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聲字,104年度,41號
TNHV,104,聲,41,2015090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魏浽葶 
      楊美雲 
共   同
代 理 人 林維信  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
相 對 人 陳昆鴻 
      邱月竹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張文嘉  律師
相 對 人 李明秀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3年度重上
更㈠字第13號),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 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 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惟若該 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 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 時,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4 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明 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 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 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17年抗字第186號、18年抗字第56號 判例、28年抗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 安平分行(下稱土銀安平分行)之副理邱月竹,於民國87年 底假借經手印鑑用印之機會,與相對人陳昆鴻李明秀共同 先後多次,以在多張空白取款憑條上盜蓋聲請人等之印鑑, 或偽造聲請人楊美雲印鑑蓋印、或轉拓印文等方式偽造取款 憑條,自87年12月28曰起迄至90年3月5日止,陸續冒領聲請 人在土銀安平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款,爰依侵權行為規 定,請求相對人邱月竹陳昆鴻李明秀等人應連帶賠償聲



請人魏浽葶新臺幣(下同)6069萬4000元、賠償聲請人楊美 雲8293萬285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相對人土銀並應就邱月竹 賠償部分負連帶責任乙節,經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5號判決 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其發回意旨為「 土銀安平分行依取款憑條如數給付陳昆鴻關於上訴人帳戶之 款項,是否不生消費寄託清償之效力,已茲疑義。乃原審徒 以上訴人存款確係被第三人所冒領,逕認上訴人對於土銀仍 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自有未合。倘土銀將存款交 付陳昆鴻,已生清償效力。則因邱月竹陳昆鴻共同盜領存 款之受損害者,是否係土銀?聲請人是否不能請求邱月竹陳昆鴻及土銀連帶賠償其損害?即非無疑。」(見該判決第 6至7頁),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賠償上開金額,與渠等另案 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訴請土銀返還之存款數額完全相同(即 101年度重上國更㈡字第1號),倘聲請人得於另案向土銀請 求返還存款,即無受有存款之損害,自無本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問題,為此聲請於另案事件(本院101年度重上國更 ㈡字第1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經查, 聲請人如於另案得向土銀請求返還存款,固無受有喪失存款 之損害,自無賠償可言;惟若土銀交付存款予相對人陳昆鴻 ,已生消費寄託清償之效力,則本院仍應審認相對人對聲請 人是否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是聲請人對於相對人 是否有本件請求權存在,本院仍非不可自為調查認定。況聲 請人自陳另案爭點在於「土銀之付款方式是否依照銀行法相 關規定」,與本件爭點之一「相對人等(土銀除外)是否盜 蓋或盜刻聲請人之印章」不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7、58頁 ),可知另案事件之訴訟結果雖與本件請求權是否存在攸關 ,然尚非屬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 第1項所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尚有未合,是上訴人聲請 於該另案事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