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95號
TNHV,104,上易,95,201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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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5號
上 訴 人 林昭武
      林義勝(原名林志丞、林仲聖)
上 訴 人 百諺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吉安 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南市佳里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莊昭宗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4年1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2
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 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 ,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3條規 定,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進行清算時準用之。而公司之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 項復有明文。又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 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 經送請股東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83條第 1項、9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上訴人百諺譽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百諺譽公司)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 ,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業經經濟部命令解散,惟 逾期未依法辦理解散登記,已由經濟部依公司法第397條第1 項之規定,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5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 000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又百諺譽公司經股東決議,推選 董事長黃秀灼為清算人,經黃秀灼同意就任等情,此經黃秀 灼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89頁),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向 臺南市政府調閱百諺譽公司登記資料案卷查核無誤。又經原 審法院查無百諺譽公司之清算人黃秀灼向法院聲報就任清算 人及清算完結之資料,百諺譽公司之人格在清算完結前仍然 存續,應堪認定。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昭武與訴外人曾昆龍王陳月娥陳振益等人共同於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興建房屋,林昭武等人並成立百諺譽公司 ,由林昭武之妻黃秀灼擔任負責人,及以百諺譽公司為房屋 起造人。82年10月間,林昭武曾昆龍提供其等所有重測前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予伊設定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王陳月娥陳振益為借款人 ,分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3,050萬元、3,000萬元,合 計6,050萬元,林昭武曾昆龍並擔任上開二筆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下稱系爭借款)。林昭武王陳月娥陳振益、曾 昆龍、黃秀灼等人於向伊借款後僅繳納一個月利息,之後即 未繳息。林昭武黃秀灼為阻礙伊聲請強制執行,在84年10 月由林昭武84年10月分得臺南市○○區○○段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建物)後,百諺譽公司竟於85年1月24日以買賣 為原因將系爭建物移轉為林昭武之子林義勝(原姓名林志丞 ,96年7月23日改名林仲聖,復於103年7月24日改名林義勝 )所有,前述買賣系爭建物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建物所有 權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爰依民法第24 2條規定,代位林昭武之分配系爭建物之債權,請求塗銷百 諺譽公司與林義勝於85年1月24日就系爭建物以買賣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百諺譽公司將系爭建物移轉為 林昭武所有,原審為伊勝訴判決,尚無不合。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是林昭武贈與給林義勝,但是為附負 擔之贈與,因為林昭武林義勝的舅舅,即黃秀灼的弟弟有 一筆債務,林義勝要負擔償還這一部分的債務,所以指示百 諺譽公司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給林義勝,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判決,尚有未洽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Ⅰ原判決廢 棄。Ⅱ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82年間林昭武曾昆龍提供其等所有重測及改制前臺南縣 永康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開土地 中之部分經分割為網寮段第661-18地號,重測後為臺南縣 永康市○○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設 定抵押權,以王陳月娥陳振益為借款人,林昭武曾昆 龍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合計6,050萬元。(二)百諺譽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編為門牌號碼臺南縣 永康市○○街000○0號即臺南縣永康市○○段000○號( 坐落同段355地號,即系爭建物),於84年11月21日第一 次登記為百諺譽公司所有,百諺譽公司再於85年1月24日



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義勝所有。
(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振三於85年1月12日舉行系爭債務清 償協調會,由陳振三提供重測前臺南縣永康市網寮段第 661、661-2、-3、-10、-20、-24、-27、-28、-29、-3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向被上訴人辦理設定抵押權7,470萬 元,貸款6186萬元,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並約定:「並 俟辦理抵押權設定完妥之次日繳清向本會借貸所積欠之利 息、違約金,本會准予塗銷其他設定建地之第一順位抵押 權,若未依約行事,本協調紀錄自動作廢,借款人陳振三 提供設定之擔保物任憑本會提出拍賣,絕無異議。」後上 開不動產均已設定抵押權,惟被上訴人並未與陳振三簽借 據及放款。
(四)訴外人張美惠為重測前臺南縣永康市○○段○0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第17806建號房屋之所權人,以其與被上 訴人所設定之前開(三)所設定抵押權,被上訴人並未交付 借款,張美惠為擔保該消費借貸所設定之抵押權而不生效 力,乃由台南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30號、本院90年度重上 字第53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判決被上訴人 應塗銷該抵押權確定。
五、百諺譽公司與林義勝間之買賣契約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惟百諺譽公司係依林昭武指示,經林義勝同意,將系爭建物 有權移轉登記給林義勝,被上訴人「其間系爭建物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主張,尚無可採。(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 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 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 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由該第三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百諺譽公司與林義勝間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 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債權關係及所有權 移轉之物權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事實,為上訴人所 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上 訴人自承:系爭建物為百諺譽公司所起造,原始取得所有 權,分配予其股東林昭武等語(見原審卷第249、250頁) ,則林昭武對百諺譽公司有分配系爭建物之債權,得據之 請求百諺譽公司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事實,堪予認定。 又系爭建物因百諺譽公司為起造人,於84年11月21日第一 次登記取得所有,嗣百諺譽公司基於其與林昭武間之利益 第三人契約,由林昭武指示,經林義勝同意,將系爭建物



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林義勝,代替「其對林昭武之系爭房屋 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之履行,此業經上訴人陳述明確, 足見百諺譽公司於85年1月24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林 義勝所有之買賣債權關係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然該所有權移轉實際上係基於前述利益第三人契約,因之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亦經百諺譽公司、林義勝雙 方當事人意思合致,無從認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外 ,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前述所有權移轉行為有礙於被上訴 人之強制執行為推論依據外,並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 資證明,被上訴人「前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為虛偽意 思表示」之主張,即無可採。
六、百諺譽公司對林義勝並無塗銷登記請求權存在,林昭武已非 百諺譽公司之債權人,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均屬無據。 林昭武對百諺譽公司有分配系爭建物之債權,得據之請求百 諺譽公司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百諺譽公司基於其與林 昭武間之利益第三人契約,由林昭武指示,將系爭建物所有 權移轉登記給林義勝,代替「其對林昭武之系爭房屋所有權 移轉登記義務」之履行,則林昭武對百諺譽公司分配系爭建 物之債權,已因債務人百諺譽公司履行其債務而消滅,林昭 武對百諺譽公司已無債權,不得代位百諺譽公司行使其權利 。又林義勝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原因關係為百諺譽公司與 林昭武間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即林昭武之指示,在該利益第三 人契約或林昭武之指示被撤銷前,皆有法律上原因存在,此 時百諺譽公司已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對於林義勝關於其 間於85年1月24日所為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任 何塗銷登記請求權存在。至於林昭武林義勝間內部存在或 不存在何法律關係(贈與、借名登記、或其他),與前述百 諺譽公司對於林義勝並無任何塗銷登記請求權存在並無直接 關聯,換言之,無論其存在何種法律關係與否,均不影響於 百諺譽公司對於林義勝並無任何塗銷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認定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昭武分 配系爭建物之債權,請求塗銷百諺譽公司與林義勝於85年1 月24日就系爭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百諺譽公 司將系爭建物移轉為林昭武所有,因百諺譽公司對於林義勝 並無塗銷登記請求權存在,林昭武已非百諺譽公司之債權人 ,被上訴人前述之二請求,均屬無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昭武分配 系爭建物之債權,請求塗銷百諺譽公司與林義勝於85年1月 24日就系爭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百諺譽公司 將系爭建物移轉為林昭武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宬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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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諺譽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