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48號
HLHM,104,上訴,48,2015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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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尚任
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原訴字第41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048號、1
02年度偵字第427號、102年度偵字第1367號、102年度偵字第186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
按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 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余尚任(下稱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 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雖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或全部上訴,揆諸 前開規定,自應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於本院民國104年7月 17日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就原判決附表二部分不再上訴,並 以書面撤回此部分上訴(見原審卷三第100、104頁)。又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於當事人之真意不甚明確時,依此規 定,以確定其上訴之範圍,若當事人之真意甚為明確,即無 適用此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1325號判例 、100年度臺上字第5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提起上 訴,上訴書已明確表明係就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諭知 部分,提起上訴。從而本件上訴範圍,限於原審判決所示附 表一及附表三部分(即起訴書附表所示部分),合先敘明。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被告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至 三、五(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二、五至八)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 ,如事實欄四(附表三編號一至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 三、四),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 而分別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認事用 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 審判決書此有罪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又第一審依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如原 審判決附表三恐嚇取財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暴力圍標 (原判決漏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犯行,依罪疑唯有 利於被告(罪疑唯輕)原則,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就公



訴意旨所指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部分,無具體事證可認被告 有何暴力圍標、恐嚇取財行為,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罪疑 唯輕)原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 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結論亦屬正確,應予維持 ,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被告無暴力圍標、恐嚇取財之行為,為被告不另 為無罪諭知及無罪諭知部分,固非無見,惟查: 1、訊據被告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二、五、六、七、八 、犯罪事實三及歷次補充理由書所載時間、地點,協調廠 商參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工程之投標,並協調由附表所 示之得標廠商以附表所示之決標金額得標,且嗣後被告向 王金福陳定澧江守仁許春蘭等人收取渠等得標金1 成金額等行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2、證人馬年登江守仁許春蘭方林威陳定澧王金福林穎庠郭國祥許珉偉等於調查及偵訊時證述曾受被 告恐嚇等情:
(1)證人馬年登於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告會帶小弟守住鄉 公所前後門,由被告召集有意投標廠商開小標,由價高者 得,被告先分取小標金之一半,剩下的一半小標金再由陪 標廠商及與小標廠商均分。若有特定的廠商與被告達成協 議,此時被告便會告知其他廠商此工程有人「處理」,就 不能再競爭。如有用郵寄或電子信得標,被告會自行向廠 商要求一成圍標金等語。
(2)證人江守仁於調查及偵訊之證述:被告曾於100年間某日 帶小弟至伊住處恐嚇伊,稱若未經其同意即投標,就要對 伊不客氣等語,故伊於投標「秀林鄉8鄰排水溝改善工程 」、「富士村12鄰牆面美化改善工程」等時,伊先經被告 同意並支付1成圍標金,「秀林鄉民治路8鄰排水工程」給 被告圍標金新臺幣(下同)68,000元,「富世村12鄰路口 意象工程」付被告圍標金7萬3千元,收款地點都在伊住處 ,得標之工程均有付被告一成圍標金「秀林鄉運動場及槌 球場等二項設施改善工程,用詠順、立山、穎翔土木圍標 ,是被告填寫金額等語。核與證人許春蘭於調查、偵訊及 審理之證述:江守仁有給付1成圍標金予被告,且伊聽聞 江守仁轉述被告帶幾名小弟到其住處之情形後,其即不敢 再自行投標等語相符。
(3)證人方林威於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述:伊於100年12月15日



花蓮縣秀林鄉公所為「部落圖書室修繕工程」投標後, 在台九線7-11便利商店(以下稱系爭便利商店)遇到被告 ,雖只有傑富土木一家投標,被告仍向伊要求給付一成的 圍標金;伊因害怕工地遭破壞而心生畏懼,與莊仁按於同 日中午11時44分許,在花蓮市四維高中旁交付4萬元予被 告等語。
(4)證人陳定澧於調查及偵訊之證述:被告為圍標集團成員, 會在鄉公所前阻擋參標廠商,要求至系爭便利商店談話; 「和中大排水溝下游出海口堤防修復工程」開標時,被告 把想要參標的廠商都帶到該處,王金福表示該標是他提案 的,他要做該工程,達成協議後,陪標廠商就會填寫高得 標價。100年3月6日給付16萬元的「和平公墓外環道路」 圍標金給被告等語。又證人陳定澧於審理時證稱:伊不敢 去嘗試不給圍標金,當初就是不給他們處理,伊就被叫過 去打,他們是不是同一個集團伊不太清楚,但這就是延續 下來,就是有一派人負責喬,伊前面接觸的是一位「阿祥 」,本案這3件工程就是被告,後來他跟伊接觸比較多等 語。
(5)證人王金福於調查及偵訊之證述:被告為圍標集團成員, 開小標地點在系爭便利商店前,得標的一成要給被告;如 要投標秀林鄉公所工程,均要透過被告,被告會在投標當 日帶小弟到秀林鄉公所前後門部署,阻擋突然來投標的其 他廠商;和平公墓標單金額是被告填寫,圍標是被告協調 ;100年9月29日「和中大排水溝下游出海口堤防修復工程 」開標當日,圍標金25萬2千元由陳定澧付給被告,「巴 達崗1.3公里道路路面改善工程」案交一成圍標金23萬8千 元給被告。再證人王金福於審理時證稱:我們去鄉公所送 資料,有5到8人在鄉公所外面,他們會攔,不讓我們在鄉 公所投標,他們知道我們是投標廠商,就會跟我們說到下 面的系爭便利商店商談,當然要順著他們的話,不然被揍 怎麼辦,當時感受到有壓力,因為他們人很多,他們叫我 們下去談,我們因為怕被揍就乖乖去談,三次都這樣;會 給圍標金是因為陳定澧曾經因為圍標的事被打,應該是和 中大排水溝下游出海口堤防修復工程等語。
(6)證人林穎庠於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告是圍標集團中之 一人,若圍標現場被告講「這個工程,已經有人處理了」 ,伊因害怕被報復,就會就放棄投標等語。
(7)證人郭國祥於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述:伊於101年3月6日代 表瑞億土木包工業參標「和公墓外環道路路面改善」工程 ,公所門口被被告的小弟4、5人攔下,至系爭便利商店談



,被被告質問標價為何,伊不敢拒絕,便告知被告投標金 額,經被告同意才帶標單回秀林鄉公所投標等語。 (8)證人許珉偉於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述:伊於101年4月5日投 標秀林鄉公所「富世村12鄰入口意象工程」投標時,被告 要伊不要投標,因被告被告曾對伊稱如果不順從他,工地 被破壞就不知道,伊因而將投標文件抽出1張後投標,致 資格不符等語。
(9)證人楊泓穎於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述:伊與黃聰仁於100年9 月29日至秀林鄉公所投標「和中大排水溝下游出海口堤防 修復工程時,經被告之小弟攔下,至系爭便利商店,由黃 聰仁與被告、王金福等談話後,黃聰仁告知被告投標金額 261萬元等語。
綜上,由上開證人馬年登等之證述,得見被告以暗示、營 造氛圍將惡害予以傳遞,在上開證人等於前往投標時先遭 數名男子要求至特定地點,再予被告進行談論圍標等事宜 ,上開證人等因畏懼生命、身體安全受威脅或承攬之工程 遭破壞,而配合圍標,甚或於得標後給付圍標金額。 3、證人馬年登林穎庠郭國祥許珉偉楊泓穎許珉偉 雖於法院審理時就被告涉嫌脅迫、恐嚇等相關情節之證述 ,稱已無印象或時間已久當時之情形以不復記憶,然該些 證人另於法院訊問有關調查局及偵訊時之訊問之合法性及 真實性等問題時,該些證人皆證稱於調查局及偵訊時之證 述或陳述並未受到不法訊問,且其等證述皆屬實在等語, 另參以上開證人於調查及偵訊時證述畏懼被告及怕工程不 能順利進行等語,堪認部分證人於審理時所述,顯有因感 受有外力影響之虞,而陳述人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 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以不復記憶而為陳述之情形,是 自難認其於審理時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另前開證人於偵查 時之證述應具合法性,而證人之證述係在無前述之壓力下 陳述,且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證人之記憶較為清晰, 是上開證人於調查時及偵查時之證述應可採信。 4、按刑事責任所稱之「脅迫」,應指惡害之告知,而此惡害 之告知應不限任何形式,除明示方式外,暗示性之行為, 亦應構成脅迫之行為;「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 ,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 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至 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 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 ,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依上開 證人馬年登江守仁許春蘭方林威陳定澧王金福



林穎庠郭國祥許珉偉楊泓穎之證述,得見被告被 告乃利用廠商畏懼生命、身體安全受威脅或承攬之工程遭 破壞之心態,於上開證人前往秀林鄉公所為投標時,唆使 數名男子將證人等攔阻,要求證人等前往系爭便利商店談 論圍標,且要求到場之證人需配合圍標、得標後需支付得 標金額1成之費用,證人等為求生命身體安全或工程能順 利進行,而配合圍標及於得標後支付1成之得標金額等事 實。原審認為無具體事證得證明被告被告有何暴力圍標、 恐嚇取財之行為,然忽略脅迫、恐嚇行為非必須以明示方 式表達,若以暗示、營造氛圍將惡害予以傳遞,亦足構成 ,是此認定顯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 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 決。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伊承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惟希望量處較 輕之刑度等語。
五、
(一)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法律要件分析: 1、法律依據:
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強制圍標罪規定:「意圖使廠 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 下罰金。」。
2、立法目的:
依前開規定87年5月27日之立法理由,係以「第一項明定 強制圍標之處罰,即以強暴、脅迫強制廠商違反其意志不 為投標或為違反本意之投標,應予處罰。」。
3、保護之法益:
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及精神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 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 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 條第一項所保護之法益,不僅及於整體之國家法益,尚包 括參與廠商投標之自由法益(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7 74號判決意旨參照)。
4、構成要件分析:
(1)不以行為產生一定結果為必要: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之罪,係以「意圖使廠商不為投 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



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為其構 成要件,不以該行為須產生一定之犯罪結果為必要(最高 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992號、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強制圍標行為之種類:
政府採購法第87條所處罰之強制圍標行為,包括意圖使廠 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3)除前開「意圖」外,以進而有施用強暴、脅迫、藥劑或催 眠術之手段為必要: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之強制圍標罪,除行為人有「使 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使得標廠商放 棄得標」、「使得標廠商得標後轉包或分包」之意圖外, 並以進而有施用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之手段為必要 。如客觀上不足以認定行為人有強暴或脅迫等行為時,自 不能以該罪相繩。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強暴或脅迫等行 為,應以行為人之行為在客觀事實上是否已顯現構成要件 之「強暴」或「脅迫」等行為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 年度臺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4)關於「脅迫」要件: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之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 威嚇要脅,以逼迫被害人就範而任其擺佈者而言,並不以 言詞威嚇為唯一方法,凡客觀上足以使人發生畏怖心之行 為,即足當之。亦無須達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祇 須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已構成(最高法院 101年度臺上字第1125號、97年度臺上字第563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意圖使廠商不為投 標,而施脅迫罪,其犯罪之客體,係意欲參與投標之廠商 ,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行為人施脅迫之對象,如 非欲參與投標之廠商,即難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 上字第2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5、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至第5項之辨明: 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 程序,提昇採購效力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的 ;圍標行為之所以具有可非難性與違法性,在於破壞政府 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造成假性競爭,使政府建立公 平競爭之採購機能形同虛設。本法關於不正競爭禁止之刑 事罰責所由設,即第87條第1項「強制圍標」、第3項「詐 術圍標」、第4項「合意圍標」及第5項「借牌圍標」等罪 ,均係針對出於圍標行為參與之人或廠商所為規範。其中



「強制圍標」及「詐術圍標」類型皆係經由透過妨害競爭 對手自由意志之形成,而達其一己不正競爭之目的,是就 行為本質而言,與「合意圍標」、「借牌圍標」雖亦屬非 法競標,但係二人以上或廠商間各具有其主觀不法構成要 件,本於自由意志以「合意」之方式進行不正競爭之行為 者,迥然有別。前二者圍標態樣,該有投標意願而不為投 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及因被施詐而無法投標之廠商, 乃本罪被害客體;就後二者圍標方式,其各廠商間相互意 思一致,則參與協議之有投標意願之廠商,或無投標意願 而出借牌照者,對於破壞政府採購機制之程度並無差別, 概屬行為主體。「借牌圍標」之出借者,本條第5項後段 設有處罰明文,其「合意圍標」者之處罰,自不應僅限於 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人(即要約廠商),而 應認所有參與達成該協議之廠商,均受本條第4項之規範 ,以防堵政府採購行為中,參與投標之廠商間,利用合意 等方式圍標,破壞政府採購競爭機制。至若行為人係以「 強制圍標」之方式以達成「合意圍標」之使廠商不為投標 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即陪標)之結果者,即應逕論以強制 圍標罪責,殊無成立合意圍標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 臺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法律要件分析: 1、法律依據:
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2、保護之法益:
恐嚇取財罪,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形態(最高法院 104年度臺上字第2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3、構成要件分析:
恐嚇取財罪,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威嚇手段 ,使人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 第2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1)有關「恐嚇」要件:
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 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 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 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 ,縱被害人心理狀態特別,不因而畏怖,仍不能不認為行



為人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犯行,自應成立該罪之未遂犯( 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恐嚇 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 、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亦屬 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 言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 限,其以現時之危害相加者,亦包括在內,然以其使用之 手段,致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在 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41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 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成立,一般固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 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為要件。惟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 、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括在內。又本罪與 強盜罪之區別,除在程度上不同外,尤應以被害人已否喪 失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斷。實務上稱強盜與恐嚇行為 為威嚇方法,將強暴、脅迫、恐嚇三者,統稱之為威嚇, 未嚴加區分,而偏向於是否已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程度 ,為其區別標準。究應論以恐嚇或強盜?最高法院於80年 8月6日、80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恐嚇行為不以 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 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本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 五八三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九八六號、四十九年台上字 第二六六號等判例,與上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有關「意圖」要件
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 物,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 ,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 第4566號、83年度臺上字第26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指欠缺 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 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 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 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 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3 年度臺上字第5437號、82年度臺上字第4539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由以上法律要件分析可知,就犯罪客體而言,強制圍標罪



,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之手段之對象,乃是不為 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不為價格之競爭;陪標)之廠商 ,而非得標廠商(得標廠商則可能為犯罪主體)。而恐嚇 取財罪,恐嚇行為之對象則係欲透過惡害通知使之交付財 物之人或廠商。從而就犯罪客體部分,自應予辨明,始不 致混淆,以下即以此法律要件脈絡,分析並評價被告之行 為是否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之強制圍標罪或刑法 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六、就原審判決附表三部分(即原審諭知無罪部分):(一)就強制圍標罪嫌部分:
依起訴書事實欄二及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前開3標 案僅一家廠商投標,並無參標廠商,查無圍標犯行,並無 強制圍標罪犯罪客體存在,自無從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1項之強制圍標罪。
(二)就恐嚇取財罪嫌部分:
1、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一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部分) :系爭富世村排水溝改善工程係由穎翔土木包工業得標, 依負責人林穎庠調查、偵訊之證述,其不曾將公司牌照借 給許春蘭江守仁馬年登使用,該案大部分委由江守仁 的怪手,剩下是伊的。是伊標到該工程後,問江守仁多少 錢的範圍內承作,若在伊成本內就請他們施作等語(見調 查卷二第172頁背面、偵卷一第122頁、偵卷三第8頁)。已 與證人馬年登於警、偵訊所述該工程係伊借用穎翔土木包 工業牌照投標承作,是伊得標承作等情齟齬(見調查卷二 第88頁、偵卷一第123頁)。況依林穎庠於原審審理中之 證述,被告並未出言恐嚇(見原審卷六第136頁);依證 人馬年登自調查以迄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前開工程縱使有 給被告3萬元,亦未證述係因被告恐嚇而交付,從而並無 充足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見調查卷二第 89頁、偵卷一第第122頁背面)。
2、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三部分) :系爭秀林村民治路8鄰排水溝改善工程,證人許春蘭於 調查中雖供稱該工程得標後,伊和江守仁因害怕,有給付 被告得標金一成之款項等語(見調查卷一第130頁背面) 。惟於偵訊中,稱係被告向「其」拿決標價一成的圍標金 等語(見偵卷三第53頁)。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該工程 伊不記得有無遭人恐嚇;並稱伊當時不在場,是聽江守仁 轉述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1頁背面)。從而就被告恐嚇乙 節,證人許春蘭所述前後不一,非無瑕疵。而證人江守仁 雖於調查中陳述伊迫於被告暴力威脅,經由被告同意後得



標承攬該工程,並支付工程金額一成圍標金額給被告等語 (見調查卷一第143頁背面);然於偵訊中則稱該工程被 告有跟伊拿決標價一成的圍標金,被告問伊要不要做,伊 說好,但一成錢伊給等語(見偵卷三第50頁)。於原審審 理中復證稱:伊只說要這個工程,他們就去喬,伊會拿一 成給他們;並稱該案子被告有無恐嚇不記得等語(見原審 卷六第15頁)。細究其證述,業已改稱係其欲標得該工程 ,而與被告協調,並給付得標金一成圍標金,亦即改稱係 屬合意圍標之情形,從而證人江守仁前後所述亦非無齟齬 ,且就被告恐嚇行為之時間、過程,證人許春蘭江守仁 所述亦不一致,從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無法遽認被告 就此工程部分,確有恐嚇取財犯行。
3、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三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四部分) :就部落圖書室修繕工程部分,傑富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方 林威於調查中證稱:伊得標後,被告才向伊與莊仁按表示 要伊支付款項給他;伊決定只願意給被告4萬元等語(見 偵卷五第95頁);於原審審理中復稱:這是廠商自己心裡 所想,因為外面已經有聽到風聲,如果不照外面規矩走, 自己廠商心態會覺得,如果得標時工地出問題怎麼辦,這 沒有人可以保證,被告並沒有親自與伊接觸,是伊聽到外 面風聲;被告沒有跟伊要過這筆錢,也沒有恐嚇過伊;離 開公所後,莊仁按跟伊講要這筆錢,不是被告本人跟伊說 的,錢不是伊拿給被告,是莊仁按拿給被告等語(見原審 卷六第41、42頁)。從而縱使證人方林威因該工程給付被 告4萬元,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恐嚇行為。且證人 莊仁按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跟方林威講說需要支付得 標金額一成費用給被告,是伊騙方林威的,方林威就拿4 萬元給伊,要伊轉交給被告,實際上這個錢是伊自己用的 ,伊也沒有拿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70頁至第172頁 )。則更難以遽認被告就該工程對方林威有何恐嚇取財犯 行。
(三)上訴意旨並未區分各該犯罪,僅擷取並臚列證人馬年登江守仁許春蘭方林威林穎庠等於調查、偵訊中曾受 被告恐嚇之證述,並泛指前開證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較 不可採信,未就各該犯罪具體指出並仔細勾稽相關證據, 說明有何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成立此部分犯罪,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就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一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部分 ):




就此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係載明「余尚任王金福、陳 定澧基於共同使投標發生不正結果之犯意聯絡,余尚任攔 阻並詢問到場投標之黃聰仁楊泓穎傑富土木包工業之 投標金額為何,後改寫智華土木投標金,嗣於智華土木得 標後,余尚任陳定澧等收取圍標金252,000元。」係起 訴認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並未 認此部分涉犯同條第5項之強制圍標罪。又依起訴書事實 欄二亦係就標案僅一家參與得標之廠商,被告基於恐嚇取 財之犯意,要求廠商給付得標金一成不等之金額,涉犯刑 法第346條第1項罪嫌,而此部分係屬圍標,而非僅一家廠 商參與得標,則依起訴書結構,亦未認定此部分涉犯刑法 第346條第1項罪嫌。檢察官雖以補充理由書認為此部分另 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罪,然 並未具體說明其理由,且查:
1、就強制圍標罪嫌部分:
陪標廠商大友土木包工業即廖明朗於調查、偵訊中之證述 ,「和中大排水溝下游出海口堤防修復工程」,伊是親自 送標單,當時沒有人阻止伊投標,係開標後,有三個年輕 男子警告伊不要打破他們的飯碗,要伊以後不要再去投標 等語(見調查卷二第125頁、偵卷五第104、106頁)。從 而前開3名年輕男子縱使與被告有關,依前開法律要件分 析結果,亦無從認定符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強制圍 標罪之構成要件。而陪標廠商傑富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方林 威於調查中證稱:伊將投標資料交給楊泓穎後,就不再過 問等語(見偵卷五第93頁背面)。證人黃聰仁於偵訊中稱 :伊應該有跟楊泓穎代表傑富土木包工業投標「和中大排 水溝下游出海口堤防修復工程」,是楊泓穎進去秀林鄉公 所投標,有沒有遇到被告真的沒印象等語(見偵卷二第15 6頁)。證人楊泓穎於調查中僅稱投標當日在鄉公所前廣 場遭一名男子阻擋,表示該工程有人在處理了,請伊轉往 系爭便利商店,黃聰仁就與被告、王金福等人談話,談完 話就說該工程「他們」要施作,希望其等配合,問伊押標 金等情(見調查卷第120頁),並未陳明被告有何施強暴 、脅迫等情,且與證人黃聰仁所述洽談之人齟齬。證人楊 泓穎雖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對方不是很和善的人,或 稱他們很多人在那邊,會害怕等語,亦無陳述被告等人有 何舉動,使證人楊泓穎心生畏懼(見偵卷四第243頁、原 審卷六第143頁背面),本工程縱使有圍標之情形,其程 度尚難遽認已達對楊泓穎黃聰仁施強暴、脅迫之程度, 自難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強制圍標罪相繩。



2、就恐嚇取財罪嫌部分:
「和中大排水溝下游出海口堤防修復工程」,係由王金福陳定澧合夥,並借用智華土木包工業名義投標並得標, 合先敘明。證人陳定澧於102年1月10日調查中稱:是王金 福說要做「和中大排水溝下游出海口堤防修復工程」,伊 在開標當日帶王金福去系爭便利商店找被告協調其他廠商 ,被告先叫參標廠商自行協調,後來王金福堅持要做這項 工程,並將投標意願告訴被告,傑富土木包工業、大友土 木包工業都有派人參標,這2家廠商都願意配合伊等語( 見調查卷一第77頁背面)。於101年12月6日調查中更明確 稱:因該工程是王金福要的,告訴伊該工程是其妻舅花蓮 議員黃○○提案的,王金福來找伊負責施作。被告把想要 參標的廠商都帶到系爭便利商店,王金福表示該標案是他 提案的,他要做該工程,被告問其他廠商有無意見,大家 達成協議後,負責陪標的廠商就會填寫高於得標廠商的標 價,再到鄉公所投標,該投標集團成員表示,他們的首腦 是縣議員張○○等語(見偵卷五第158至159頁)。於原審 審理中並稱:該工程是由王金福代表他們和平那邊爭取出 來的經費,王金福就跟伊說可否跟他們協商,他想做這項 工程,其實當時有好幾家廠商想要,王金福就說這是他自 己爭取的經費,而且做在自己和平的地上面,想要做好一 點,希望自己承作,這樣的強烈訴求下,由他們居中協調 ,其他廠商也認同,就由伊等出標單,投標金額是被告他 們去決定的,伊等照著決定金額去填寫,還指定傑富土木 包工業、大友土木包工業寫的金額比伊等高一點等語(見 原審卷六第10頁背面)。足徵本件王金福(以智華土木包 工業名義投標,且與陳定澧合夥)不但是得標廠商,亦是 要約廠商,而前開協調內容,顯屬「合意圍標」。證人王 金福於調查中稱:「和中大排水溝下游出海口堤防修復工 程」伊的確有和被告、陳定澧協調配合圍標廠商;其等給 付工程款得標價款一成報酬給被告,主要也是希望被告能 排除前述意外投標之情形等語(見調查卷一第40頁背面) 。於原審101年12月7日審理中復稱:該工程是伊與陳定澧 合夥,智華土木包工業的牌照,是陳定澧去借的,其他廠 商是被告找的,最後由智華土木包工業得標,這是被告跟 伊及其他廠商協議,被告決定智華土木包工業得標,其他 人沒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6頁)。其於原審103年7 月16日審理中復證稱:該工程是陳定澧去弄的,他們喬的 時伊沒有參與。被告專門就是喬事情的等語(見原審卷六 第7頁)。核與證人陳定澧證述情節相符。亦係陳明「合



意圍標」情節。其於該次審理中雖另證稱:伊等去送資料 ,他們會攔,不讓伊等去鄉公所投標單,他們在鄉公所外 面叫伊等去系爭便利商店談,當然要順著他們,等一下被 揍怎麼辦,當時感受到壓力,如果不聽從他們的話,他們 會施手段。去投標時,有5到8個人在鄉公所外面,就有一 個不認識的年輕人用一般的口氣叫伊等去系爭便利商店談 ,伊等因怕被揍就乖乖去談;伊本身從來沒有被被告恐嚇 或強暴脅迫到系爭便利商店等語(見原審卷六第8頁)。 則其主觀上雖怕被揍而去談,然客觀上難認被告有何恐嚇 行為。況王金福既主觀上有強烈得標意願,又與被告之集 團及陳定澧等人沆瀣一氣,參與此協調機制以獲取得標之 利益,而依協調機制,得標廠商本即應給予被告得標金額 一成之圍標金,在無充足證據足以認定王金福給付圍標金 係出於被告恐嚇所致時,自難遽以恐嚇取財罪相繩。(二)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五部分 ):
就此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五係載明「余尚任王增齊與王 金福、陳定澧基於共同使投標發生不正結果之犯意聯絡, 使西寶土木得標,得標後余尚任王金福陳定澧等收取 圍標金238,000元。」亦係認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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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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