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聲再字,104年度,31號
TNHV,104,聲再,31,2015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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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31號
再審聲請人 林美麗
代 理 人 李念慈
上列當事人與再審相對人朱金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8
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自應視其係對該裁定聲請再審(最高法院
34年聲字第26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7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未據再審聲請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如數補繳到院;
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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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