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 「被告先後二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之行為,均係基於 酒後駕車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 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2 年間因酒後 駕車經法院判處罰金確定之紀錄,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 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 甚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0毫克,駕駛汽車行駛於鄉鎮道路之危險,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職業「工」,教育程度 「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 頁)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538號
被 告 王明達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達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 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9日徒 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自106年7月 12日15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彰化縣員林市之某工地, 飲用保力達藥酒1杯後,隨即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行至溪州鄉中山路之某檳榔攤,再飲用啤酒 1瓶後,於同日19時2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欲返回其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之住處。嗣於同 日19時25分許,途經溪州鄉中山路3段與圳南路口,為警攔 查,發現其臉色潮紅,疑似有酒後駕車之跡象,遂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9時31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明達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 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