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抗字,104年度,38號
TNHV,104,重抗,38,2015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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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李振益
      王永蓮
      王翁淑恒
      葉憲文
      楊哲惠
共   同
代 理 人 王成彬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允榮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執行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
104年度執事聲字第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執行處應依職權計算執行費用之分配額,原 裁定不宜命伊自行計算。原法院執行處有無將系爭本票發還 伊乙情,應由執行處負舉證責任。況原裁定認系爭本票無附 於90年度執字第6698號卷內,該案如有發還該本票,卷內應 有留存發還之回執?如無留存,何以該案執行時抗告人未提 出該本票,原審法院執行處仍予受理?由此,是否可以推定 第一次聲請執行(76年度執字第6473號)時,抗告人有提出 系爭本票,但於執行終結時,執行處發給債權憑證後卻未將 該本票發還給抗告人?按本票裁定聲請執行而未全部受償時 ,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金額與本票面額不同,一 部受償時,債權憑證之債權金額較本票面額為少,全部未受 償時,債權憑證之債權金額(增加執行費用及利息)較本票 面額為多,故民事執行處已無發還本票之必要,嗣以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時,亦不必提出原裁定,本件無命伊 提出本票正本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立法目的係為加強本票之 獲償性,以助長本票之流通,究其本質,仍為追索權之行使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第1項第6款 之執行名義,屬非訟事件程序,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 。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 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 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 追索權。本件上訴人已喪失系爭本票占有之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縱該本票已據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或發給債 權憑證,上訴人仍無從行使票據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 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本票為完全而 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 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其執票人以法院准許 強制執行裁定聲請執行時,固仍須提出該本票原本於執行法 院,始得謂已提出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稱得為強 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惟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規定, 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 上之權利,是宣告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可使聲請人取得持 有證券人之同一地位,並有足代聲請人持有證券之效力,該 聲請人即與持有證券相同,於此情形,該聲請人自得以除權 判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以替代該本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7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原審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715號債權人林泓暘與債務 人允榮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 行債務人即相對人允榮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不動產 ,經拍買所得於104年2月11日製作成分配表。抗告人等5人 則共同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85年度執字第10088號債權憑證 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經原審法院於同年4月23日 以南院崑103司執西字第8715號函知抗告人,提出本票正本 或除權判決以領取分配款,但抗告人未能提出本票原本。 ㈡查上開債權憑證乃係依據原審法院71年度票字第1615、1616 、1617、1618、1620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依上 開說明,抗告人聲請執行應已提出上開裁定所載本票原本( 下稱系爭本票)。然取得債權憑證後再聲請強制執行,仍應 提出本票原本,蓋本票為完全的(絕對的)有價證券,其權利 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且上開債權憑證 取代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其所表彰之債權仍為原來之 本票債權,惟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證明文 件」包括本票原本。則抗告人係系爭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取代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時,仍應提出系爭本票原本, 以證明其係執票人之法律地位。
㈢雖抗告人於103年10月17日具狀稱本件債權憑證換發後,分 別經過原審法院76年度執字第6473號、85年度執字第10088 號及90年度執字第6698號強制執行無結果,系爭本票應留存 於上開卷宗內,然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其中76 年度執字第6473號及85年度執字第10088號,均因保存期限



屆至而銷燬,另審閱90年度執字第6698號卷證,則無任何債 權證明文件附卷,故無從查知系爭本票是否曾附於卷內。又 系爭本票究係因前案執行未發還,或其他因素導致抗告人無 法提出,已無從確認,則在系爭本票原本所在不明之情況下 ,抗告人自須另取得除權判決始得領取分配款。原審法院為 免抗告人生失權效果而影響其權益,乃依其陳報之債權額列 入分配,並於分配表註明須提出本票原本或是除權判決始得 領取分配款,嗣分配表無人異議確定後,原審法院核發予異 議人之領款通知依分配表註記註明「領款前應提出本票原本 或是除權判決後,始得領取分配款」等語,依上開最高法院 民事裁定意旨,於法並無違誤。
㈣至分配表中關於抗告人(債權人)應分配之金額,執行法院 依法應以債權憑證之記載為之,觀之抗告人提出之債權憑證 上所列之執行費用為一筆「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貳佰玖拾柒 元」,並無區分計算列明每位債權人之執行費用,是執行法 院依該債權憑證於分配表上列載抗告人等之併案執行費用12 3,297元,亦無違誤,抗告人可共同領取後再自行分取。抗 告人認不宜自行計算,應由執行處依職權計算抗告人之分配 額乙節,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規定之得聲請或聲 明異議之事項,亦無原裁定漏未裁定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認事用法並 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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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