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聲再字,104年度,31號
TNHV,104,聲再,31,201509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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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31號
再審聲請人 林美麗
代 理 人 李念慈
再審相對人 朱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
民國104年7月21日本院所為確定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28號)
,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 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 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 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民事 判例要旨參照)。又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聲請人如 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 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
(一)依再審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31日提出之民事 「再聲明異議」狀所載內容,係對於本院104年度聲再 字第28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其所提出之書狀名稱載 為民事「再聲明異議」狀,依上說明,仍應視為其係提 出再審之聲請。
(二)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 審聲請,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04 年9月7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且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 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再審聲請人迄未 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一紙在卷足稽,依上 說明,本件再審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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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