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27號
HLHM,104,上訴,127,2015093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文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毅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4年0月29日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號;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文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毅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事實欄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鍾文平林毅誠均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且均為成年人而與少年共同實施前開犯罪, 而依法加重其刑,並就被告2人以駕駛之車輛車輪碾壓告訴 人湯○○之腳跟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無不當。從而 證據部分(含證據能力部分)除補充被告鍾文平林毅誠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理由部分除後述部分外,均引用如附件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證據及理由。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鍾文平林毅誠毆打告訴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2人與少 年○○○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 字第3295號判例、104年度臺上字第2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 罪評價之謂(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2人在「○○卡拉OK」店、被告鍾文平所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被告鍾文平住處,毆打湯○○之行 為,因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妥適,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傷害罪(原判決誤載為「 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違反保護令罪」,見原判決書第10 頁第3、4行)。
(三)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 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鍾文平為00年0月間生,被告林毅誠為00年0月間 生,被告2人於為上揭犯行時均為成年人,○○○則為00 年00月間生,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 告2人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2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15 頁、原審卷第4、5頁),被告2人與少年共同實施前開犯 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被告鍾文平提起上訴陳明其業與告訴人於104年7月10日達成 和解,並於和解同時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7千元, 告訴人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業據其提出和解書乙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頁)。告訴人亦表示確實有與被告鍾文平 達成和解,也收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第42頁背面)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復已完全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41 至43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量刑部分尚有未洽,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科刑部分:
(一)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文平僅因與告訴 人有金錢糾紛,不思以正當方式處理,反而率然興事,與



被告林毅誠、少年○○○共同對告訴人施以傷害及剝奪告 訴人之行動自由,對告訴人身體、健康及行動自由所造成 之損害非輕,所為誠屬可議,而被告鍾文平立於主導地位 ,情節較重,被告林毅誠聽命於被告鍾文平,情節較輕; 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被告鍾文平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 名,以鐵工為業,月收入約2萬元,被告林毅誠從事電梯 維修保養,月收入約3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鍾 文平國中畢業、被告林毅誠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鍾 文平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及被 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於本院審 理中則已認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二)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 犯罪之加重,並非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特定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而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 屬刑法總則性質之加重(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370 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其 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加重二 種。其屬「分則」加重性質者,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法定刑亦 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加重性質者,則僅為 處斷刑上之加重,並未變更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 前段有關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其刑規定,並 非對於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且所指「成年人」係 年齡狀態,而非身分條件,亦與諸如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 以公務員之身分為加重處罰之條件者有別,故其性質屬刑 法總則之加重(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易言之,「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 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 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



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 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又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五五號解釋,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 輕情形在內。經查原判決認被告楊進添係成年人,教唆少 年謝○○(名字年籍詳卷)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他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其法 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雖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加重其刑。但該項加 重既屬刑法總則加重,則所處有期徒刑三月,自符合法定 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原判決未察,遽認屬刑法分則之加重 ,其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五年,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所犯之 傷害罪,縱使加重其刑,仍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至於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惟縱使依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因為刑法總則之加重,則倘 受0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仍得易科罰金。爰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就 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不得上訴;妨害自由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平
林毅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毅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文平因與湯○○有債務糾紛,竟與其子少年○○○(民國 00年0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現由本院少年法庭 審理中)及友人林毅誠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2年5月28日晚間8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卡拉OK」內,徒手毆打湯○○,嗣鍾文平、○○○及 林毅誠又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湯○○ 強押進鍾文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載往○○公墓後,○○○、林毅誠復接續前揭傷害犯意,繼 續在車內徒手毆打湯○○,再將湯○○載往鍾文平位於花蓮 縣○○鄉○○○街000巷00號住處內,以上開施強暴之非法



方法剝奪湯○○之行動自由。湯○○遭押送至鍾文平上址住 處後,○○○又接續前揭傷害犯意,持鋁棒毆打湯○○,鍾 文平及林毅誠則徒手毆打湯○○湯○○因不堪持續遭毆, 遂當場昏厥,並因持續遭鍾文平等三人毆打,而受有外傷性 眼窩骨骨折、結膜下出血、顏面皮下血腫之傷害。嗣翌(29 )日湯○○清醒後,見鍾文平等人均在睡覺,及趁隙逃離上 址,並報警及就醫,始悉上情。
二、案經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被害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 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 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 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 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 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被告林毅誠、告訴人湯○○於偵 查中之證述,業經證人林毅誠湯○○於偵查中具結(見10 3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卷〔下稱偵卷〕第56頁正面、第62頁 正面)而為證述,且無違法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湯○○於警詢時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 檢察官、被告林毅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 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且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述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 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再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 乃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 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 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 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 「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 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此時倘 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 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之答辯或有類似 之行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 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364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湯○○於警詢時之供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被告鍾文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前開證據之證 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正面),前開證據 資料,經本院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反任意 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適當作為證據,揆諸前開規 定及見解,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傳聞證據,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 ,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自皆得作為本 院判決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鍾文平林毅誠固不否認於民國102年5月28日晚間 8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卡拉OK」內 ,與湯○○共同飲宴之事實,惟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共 同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鍾文平辯稱:飲宴 期間伊與湯○○無糾紛,除伊有拿塑膠酒杯潑湯○○以外,



林毅誠、○○○及伊友人,均無任何毆打或潑酒之舉動。喝 完酒約晚間11、12時許離開,湯○○要求伊搭載其回家,惟 伊拒絕並表示一起返回伊位於花蓮縣○○鄉○○○街000巷0 0號住處睡,林毅誠湯○○遂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打載返回伊住處,湯○○係自己搭車跟伊等回家 睡覺,並非伊等將湯○○架上車,林毅誠湯○○坐後座, 伊返家途中並未繞去○○公墓。僅有伊、林毅誠湯○○返 回伊住處,回家後伊及林毅誠均無毆打湯○○,伊不確定當 晚○○○是否在家。隔天中午起床時,湯○○就走了,伊想 說湯○○自行回家了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正面至第69頁正 面),被告林毅誠辯稱:當天伊與鍾文平鍾文平友人及湯 ○○喝酒喝得很開心,無人與湯○○發生爭執,亦無人拿酒 潑湯○○,伊不知道結束後湯○○有無上車,伊當晚睡鍾文 平家,回到鍾文平住處時未看見湯○○,隔天起來時未見到 湯○○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69頁正面、第135頁 正面)。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湯○○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2年5月28日晚間 8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000號卡拉OK內,遭鍾文平 、○○○及林毅誠毆打成傷,當時鍾文平打電話叫伊去果菜 市場內卡拉OK店喝酒,喝了30分鐘許,伊被鍾文平等3人以 拳頭毆打頭部及身體,打完後鍾文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BMW自小客車載伊至○○公墓繼續毆打,打完後到鍾 文平住處,其等3人又毆打伊,其等3人不讓伊走,到了早上 9時許,伊趁其等都睡著時,至○○派出所報案、再由救護 車送往慈濟醫院掛急診、看眼科等語(見偵卷第18、19頁) ,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2年5月28日晚間,在中央路果菜市 場一間卡拉OK店內,被鍾文平、○○○及林毅誠3人打,嗣 後將伊押上一台白色BMW,鍾文平開車將伊載到果菜市場旁 邊墓園,其等3人在車上徒手毆打伊,在墓園被打之後,又 開車將伊載到鍾文平位於花蓮縣○○鄉○○○街住處,其等 3人將伊押下車至鍾文平住處客廳,○○○拿鋁棒出來在客 廳毆打伊,鍾文平林毅誠對伊拳打腳踢,其等把伊打到昏 過去,伊昏到快天亮時,醒來就趕快逃走,並至派出所報案 等語(見偵卷第51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 天,鍾文平撥打電話告知有事要跟伊說,伊遂前往果菜市場 內之○○卡拉OK店內喝酒,伊與鍾文平林毅誠、○○○及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人1名等共4人同桌喝酒,嗣後鍾文平 、○○○、林毅誠以拳打腳踢方式開始毆打伊,毆打後,○ ○○提議將伊押到墓園,伊遂被鍾文平、○○○自店內架至 車旁,嗣被強押上至白色BMW車輛,伊坐後座中間,兩旁坐



○○○及林毅誠,被載到卡拉OK店後面之北昌公墓繼續被毆 打,○○○及林毅誠架住伊手,並徒手槌打伊肚子及肋骨, 嗣開車將伊押回鍾文平住家,途中一直被毆打、架住,所以 無法喊救,到達鍾文平住處後,其等繼續毆打伊,伊很害怕 不敢動,○○○、林毅誠2人站在伊旁,○○○去房間拿鋁 製棒球打伊,依當時狀況,伊無法大聲喊叫,之後伊被打到 昏過去,伊醒來後,走路至附近派出所,員警叫救護車將伊 送至醫院急診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正面至第165頁反面、 第167頁正反面、第168頁反面、第169頁反面、第170頁正面 、第171頁正面至第173頁反面、第175頁反面),花蓮縣消 防局○○分隊於102年5月29日上午9時4分許,在花蓮縣警察 局○○分局○○派出所內,護送湯○○至慈濟醫院就醫乙情 ,有花蓮縣消防局102年5月29日花消護證字第1020009366號 執行救護服務證明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花蓮縣 消防局○○分隊出勤通知時間為102年5月29日上午9時4分, 到達時間為同日上午9時4分,地點為花蓮縣警察局○○分局 ○○派出所,離開現場時間為同日上午9時8分,送達醫院時 間為同日上午9時14分許,湯○○主訴從昨天晚上被打到天 亮等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4年0月25 日慈醫文字第1040000396號函所附派遣資料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5頁正面),湯○○主訴表示102年5月28日晚間 8點被打到現在,眼睛都看不到了等情,亦有財團法人佛教 慈濟綜合醫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歷、急診醫 囑記錄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正面、第57頁正 面、第58頁反面),而湯○○受有外傷性眼窩骨骨折、結膜 下出血、顏面皮下血腫之傷害乙情,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 合醫院102年5月30日診字第A102489559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24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主姓名為鍾文平,廠牌為BMW,顏色為白色等情,有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足認被 告鍾文平林毅誠及○○○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 102年5月28日晚間8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卡拉OK」內,徒手毆打湯○○,嗣鍾文平、○○○及 林毅誠又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湯○○ 強押進鍾文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載往○○公墓後,○○○、林毅誠復接續前揭傷害犯意,繼 續在車內徒手毆打湯○○,嗣將湯○○載往鍾文平位於花蓮 縣○○鄉○○○街000巷00號住處內,以上開施強暴之非法 方法剝奪湯○○之行動自由。湯○○遭押送至鍾文平上址住 處後,○○○又接續前揭傷害犯意,持鋁棒毆打湯○○,鍾



文平及林毅誠則徒手毆打湯○○湯○○因不堪持續遭毆, 遂當場昏厥,並因持續遭鍾文平等3人毆打,而受有外傷性 眼窩骨骨折、結膜下出血、顏面皮下血腫之傷害。嗣翌日湯 ○○清醒後,見鍾文平等人均在睡覺,即離開上址。另查湯 ○○所受之傷勢必然是來自於極大之力量等情,有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56頁正面),益徵證人湯○○所述遭○○○持鋁棒 毆打乙情非虛。
(二)查被告鍾文平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 僅有在卡拉OK店內用酒杯丟湯○○,但未丟到等語(見偵卷 第11頁反面、第65頁反面、本院卷第67頁反面),被告林毅 誠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晚上伊沒有動手打人,伊有勸湯○○ 說你們的事自己好好講,伊不知道誰打人,在卡拉OK店時, 湯○○有被打,係鍾文平其他友人打湯○○等語(偵卷第60 頁反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在○○卡拉OK店沒有 發生衝突,也沒有人拿酒潑湯○○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 面),可知關於鍾文平有無在「○○卡拉OK店」內以酒杯朝 湯○○丟擲、有無人或何人在「○○卡拉OK店」內毆打湯○ ○等節,被告林毅誠之供述前後不一致,被告鍾文平、林毅 誠2人間之供述相互間亦有所歧異。次查被告鍾文平於偵查 中供稱:伊將湯○○載到其伊住處,林毅誠有一起去,○○ ○係自行回家沒有在車上,車上為伊與湯○○林毅誠等語 (見偵卷第65頁反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只有伊 、林毅誠湯○○有回到伊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 、第68頁正面),而被告林毅誠於偵查中供稱:伊、鍾文平湯○○鍾文平車上,還有鍾文平友人,上車後就去鍾文 平家,隔天起來有看到湯○○鼻青臉腫等語(偵卷第60頁反 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湯○○當天晚上沒有住鍾文平家 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正面),可知關於一同搭乘鍾文平所 駕車輛返回鍾文平住處之人為何人、湯○○案發當晚有無住 宿於鍾文平住處、○○○有無返回鍾文平住處等節,被告鍾 文平、林毅誠各自之供述前後不一致,其等2人間之供述相 互間亦有所歧異。再查被告鍾文平於警詢時供稱:在伊位於 花蓮縣○○鄉○○○街住處,林毅誠、○○○有徒手毆打湯 ○○,並未以鋁棒毆打湯○○,伊出面阻擋叫林毅誠、○○ ○不要打等語(偵卷第11頁反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 稱:伊知道在家裡○○○沒有打湯○○等語(見本院卷第68 頁正面),證人即被告林毅誠於偵查中證稱:到鍾文平家後 ,湯○○鍾文平家還是有被打,伊當時人在鍾文平家客廳 ,還是有勸湯○○鍾文平有打湯○○等語(偵卷第60頁反



面),嗣被告林毅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當天晚上伊與 鍾文平回到鍾文平住處,伊僅記得鍾文平有一起回去,忘記 有無看到○○○,湯○○沒有住在鍾文平住處等語(見本院 卷第69頁正面),可知關於何人在鍾文平住處毆打湯○○乙 節,被告鍾文平林毅誠各自之供述前後不一致,其等2人 間之供述相互間亦有所歧異。另查被告鍾文平於警詢時供稱 :伊未看到湯○○受傷,隔天醒來伊等還有跟湯○○聊天等 語(偵卷第11頁反面),惟被告林毅誠於偵查中供稱:隔天 起來有看到湯○○鼻青臉腫等語(偵卷第60頁反面),嗣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伊隔天起床時沒有看到湯○○在鍾文 平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正面),可知關於鍾文平、林 毅誠有無於102年5月29日,在鍾文平住處,與湯○○交談或 見湯○○臉部有傷勢等節,被告林毅誠之供述前後不一致, 其等2人間之供述相互間亦有所歧異。綜上,關於上開各節 ,被告鍾文平林毅誠各自之供述前後不一致,且被告鍾文 平、林毅誠2人間之供述相互間亦有所歧異。上揭證人湯○ ○證述,核與上開執行救護服務證明、派遣資料、急診檢傷 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歷、急診醫囑記錄單、診斷證明書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相符,堪認證人湯○○之證述為可採 。
(三)至證人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鍾文平林毅誠湯○○ 當天在「○○卡拉OK」並無打架,其等喝完酒後一起離開, 中間並無發生爭執。鍾文平那桌當天沒有發生潑酒乙事等語 (見本院卷第188頁反面、第189頁反面)。惟查證人周○○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店內生意很忙,伊在廚房時間 較多,於廚房、櫃臺間進出。伊未看到潑酒,當時可能人在 廚房。當時有兩桌客人進來後,伊進去炒菜,炒了半個多鐘 頭,出來時,鍾文平那桌已經走了,伊未親眼看到其等離開 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正反面、第191頁反面、第192頁正 反面、第193頁正面),可知證人周○○並非始終在場見聞 鍾文平林毅誠、○○○及湯○○等人在「○○卡拉OK」內 之情形,亦未目睹鍾文平、○○○、林毅誠湯○○等人離 開之過程,堪認證人周○○在場之時間與前揭證人湯○○所 稱被告鍾文平林毅誠及○○○在○○卡拉OK內徒手毆打及 強押上車之時間並未重疊,自不足據為被告鍾文平林毅誠 未為上揭行為之佐證。
二、綜上,被告2人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2人陸續在上揭卡拉OK店 、被告鍾文平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被告鍾文平住處,以 上揭方式毆打湯○○之舉動,應係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相同法益之行為,個別舉 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妥適,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違反保護 令罪為已足。被告2人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被告2人與少年○○○間,就上開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成年人教唆、幫 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 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 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即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 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 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 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 字第1128號、99年度臺非字第86號、97年度臺上字第363號 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鍾文平為00年0月 間生,被告林毅誠為00年0月間生,被告2人於為上揭犯行時 已係成年人,其就上揭犯行,係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 ,少年○○○為00年00月間生,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此有被告2人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2份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12、15頁,本院卷第4、5頁),被告鍾文平與○○○ 父子關係,有上揭戶籍資料可佐,被告林毅誠於本案犯罪事



實發生前半年認識○○○,斯時鍾文平就讀國民中學乙情, 業據被告林毅誠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99頁正面),堪認 被告2人與○○○共同實施上揭犯行時,對於○○○為14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當知之甚稔,是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 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鍾文平不思以正當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 ,反而率然興事,竟與被告林毅誠、○○○共同對湯○○施 以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對湯○○身體、健康及行動自 由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所為誠屬可議,被告2人均尚未與湯 ○○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 告鍾文平前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罰金80,000元確定,於98 年5月7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毅誠於為本件犯行前, 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 被告2人素行均尚可,被告鍾文平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 ,以鐵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被告林 毅誠從事電梯維修保養,月收入約30,000元之生活、經濟狀 況,暨其等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鍾文平國中畢業、 被告林毅誠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