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28號
TNHV,103,重上,28,201509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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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賴泰文
被 上訴 人 黃淼湖(原名黃科庭)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 律師
被 上訴 人 威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平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
3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第二審法院對於第三審之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 ,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規 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2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第 三審之上訴,惟未繳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據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本院乃於同年7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正 本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律師 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並已 於同年8月20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郵務送達回證一份在 卷可參。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亦未補正律師 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有本 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其上訴顯難認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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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