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鍾進芳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上訴人 賴榮鵠
訴訟代理人 吳承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
月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5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言104年8月18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座落於嘉義縣中埔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 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訴訟標的, 即同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同一請求,經被上 訴人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先前承辦訴外人賴子信(被上訴人之弟)所 有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000地號土地買賣登記事宜,因 一時不察,未申請農地農用證明,致國稅局通知2年內移轉 須繳納奢侈稅連同罰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伊乃與 賴子信之母林宥宥商議,將伊所有坐落嘉義縣中埔鄉○○○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至林宥宥指 定之被上訴人名下,作為日後若被開徵奢侈稅及罰款之擔保 ,並簽立切結書,由吳承騄見證,嗣伊即將系爭土地過戶至 被上訴人名下,而前述奢侈稅及罰款經複查結果,國稅局將 原案撤銷而免罰,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伊,原審為伊敗 訴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且前述奢侈稅及罰款既經撤銷而免 罰,當初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之法律上 原因,嗣後已不存在,併追加訴訟標的即民法第179條之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同一之請求等情。上訴聲明:Ⅰ原判決 廢棄。Ⅱ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上訴人 。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沒有在切結書上簽名,非切結書之當事人 ,上訴人不得依切結書向伊請求;又系爭奢侈稅及罰款之撤 銷是伊弟及親友自己努力所致,本件不成立不當得利等語,
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先前承辦被上訴人之弟賴子信所有座落嘉義縣中埔 鄉○○段000地號土地買賣登記事宜,因一時不察,未申 請農地農用證明,致國稅局通知2年內移轉須繳納奢侈稅 連同罰款合計60萬元。
(二)上訴人為擔保日後課徵奢侈稅或罰款,提供系爭土地為擔 保,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
(三)國稅局嗣後因賴子信申請複查已撤銷前述原課稅、罰款處 分,上訴人對於賴子信之複查未予任何助力。
五、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即擔保系爭奢侈 稅及罰款之繳納,因國稅局撤銷課徵系爭奢侈稅及罰款之處 分,其後已不存在。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為擔保日後課徵系爭奢侈稅 及罰款之繳納,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 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失去系爭土地所 有權受有損害,其法律上之原因,係擔保系爭奢侈稅及罰款 之繳納,而課徵系爭奢侈稅及罰款之處分,嗣後因賴子信申 請複查,國稅局已將之撤銷,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法律上原因,即擔保系爭奢侈稅及罰款繳納,其後已不 存在,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應返還其利益,即應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對 於系爭奢侈稅及罰款處分之複查未予任何助力,申請複查伊 精神及時間上多有損失等語。惟查: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 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 不存在之事實,即不影響前述上訴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 成立,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採。至於被上訴人得 否依其他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則 非屬本件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上訴人 ,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系爭切結書、民法第767條之 法律關係及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宬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