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張火生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 律師
張順豪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榮寬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2月1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
4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向被上訴人借款,遂以上訴人為 發票人,簽發面額共新臺幣(下同)330萬元之支票9紙交與 被上訴人,並於民國101年8月8日以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 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330萬元之抵 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供作擔保。 但被上訴人未曾交付330萬元給上訴人,故兩造間無借貸之 債權債務關係。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卻向台灣雲林地方法 院(下稱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司 拍字第4號、103年度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聲 請確定在案,因被上訴人抵押權人地位之存在,造成上訴人 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 人所有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容有不當,為此,爰上 訴請求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 三筆土地於101年8月8日以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 101年臺資地字第033240號為被上訴人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略以:上訴人於101年7月31日共向被上訴人 借款660萬元(即2筆各330萬元),同日就系爭土地,及其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壽平段652地號土地 ,與臺中市○○區○○段000○號、壽平段484建號建物(以 下合稱四筆臺中房地)各設定最高限額330萬元之抵押權給 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係經營當鋪,法律規定最高可收取倉 棧費用百分之五,但被上訴人只收取百分之三點五,以當天
借款金額計算,手續費為23萬1,000元,另上訴人預付百分 之二點五月息,故660萬元扣除百分之六後之620萬4,000元 ,於同日交付上訴人,其中450萬1,615元係匯至證人曾菁涓 上海銀行帳戶,餘額則以現金交付上訴人等語。並聲明:上 訴人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101年7月31日,以上訴人名下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 三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其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484建號建物,及同區和平段914地 號土地、193建號建物共四筆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 權以資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於當日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 所需文件,約定借款330萬元,總計660萬元。其中就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於101年8月初收 件並於同年月8日完成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債權金額 為33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 現在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 債務包括借款票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2年1月30日;清 償日期:不定期;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按每百元日息壹角計 算;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50萬元整。前 揭土地及建物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需印章、印鑑證 明及簽名均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經營之金元當鋪所簽。 ㈡上訴人曾開立並於前揭借款及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同日 即101年7月31日交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21 號卷證物4所示面額共計330萬元之6張支票,以及原審卷一 第39至41頁所示面額共計330萬元之9張支票,總計面額660 萬元之15張支票予被上訴人。其中支票號碼CA0000000、CA8 748381、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 CA0000000(65萬元)之支票,是經上訴人同意由訴外人曾 菁怡代上訴人簽寫票據金額,上開15張支票之發票日均已遭 塗銷。
㈢被上訴人曾於101年7月31日匯款4,501,615元至訴外人曾菁 涓於上海銀行大里分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 ,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大里分行103年4月17日上大里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曾菁涓之交易明細可憑(見原審卷第103-10 4頁)。
㈣訴外人林鳳嬌為兆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記負責人,訴外 人曾菁怡、曾菁涓2人為林鳳嬌及訴外人曾進欽之女兒,曾 進欽為林鳳嬌之配偶。
㈤上訴人與訴外人曾進欽曾以兆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 合夥承包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霧峰營運所辦公廳新建
工程」、竹山臺大實驗林管理處「下橫街職務宿舍新建工程 」、「臺中榮總技能訓練中心新建建築工程」及「臺中榮總 外科微創手術訓練中心增建建築工程」,兩人現已無合夥關 係。
㈥曾菁涓於上海銀行大里分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 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並非由上訴人本人親自管領。四、兩造爭執事項:
兩造間是否存在借貸之法律關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㈠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31日匯款4,501,615元至曾菁涓之帳 戶,是否即被上訴人借予上訴人之款項?
㈡被上訴人是否曾於101年7月31日交付現金1,702,385元予 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 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 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是否有債權存在,即處於存否不明之 狀態。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攸關 被上訴人得否對於上訴人實行抵押權,是上訴人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上訴人提起 確認判決除去之,故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於101年7月31日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以四筆臺中房地為擔保,設定 本金最高限額33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102年1月30日; 清償日期:不定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且於當日 交付以上訴人為發票人,面額合計330萬元之支票9張,及面 額合計330萬元之支票6張與被上訴人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三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支票9張影本(見原審卷壹第14頁至第16頁反面 、第31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1頁),及四筆臺中房地之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 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支票6張(見原審卷壹第60頁至 第65頁、第78頁至第8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 字第21號影卷第1頁至第11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其為真實。
㈢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31日中午12時58分,自 其設於三信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領 450萬1,615元,同時同額款項匯款至證人曾菁涓之上海銀行 帳戶內,亦有三信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三信商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各1張、上海銀行大里分行103年4月17日上大里字第000 0000000號函檢附之上海銀行帳戶自101年7月31日起至101年 8月4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壹第25頁、第103頁至第104 頁)附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可信其為真實。 ㈣關於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31日匯至證人曾菁涓上海銀行帳戶 之450萬1,615元,是否即為交付與上訴人之借款乙節: ⒈上訴人與證人曾進欽合夥營造工程,由上訴人負責資金籌 措:
⑴證人曾進欽於原審證稱:伊與上訴人合夥承包三件工程 ,分別是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霧峰營運所辦公廳 新建工程」、竹山臺大實驗林管理處「下橫街職務宿舍 新建工程」、「臺中榮總技能訓練中心新建建築工程」 及「臺中榮總外科微創手術訓練中心增建建築工程」( 下合稱合夥工程),其中臺中榮總的工程是分成二個合 約,但其實是同一棟建築物。伊是土木技師,以技術與 上訴人合夥,伊沒有在管錢,上訴人在工地現場管理所 有的事務,包括現場的派工,此外工程款的支付流程, 是先由上訴人簽核後,由技師簽核,之後送到證人即兆 立營造負責人林鳳嬌處開出支票,再送到證人即會計曾 菁怡處作帳,公司會計帳中都有上訴人的簽核,上訴人 簽名的欄位是工務主管。上訴人是工地的負責人,沒有 上訴人的簽章就不會作會計帳出去,上訴人簽核後,證 人林鳳嬌只是開出支票。上訴人簽過的,伊都會准,合 夥期間有使用證人曾菁涓帳戶的款項支付工程款等語( 見原審卷貳第10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
⑵證人林鳳嬌於原審證稱:伊是兆立營造之負責人,兆立 營造曾經跳票,所以現在支付工程款都是用兆立營造及 證人曾菁涓的帳戶直接電匯,或用證人曾菁涓的支票。 上訴人與證人曾進欽有合夥營造生意,都是使用兆立營 造名義,總共3件工程,證人曾進欽為土木技師,故由 證人曾進欽出技術,上訴人出資金,上訴人和證人曾進 欽有講好,上訴人的資金都匯入證人曾菁涓的上海銀行 帳戶等語(見原審卷壹第114頁至第117頁)。 ⑶證人曾菁怡證稱:伊在兆立營造擔任會計及行政助理, 給付工程款不是由伊負責,伊只負責記工地的帳及負責
跑郵局及銀行轉帳,伊清楚給付工程款給何人。上訴人 並未經手兆立營造的財務,但是上訴人會看帳,也知道 付款給誰。上訴人與證人曾進欽是合夥人,合夥工程有 竹山下橫街職務宿舍工程、霧峰自來水公司工程、臺中 榮總工程。上訴人與證人曾進欽合作工程,有關工程款 部分是由伊作帳目等語(見原審卷貳第6頁至第10頁反 面,原審卷叁第54頁至第60頁)。
⑷證人曾菁涓於原審證稱:兆立營造的帳務由證人曾菁怡 負責,伊有開立帳戶供兆立營造使用,伊將提款卡、存 摺及印章交給證人曾菁怡,並同意由證人曾菁怡去使用 。因當時證人林鳳嬌、曾菁怡、曾進欽都信用破產,無 法使用他們自己的帳戶,所以才使用伊的帳戶。上訴人 是證人曾進欽的朋友,有來家裡走動,也有見過面、聊 過天,他有與證人曾進欽一起合夥等語(見原審卷貳第 5頁至第6頁)。
⑸證人曾進欽、林鳳嬌、曾菁怡、曾菁涓就上訴人與證人 曾進欽合夥3件工程,上訴人清楚工程款支付之金額及 對象,及工程款之支付乃係使用證人曾菁涓之帳戶等節 ,證述互核一致,此外並有卷附存證信函、律師函、作 總結算明細表、總結算表、工程估驗單、試算表在卷可 考(見原審卷貳第24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103頁) ,堪信證人曾進欽、林鳳嬌、曾菁怡、曾菁涓上開證述 應屬真實。又依證人曾菁怡所製作之上訴人匯入款明細 所示,上訴人自99年8月27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至 少匯入290萬51,455元用以支付履約保證金、工程材料 費、辦公用具、空污費等(見原審卷貳第35頁),益徵 證人林鳳嬌證稱上訴人與證人曾進欽合夥營造工程,由 上訴人負責資金等證述,亦非子虛。
⒉再者,證人林鳳嬌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拿其在雲林縣東勢 鄉的土地去被上訴人開設的金元當鋪借款並設抵押擔保只 有一次,伊有在場,但地號及日期忘記了,當場有請被上 訴人將上訴人借的錢匯至曾菁涓上開帳戶,當時有遇到女 性代書助理去辦理抵押權設定,伊大約是中午前到金元當 鋪,過了中午12點才離開,當天在場的人有上訴人、被上 訴人、伊、證人曾菁怡、上訴人的太太鄭秀美及1名女性 代書,代書還帶一個小孩,大約2至4歲,代書是後來才來 的。當天去向被上訴人借錢是因為要付工程票款。當天借 錢除了設定抵押權,還有提供支票,支票是現場上訴人拿 出來請證人曾菁怡寫的,上訴人蓋印等語(見原審卷壹第 114頁至第117頁,原審卷叁第46頁至第53頁)。核與證人
曾菁怡所證稱:上訴人拿土地去金元當鋪抵押借款那天伊 和證人林鳳嬌有一起去,日期忘記了,哪裡的土地伊不清 楚。據伊所知上訴人拿土地去金元當鋪抵押,就伊在場的 那一次,當天伊是將近中午到金元當鋪,當時在場的有伊 、證人林鳳嬌、被上訴人、上訴人、上訴人的太太。後來 有一個女生拿文件進來,有蓋印章,核對一些文件。當天 就是去借錢,因為要支付合夥工程的工程款。因為是以兆 立營造名義標工程,工程款支票是以證人曾菁涓為發票人 ,所以才由證人林鳳嬌去處理。又因為工程款支票是開證 人曾菁涓的名義,所以要被上訴人把錢匯入證人曾菁涓的 帳戶。證人曾菁涓之上海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提款卡 有時在證人林鳳嬌那裡,有時若要跑銀行的話則在伊這裡 。當天伊有替上訴人填寫提供給被上訴人作擔保的支票, 供擔保支票的發票人是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 度司拍字第21號卷第1頁第1、2張,面額各為61萬元;第2 頁第1、2、3張,面額各為61萬元;原審卷壹第41頁第2、 3張,面額各為62萬元、65萬元的支票,是現場上訴人把 支票拿給伊叫伊填寫金額的。上訴人拿土地去向被上訴人 借錢時,是以到期的工程款票款金額,再加上勞健保、工 程零用金去借款,而不是以一個整數去借錢等語(見原審 卷貳第6頁至第10頁反面,見原審卷叁第54頁至第60頁) ,大致相符。再參以兆立營造於101年7月31日因合夥工程 共需支付票款26張,金額高達421萬2,844元,有證人曾菁 怡提出應付票款明細在卷可考(見原審卷貳第109頁)。 則101年7月31日合夥工程確有資金需求,上訴人亦自承部 分交予被上訴人之支票係委託證人曾菁怡代為書寫金額( 見原審卷壹第111頁正反面),衡情本件提供被上訴人作 擔保之支票,其發票人為上訴人,若與合夥工程無關,與 兆立營造無涉,應無委由擔任兆立營造會計之證人曾菁怡 代筆之理,是認證人林鳳嬌、曾菁怡證稱101年7月31日上 訴人前往被上訴人經營之金元當鋪,目的係向被上訴人借 款以支付合夥工程票款,故當場指示被上訴人將錢匯入證 人曾菁涓之上海銀行帳戶等語應為可信。上訴人主張其係 為清償對親友之借款債務才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所 匯入之款項並未證明係用以支付合夥工程之工程款云云, 並無可採。
⒊證人王晴瑩雖證稱:抵押權設定當場,上訴人無人陪同,且 其係在101年7月31日上午11時3分、40分、49分領到系爭三 筆土地及四筆臺中房地之電子謄本,依其作業習慣,不會趕 在中午時間前往客戶那裡簽契約等語(見原審卷壹第52頁,
原審卷參第41頁至第45頁反面、第52頁、第53頁正反面、第 59頁反面),與證人林鳳嬌、曾菁怡所為之證述不一,然證 人王晴瑩在103年3月24日、103年12月15日先後至原審作證 時,距離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製作時間101年7月31日分別 已達1年8個月、2年4個月之久,於此期間經手案件不計其數 ,則其是否能清楚記憶本件之個別情形,即非無疑,且證人 王晴瑩亦證稱其在金元當鋪之作業時間僅需10分鐘(見原審 卷叁第44頁),且其作業重點係在確認雙方是否為契約當事 人本人,是否確有設定抵押權之意思,之後簽名、用印,則 在時間有限之情形下,對於非關作業重點之旁枝末節,是否 為其注意範圍,能否如實記憶,顯有疑問。相較於此,為解 決當日到期之高額工程款支票,與上訴人一同前往被上訴人 所經營之當鋪借款,且被上訴人一反常情,要求提供不動產 及支票供擔保之證人林鳳嬌、曾菁怡,其經驗當更深刻而能 清楚記憶,故認證人王晴瑩之前開證述,應係時日久遠、業 務繁忙之故而記憶錯誤,無可採信,而以證人林鳳嬌、曾菁 怡證稱其等當日在場等語方與事實相符。綜上,證人林鳳嬌 、曾菁怡於101年7月31日,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經營之金元 當鋪借款及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時,確實在場,所述為當 場見聞乙節,亦可認定。
⒋證人王晴瑩復於原審證稱:系爭三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要簽約前,伊有確認上訴人要設定抵押權,其上上訴人的 印文是上訴人交給伊的,簽名則是上訴人親簽。用完印之後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由伊等保管,再直接送地政事務所,因 案件在雲林,伊事務所要排時間到雲林辦理,所以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是於101年8月6日才送件至地政事務所。在系爭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用完印後,一直到送件以及到目前為止, 上訴人均未曾向伊表示有借款不存在之情事等語(見原審卷 壹第50頁反面至第55頁,原審卷參第41頁至第45頁反面、第 52頁、第53頁正反面、第59頁反面),可知上訴人於101年7 月31日起至101年8月8日止,並未反應沒借到錢,要求停止 設定抵押權。就此,上訴人雖陳稱其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後 ,因考量被上訴人之利息很高,故打消借款念頭,此外,因 考量日後仍可借款,故未急於取回支票,只將支票之發票日 塗掉等語。惟查,上訴人亦稱在本次設定抵押權之前,亦曾 向被上訴人借款,當時只有提供支票即可借款,待清償時, 被上訴人會返還支票,此外取得借款時,並無簽收任何收據 等語(見原審卷叁第37頁反面),則上訴人既曾有上開以支 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之經驗,理應知悉支票可作為借款證明, 則其於簽發總金額高達66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後,
於未取得借款時,又豈可能輕忽而未取回支票?且未及時要 求停止辦理抵押權之設定?是上訴人陳稱其因考量日後仍可 借款,故未急於取回支票,只將支票之發票日塗掉等語,顯 與常情相違,為不足採。
⒌上訴人另主張:其未保管使用證人曾菁涓之上海銀行帳戶, 豈可能指示被上訴人將款項匯入等語,然如前所認定,本件 借款之目的係為支付合夥工程之工程款,而合夥工程之款項 支付,依前揭證人曾進欽、林鳳嬌、曾菁怡證述,上訴人雖 會經手,但實際帳目付款係由證人曾菁怡處理,則將借款匯 入證人曾菁怡保管使用之上海銀行帳戶並無不合理之處,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⒍上訴人再主張:證人曾菁怡所作之上訴人匯入款明細(見原 審卷貳第35頁),並未記錄101年7月31日由被上訴人所匯入 之450萬1,615元,可見該筆借款並非上訴人所借等語,就此 部分,證人曾菁怡證稱:在上訴人匯入部分,沒有被上訴人 所匯450萬1,615元這筆金額紀錄,是因為該明細表,只記上 訴人以他的名義或是以他親戚的名義匯到證人曾菁涓的帳戶 裡的金額,至於被上訴人那裡匯來的就沒有記等語(見原審 卷叁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可知之所以未予記載乃係證人 曾菁怡依其認知作帳及未給上訴人確認,故尚不得僅因證人 曾菁怡未將被上訴人所匯入之450萬1,615元列入上訴人匯入 款明細,即認該筆匯款非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所匯。 ⒎上訴人復主張:證人林鳳嬌及被上訴人均承認,證人林鳳嬌 因本件借款與被上訴人債務協商,並每個月繳付10萬元給被 上訴人,足認本件借款與上訴人無關等語,然就此部分,證 人林鳳嬌證稱:其夫妻係與上訴人夫妻一同找被上訴人協商 ,且當初上訴人有拿土地供抵押,借款當時也是伊和上訴人 夫妻3個人一起去等語(見原審卷叁第51頁正反面),即顯 見該筆借款與上訴人有關。且該次借款,上訴人到場向被上 訴人表明借款之意,提供上訴人之土地供擔保,並簽發支票 交予被上訴人收執,而非交付林鳳嬌簽發之票據等情,上訴 人亦不爭執。況如前所述,上訴人並指示被上訴人將款項匯 入證人曾菁涓之上海銀行帳戶,則與被上訴人成立借款契約 之人確為上訴人,至於上訴人另與證人林鳳嬌或其配偶有何 協議,乃另一法律關係,與被上訴人無關,其後證人林鳳嬌 係基於何原因願與被上訴人協商繳納利息,亦不影響本件借 款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事實,故亦難僅因證 人林鳳嬌與被上訴人為債務協商,即認上訴人非借款人而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⒏綜上,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31日匯至曾菁涓帳戶之450萬1,6
15元,係依據與上訴人間之借款關係,所為之借款交付,可 以認定。
㈤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於101年7月31日交付現金170萬2,385元予 上訴人部分:
⒈被上訴人辯稱借款予上訴人之金額為660萬元,除電匯450萬 1,615元至證人曾菁涓上海銀行帳戶外,另於101年7月31日 交付現金170萬2,385元給上訴人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 而借款契約,關於交付金錢之事實,如有爭執者,應由主張 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
⒉就此部分,證人林鳳嬌證稱:101年7月31日到被上訴人金元 當鋪借款時,就說好錢用匯的,沒有給伊現金,也沒有給上 訴人或證人曾菁怡或上訴人的太太現金,全部都是用匯款的 等語(見原審卷叁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核與證人曾菁怡 證述相符(見原審卷叁第56頁正反面),亦與證人王晴瑩證 稱當天現場沒有看到現金等語一致(見原審卷叁第44頁反面 ),此外別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已以現金交付170萬2,385元 借款,是被上訴人辯稱其另以現金交付170萬2,385元,無從 證明。
㈥被上訴人又辯稱當日借款金額有扣除倉棧費用百分之三點五 ,以借款金額660萬元計算,手續費為23萬1,000元,另上訴 人預付百分之二點五月息,以借款金額660萬元計算,預付 利息為16萬5,000元等語。然查被上訴人並未證明當日有預 扣倉棧費、手續費及利息共39萬6,000元,所辯已無可採。 況且除民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 ,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定有明文;次自貸與金額中預扣 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 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利 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 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6 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即便被上訴人所辯為真,亦因款項 未實際交付上訴人而不能計入貸與本金。
㈦再按最高限額抵押與一般抵押不同,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 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如拍賣抵押物結 果,不足以清償抵押債權部分,即為普通債權,不能再優先 受償。而最高限額抵押,係在一定金額限度內,擔保現在已 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倘同一債務人提供二筆抵押物 先後與債權人訂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除當事人有特約,對 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限定為其中某一筆抵押不動 產所擔保者外,如該二件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均約定所擔保債 權包括現在、過去及將來發生之債權,則抵押權人自得就已
發生之債權同時或先後對該二筆抵押物實行抵押權,不因已 對其中一筆抵押物拍賣不獲全部清償,而影響另筆抵押物之 優先受償權利,亦即該二筆抵押物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而言 ,具有共同擔保之性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6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最高限額抵押物之標的物,經第三人之聲 請強制執行而查封者,自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知悉該事實後,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告確定(最高法院78年度第 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確定時存在之被擔保債權, 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於確定時已發生者,如與債權 原本合計未逾最高限額時,固可記入被擔保債權,於確定後 發生者,如未逾最高額,亦為擔保效力所及甚至因確定時存 在之債權原本,因清償等原因消滅,至最高限額未達滿額時 ,其後所生之利息等,仍可繼續記入被擔保債權,此與確定 後債權原本所受之拘束不同(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冊第 169頁)。本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其實際 交付上訴人借款金額450萬1,615元,是兩造間存在450萬1, 615元之借貸關係,足堪認定。而上訴人係提供系爭土地與 四筆台中房地設定抵押,一次向被上訴人借貸450萬1,615元 ,依前開說明,有共同擔保系爭450萬1,615元借款之性質, 其擔保範圍除系爭借款本金之外,設定登記之擔保範圍及種 類記載均包括「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按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50萬元整」(原 審卷壹第32頁),而上訴人迄未清償系爭借款,其應負擔之 利息及遲延利息按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即月息百分之三計 算,自101年7月31日起算,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約3年 又2月(合計38月),其利息及遲延利息合計約513萬1,841 元(計算式:4,501,615x0.1/100x30x38),加上擔保之債 權原本450萬1,615元,已逾系爭土地及四筆台中土地設定擔 保之合計660萬元之最高限額。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足以證明已實際交付上訴人 借款450萬1,615元,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設定擔保之債權 原本於450萬1,615元範圍內,即堪採信。而上訴人迄未清償 系爭借款,積欠被上訴人之利息及遲延利息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時已達513萬1,841元,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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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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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備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 │
├─┼───┼────┼──┼──┼──┼─┼────┼────┼──┤
│1 │雲林縣│東勢鄉 │同北│ │333 │建│357.96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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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雲林縣│東勢鄉 │新北│ │87 │旱│4186 │全部 │ │
├─┼───┼────┼──┼──┼──┼─┼────┼────┼──┤
│3 │雲林縣│東勢鄉 │新北│ │100 │旱│2662.03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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