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42號
再審聲請人 林美麗
訴訟代理人 李念慈
再審相對人 朱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
21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 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已經本院命其於收受裁定 正本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4年9月21日送 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乃再審聲請人迄今未補正,有裁 判費查詢表可按,依前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汪姿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