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36號
HLHM,104,上訴,136,201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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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少峯
選任辯護人 李百峯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
訴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9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駁回上訴之開場白:
㈠、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 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 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 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 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 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 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 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 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 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 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第 4626號、第380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36號、97年度台上 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已於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施行,增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屬 上訴書狀應行記載之事項規定,為法定程式。是提起第二審 上訴,已不能再如同修法之前可以不附任何理由者然,且既 為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一定程式,自須在書狀之本身內予以 載敘,同法既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 ,自不得逕行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以作替代。又上訴之目的 ,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是所稱「 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



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 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參照同條第3項增定:「上訴書狀 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就其 文義以觀,僅祇「理由」,而非「具體理由」,自應認係專 就全未敘述理由一情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敘述理由,卻空 泛、不具體之情形在內,修正理由內且說明:「上訴理由是 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是 第一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為 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 無裁定命補正之餘地。又對照與該第361條同時修正之第367 條,增定於「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由第二審法院 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可知乃相互配套之規範,後者係因上 訴人應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為上訴合法之必 備程式,於聲明上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下,倘第一審 法院漏未裁定命補正理由,即將卷、證送交第二審法院,仍 不能發生移審效力,因其上訴是否合法,尚在未確定狀態, 故應由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序指揮之職權,限期 命為補正,俾消滅該不確定狀態;然於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 ,卻嫌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既 明顯又確定,自毋庸贅命補正,而可依上揭第367條前段規 定,逕認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
二、本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為:㈠、被告至派出所接受詢問,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18毫克,足見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在案發當時應係受酒精作 用影響以致衝動犯案之因素。
㈡、原判決載謂告訴人「趴臥在地無力起身」,應與告訴人在案 發前亦有長時間飲酒,本身亦受酒精作用影響乙節,難脫干 係,並非完全係遭被告毆打傷害所致。
㈢、原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傷害犯行係因一時氣憤失慮 ,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已逾上述法定刑之半,應 難認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亦難謂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契合人民法律感情。
三、經查,本案原審援依原判決載敘之理由,認定被告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經本院審查第一審法院訴訟紀錄 及證據(物)之結果,尚難認原判決所為論述及判斷,有違 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事實認定過程有不合理之處,而 有明顯事實誤認之疑,或有其他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上訴理由第㈠點:




1、按行為人縱因攝取酒類,而使其判斷能力低下,在針對行為 人所為犯罪行為進行具體量刑之際,酒精作用力並不當然得 作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相對,造成行為人判斷能力低 下之原因,實係導因於行為人在自由意思下之下攝取酒類所 致,顯有可歸責行為人之處,反應加以非難,非不得作為加 重量刑因子(淺見健次郎,〈量刑諸要素の檢討-Ⅰ犯情に 關するもの.4飲酒酩酊.藥物中毒狀態下における犯罪と 量刑〉,判例タイムズ1195號,2006年2月1日,第40頁)。2、是被告以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在案發當時應係受酒精作用影響 以致衝動犯案之因素,認應減輕其刑,尚無足取。且以攝取 酒類為由作為量刑減輕因子,無異於縱容行為人得藉口酒精 作用恃強逞兇。
㈡、關於上訴理由第㈡點:
被害人劉明賢之傷勢係被告加害所致,迭據被告供承在卷( (警1卷第2至3頁,偵卷第30頁,偵緝卷第4至6頁,原審卷第 30頁、第88頁、第196至197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明賢 (原審卷第76頁反面、第82頁正面)、證人楊富美(警1卷 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偵1卷第17頁)、證人陳忠誠(警1卷 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偵1卷第17頁)、證人A1(警卷第7頁 反面,偵卷第15頁)證稱在卷,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 第191頁反面至第194頁),現場照片5張(警1卷第30頁下方 照片至第32頁照片)、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 警1卷第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事後辯稱:告訴人劉 明賢所受傷勢部分係因本身酒精作用影響,並非完全遭被告 毆打傷害所致云云,要屬卸責之語,要無足取。㈢、關於上訴理由第㈢點:
1、按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同時審酌行為人之年 齡、性格、經歷、境遇、習慣、環境、家庭情事、犯罪動機 、方法、態樣、結果、情狀、被害程度、對社會影響及犯罪 後態度、悔悟程度等事項後,予以適當決定(日本最高裁判 所第一小法庭昭和25年5月4日判決參照)。2、刑之量定,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自由合理裁量事項,法院本得 於法定刑或處斷刑所劃設框架內,於現存法秩序內部,進行 「法的發現」及「法的創造」,據以評價具體個案,進行合 理裁量。因此,量刑本身原即具有一定之幅度,於此合理幅 度內均尚難認為不相當,除非事實審法院之裁量逾越合理範 圍,失諸過輕或過重,上訴審法院(控訴審法院)為實現具 體分配正義,確保法的安定性或法的平等性,始得撤銷改判 ,更正第一審法院之量刑不均衡判斷。
3、本案原審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數千元債務糾紛,即持



竹棍毆擊、徒手毆打或以腳踹踢告訴人頭部及身體,攻擊力 道甚重,接續攻擊次數甚多,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併硬腦 膜下出血等傷害,情節重大。另衡以告訴人僅請求賠償新臺 幣(下同)15萬元,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分文,惟念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所犯傷害罪責係因一時氣憤失慮所為,自陳母 親在其幼年即離開,父親去年過世,家中僅剩被告1人,及 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就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尚難認有逾越量刑外部及內部界限,足認原審 法院之量刑應難認有不均衡判斷之情。
4、基於責任主義,刑罰之內容及決定之刑度,必須對應相稱於 責任之分量,具體之量刑不能超過行為責任,藉此劃設出可 罰性之界限,並合理規制國家之刑罰權。既然決定量刑範圍 之基準係建構在該犯罪行為本身,是相較於被告有無自白內 省等主觀情事,毋寧更應重視犯行罪質、計劃、手段、態樣 等客觀情事,因此就被告於犯後有無自白坦認該點,實不應 過度評價(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二小法庭平成11年11月29日判 決、平成11年12月10日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固有坦承犯 行,惟審酌被告之加害犯行甚為惡質、執拗,出手傷害力道 甚重,致告訴人劉明賢101年7月25日由急診入「加護病房」 治療,3日後即101年7月28日始轉至普通病房,並於101年7 月30日行清創手術,至101年8月11日始出院,有馬偕紀念醫 院台東分院101年8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乙紙(警1卷第25 頁),顯非一般傷害犯行可擬。另觀諸案發現場照片,告訴 人劉明賢血流滿地昏倒於地(警1卷第30頁至第33頁),亦 足見被告加害暴行之殘虐性、冷血性、暴力性。因此:⑴、我國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三、犯罪之手段,八、犯罪行為人 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⑵、德國刑法第46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刑之量定時,應相互比 較衡量對於行為人有利、不利之事項,尤其應審酌:行為人 之動機、目的,違反義務程度、實行行為之種類及可歸責於 行為之結果,為回復損害之努力,及與被害人和解之努力。⑶、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第48條第1項規定:量刑應依犯人之責任 決定之,第2項規定,量刑時應考量:犯罪之動機、方法、 結果及對於社會所生影響等等,以有助於抑制犯罪及犯人改 善更生為目的。
⑷、足見,刑之適用時最重要之原理厥為對應於犯人責任之量刑 ,而現代刑法基本原則之一的責任主義原則,不僅是犯罪之 成否,於刑之量定時亦須加以貫徹,法院為量刑時,不單應



考量犯罪者改善更生該特別預防目的,亦須充分審酌抑制犯 罪該特別一般預防之要求。
5、尤其,於我國及日本刑法,立法者規定相當幅度之法定刑度 ,針對被包攝於各個刑罰法條之各種犯罪類型,將具體可罰 性之高低階層採取委諸於法院判斷之模式,法院除應反映社 會實質違法評價及刑罰感覺等外,尤應審酌該當構成要件所 設定之犯罪態樣、手段、動機、結果、法益及保護法益等等 ,將特定之犯罪事實對應責任重輕予以區分排列,並綜合具 體個案之整體性,決定可罰性之程度。因此,法院在立法者 所劃定之法定刑幅度內,考量刑罰之目的(一般預防及特別 預防),最終決定具體刑量時,既係在立法者所劃設之「量 的(幅的)」許容領域內,除非有違背責任原則,濫用裁量 權限等情事外,於一定幅度內之量刑,應難認有背於罪刑相 當原則(遠藤邦彥,〈量刑判斷過程の總論檢討【第1回】 〉,判例タイムズ1183號,2005年9月15日,第20頁;〈量 刑判斷過程の總論檢討【第2回】〉,判例タイムズ1185號 ,2005年10月1日,第38頁、第39頁)。查原審於法定刑度 內,審酌被告之行為責任及告訴人劉明賢之傷害程度甚重等 情事,基於抑制犯罪該一般預防之要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1年10月,難認有違背責任原則,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被 告徒憑原審以法定刑中度為基準,酌加量刑為由,遽認違反 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謂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契 合人民法律感情,要屬個人一己主觀感情片面想法,難認與 國民之正當法律感情及素樸分配正義情感相契合。6、被害人因犯罪而受有法益侵害時,行為人賠償因法益侵害所 受損害之事實,具有回復違法狀態或撫慰被害感情之側面, 僅管賠償事實是行為後之舉動,但仍非無與違法性減少相同 處理之可能性,且於回復違法狀態該層面,亦非不得認為有 減少犯人有責性之餘地。準此意味,相較於未賠償被害人損 害之案型,行為人如賠償損害,責任刑本身幅度確有偏向較 低幅度移動之可能性。進一步來說,致力於賠償被害之行為 人,大概亦可以預測日後不致再犯同樣犯罪,於責任刑之幅 度當中,亦得說明科處較低排序之刑度即已足。綜上所述, 賠償損害於量刑上確非不得對行為人為有利之作用,從鼓勵 回復被害之角度觀察,亦應難認為不妥(川合昌幸,〈被告 人の反省態度等と量刑〉,判例タイムズ1268號,2008年7 月15日,第51頁參照)。查本案告訴人劉明賢僅請求賠償15 萬元,非屬天文數字,致被告無法支付,惟被告迄未賠償分 文,難認有回復、減少違法狀態或撫慰被害人感情之努力, 責任刑本身幅度自不得不偏向較高幅度移動,是被告徒憑原



審以法定刑中度為基準,酌加量刑,率認原審量刑失諸過重 ,全然未考量被告暴行之惡質性、執拗性、冷血性,及全然 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減少犯人有責性,要屬非中肯之指摘。五、足認,被告所指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顯不 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違法或不當而得改判之事由。徵 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提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 體理由。
六、綜上,被告提起本案上訴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具體 理由,參照前開說明,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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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