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33號
抗 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抗告人因與袁幗蘭等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8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4年度訴字第67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應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此為起訴必要程式,若 起訴欠缺上開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命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 者,始得駁回其訴,此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固有明文。惟法院所命原告補正之事項, 非經法院協助調查,原告無從補正者,法院自不得拒絕協助 調查,逕以未補正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二、再按申請提供土地登記及資料資料,僅有登記名義人或其他 依法令得申請者,得申請第一類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資 料。除此以外之人,僅得申請第二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出生 日期、部分姓名、部分統一編號及第三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 統一編號、出生日期之資料,此有新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24 -1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為債權人,非登記名義人或其他 依法令得申請之人,自無從申請顯示土地登記名義人全部登 記之資料。
三、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袁幗蘭積欠伊新台幣(下同)1,009,91 5元之本金及利息,抗告人業已聲請支付命令確定。惟相對 人袁幗蘭名下僅有屬公同共有尚未繼承分割之財產,抗告人 為求日後求償及強制執行,故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 請求分割遺產,同時請求法院協助發文地政機關調取第一類 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資料謄本等語。經查,抗告人起訴 時所列當事人雖為陳xx等數人,訴之聲明亦僅略載「被繼承 人所遺留之遺產」,並未具體記載被繼承人遺產範圍,此有 抗告人起訴狀1紙附卷可查。惟抗告人起訴狀之記載,乃因 個人資料保護法及修正後土地登記規則第24-1條之規定限制 抗告人向國稅局及地政事務所調取權限及資料,此非經法院 協助無從補正,且抗告人已具狀請求法院協助調查,原審自 不得拒絕協助,逕以抗告人未補正當事人姓名及遺產範圍而 駁回原告之訴。原審上開裁定,顯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由原法院更為妥 適之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田玉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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