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儀欽
訴訟代理人 陳 明 律師
被 上 訴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涂醒哲
訴訟代理人 黃國晉
陳貞斗
吳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11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25日 由黃敏惠變更為涂醒哲,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中 選務字第00000000000號當選名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 頁)。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99年1月28日簽定「阿里山入口意象─北門驛、阿 里山林業村及檜意森活村等三處縫合工程(第一期社區渲 染景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工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780萬元,系爭工程 已於100年5月3日完成驗收、點交,並進入植栽保固期。 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9項第1款、植栽工程部分補充說明( 下稱系爭補充說明)第2條第1項之約定,工程於完工驗收 合格,上訴人需撫育保固3年,植栽部分依工項工程款30% 合計3,490,309元(計算公式:11,634,362元X30%=3,490, 309元)作為植栽保固金。植栽保固期為100年5月4日至10 3年5月3日止,每半年查驗1次,共分1至6期,每查驗合格 退還5%保固金,共計6次(下稱系爭撫育保固金)。(二)因系爭工程植栽生長不如預期,兩造遂於101年11月22日 開協調會(以下簡稱系爭會議)合意終止系爭植栽撫育契 約,並縮短植栽保固期至第4期止。而關於植栽保固金部 分,兩造合意「枯死部分扣除原契約價金(已包含植栽撫 育費),另生長良好植栽退還植栽撫育金」,未合意再扣
除第5、6期植栽撫育保固金,故本件系爭植栽工程,植栽 撫育保固金總金額3,490,309元扣除植栽枯死部分2,215,1 49元後,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上訴人1,275,160元(計算式 :3,490,309元-2,215,149元=1,275,160元)。(三)兩造契約既已終止,且雙方並未約定第5、6期撫育責任應 由上訴人負擔,是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第5、6期植栽保 固金共941,921元。原審就此部分為伊敗訴之判決,實有 違誤,爰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333,239元 本息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已告確定】。
(四)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關於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41,92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一)本件植栽撫育保固金之退還,係以101年11月22日系爭會 議及被上訴人102年1月23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 結論作為結算之基礎,當時因上訴人植栽植物生長狀況不 良,被上訴人決定要提前解約,雙方合意以第4期為終止 期間,當時清點枯死植栽金額為2,215,149元。因上訴人 並未進行第5、6期撫育工作,自不得領取該2期植栽撫育 保固金。兩造系爭會議之真意為:(1)枯死部分應扣除 原契約價金(內含第1-4期枯死部分植栽撫育金,見本院 卷第101頁)。(2)第5、6期因未施作自應予扣除。是本 件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3,490,309元扣除植栽枯死部分2,2 15,149元後,應再扣除第5期、第6期植栽撫育保固金共94 1,921元,合計為333,239元【計算式:3,490,309元-2,2 15,149元-941,921元=333,239元】。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二)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16條規定, 系爭工程自全部完工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由上訴人保固 3年,系爭工程驗收日期為100年5月3日,植栽工程撫育期 自100年5月4日起至103年5月3日止共3年。(二)本件植栽工程結算價金為11,634,362元,依系爭契約第14 條第9項第1款之規定,植栽撫育保固金為植栽工程項目結 算金額30%,合計3,490,309元,被上訴人至今尚未退還 。
(三)系爭補充說明第2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於工程完成驗收 合格,植栽部分依其工項工程款30%金額作為保固金;每 6個月查驗1次,查驗合格退還總工程款5%保固金,共計6 次。」;第2項約定:「每6個月查驗一次植栽工程工項, 期間如有苗木死亡,廠商須於查驗前完成補植更換作業, 查驗時如苗木未更換或未符合原設計樹種、規格,廠商須 於10日內完成改善作業,如於限期內仍未完成,則當期保 固金不予退還。廠商如連續2期查驗未能合格,則沒收其 植栽工程部分保固金。」。
(四)兩造於102年4月15日、4月17日、4月19日、4月22日、4月 23日、4月24日、4月25日及6月28日進行植栽撫育清點之 工作,以確認植栽撫育工程枯死、生長不良之植栽數量, 合計清點植栽枯死金額為2,215,149元。(五)兩造合意依101年11月22日系爭會議結論及103年1月23日 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部分結論作為本件植栽撫育金 結算之基礎。而系爭會議紀錄記載:「本案將縮短廠商植 栽撫育責任,後續確認植栽生長狀況及清點現況枯死植栽 數量,枯死部分扣除原契約價金及植栽撫育費(依契約規 定,植栽契約價金乘以30%計算),另生長良好植栽退還 植栽撫育金」(見原審卷1第67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系爭會議關於植栽保固金如何退還所達成協議真意 為何?
(二)被上訴人得扣除金額為多少?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系爭會議關於植栽保固金如何退還所達成協議真意 為何?
兩造對於系爭會議達成保固金應扣除枯死部分原契約價金 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8頁)。惟對於是否扣除第5 、6期保固金則有所爭執,茲分別說明如下: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 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 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 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 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 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 失其真意,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
2、經查,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因種植植栽是否能
存活,需一段照顧、撫育及觀察期,故上訴人就系爭工程 除種植植栽外,必須負責相當期間之撫育及補種,因此系 爭植栽工程補充說明第2條約定:⑴本工程於工程完成驗 收合格,植栽部分依其工項工程款的30%金額作為保固金 ;每6個月查驗一次,查驗合格退還總工程款5%保固金, 共計6次。⑵每6個月查驗1次植栽工程工項,期間如有苗 木死亡,廠商須於查驗前完成補植更換作業,查驗時如苗 木未更換或未符合原設計數種、規格,廠商須於10日內完 成改善工程,如未期限內仍未完成,則當期保固金不予退 還。廠商如連續2期查驗未能合格,則沒收其植栽工程部 分保固金。⑶所有植栽於完工驗收時,均須符合設計數量 及規格,若有死亡或損傷應於驗收前補值及更換,完成補 植及更換,經複查合格後始為驗收合格。⑷所有植栽於維 護期滿,期數量及規格均須大於或符合設計數量及規格, 此有系爭補充說明書1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1第35頁)。 由上開補充說明第2條可知,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內容, 除種植約定數量之植栽外,尚負責3年保固,保固期間上 訴人除進行除草、澆水、整樹等撫育工作外,若遇苗木死 亡,尚應隨時補植更換,確保3年保固期滿時,植栽數量 須大於或等於契約約定之數量。故此,就第1-6期每期保 固金而言,上訴人必須完成每期撫育保固工作,並經被上 訴人驗收合格後,始得請求。而全部工程款係以上訴人完 成所有植栽種植及6期保固義務,作為計價自明。 3、再查,系爭工程因上訴人種植及撫育有瑕疵,植物多處枯 死,上訴人多次通知被上訴人改善未果,此有上訴人多次 發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119頁),直至101年11月 22日兩造達成系爭會議結論:「1、本案植栽工程因廠商 維護不佳,多次通知改善,而廠商未善盡改善之責,已嚴 重影響市府形象及權益。2、本案將縮短廠商植栽撫育責 任,後續確認植栽生長狀況及清點現況枯死植栽數量,枯 死部分扣除原契約價金及植栽撫育費(依契約規定,植栽 契約價金乘以30%計算),另生長良好植栽退還植栽撫育 金。」(原審卷1第67頁背面)。雖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 協議提及扣除植栽撫育費並不符合會議當時真意云云。惟 本院通觀系爭植栽工程必須相當期間撫育及補種特性;以 及系爭補充說明第2條有上訴人須完成保固及經驗收合格 始得領取當期保固金之約款,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以及系爭工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觀 察,認系爭工程既因上訴人植栽及撫育有瑕疵,致遭提前
終止契約,上訴人既未履行第5、6期撫育保固義務,自無 從請求該2期之撫育保固金,始合於系爭工程及會議決議 之目的性解釋。故此,上訴人請求第5、6期之植栽保固金 ,為無理由。
4、綜上所述,依照系爭會議決議,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保 固金,除應扣除枯死部分植栽原契約價金外,尚得扣除第 5、6期植栽保固金。
(二)被上訴人得扣除金額為多少?
經查,系爭工程植栽撫育保固金金額3,490,309元,植栽 枯死部分原契約價金為2,215,149元,2期保固金為941,92 1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依上開說 明,被上訴人得扣除枯死部分原契約價金及5、6期植栽保 固金。故此,被上訴人僅應返還上訴人333,239元之保固 金(計算式:【3,490,309元-2,215,149元-941,921=3 33,239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爰依系爭工程及會議決議內容,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第5、6期保固款941,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田玉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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