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違約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196號
TNHV,104,上易,196,201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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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曾瑞泰即和興地政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  律師
被上訴人  祁菲菲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約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6 3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6日將 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洪郁茜,約定於簽訂買賣契約滿 一年後再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屆時再簽訂土地、建 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及稅捐之申報,而於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前暫時設定抵押權予洪郁茜作為履約擔保,並將 系爭房地於一年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稅捐申報等事宜 均委託上訴人負責辦理(下稱系爭約定)。惟上訴人卻未依 照被上訴人之指示,竟於102年10月17日即向臺南市政府稅 務局新化分局送件,辦理移轉系爭房地稅捐之核課,致使被 上訴人按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後,遭臺南市政 府稅務局新化分局命補繳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622,01 0元,造成被上訴人受有622,010元之損失,惟上訴人卻拒不 賠償。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 人勝訴,故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曾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江俊賢 ,而於101年10月31日合意終止租約,其自承於101年11月6 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洪郁茜,買賣契約內並無滿一年後再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記載,但有口頭約定。又縱被上訴人與洪 郁茜有此約定,動機無非係欲申請適用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 值稅,以減少土地增值稅之支出,對國家而言即減少土地稅 務之收入,上開約定自屬違背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 應為無效。上訴人於102年10月17日向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 化分局送件申報,處理委任事務,並無過失或逾越權限。且



上訴人於102年10月17日向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送件 後,須被上訴人提供印鑑證明加蓋印鑑章及繳納稅金,始能 完成過戶手續;被上訴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不配合 辦理上開行為,進而撤銷稅單,本件損害亦不致發生,故被 上訴人應與有過失,而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原審判 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 命上訴人給付超過311,005元本息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6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洪 郁茜。
㈡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洪郁茜間,就有關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 、預告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稅捐申報等事務,全權委託 上訴人負責辦理。
㈢兩造約定,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洪郁茜簽訂101年11月6日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滿一年後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上訴人於102年10月7或17日向臺南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上訴人於102年10月17日向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申報 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及契稅。
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於103年8月29日以南市稅新土地 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被上訴人應補徵土地增值稅額為新 台幣622,01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背委託事務為由,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 失622,010元,是否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就上揭損失,是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若是,則 過失比例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11月6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洪郁茜, 約定於簽訂買賣契約滿一年後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稅捐 之申報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1份為證(見原審卷 第7至第11頁);且經證人王秀蘭證稱:伊之前在上訴人事 務所工作,係本件買賣之承辦人,當時係以公司名義承接工 作,約定為買賣雙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有約定要在 簽訂買賣契約一年後辦理移轉登記,此約定並未記載在契約 書中,但在契約書第14條第2項加註辦理抵押權設定及預告 登記之約定,因為約定在一年後才辦理過戶,中間會有風險 ,買方會擔心,所以才需要這兩個登記,後來也確實去辦理 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5至第106頁)。另



參酌上開不動產之異動索引資料(見原審卷第53頁),可知 系爭房地在102年1月4日、102年1月8日確實新增他項權利登 記及預告登記,並於102年11月4日塗銷,足見證人王秀蘭所 述與事實相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以,被上訴人主張 其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移轉所有權事務委託上訴 人辦理,並約定於簽約一年後始辦理登記及稅捐申報等情, 可資採信。
㈡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 法第7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約定違反公序良俗 而無效云云;惟按「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 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 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 分之十徵收之;超過三公畝或七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 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前項土地於出售前 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土地 稅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諸土地稅法第34 條第1項立法意旨應係在避免原自用住宅用地所有權人出售 原自用住宅用地,而重購自用住宅用地時,因課徵土地增值 稅,而降低其重購自用住宅用地能力,故在稅捐稽徵方面, 給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之優惠稅率,惟考量曾將土地供營業使 用或出租者,與一般自用住宅用地究屬不同,所有人既因使 用該土地另外受有營業或出租之利益,即不應同享此稅率優 惠,故上開條文另針對出售前一年有此情形者而予以排除適 用。另參諸主管機關之見解認為,上開條文所稱出售前1年 內之認定標準,出售土地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申報移轉 現值者,以訂約日往前推算;逾30日始申報移轉現值者,以 申報日往前推算之1年期間為準(財政部77年12月14日台財 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釋參照)。足見主管機關並未一律以 【訂約日】為出售前一年之往前推算基準日,【申報日】亦 可據為基準日。則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於一年後辦理上開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務及稅捐申報,意在以【申報日】為【 出售前一年】之往前推算基準日,既符合上開函釋內容,即 難謂違反公序良俗,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尚非可採。 ㈢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 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由上訴人於101年11月6日簽約1年後始 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稅捐申報之事務,業經認定 如前。惟上訴人卻於102年10月7日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 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2年10月17日向臺南市政府稅 務局新化分局申報土地增值稅等事實,此有臺南市政府稅務



局新化分局103年8月29日南市稅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 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85頁)。是 上訴人處理上開委任事務時顯未依照兩造之約定,因上訴人 申報之日期為102年10月17日,而系爭房地於申報土地增值 稅前1年仍有出租之情形,無法適用土地稅法第34條第1項優 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導致被上訴人因此遭臺南市政府稅 務局新化分局核定補繳622,010元,足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 處理受委任事務確有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622,010元之損 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622,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9日(見原審卷第22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使用人於102年10月17日向臺南市 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送件後,於同年月30日曾打電話向被上 訴人表示:【增值稅單已經領到了】、【要補印印鑑證明】 等語,被上訴人並未表示反對,足徵此經被上訴人同意;若 被上訴人即時表示反對,上訴人可隨時撤銷送件,是以,被 上訴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並提出通話譯 文1份為證。然查:
⒈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又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 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 負同一責任,係就債之履行,其代理人或使用人有故意或過 失之情形,應視同債務人自己之故意或過失(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為專業地政士,對於辦理不動產登記及稅捐申報等事 務自極為熟稔,被上訴人基於信任上訴人之專業能力而委任 處理事務,並已事先約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稅捐申報之 時點,上訴人自應遵照此約定並本於己身專業處理上開事務 ,無需於送件時再徵詢被上訴人同意與否之必要。況依上訴 人所辯其使用人於送件後曾打電話向被上訴人表示【增值稅 單已經領到了】、【要補印鑑證明】等語,亦僅足證明被上 訴人曾配合辦理上開事務而已,難謂被上訴人已與上訴人合 意變更系爭約定之送件日期,或同意上訴人提早送件,上訴 人此部分辯解顯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既係信任上訴人之專業 ,而委由上訴人在系爭約定下秉持專業處理上開事務,自不 負有時時提醒上訴人應於何時送件之注意義務,因日期已近



一年,被上訴人經上訴人之使用人告知配合辦理上開事務, 應認僅係相信上訴人為辦理系爭房地移轉須先預備之手續文 件而已,當不知上訴人違反約定,即於未滿一年提出申請, 是被上訴人自無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難謂有何過失可言。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尚屬無據,難為可採。六、綜上,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既有過失,致被上訴 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622,010元,及自10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諭知相當之擔保金額, 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超過311,005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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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