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易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文賢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
第5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駁回上訴開場白:
㈠、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 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 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 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 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 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 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 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 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 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 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第 4626號、第380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36號、97年度台上 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已於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增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係屬上訴書狀應行記載之事項規定,為法定程式。是提 起第二審上訴,已不能再如同修法之前可以不附任何理由者 然,且既為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一定程式,自須在書狀之本 身內予以載敘,同法既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 替之規定,自不得逕行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以作替代。又上 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 是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
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 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參照同條第3項增定:「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就其文義以觀,僅祇「理由」,而非「具體理由」,自 應認係專就全未敘述理由一情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敘述理 由,卻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在內,修正理由內且說明:「上 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 列」。是第一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 定期命為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 書狀,則無裁定命補正之餘地。又對照與該第361條同時修 正之第367條,增定於「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由 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可知乃相互配套之規範, 後者係因上訴人應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為上 訴合法之必備程式,於聲明上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下 ,倘第一審法院漏未裁定命補正理由,即將卷、證送交第二 審法院,仍不能發生移審效力,因其上訴是否合法,尚在未 確定狀態,故應由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序指揮之 職權,限期命為補正,俾消滅該不確定狀態;然於上訴書狀 已記載理由,卻嫌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法律上 之程式,既明顯又確定,自毋庸贅命補正,而可依上揭第 367條前段規定,逕認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二、按: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故事實審依客觀標準認某項證據無審 酌之必要而不予審酌者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則不能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 院46年台上字第529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19 號判決參照)。
㈡、又證據判斷係事實認定者,依據知識、經驗及專業,分析、 綜合、整合觀察全體證據資料,並加以合理推論,以獲致合 理之結論。因此,審查第一審法院有無事實誤認之情,應依 證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審酌第一審法院所為之證據信用 性評價及證據綜合判斷,是否有不合理之處決之(日本最高 裁判所第一小法庭平成24年2月13日判決參照)。經第二審 法院(控訴審法院)審查第一審法院訴訟紀錄及證據(物) 之結果,如認第一審法院之事實認定尚難認達到違反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之程度,或事實認定過程尚難認有不合理之處 ,並無明顯事實誤認之疑(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平成 19年10月10日裁定,橫尾和子、泉德治裁判官不同意見參照
),或第一審法院已指出明顯合理之懷疑,表示無從為有罪 之認定時(德永光,〈控訴審における事實誤認の審查方法 〉,法律時報第85卷1號,2013年1月1日,第126頁),自難 遽指第一審法院之事實認定為違法。
三、被告謝文賢(以下均以被告稱之)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係因「遭竊」致帳戶遭盜用,至於係在家中遭竊,或係 在車上遭竊,雖有不同之陳述,惟其前後均供稱係遭竊,並 無前後不一情形。如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則應由檢察官恪 盡舉證責任,而非由被告自證無罪,是本案自應由檢察官證 明被告所述遭竊並非真實,而係由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 ,始足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本案原審援依原判決載敘之理由,認定被告該當(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審查第 一審法院訴訟紀錄及證據(物)之結果,尚難認原判決所為 論述及判斷,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事實認定過程 有不合理之處,而有明顯事實誤認之疑,或有其他違背法令 或不當之處。
五、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被告無法為合理之說明,或供述變遷矛盾不一,供述內容 不自然、不合理或反常識,該供述態度及內容,自非不得作 為對被告為不利益推認之作用因子之一(中川武隆,〈情況 證據による犯罪事實の認定〉,ジュリスト1420號,2011年 4月10日,第241頁)。
㈡、被告供述明顯前後變遷不一及不具有合理性,自難對被告為 有利之評價:
1、按供述人如所述為真,無論於何時,其供述內容應不致有太 大之變遷,如供述人之供述內容前後一貫無變的話,一般應 得以推認其供述之內容,具有高度信用性。且於受調查之前 ,即準備供述內容者相當稀少,因此於案發後或逮捕後,供 述內容前後一貫時,一般而言即具有較高之信用性。相對, 於偵審過程中,供述內容如有變遷翻異之情,其供述信用性 一般多被評價為低下(下津健司.江口和伸,〈事實認定〉 ,法約教室,386號,2012年11月,第140頁)。2、被告關於系爭中華郵政竹北郵局存摺及提款卡,究竟在何處 遺失?何時遺失?如何發現遺失?及前去警局、郵局之順序 等細節,所辯前後不一致,已難遽加採信。且被告警局受詢 時間為103年8月6日(警卷第1頁至第4頁),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間則為103年10月3日(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僅相距 不到2個月,考量被告受詢時僅為31歲左右,並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記憶能力明顯低劣於一般平均人,其前後不到2個
月,供述竟有如此大之差異,參照前開說明,自難對其供述 信用性為過大評價。
3、被告固另辯稱:密碼寫在紙條上,和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 惟查:
⑴、被告於原審104年7月22日公判審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可以 直接指述郵局金融卡密碼為「00000000」(原審卷第34頁正 面),距被告自稱於103年4或5月間遭竊遺失已時隔1年餘( 警卷第3頁正面),顯見被告記憶力頗佳。
⑵、又該組提款卡密碼僅計8碼,數字亦甚為簡單(奇位數為0, 偶位數為3、5、6、4),被告實無須將密碼特別註記於紙條 上。
⑶、況被告陳稱系爭提款卡業已使用1、2年,平日領錢方式是使 用提款卡,則被告長期以來均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如此熟 捻之事,豈會忘記。
⑷、參以被告年紀僅為31歲,應係記憶力仍相當新鮮之年紀,被 告應尚不至於需將密碼寫於紙條上,以避免忘記。⑸、再者,被告於103年時,年約31歲,尚難認無一定程度之社 會經歷,縱被告為避免忘記密碼,而須特別註記於紙條上, 然為防免提款卡為他人盜刷,豈會將提款卡與紙條所註記密 碼放置同處,升高為他人盜刷或盜用之風險?
⑹、綜上,被告所辯,實不具自然性、合理性,更有反常識之情 。
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亦得依「 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本於 推理作用而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 )。蓋一般而言,尚難率斷直接證據之證明力一定優於情況 證據,且情況證據之證明力亦不當然劣後於直接證據,因此 ,於個案判斷時,重點毋寧並不在於該當證據究是直接證據 或是情況證據,而應鎖定於該證據之證明力評價為如何(〈 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平成19年10月16日裁定解說〉, 判例タイムズ1253號,2008年1月1日,第119頁)。又因我 國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之證明力係採「自由心證主義」,證 據價值及證明力,於職業法官審判架構下,係委諸於法官之 有罪確信判斷,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之情況證據,如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以法院僅援依情況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即認法官認事用法有違(日本大審院大正 14年3月25日判決參照,增井清彥,〈わかりやすい刑事證 據法〉,平成4年12月10日初版第5刷,第32頁)。尤其於缺
乏自白或目擊者供述等直接證據之案型,以及伴隨犯罪之巧 妙化、隱密化,與難以得到民眾協力搜查之社會情勢,亦不 得不綜合審酌複數情況證據,並以情況證據為基礎經由一定 推論過程,以證明犯罪事實(石井一正,〈刑事實務證據法 〉,2011年11月1日,第5版第1刷,第515、第516頁;松尾 浩也,〈條解刑事訴訟法〉,平成19年9月30日第3版增補版 3刷,第658頁)。從而,如僅憑本案無直接證據為由,即認 不得認定被告罪責,應難認無明顯誤解刑事證據法之疑。㈣、抽象上縱有反對事實存在之疑慮,然參照健全社會常識及一 般社會經驗,得以判斷為該疑慮並無一般合理存在可能性時 ,法院仍得為有罪之認定:
按「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固為刑事審判之鐵則,但針對難 以解決之事實認定問題,如欠缺決斷力,往粗糙懷疑方向逃 避,則非無誤用「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疑義,上開 所論於依「情況證據」推斷待證事實時,亦無何不同。蓋於 依據情況證據推斷待證事實時,如因認為有些許疑惑,即輕 易運用「罪證有疑,利歸被告」鐵則,判定不能證明犯罪, 或僅駐足停留於思考、想像上之單純蓋然性、疑惑性,往往 會認定不具合理內容之事實,並會使待證事實存否之最終判 斷陷入意想不到之誤判危險,如此,依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 實,幾乎是一想像不可能之操作。又裁判上之事實認定,與 自然科學領域之事實認定迥異,乃係一探究相對的歷史真實 之作業。刑事審判所謂「犯罪經證明」乃係指得以證明肯認 至不容合理懷疑之「高度蓋然性」之情形(或不容合理反說 程度之證明)。又所謂的高度蓋然性並不是指全然否定反對 事實之存在可能性,就抽象之可能性而言,縱存留有反對事 實存在之疑慮,然參照健全社會常識及一般社會經驗,得以 判斷為該疑慮並無一般合理存在可能性時,法院仍得為有罪 之認定(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23年8月5日判決、 第二小法庭昭和45年7月31日判決、第一小法庭昭和48年12 月13日判決、第一小法庭平成19年10月16日裁定,東京高等 裁判所平成10年1月7日判決,大阪高等裁判所平成16年2月 24日判決參照)。
㈤、依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指針:
按依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時,由於各個獨立之情況證據具 有指向各個舉證命題之集積相互補充效果,因此,法院自不 可採「切割分離式」操作模式,各別抽離評價各個情況證據 ,毋寧須有機連結,綜合審酌全部證據(如有直接證據的話 ,自須包含直接證據),據以整體判斷複數證據得否收斂投 射於有罪認定。易言之,於檢討情況證據時,並非按照各別
事實檢討各個情況證據,而是須綜合諸般情況證據,檢視判 斷得否獲致不容合理懷疑之證明程度。又獨立觀察各個情況 證據,單一情況證據之證明力與主要事實之連結性或尚難認 為明顯強烈,或不足以直接推認犯罪事實或犯罪事實之特定 部分(未到達有罪證明之毫無合理懷疑之必要心證水準,或 仍有其他命題之存在可能性),但各個獨立情況證據如均具 有推認犯罪事實之積極作用力,且具有相互補充作用之關係 ,經由複數情況證據(或加上其他直接證據)之交織集積相 互補強其信用性,提高增加其推認力,不僅得鎖定假定命題 ,解消先前所存在之合理懷疑,更得就犯罪事實之存在肯認 推斷至具有高度蓋然性,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此外, 尤須注意戒命的是,如僅因各個情況證據或有些許反對事實 存在之可能性,而未進一步參照健全社會常識及一般社會經 驗,據以判斷該疑慮有無一般合理之存在可能性,即率以此 為由,全面否定情況證據之證據價值,毋寧對於情況證據之 誤解,片面認識刑事證據法則所致(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三小 法庭昭和24年11月8日判決、大阪高等裁判所昭和53年7月18 日判決參照,中川孝博,〈「合理的疑い」の果たすべき機 能〉,季刊刑事辯護,27號,2001年7月10日,第48頁;植 村立郎,〈情況證據〉,載於【刑事訴訟法の爭點】,2002 年4月25日,第157頁;萩原昌三郎,〈無罪判決か免訴判決 〉,判例タイムズ1127號,2003年10月15日,第47頁、第49 頁)。另須注意的是,依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時,由於「 推論」(或重複推論)及「綜合評價」是不可欠缺之一環, 除非該推論或評價具有不合理性或流於粗糙草率,或推論過 程過於飛躍外,否則自難質疑法院係以臆測或推測之詞,推 斷被告犯行(伊藤博路,〈情況證據の積み重ねによる共謀 共同正犯における默示の意思聯絡に關する共謀認定につい て-大阪高裁平成16年2月24日判決を契機として-〉,信 州大約法學論集第6號,2006年3月22日,第273頁、第274頁 ,木谷明,〈有罪認定に必要とされる立証の程度としての 「合理的な疑いを差し挾む余地がない」の意義〉,ジュリ スト1354號,2008年4月10日,第213頁)。㈥、被告上訴無具體理由之總結:
1、按如將複數情況證據群(包含被告供述矛盾性、不合理性部 分),逐一「切割」、「析離」各個單一情況證據,就主要 事實之存在固或不足以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但因 本案各個獨立之情況證據均具有指向舉證命題之集積相互補 充、提高推認力之效果,且經整體判斷上述複數證據群亦得 收斂投射於有罪認定,並與確實認定之客觀事實具有整合性
,亦不悖於一般經驗法則與常識,具有充分認定犯罪事實存 在之推認力。又抽象(想像)上縱或有反對事實存在之疑慮 ,然參照健全社會常識及一般社會經驗,應得以判斷為該疑 慮並無一般合理存在可能性。因此,以各個單一情況證據均 無法獨立推認本案犯罪事實為由,即認被告之犯行無由成立 ,應係不當「切割」複數情況證據,「分離」評價所致。2、被告以原審徒憑伊前後供述不一為由,即遽認伊該當(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云云,要係片斷、 切割觀察原審判決所致,亦非無忽視原審判決除援依被告供 述變遷不一該情況證據外,尚綜合審酌其他情況證據,並經 由複數情況證據之交織集積相互補強其信用性,提高增加其 推認力,而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3、從而,被告提起本案上訴,認本案檢察官舉證證明程度尚有 不足云云,應尚難認無誤會。
㈦、至於被告所提:冤獄平反協會就「人頭帳戶」2014/09/03所 做紀實乙份,與本案尚難認有何直接關連性,自無法援此對 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因此,從形式上觀察,上訴人所指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 之成為違法或不當而得改判之事由。徵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七、綜上,上訴人提起本案上訴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具 體理由,參照前開說明,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玫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