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浚逸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國
104年8月4日104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裁定(104年度毒偵字第276
號、104年度聲觀字第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俊逸(下稱抗告人)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15日晚間11時許, 在花蓮縣花蓮市美崙地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 2月16日下午4時27分至5時18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徵得抗告人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甲 基安非他命反應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訊問筆錄、花蓮地檢署抗告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3月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 00號函及附件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抗告人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又抗告人並無因施用 毒品而執行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刻意不到庭說明,也絕無逃避刑 責的念頭,抗告人之父親沒有行為能力在療養院需要負擔費 用,而抗告人之工作係粗工,工資一天新台幣1千元,其未 婚妻在飲料店工作勉強撐住,難道非要執行觀察、勒戒,而 沒有其它替代的方法?如果執行觀察、勒戒,雖然只執行2 個月,但抗告人無法照顧其未婚妻及父親,抗告人個性衝動 ,是在認識友人才會接觸毒品,也深刻體會到接觸毒品的下 場,抗告人並無逃亡的意念,請求法院給予機會等語( 抗告 意旨其餘所述關於至其友人郭安邦租屋處吸食安非他命之經 過、與人發生衝突涉有傷害罪嫌、與吳佳顒、白國華間之關 係及糾葛等情,因與本件抗告人應送觀察勒戒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予贅述)。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104年2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地 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偵查中坦 承不諱(偵查卷第9、42頁),且經抗告人同意所採集之尿液 ,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之反應,此有花蓮地檢署抗告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3月4日慈大藥字第00000 0000號函及附件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2-14頁 )。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抗告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審卷第3頁 )。是抗告人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原審依檢察官 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 合。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 ,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 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同 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 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 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 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是僅於:1. 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2.或依同條例第21 條第1項規定,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 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 察機關者外,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 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 方式替代或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是抗告意旨謂難道沒有其它替代方法云云,揆諸上開說明 ,尚屬無據。
(四)基上,原審以抗告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 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 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