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非抗字第7號
再抗告人 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義人
代 理 人 周振宇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侯炳瑩間因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7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4年度抗字第52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 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公司資本總額)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108號、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為非訟事件,此類事件,對於抗 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第45條第3項規定即明。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 事實適用法規,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以及消極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結果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 ,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 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有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 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為再抗告人之股東,持有再抗告人繼續1年以上 股份之股數為4,200股,占再抗告人之股份總數42%,依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原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 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字第 10號民事裁定,選派張森陽會計師為檢查人。再抗告人對上 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抗告法院以104年度抗字第 5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理由略以:相對人為繼續1年以上、 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合於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所定要件,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相對人聲請選 派檢查人係出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且未於短時間內重複、 多次為之;又公司法並未規定聲請人(股東)必須積極參與 抗告人公司董事會、股東會及公司決策,或不得為再抗告人
公司之競爭者,始得聲請選派檢查人,則相對人依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係本於法律所賦與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並非權利濫用。又審 酌張森陽會計師,乃由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現 為建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曾任東麗紙業股份有限公 司重整檢查人、海灣遊覽汽車有限公司檢查人、精碟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重整檢查人、台機船舶廠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 有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104年4月9日會總字第0000000 號函暨所附該會計師學經歷表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司字卷 第100至102頁),其經歷及專長均適任於擔任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之檢查人,且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應能適時維護、 保障相對人及再抗告人其他股東之權益,因而選定張森陽會 計師為再抗告人之檢查人,經核抗告法院裁定,並無適用法 規顯然錯誤情事。
三、又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 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 之裁定,不在此限。前項但書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1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 「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 抗告意旨雖以抗告法院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1項、第49 0條規定為由,指摘抗告法院裁定適用法規有所違誤云云, 惟查本件選派公司檢查人事件,為非訟事件,有關選派檢查 人之裁定及其抗告程序,應適用前開非訟事件法第175條、 第44條第1項規定,是本件抗告事件由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 ,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謬引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1項 、第490條規定並以此指摘抗告法院違背法令,顯然有誤, 不足採信。再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係為壓制再 抗告人公司日常營運、獲取營業秘密,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 云,經核此部分係指摘抗告法院關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並非抗告法院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於相對 人是否已知悉再抗告人之經營狀況、是否怠於行使董事及股 東權利及其聲請選任檢查人之動機,更非據以審酌原裁定適 用法規有無錯誤之事由,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相對人已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 定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並參酌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 公會推薦意見,認選派會計師張森陽為本件檢查人,並無違 誤,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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