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98號
HLHM,104,上訴,98,201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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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功峰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96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3、附表四編號1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黃功峰犯附表二編號3、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黃功峰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5 ;附表二編號2、3;附表三編號3、5;附 表四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或單獨或與吳 明煌、張燕玲、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阿文」(下稱阿文) 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明煌陳靖茹(原名黃靖茹,下 稱陳靖茹)、陳威達彭育豪等人。
二、黃功峰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 、4;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2;附表五編號1、2、3所示 之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明煌陳威達、彭育 豪、張燕玲等人。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 第58頁正面、第59頁 背面-第61頁正面、第70頁背面)。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吳明煌於原審之證述。
㈢證人陳靖茹於偵訊、原審之證述。
㈣證人張燕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㈤證人陳威達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




㈥證人黃瓊文於原審之證述。
㈦證人彭育豪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㈧指認被告相片紀錄。
㈨通聯調閱查詢單。
㈩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
通訊監察譯文。
車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堪以認定。
二、檢察官認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9月4日、同年月7 日轉讓 禁藥之行為(即附表一編號2、4部分),係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容有未洽,理由如下:
㈠證人吳明煌於原審結證稱:我在96年9月4 日上午7時23分13 秒與被告電話聯絡,談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原本要跟被告 買甲基安非他命,因被告沒有找到人可調貨,所以我就沒有 買,被告就拿一點給我用,同日上午8 時17分26秒這通電話 也是在講同一件買賣毒品的事,在這通電話講完約半小時左 右,被告有拿約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我。96年9月7 日 上午11時8 分37秒這通電話,我問被告有無東西賣我,因被 告在○○○,他說要回○○才有,這通電話之後,忘了隔多 久,有在車上與被告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被告說要吃 的有,要賣的沒有,這次是被告請我吃的,是在○○○請我 的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65-166、168-169頁)。 ㈡被告與證人吳明煌在上述96年9月4日的2 通電話中,其通話 內容(詳附表六編號1、2所示)顯示被告手上並無毒品可供 販賣,須向上手調貨,證人吳明煌等候約一小時,才再以電 話詢問被告,被告表示手上僅有供自己施用的毒品,若欲購 買須再向朋友詢問。另2人於上開同年月7日之通話內容(詳 附表六編號3 所示),亦顯示被告向證人吳明煌表示身上只 有供自己施用的量,沒有可供販賣數量之毒品,須返回○○ 才能調貨,屆時再跟吳明煌聯絡,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48- 49頁),且上開96年9月4日第1 通電話 之錄音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內容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有 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訴緝卷第165 頁正面)。被告與 證人吳明煌之通話內容與證人吳明煌之上開證述互核相符, 自難執此遽認被告於96年9月4日及7日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吳明煌之事實。
㈢證人吳明煌於偵訊時固結證稱:我跟被告買過7、8次毒品, 時間不記得,大部分是我把錢交給被告,地點是在○○馬路 上或○○市,1次在○○高工門口,1次在哪我忘了,1 次約



買5000、7000、10000元不等,自96年8月中旬開始向被告購 買毒品等語(見偵卷第6 頁),惟證人吳明煌上開證述僅籠 統描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數、價金,對於各次交易之時間 、地點、價錢等重要事項均未能明確交代,且經原審當庭播 放上開其與被告在96年9月4日及7 日之監聽光碟供其聽聞後 ,即明白證稱通話後並未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已如上 述,自難執其於偵訊所為之上開證述遽為被告有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吳明煌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於96年9月4日及7 日分別交付少量之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吳明煌之行為,應係成立轉讓禁藥罪至明。三、論罪之理由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亦屬禁藥,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純值淨重已達10 公克以上,且被告轉讓之對象皆為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2、3、附表三編號3、5 、附表四編號1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之犯行與張燕玲、阿文;就附表三編號5 所為之犯行與吳明煌;就附表四編號1 所為之犯行與張燕玲 ,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4、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2、附 表五編號1、2、3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 部分係同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威達黃瓊文,為想像競合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㈥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3月7 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 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㈦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在承辦員警未行 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 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 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因未曾接受警察詢問及檢察官偵訊,其於原審 及本院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部分, 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附表二編號3、附表四編號1部分) ㈠撤銷之理由
⑴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 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張燕玲及 阿文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已如上述,原審漏 未認定張燕玲為共犯,即有未合。
⑵沒收採共犯連帶說之判例、決議,業經最高法院於104年8月 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原審就附表 二編號3 所示販賣毒品所得部分,仍諭知被告應與共犯阿文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 償之;就附表四編號1 所示販賣毒品所得部分,仍諭知被告 應與張燕玲連帶沒收,均有未洽。
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仍屬無法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 部分撤銷改判。
㈡判決科刑之理由
⑴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錢,為圖不法利益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助長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 安危害甚大,兼衡其販賣之次數、人數,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汽車仲介,未婚 、無子女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 示之刑。
⑵被告所有供販賣所用之不詳廠牌、型號行動電話1 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 滅失;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分別為1000元及1500元,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將上開販賣所得分給共 同正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 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 話部分應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部分則以其財產抵償之 。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附表一編號2、4、5、附表二編號2、附表 三編號1、3、5、附表四編號2、附表五編號1、2、3 原審判 決有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轉讓毒品之行為不僅影響 他人之身心健康,甚至危害生命,亦增加犯罪率而危害社會



治安,且被告轉讓之對象共4人,次數高達7次,況轉讓禁藥 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實無情輕法重情形,難認 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
㈡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 、附表二編號 2、附表三編號3、5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認附表一編號2、4 、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2、附表五編號1、2、3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且就附表一編號2、4 部分變更起訴法 條,並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行為,造成他 人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 ,惟被告坦承犯行,且各次販賣所得利益有限,犯罪之情節 顯較一般獲取暴利之毒品上游輕微,兼衡被告自述高工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汽車仲介、經濟狀況尚可,未婚無子 女、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2、4、5、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3、5 、附表四 編號2、附表五編號1、2、3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有供販賣 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所用未扣案之不詳廠牌、型號行動電 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分別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販賣毒品部分)及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轉讓禁藥部分)規定,於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禁藥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 文項下,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就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部分,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 之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其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就轉讓禁藥部分依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重新定應執行刑
被告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欄第4項所示。
貳、無罪部分(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2、 4、6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 編號2、4、6 所示之時、地、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明



煌、陳靖茹陳威達,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嫌云云。
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主要係以 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㈠證人吳明煌陳靖茹陳威達張燕玲於警、偵訊之證述。 ㈡被告與證人吳明煌陳威達之通訊監察譯文。三、以上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理由:
㈠附表一編號1、3部分
⑴證人吳明煌於警詢證稱:警方提示96年8 月27日18時20分59 秒之譯文內容,是我要拿5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但他沒有將甲基安非他命拿給我朋友綽號「地某」(「紀某 」之誤,譯文及筆錄或記為「地摩」,下稱紀某)交給我, 所以該次我沒有拿到毒品。警方提示96年9月7日8時6分28秒 之譯文內容,這一通是我拿4000元給「紀某」要買甲基安非 他命,「紀某」就拿0.3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說錢拿 給被告了,所以我打電話問被告,他說他沒有拿到錢,甲基 安非他命是「紀某」拿給我的,該毒品是不是被告的我就不 清楚等語(見警卷第41- 43頁)。是證人吳明煌於警詢已明 確證稱96年8月27日並未與被告交易拿到甲基安非他命,96 年9月7日則由「紀某」出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 則96年9月7日「紀某」與證人吳明煌交易之事被告是否知情 ,即屬有疑。
⑵證人吳明煌於偵訊結證稱:我跟被告買過7、8次毒品,時間 不記得,大部分是我把錢交給被告,地點是在○○馬路上或 ○○市,1次在○○高工門口,1次在哪我忘了,1次約買500 0、7000、10000元不等,自96年8 月中旬開始向被告購買毒 品等語(見偵卷第6 頁)。其僅籠統描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 次數、價金,對於各次交易之時間、地點、價錢等重要事項 均未能明確交代,無從執此遽認其確於96年8月27日及96年9 月7日分別向被告購買5000元及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⑶被告與證人吳明煌於96年8 月27日18時20分59秒之通話內容 (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被告係打電話問證人吳明煌是否 向「紀某」表示要甲基安非他命,且表明須先付錢,並視狀 況再與證人吳明煌聯絡;2 人於96年9月7日8時6分28秒之通 話內容(如附表七編號2 所示),則係證人吳明煌打電話向 被告確認其在前1日拿4000元給「紀某」,「紀某」交付0.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是向被告拿的,被告明確加以否 認,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見警卷第48- 49頁), 故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從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⑷證人吳明煌於原審作證時,經原審當庭播放96年8 月27日18



時20分59秒之錄音光碟及提示96年9月7日8時6分28秒之通訊 監察譯文後結證稱:96年8 月27日這次是我找「紀某」,「 紀某」跟被告講,被告問我是否可先拿錢給他,他才能拿去 跟別人調貨,我說不行,因我在上班,被告說晚點再打電話 給我,但被告後來沒有再與我電話聯絡,這次沒有交易成功 。96年9月7日這次是我找「紀某」拿甲基安非他命,我以為 「紀某」是找被告拿,因為「紀某」拿給我的東西不夠,所 以我打電話跟被告說,被告說「紀某」的東西不是跟他拿的 ,那次並未跟被告買到甲基安非他命,我拿4000元給「紀某 」的當天晚上,「紀某」就拿0.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我 ,0.3 公克的量不值4000元,被告跟我說「紀某」的甲基安 非他命不是跟他拿的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64頁- 第165頁 正面、第166反面-第168 頁正面)。是證人吳明煌於原審之 證述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 信。
㈡附表二編號1部分
⑴證人陳靖茹於警詢證稱:我共施用3 次甲基安非他命,所施 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有2次是委託張燕玲買,第1 次是96年8 月底約20、21時,我打電話給張燕玲張燕玲幫我買1000元 的甲基安非他命,張燕玲約在22、23時拿甲基安非他命1 小 包到我○○市○○路00段之住處(詳卷)。我不知道張燕玲 拿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向何人購買等語(見警卷第110-11 1頁)。其於偵訊結證稱:我在96年8月底第1 次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張燕玲幫我買的,有2 次是張燕 玲幫我拿的,我不知道她向誰買等語(偵卷第17- 18頁)。 其於原審結證稱:96年8 月間,是我領殘障補助時託張燕玲 買,我不知道她跟何人買,我不曉得日期,第1 次是領殘障 補助3000元時,張燕玲沒有跟我說她跟何人買等語(見原審 訴緝卷第174頁背面、第175頁背面-第176頁正面)。依此, 證人陳靖茹一再證稱第1 次委託張燕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 ,並不知張燕玲是向何人購買,是證人陳靖茹上開證述,無 從證明張燕玲於96年8 月底交予證人陳靖茹之甲基安非他命 係向被告購買而來。
⑵證人張燕玲於警詢證稱:我跟被告買過1 次甲基安非他命, 是在96年9 月21日買的,這次是我幫陳靖茹買的等語(見警 卷第58、61頁)。其於偵訊結證稱:我跟被告買過1 次甲基 安非他命,那次是我幫姐姐(指陳靖茹)買的,約在96年8 月29日左右,隨即又稱:96年9 月21日就是為了我姐姐向被 告買甲基安非他命,96年8 月29日是被告的朋友要跟他拿毒 品,他不想去,叫我拿給他朋友等語(見偵卷第9-10頁)。



是證人張燕玲於警、偵訊均證稱只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1 次,且係幫陳靖茹購買,至於購買之時間於警詢證稱是96 年9月21日;偵訊先證稱是96年8月29日左右,隨即改稱是96 年9月21日,並稱96年8月29日是代被告拿毒品給被告的朋友 且96年8 月29日被告確有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張燕玲販 賣給彭育豪之事實,即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又證人張燕玲 確於96年9 月21日聯絡被告後,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張燕玲販賣給陳靖茹,即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均經本 院認定如上,是證人張燕玲於偵訊所為96年8 月29日幫陳靖 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顯然係記憶錯誤所致, 自難執此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固曾一度承認本次犯行(見原審訴緝 卷第90頁背面),惟其經通緝到案經原審訊問時,陳稱:我 不認識陳靖茹,我認識張燕玲,我印象中記得由張燕玲聯絡 我後,由我在○○橋交毒品給陳靖茹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 43頁反面-第44頁正面);另於通緝到案經原審行第1次準備 程序時經法官訊問對檢察官起訴其於96年8 月底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陳靖茹之事實有何意見時,供稱:張燕玲確實有跟 我買過毒品,說是她朋友要買的,但確切時間已太久了,我 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75頁正面),且被告確有附 表二編號2、3所示因張燕玲聯絡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 靖茹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 不符,不足採信。
㈢附表三編號2、4、6部分
⑴證人陳威達於警詢證稱:我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約6至7次 ,可確定的有3次,1次是96年10月初某日10時許,去被告家 貼磁磚時,有向被告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第2 次是96 年10月中旬在○○市○○橋旁,第3次是96年11月2日在○○ ○○○○飯店,被告叫吳明煌拿毒品給我。96年11月4日0時 20分59秒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要向被告購買1000元的甲 基安非他命,但這次沒有買到,因我沒拿錢給被告,所以他 沒辦法給我毒品。其他幾次大約是96年7、8月間在被告家施 工時向被告買的,每次都買1000元,若沒有付錢,就以工資 及拿廢鐵給他抵債等語(見警卷第72-74頁)。 ⑵證人陳威達於偵訊結證稱:我共向被告買過3 次甲基安非他 命,每次都是買1000元,第1次跟他買是96年7、8 月間,在 他家貼磁磚時跟他買的,第2次在○○橋旁,第3次大約是96 年10月底某日下午,在○○○○飯店下方,被告叫明煌拿甲 基安非他命給我。另外還有3、4次的交易地點大概都在被告 家,但忘了詳細之交易時間。我與被告買賣的方式並非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是我拿廢鐵給被告,被告再拿去回收場賣, 因我是做工程的,如工程有剩下廢鐵就由我處理,我就拿廢 鐵跟被告換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3-15頁)。 ⑶證人陳威達於原審結證稱:我在96年7、8月間有跟被告拿甲 基安非他命,是去被告家施工時拿的,以工錢抵毒品。我只 去被告家1次,就是去施工那次,不確定是否只施作1天。96 年10月底那次是賣廢鐵給被告,就是在○○回收場與被告交 易,用廢鐵的代價跟被告買毒品。96年11月4日0時20分59秒 是我打電話給被告要買毒品,但未成交。我忘了有無在96年 10月去被告家貼磁磚時,向被告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96年11月4日0時20分59秒我與被告通話是要跟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談話中提到的1 號是指1000元,後來未成交等語 (見原審訴緝卷第247頁背面、第249頁背面-第250頁、第25 1頁背面-第252頁正面、第253頁正面、第257頁)。 ⑷96年11月4日0時20分59秒證人陳威達打電話給被告之錄音光 碟,其通話內容如附表八所示,與通訊監察譯文大致相符一 節,業經原審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 可稽(見原審訴緝卷第256 頁背面、警卷第84頁),依該通 話內容可知,當證人陳威達表示沒有現金時,被告即表明無 法處理,證人陳威達乃要求被告先借他1000元,惟被告回以 :「等一下看看」,是依該通話內容無法證明被告在當日有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予證人陳威達之犯行。 ⑸證人陳威達於警詢及原審均明確證稱96年11月4 日打電話欲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其無法付錢致未成交,該證述 內容與附表八所示之通話內容互核一致,應與事實相符而足 堪採信。另證人陳威達僅於警詢曾提到96年10月初在被告家 的交易行為,於偵訊證稱忘了在被告家與被告交易之時間, 原審則稱忘了有無該次交易;其針對96年10月底在○○○○ 飯店下方之交易,於警詢未提及,偵訊則稱該次是被告叫吳 明煌出面交易,於原審則改稱96年10月底與被告在○○回收 場交易,其以廢鐵充作買賣價金,是其先後證述不一,與附 表三編號5 所示之交易行為又有混淆之情形,實難單憑證人 陳威達前後不一且無其他佐證之之證詞,逕認被告於96年10 月初及10月底有附表三編號4、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 、附 表三編號2、4、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心證。此外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販 賣行為,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行為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其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 。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 款、第9款。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2、4、6部分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附表一(吳明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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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犯罪事實(有罪)或公訴意旨(無罪)│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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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8 月27│臺東縣○○市│公訴意旨略以:吳明煌於左列時間,以│黃功峰無罪。 │
│ │日18時20分│○○路0段吳 │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 │
│ │許 │明煌住處(詳│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買賣事宜後,在│ │
│ │ │卷)門口 │左列地點向被告購買5000元之甲基安非│ │
│ │ │ │他命1包。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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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6年9月4日│臺東縣○○市│吳明煌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撥打被│黃功峰轉讓禁藥,累犯,處│
│ │7 時23分許│○○路○段某│告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後,被告於│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不│




│ │、8時17分 │處 │第2 次通話結束後,在左列地點無償轉│詳廠牌、型號行動電話壹支│
│ │許 │ │讓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明煌施用。 │(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 │ │ │ │卡壹張)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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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6年9月7日│臺東縣○○市│公訴意旨略以:吳明煌於左列時間,以│黃功峰無罪。 │
│ │8時6分許 │○○路0段吳 │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 │
│ │ │明煌住處(詳│,聯絡毒品買賣事宜後,在左列地點向│ │
│ │ │卷)門口 │被告購買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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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6年9月7日│臺東縣○○○│吳明煌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撥打被│黃功峰轉讓禁藥,累犯,處│
│ │11時8分許 │鄉外環道某處│告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後,自行前│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不│
│ │ │ │往左列地點,由被告無償轉讓少許甲基│詳廠牌、型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安非他命予吳明煌施用。 │(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 │ │ │ │卡壹張)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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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6年10月19│臺東市○○火│吳明煌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撥打被│黃功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日12時47分│車站 │告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絡毒品買賣│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18時27分│ │事宜,於第2 次通話結束後,在左列地│未扣案之不詳廠牌、型號行│
│ │、21時22分│ │點,由被告販賣7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
│ │許(檢察官│ │予吳明煌,並收取7000元,嗣因吳明煌│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 │追加起訴)│ │反應毒品重量不足,被告於第3 次通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結束後,再於左列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命予吳明煌以補足數量。 │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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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陳靖茹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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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犯罪事實(有罪)或公訴意旨(無罪)│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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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8 月底│臺東縣○○市│公訴意旨略以:陳靖茹於左列時間,委│黃功峰無罪。 │
│ │某日20、21│○○路0 段陳│由張燕玲代為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 │
│ │時許 │靖茹之住處(│命,被告經張燕玲聯絡後,即在左列地│ │
│ │ │詳卷) │點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靖茹│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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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6年9月初 │臺東縣○○市│陳靖茹於左列時間委由張燕玲購買1000│黃功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某日8時至9│○○橋附近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張燕玲撥打被告上│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時許 │ │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後,並提供被告│未扣案之不詳廠牌、型號行│




│ │ │ │的電話予陳靖茹,被告即駕駛車牌號碼│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
│ │ │ │00- 0***號(詳卷)紅色自小客車至左│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列地點,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陳靖茹,並收取1000元。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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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6年9 月21│臺東縣○○市│陳靖茹於左列時間,委由張燕玲購買10│黃功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18、19時│○○路附近 │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張燕玲以行動電│,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許 │ │話撥打被告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後│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型│
│ │ │ │,被告即將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由│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
│ │ │ │與其有犯意聯絡而身分不詳之成年友人│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
│ │ │ │「阿文」轉交予與張燕玲,再由與被告│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有犯意聯絡之張燕玲於當日23、24時許│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在左列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陳靖│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茹,並收取1000元交予被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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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陳威達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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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犯罪事實(有罪)或公訴意旨(無罪)│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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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7、8月│○○市○○路│被告在左列時間、地點,轉讓少許甲基│黃功峰轉讓禁藥,累犯,處│
│ │間某日某時│0段000巷被告│安非他命予黃瓊文陳威達施用。 │有期徒刑捌月。 │
│ │ │住處(詳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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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6年10月初│○○市○○路│公訴意旨略以:陳威達於左列時間、地│黃功峰無罪。 │
│ │某日10時許│0段000巷被告│點施工時,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 │
│ │ │住處(詳卷)│非他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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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6年10月中│○○市○○橋│陳威達撥打被告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聯│黃功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旬某日16時│○○便利商店│絡買賣事宜後,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許 │前 │,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威達│未扣案之不詳廠牌、型號行│
│ │ │ │,並收取1000元。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
│ │ │ │ │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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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6年10月底│○○市○○○│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黃功峰無罪。 │
│ │某日16、17│○飯店下方 │,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威達│ │
│ │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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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6年11月2 │○○市○○○│陳威達撥打被告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黃功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15時28分│○飯店旁 │聯絡毒品買賣事宜後,由與被告有犯意│,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前某時 │ │聯絡之吳明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型│
│ │ │ │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威達,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
│ │ │ │被告未取得1000元。 │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6 │96年11月4 │○○市○○○│公訴意旨略以:陳威達於左列時間,以│黃功峰無罪。 │
│ │日0時20分 │○飯店旁 │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上開門號│ │
│ │許 │ │之行動電話,聯絡毒品買賣事宜後,被│ │
│ │ │ │告在左列地點,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 │
│ │ │ │他命予陳威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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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