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6號
抗 告 人 林李麗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執原審法 院94年執字第2392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 執行,請求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412萬2,699元,及 自民國(下同)100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3%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系爭執行 名義未經合法送達,相對人本不得對伊執行,伊已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並向原審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乃原裁定竟命伊 以12萬6,949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始得停止執行,顯然過 高,全未考量伊所有之存款76萬1,692元業遭執行法院扣押 ,伊已別無其他資金,且上開所扣款項乃屬伊之扶養費用, 乃維持伊生活所必需,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強制執 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 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 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 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該項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 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 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例如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 額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1年度台抗字第 42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有關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執原審法院94年執字第23 92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 伊連帶給付1,412萬2,699元,及自100年1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7.23%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惟伊已就上開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乃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係以12萬6,94 9元准伊供擔保停止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9804號給付借款民事執行案卷查明無 訛,並有原審法院104年度補字第460號裁定在卷可參, 堪認抗告人所提上開訴訟尚非顯無理由,則依上說明, 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屬於法有據。
(二)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所命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高達 12萬6,949元,顯屬過高云云。惟查:
1.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 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 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37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準此,本件抗告 人雖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上說明,法院仍應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主張本件應許其免供擔保逕 予停止執行云云,顯非可採。
2.經調閱原審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804號給付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案卷,相對人於該案所聲請扣押抗告人於 第三人處之存款金額為76萬1692元。是抗告人既請求 執行法院就該部分扣款暫緩核發收取命令,堪認相對 人因系爭執行事件獲得滿足所受之利益即為上開金額 。另參酌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依民事 通常程序起訴,而其訴訟標的價額並未逾150萬元, 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依司法院發佈之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 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計算,該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之審理期間為3年4個月,堪認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案件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約為3年4個月。 3.準此,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在該 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停止執行程序致債權遞延獲 得滿足,而以利息計算之損失,故按法定利率5%計算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失為12萬6,949元 【76萬1,692元×年息5%×(3+4/12)年≒12萬6,94 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審因而酌定本件停 止執行應供擔保金額為12萬6,949元,裁准停止執行 ,經核並無不當。
4.抗告意旨雖另指摘:上開存款76萬1,692元,係維持 伊生活所必需,乃執行法院竟予扣押,亦有不當云云 。惟查,執行法院所發扣押命令,縱有未顧及債務人 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情事,亦係債務人得否依強制執
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問題,與本件抗告意旨(原裁 定命供擔保准予停止執行有無不當)無關,抗告人執 此作為抗告理由,亦非可採。
5.綜上,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宛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