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154號
TNHV,104,上易,154,201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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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陳浚鎰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宜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  律師
      陳世勳  律師
被上訴人  陳浚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
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79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因兩造位於臺南市鄉 下老家之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縣學甲鎮中洲陳桂記大宗祠( 下稱陳氏宗祠)於民國98年間欲新建大樓而進行募款,當時 陳氏宗祠董事長陳連益打電話向伊勸募,伊答應捐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因當時上訴人住在鄉下老家,伊即委請 二姊陳怡嫺於民國98年10月19日自上訴人提供給伊使用之人 頭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戶名:陳浚鎰,下稱系爭帳戶),匯款100萬元至 上訴人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並請上訴人代為捐款給陳氏宗 祠;詎上訴人竟將該筆100萬元挪為私用,而不法侵害被上 訴人之財產權而獲有利益,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 為終止兩造委託捐款之委任契約,上訴人受有100萬元之利 益即無法律上原因。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 主張,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98年10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部分,並無違誤,上訴 並無理由。答辯聲明:駁回上訴。【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 人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帳戶源自於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 臺南分行帳戶(下稱乙帳戶),因被上訴人為基金經理人, 不便自行開戶操作、投資股票,乃與伊商議,由伊開立乙帳 戶共同投資股票並交由被上訴人操作、管理,故乙帳戶為兩 造共同使用,兩造均有資金在內,後因兩造欲更換股票證券 商,乃將扣款之對應帳戶更換為系爭帳戶,並進行資金移轉 ,系爭帳戶亦為兩造共同投資帳戶,兩造均有資金在內;伊



於98年10月19日委託陳怡嫺自系爭帳戶電匯至伊所有甲帳戶 之100萬元係伊所有,乃因兩造之父於臺南市學甲區素有名 望,伊得知被上訴人已答應陳氏宗祠要捐款100萬元,卻遲 未捐款,為免有損家族聲譽,加上當時伊因被上訴人代為投 資理財得宜,獲利頗豐,為了顧全家族與被上訴人的面子, 遂以自有資金及被上訴人之名義捐款100萬元予陳氏宗祠, 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退步言,倘認上述自系爭帳戶匯至 甲帳戶之10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委託伊代為捐款,伊 亦已完成委託捐款之事務,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 可言,原審判命伊應給付之部分,洵不足採。上訴聲明:原 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為兄弟關係,陳氏宗祠於98年間欲新建大樓而由當時 之董事長陳連益向被上訴人勸募,被上訴人答應捐款100 萬元。
(二)陳怡嫺(即兩造之姊)曾於98年10月19日自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帳戶匯款100萬元至上訴人所有之甲帳戶,並於匯款 申請書記載捐陳氏宗祠等字。
(三)依陳氏宗祠101年5月7日函文內容:98、99年度宗祠募款 時,陳浚鎰個人捐款3次,分別為98年4月27日捐款20萬元 、98年11月4日捐款50萬元、99年1月21日捐款50萬元,合 計120萬元,感謝狀查無被上訴人個人捐款。陳氏宗祠並 出具3紙感謝狀記載「此致陳浚鎰」等字。
(四)陳氏宗祠之捐款芳名錄石碑上刻有「陳浚洧捐款100萬元 」、「陳浚鎰捐款20萬元」等字。
(五)本件起訴狀已於103年4月17日送達上訴人。四、被上訴人主張:伊委託其姊陳怡嫺自系爭帳戶匯款100萬元 至上訴人所有之甲帳戶,委託上訴人將此款項捐獻給陳氏宗 祠,但上訴人尚未完成捐款,伊已於103年4月17日向上訴人 終止委託捐款契約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
(一)證人即兩造之姊陳怡嫺於另案即兩造請求協同辦理汽車過 戶登記等事件(案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9 8號)審理時證稱:伊於98年10月19日有從系爭帳戶匯款 100萬元至甲帳戶,因陳氏宗祠要修建大樓,向被上訴人 募款,被上訴人交代伊匯給上訴人,請上訴人去捐款,匯 入之帳號是被上訴人提供的,伊有告訴上訴人匯款之目的 ,也有向上訴人確認匯款有無收到,匯款單上記載「捐陳 氏宗祠」之文字,是伊寫的,是要跟被上訴人交代用等詞



(見原審調字卷第19至20頁),核與證人即時任陳氏宗祠 董事長陳連益於該案證陳:伊有向被上訴人募款,被上訴 人表示同意捐款100萬元,並稱其會委託上訴人代為處理 等情相符(見原審調字卷第33頁),復參以陳怡嫺係受何 人委託匯款,自以陳怡嫺最為清楚,且陳怡嫺於匯款完成 後,應會將其取得之匯款人收執聯交付委託人,作為完成 匯款之憑據,被上訴人亦已提出上有手寫「捐陳氏宗祠」 及電腦列印「第三聯:匯款人收執」等文字之匯款申請書 1份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17頁)等情,則被上訴人主張 伊請其姊陳怡嫺於98年10月19日自系爭帳戶匯款100萬元 至上訴人自有之甲帳戶,以委託上訴人代為捐款予陳氏宗 祠一節,堪以採信。又據兩造另案請求協同辦理汽車過戶 登記等事件(案列本院101年度上字第209號),該案確定 判決關於「乙帳戶」及「系爭帳戶」是否陳浚洧使用之人 頭帳戶之爭點,認定該等帳戶均係陳浚洧借用陳浚鎰名義 人頭帳戶,惟因乙帳戶內尚有陳浚鎰自有資金,故乙帳戶 內之資金非全屬陳浚洧所有,而係陳浚洧陳浚鎰共同使 用(見原審訴字卷第130、131、136頁),嗣兩造另案請 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就同一爭點,經本院103年度上易 字第104號確定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見原審訴字卷第105 頁)。再者,被上訴人既請陳怡嫺於98年10月19日從其借 用上訴人名義之系爭帳戶內匯款100萬元至上訴人自有之 甲帳戶,並委託上訴人捐款,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對系 爭帳戶內之金錢,在其可動用之額度內,即有管理權及處 分權,又被上訴人在其可動用之額度內處分金錢應屬常態 ,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該筆從系爭帳戶匯出之100萬元 乃屬被上訴人逾越其可動用之額度,堪認此由系爭帳戶匯 至甲帳戶之100萬元款項,乃被上訴人擁有管理權及處分 權之金錢無訛。因之,被上訴人主張伊囑託其姊陳怡嫺所 為上開匯款行為而喪失100萬元之所有權,上訴人因此受 有該100萬元之利益,亦即被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委託捐 款之目的而為給付,則兩造間關於存款財產之損益變動, 既存有依約定之一定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即非無法律上 之原因,固非不當得利。
(二)惟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已於103年4月17日終 止,即伊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委任契約 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受有100萬元之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 因等語。查被上訴人係經陳氏宗祠董事長陳連益之勸募而 允諾捐獻100萬元,且表示將委託上訴人代為處理,已如 前述,惟參以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100萬元之日期為「98



年10月19日」,上訴人捐款日期則分別為「98年4月27日 」20萬元、「98年11月4日」、「99年1月21日」各50萬元 ,可知上訴人最後1次捐款日期與前述匯款日期已相隔3個 月餘之久,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 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上訴人是否係以被上 訴人委託陳怡嫺電匯至甲帳戶之金錢捐款,尚乏證據證明 ,再徵之陳氏宗祠出具之感謝狀3紙均係記載上訴人姓名 ,捐款芳名錄石碑則刻「陳浚洧捐款100萬元」、「陳浚 鎰捐款20萬元」等字【見上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 復佐以證人陳連益於另案證述:伊向被上訴人募款,拿錢 來的是上訴人,收據就開上訴人的名義,但因伊是向被上 訴人勸募的,所以捐款芳名錄石碑上還是刻被上訴人的名 字等詞(見原審調字卷第32、33頁),益見陳氏宗祠出具 感謝狀予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拿錢來捐款,以之作為捐款 之憑據,至石碑捐款芳名錄,乃因當初係向被上訴人勸募 ,被上訴人答應捐獻,方刻被上訴人之姓名,加以上訴人 主張:因被上訴人有答應陳氏宗祠願捐款100萬元,但卻 遲未捐款,伊乃為顧全家族及被上訴人面子,以自己的金 錢,為被上訴人之利益捐款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正背面 、本院卷第228、229頁),益足認上訴人主張以其自有資 金,為被上訴人捐款以履行其對陳氏宗祠之贈與契約,並 非虛言,應可採信。惟查,被上訴人既已對陳氏宗祠表示 同意捐款並囑請其姊陳怡嫺匯款100萬元至上訴人自有之 甲帳戶,且委託上訴人代為處理捐款事宜,則上訴人受任 處理之事務,應係將被上訴人電匯之100萬元以被上訴人 之名義捐給陳氏宗祠為是,然由前揭事證觀之,上訴人雖 有陸續交付陳氏宗祠合計100萬元之捐獻款項,惟其既係 以「自己之資金」捐獻,顯非在處理委任之事務,雖被上 訴人對陳氏宗祠之捐款債務,因上訴人之交付捐款之行為 而告消滅,然並不能因此即謂兩造間委託捐款之委任契約 已經履行完畢而消滅,再按委任關係乃以信任關係為基礎 ,委任人本可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參照 ),則被上訴人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 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既已合法終 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委託捐款之委任契約,上訴人受領100 萬元之利益,已失其給付之目的而屬無法律上原因,且上 訴人主張係以自有資金捐款,亦適足認定其自被上訴人所 受100萬元之利益仍然存在,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00萬元,及自103年4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所持理由雖有部分與本院不同,惟結 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返還100萬元本息,既為有理由,則 其另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而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亦即以單一聲 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其勝訴之 判決),即無庸審酌;再上訴人以其自有資金為被上訴人清 償被上訴人對陳氏宗祠因贈與契約所負之債務,上訴人得否 另行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則屬另一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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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