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42號
再審聲請人 林美麗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朱金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
,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
日起5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繳納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
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汪姿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