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政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89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駁回上訴開場白:
㈠、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 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 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 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 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 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 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 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 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 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 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第 4626號、第380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36號、97年度台上 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已於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增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係屬上訴書狀應行記載之事項規定,為法定程式。是提 起第二審上訴,已不能再如同修法之前可以不附任何理由者 然,且既為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一定程式,自須在書狀之本 身內予以載敘,同法既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 替之規定,自不得逕行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以作替代。又上 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 是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 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
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參照同條第3項增定:「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就其文義以觀,僅祇「理由」,而非「具體理由」,自 應認係專就全未敘述理由一情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敘述理 由,卻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在內,修正理由內且說明:「上 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 列」。是第一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 定期命為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 書狀,則無裁定命補正之餘地。又對照與該第361條同時修 正之第367條,增定於「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由 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可知乃相互配套之規範, 後者係因上訴人應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為上 訴合法之必備程式,於聲明上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下 ,倘第一審法院漏未裁定命補正理由,即將卷、證送交第二 審法院,仍不能發生移審效力,因其上訴是否合法,尚在未 確定狀態,故應由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序指揮之 職權,限期命為補正,俾消滅該不確定狀態;然於上訴書狀 已記載理由,卻嫌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法律上 之程式,既明顯又確定,自毋庸贅命補正,而可依上揭第 367條前段規定,逕認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尚難僅因認第二手契約具讓與擔保之性質,即認被告王文政 (以下均以被告稱之)並非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出賣人,或認 被告並無詐欺告訴人之動機。
㈡、本件第二手契約交易價格僅新台幣(下同)160萬元,與該 地段一般房屋成交價相距甚遠,故被告應知悉系爭房地為凶 宅,僅因欲順利完成系爭房地買賣交易,故隱匿而未告知告 訴人邱順一。
三、按: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故事實審依客觀標準認某項證據無審 酌之必要而不予審酌者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則不能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 院46年台上字第529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19 號判決參照)。
㈡、又證據判斷係事實認定者,依據知識、經驗及專業,分析、 綜合、整合觀察全體證據資料,並加以合理推論,以獲致合 理之結論。因此,審查第一審法院有無事實誤認之情,應依 證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審酌第一審法院所為之證據信用
性評價及證據綜合判斷,是否有不合理之處決之(日本最高 裁判所第一小法庭平成24年2月13日判決參照)。經第二審 法院(控訴審法院)審查第一審法院訴訟紀錄及證據(物) 之結果,如認第一審法院之事實認定尚難認達到違反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之程度,或事實認定過程尚難認有不合理之處 ,並無明顯事實誤認之疑(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平成 19年10月10日裁定,橫尾和子、泉德治裁判官不同意見參照 ),或第一審法院已指出明顯合理之懷疑,表示無從為有罪 之認定時(德永光,〈控訴審における事實誤認の審查方法 〉,法律時報第85卷1號,2013年1月1日,第126頁),自難 遽指第一審法院之事實認定為違法。
㈢、經查,本案原審法院援依原判決載敘之證據及理由,認定檢 察官所舉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情況)證據,均尚難證明 被告有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鐵則,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本院審查第一審 法院訴訟紀錄及證據(物)之結果,尚難認原判決所為論述 及判斷,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事實認定過程有不 合理之處,而有明顯事實誤認之疑,或有其他違背法令或不 當之處。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認定有罪之心證程度:
按於刑事裁判為有罪之認定時,其證明程度須到達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於應依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時,與依直 接證據認定犯罪事實相較,於證明程度上固無何差異。但因 無直接證據,而依情況證據所得認定之犯罪事實中,須包含 :如認定被告不是犯人,無法為合理之說明(或至少相當難 認說明)之事實關係(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平成19年 10月16日裁定、第三小法庭平成22年4月27日判決參照)。 從而,關於認定有罪之心證程度,自應到達有罪確信之心證 門檻,並於判斷有罪之高度蓋然性時,同時拭去被告或許不 是犯人之合理懷疑(渡邊直行,〈情況證據による事實認定 ﹙被告人の犯人性推認﹚のあり方,早稻田法學,87卷4號 ,2012年,第149頁)。
㈡、依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時之基本方針:
1、於依情況證據推認犯罪事實過程中,針對情況證據所具有之 意義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如得以考量想像有方向性歧異之複 數假說,或間接證據本身容有複數多義解釋之餘地時,如輕 忽上述複數假說或複數多義解釋,因而怠忽檢驗或能排除與 檢察官所設定(被告為犯人之)假設相異之合理假定與解釋
,實為事實認定誤謬之原因。又於公判庭審理時,基於情況 證據所被證明之間接事實,縱已形成得推認被告為犯人之大 致心證,仍須批判的加以檢驗,確認是否容有其他合理假說 之餘地後,再進而形成終局之心證,實是不可欠缺的。2、依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時,認定情況證據、對於情況證據 之評價及基於情況證據之推論過程均應適正為之。易言之, 依情況證據推論待證(主要)事實時,應遵守:⑴、情況證據本身之證明須充分。
⑵、情況證據愈密接、多樣愈佳。
⑶、推論過程不得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
3、從而,於各個具體個案,於依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時,首 先須認定情況證據之存在,之後於含括其他情況證據之關係 下,分析情況證據之推認力(證明力),之後再綜合觀察所 認定之複數情況證據群,判斷是否得以形成「心證圓環」。 另外,關於(與檢察官所設定假說相異之)反對事實,則須 判斷在證據上是否得加以肯認,如認為得肯認該反對事實, 則須再進一步判斷,反對事實之存在(消極情況證據),對 於初步形成之心證圓環,是否會產生破碇(高橋省吾,〈刑 事事實認定に關する最近の最高裁判例についつ〉,山梨學 院ロ-.ジャ-ナル,8號,2013年7月30日,第47頁、第 50頁、第51頁)。
㈢、本案直接證據本身之供述信用性不得過高評價,甚輕率採為 認定被告不利之證據:
1、查本案得直接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於簽約時是否知悉系爭房 地為凶宅,原審卷第22頁正面)者厥為證人陳維帆之證述。2、惟查證人陳維帆有原審判決所指諸多瑕疵(原審判決書第7 頁至第11頁),業經原審判決逐一指駁說明。亦即:證人陳 維帆不僅前後證述變遷不一,於原審證述時,供述態度更有 閃爍迴避之情,參以證人陳維帆為疏緩其經濟上之窘困,並 基於其本身之利害關係,為推卸被訴詐欺取財罪嫌之可能, 尚難認無隱瞞系爭房地為凶宅屬性之動機。
3、準此以觀,證人陳維帆之證述既有原判決所指諸多瑕疵,對 其證述之信用性,自不得過度評價,甚輕率採信其證明力。㈣、關於上訴意旨㈠部分所指(情況證據)之證明力: 關於案外人王龍傑與證人陳維帆簽立之房地買賣契約(第二 手契約)是否屬於讓與擔保契約部分。然查不論該契約性質 為何,案外人王龍傑與證人陳維帆所簽立之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其推認力之射程距離,顯無法立即、直接證明射及被告 於簽約時是否知悉系爭房地為凶宅,甚推斷被告有詐欺取財 之動機。
㈤、關於上訴意旨㈡部分所指(情況證據)之證明力: 本案第二手契約交易價格僅160萬元,與同地段一般房屋成 交價固或難認無相當之價格落差,惟房屋售價低廉原因甚多 ,如地點位於路沖、地勢低漥、地形方正性不足、旁有嫌惡 設施、或屋齡老舊破損、賣方需錢孔急等諸多原因,況房屋 售價高低亦涉及買賣雙方之磋商能力、買方個人偏好等諸多 主觀價值判斷,如單憑系爭房地售價明顯偏低,即單一指向 被告知悉系爭房地為凶宅,於推論上似不免有過於飛躍之疑 。
㈥、綜上所述,本案直接證據(證人陳維帆)之證明力有原審判 決所指諸多明顯瑕疵,不得過高評價其供述信用性,自不得 援用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於檢察官上訴所提情況證據 ,其證明力(推認力)要難認非相當薄弱或不充分,縱於數 量上累積堆疊檢察官上訴所指情況證據及本案不利於被告之 (情況)證據,亦無法質變增強其證明力,甚加乘至足以收 斂推斷至有罪心證之高度蓋然性(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 庭昭和48年12月13日判決參照)。按基於不確實之事實無法 推導出確定之命題,以有罪方向作用驅使不確實間接事實, 無異於僅憑未基於證據之推理、推論導引出有罪判決(平田 元,〈間接事實の立証-刑法學會における議論から〉,季 刊刑事辯護27號,2001年7月10日,第35頁)。查本案直接 證據既有上述明顯瑕疵可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複 數情況證據群縱加以累積堆疊,經綜合審酌檢討其證明力, 尚難認得以無矛盾說明本案待證事實,檢察官所設定假說以 外之其他合理懷疑,並非難以或無法說明。亦即,依合理之 判斷,經綜合檢討之結論,必須是唯一結論,且不容許與該 結論相矛盾之其他假定(齋藤朔郎,〈刑事訴訟論集,1965 年,第239頁〉。查基於不確實之事實既無法推導出確定之 命題,已如前述,是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無罪,應尚難認有何 違誤。
五、按訴訟上之證明並非如同自然科學般,使用基於實驗之論理 證明,而係所謂的「歷史證明」。論理證明係以本身的真實 為目標,相對於此,歷史證明則以滿足「真實高度蓋然性」 作為證明程度之門檻。因此,訴訟上之證明固然有異於不容 一點疑義之自然科學的證明,無必要到達徹底完全排除任何 疑義之程度,但仍須參照經驗法則,綜合檢討全盤證據,證 明至得以肯認特定事實會招致發生特定結果之「高度蓋然性 」,至於高度蓋然性之判定基準則須以通常一般人無置疑程 度之真實確信程度為必要(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 23年8月5日判決、第一小法庭平成19年10月16日判決參照)
。經查,擔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檢察官所舉證據及說服理由, 既有原審判決所指未達通常一般人毫無置疑程度之真實確信 程度,且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亦難認有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 之處,或事實認定過程有不合理之處,而有明顯事實誤認之 疑,是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尚難認為違法。六、因此,本案從形式上觀察,上訴人所指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 ,使之成為違法或不當而得改判之事由。徵諸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七、綜上,上訴人提起本案上訴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具 體理由,參照前開說明,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玫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