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邱天和
邱施劍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 律師
被上 訴 人 柯胤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婚約贈與物等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12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家訴字
第6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等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本為交往多年已論及婚嫁之男女朋 友,嗣上訴人丙○○之母親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間過世 後,雙方均有民俗沖喜之意,上訴人丙○○與其父即上訴人 丁○○○遂於99年12月間同至被上訴人家中提親,被上訴人 亦答應願與上訴人丙○○結婚,當場收下由上訴人丁○○○ 交付作為聘金、到期日為99年12月2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並約定100年1月 間訂婚,訂婚後百日內完成結婚。係雙方於100年1月23日在 被上訴人臺南市○○區○○○路住家舉行訂婚儀式,上訴人 丙○○亦同住被上訴人家中,惟將屆完婚之際,上訴人丙○ ○之祖父、外祖父又相繼於100年4、5月間過世,因此雙方 就結婚一事,同意預定於101年1月1日完婚。 ㈡詎於約定之上開結婚日屆至前,上訴人丙○○於100年12月 中旬使用其贈與被上訴人之筆記型電腦時,發現被上訴人以 個人網路帳號「tinna」與多位網友在聊天室聊天之文字對 話內容曖昧,甚至約定要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被上訴人 熱衷於網路交友,玩心頗重,足見被上訴人已無心於婚姻大 事,自可歸責係因被上訴人最大過失責任,致上訴人丙○○ 最後未能與被上訴人完婚;嗣上訴人丙○○於100年12月25 日搬離被上訴人家前,曾質問被上訴人有無結婚之意,被上 訴人當面明白表示確實無欲與上訴人丙○○結婚,上訴人丙 ○○除當面立即向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婚約外,另曾發送手機 簡訊與被上訴人表達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因此,上訴人丙 ○○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故違結婚期約)主 張解除婚約,應有理由;而於解除與被上訴人之婚約後,上
訴人丙○○持續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聘金,惟被上訴人卻從 未置理。
㈢被上訴人原與上訴人丙○○約定結婚而於訂婚時收受上訴人 丙○○作為聘金之系爭支票後,旋於99年12月30日兌現,足 徵被上訴人確以與上訴人丙○○結婚為前提,而訂立婚約收 受聘金,受有利益,茲因上訴人丙○○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故違結婚期約)主張解除婚約,又解除婚約 之意思表示向被上訴人為之,自屬有效;退步言,若上訴人 丙○○解除與被上訴人間之婚約尚欠理由,惟從事實上可知 ,兩造已合意解除婚約,且均已喪失結婚意願,則在婚約存 續中所為聘金、禮物之贈與,自應回復原狀。上訴人丙○○ 爰依民法第979條之1或同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丙○○因訂婚而贈與被上訴人 之聘金100萬元。
㈣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願履行婚約,致上訴人丙○○期待與 被上訴人共結連理之希望落空,更須面對親友之善意詢問, 上訴人丙○○因此承受巨大之精神壓力,甚至必須循法律途 徑解決兩造紛爭,堪認上訴人丙○○所受精神上痛苦重大。 上訴人丙○○爰依民法第97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30萬元。至被上訴人係屬有過失之一方,其所 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損失30萬元,及男方無故退婚須付給女 方洗門面費30萬元,暨上訴人丙○○住於被上訴人家中2年6 月,應給付其費用45萬元部分,並無請求權基礎,均非有理 。
㈤若認100萬元財產之變動乃存在於上訴人丁○○○與被上訴 人間,則被上訴人將100萬元兌現、花用殆盡後,自屬被上 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100萬元之利益,且致上訴人 丁○○○生同額之損害,則由上訴人丁○○○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 ㈥爰求為判決:⒈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 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丁○○○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等 之請求,上訴人等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除原判 決廢棄外;其餘均與於原審起訴時之上開聲明相同)。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因上訴人丙○○之母親於99年11月4日在榮民總醫院辭世, 上訴人家屬要求被上訴人以媳婦身份送終,被上訴人家長以 雙方未談論婚嫁而婉拒,於是上訴人親屬乃提出傳統習俗之
百日內結婚為前提之訂婚。上訴人親屬於100年元旦至被上 訴人家中提親,雙方當日協定:「不收大聘、收小聘、喜餅 、婚戒(以宗教奇門遁甲為主)」;上訴人丁○○○於一星 期後,另約被上訴人家人商談婚嫁事宜,上訴人丁○○○提 及上訴人家中女主人已過世,無人可協助打理婚禮事宜,而 提出100萬元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母親,將婚禮事宜(包含男 方應備辦之禮品、女方應備辦之禮品、訂婚12件禮、喜餅費 用、婚戒金飾、訂婚喜宴、婚紗照、結婚喜宴、聘禮聘金等 繁雜事項)均交由被上訴人家長全權打理,並協訂於100年1 月23日訂婚,101年1月1日結婚。被上訴人因而花費費用明 細如下:⒈男方應備辦禮品(聘禮、媒人禮)1萬元。⒉男 、女方婚戒及金飾(含宗教奇門遁甲戒指)20萬元。⒊訂婚 12件禮5萬元。⒋男方服飾(西裝、領帶、配件等)5萬元。 ⒌女方服飾(禮服、化妝、新娘秘書等)5萬元。⒍婚紗照6 萬元。⒎喜餅160份800元、喜糖15萬元。⒏訂婚喜宴7桌 、飲品:10萬元,共計約67萬元(以上不包含聘金)。 ㈡詎訂婚後,上訴人丙○○之爺爺及臥床多年之外公先後辭世 ,被上訴人均以孫媳婦身分披麻帶孝送終,被上訴人家長也 以奠禮、花環、輓聯表感哀痛,但上訴人丙○○於訂婚後, 行為舉止開始變得怪異,沉迷於線上網路遊戲,又經常無故 行蹤成謎、買中古車及保險,就連何時放假及做任何事情均 無對被上訴人告知或協商,導致訂婚後常爭吵不斷。後上訴 人丙○○於100年12月27日獨自主動前往被上訴人家人於在 台南市北區經營麵店,對被上訴人及雙親提出因雙方個性不 合、不適宜婚配要求退婚,被上訴人母親詢問上訴人丙○○ 是否有考慮清楚,且提醒上訴人丙○○當時尚與被上訴人同 居中,是否先冷靜一段時間,想清楚再做決定?上訴人丙○ ○卻告知已考慮清楚,且早已將其在被上訴人家中個人所有 物及贈與被上訴人物品(例如筆記型電腦、手機等)、被上 訴人女方贈與其之物品均打包放在車上,上訴人丙○○說要 退婚分手,事先也均無與被上訴人溝通及告知,令被上訴人 及雙親當場感到錯愕,覺得莫名奇妙難以接受。後上訴人丁 ○○○及上訴人丙○○母舅於100年12月29日經由上訴人丙 ○○姐姐得知此事,登門前來道歉。至101年1月中旬,被上 訴人因承受不了周遭親朋好友之關心慰問,為免觸景傷情, 因而遠離家鄉至中部工作,被上訴人家長也因此鬱鬱寡歡。 上訴人丁○○○於101年3月3日再度約被上訴人及家長見面 ,協商雙方既已不論婚嫁,應將當初談論婚嫁之事宜釐清, 並主動提出當初雙方交往時,上訴人丙○○住在被上訴人家 兩年多時間食衣住費用、無故退婚應替被上訴人洗門風,及
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問金、訂婚花費等一切費用,要求被上 訴人開出一張明細核對。嗣後上訴人丁○○○再度前來協商 ,告知一切雙方均有花費應予打折,且被上訴人吃虧些沒關 係,上訴人丙○○之住宿費及協商之慰問金、洗門風等就算 了,要求被上訴人歸還折讓後之現金,令被上訴人及其家人 倍感羞憤困擾。直至101年12月後,上訴人丙○○又多次簡 訊要求復合、見面,但其自100年12月27日無故提出退婚離 開後,不曾對被上訴人及家人親身道歉,簡訊中還曾提及是 因感受親友壓力,不得已才要求復合,令被上訴人完全感受 不到上訴人有誠意想要挽回,深感痛心。被上訴人因無故遭 上訴人等退婚,精神上受有損失,請求賠償慰問金30萬元, 及上訴人丙○○於交往期間住在被上訴人家中2年6月所有費 用(以一個月15,000元計算共45萬元),與上訴人丙○○無 故退婚須依民俗為被上訴人洗門面之30萬元,合計172萬元 ;以此扣除系爭支票面額,上訴人尚應補償被上訴人72萬元 。
㈢上訴人丙○○所提出電腦內MSN之聊天內容,並非被上訴人 與他人聊天之內容,其退婚理由不實,實為上訴人丙○○沉 迷網路,且於100年12月29日至101年12月17日期間一再以簡 訊作為道歉,試圖挽回,加上101年10月20日以書信向被上 訴人母親道歉,可證明上訴人丙○○之退婚乃為其個人不理 性,並非上訴人丙○○所主張之MSN內容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3日舉行訂婚儀式,並 預約於101年1月1日結婚。
㈡於99年12月間上訴人丁○○○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已於 99年12月27日由被上訴人提示兌現。
㈢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同居於被上訴人家中,迄100年12 月27日搬離止,計同居約2年6月,住於被上訴人家中所生費 用,並未支付。
㈣上訴人丙○○於100年12月27日,向被上訴人為分手之意思 表示,當時並未表明分手之原因為發現系爭MSN對話內容。 ㈤系爭筆記型電腦內MSN電磁紀錄檔案,經送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論為:
⒈依據MSN程式無法辨識使用輸入者之身分限制要件下,筆記 型電腦之MSN電磁紀錄檔案(applZ000000000000000、jiZ0 00000000000000、kevenstaZ000000000○檔案),無法鑑定 出係何人使用輸入。
⒉可否查知溝通對話者為何人?
⑴暱稱「tinna tinna」使用者:戊○○。 ⑵暱稱「(’‧’)Apple(’‧’)」使用者:帳號0000000 000@hotmai1.com。
⑶暱稱「黃blue」使用者:庚○○,帳號00000000@yahoo.com .tw
⑷暱稱「每次等到Jay Chou出專輯才知道又過了一年、LinJo- rdan」使用者:乙○○
⒊現存檔案有無經過修改?
⑴經還原作業可確認「applZ000000000000000.xml」檔案應無 經過修改。
⑵依「jiZ000000000000000.xml」所顯示最後對話時間與檔案 修改時間為一致性,而還原作業確認並無取得遭刪除之相同 檔名檔案狀況下,則無資料可資顯示「jiZ000000000000000 .xml」檔案有經過修改。
⑶依「kevenstaZ000000000」所顯示最後對話時間與檔案修改 時間為不一致性,而還原作業確認並無取得遭刪除之相同檔 名檔案狀況下,無法研判檔案有無經過修改。
㈥上訴人承認之訂、結婚花費共計320,651元,項目及金額分 別如下:①婚戒及金飾20萬元,兩造各負擔10萬元。②男方 應備訂婚12項禮18,500元。③女方應備訂婚12項禮21,800元 。④男方服飾15,000元。⑤女方服飾包含禮服、化妝品、新 娘秘書、日常用品、衣服配件等16,800元。⑥婚紗照18,000 元。⑦喜餅、喜糖19,461元。⑧婚禮佈置15,000元。⑨訂婚 喜宴7桌含飲料及紅酒共84,000元。⑩結婚用品3,500元及8, 59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收受聘金後,又明確表示其無欲與 上訴人丙○○結婚之意思;另上訴人丙○○於100年12月中 旬使用其贈與被上訴人之筆記型電腦,發現被上訴人在結婚 之日屆至前一個月,還以MSN聊天帳號「tinna tinna」與網 友發生曖昧情愫,甚至約定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故意被 抓包而解除婚約,上訴人丙○○因而於100年12月25日依民 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婚約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⒈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故違結婚期約者,他方得解除婚約, 固為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惟所謂故違結婚期約 ,係指婚約當事人之一方對於約定之結婚時期,故意違背者 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與他人之MSN聊天內容(即其贈與給 被上訴人筆記型電腦內對話內容曖昧,甚至約定要至汽車旅
館發生性行為),固提出筆記型電腦及聊天室對話記錄、電 腦畫面圖、電腦檔案資料夾儲存頁面、柯小呆專用檔案資料 夾儲存頁面等為證(見原審卷1第10至14頁、卷2第92至98頁 ,本院卷1第133至144、第160至182頁);惟上開筆記型電 腦內有關MSN電磁紀錄檔案,能否鑑定出係何人使用乙情, 業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 下稱企鑑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製作成鑑定研究報告書(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為:「依據MSN程式無法辨識使用 輸入者之身分限制要件下,筆記型電腦之MSN電磁紀錄檔案 (appl Z000000000000000、jiZ000000000000000、kevens- taZ000000000○檔案),無法鑑定出係何人使用輸入(見系 爭鑑定報告第61頁)。」並說明:「壹、MSN程式之使用條 件:一、帳號、密碼一致性之登入:由MSN帳號登入畫面可知 ,當使用者欲使用MSN服務時,必須輸入向微軟公司申請註 冊時使用之帳號及密碼,來作為登入網際網路之連線啟用。 二、帳號、密碼之格式: MSN註冊時使用之帳號均為E-mail 形式,例如帳號@yahoo.com.tw、帳號@hotmail.com-…等; 密碼則係由使用者於註冊時所設定,可依使用者個人習慣或 偏好所設定。三、無身分辨識: MSN之登入使用,只要輸入 具有一組完成註冊程序之帳號、密碼即可,表示只要任何人 取得該組帳號、密碼均可進行使用輸入,而無使用者身分辨 識之功能。貳、上訴人提供筆記型電腦之調查結果說明:一 、MSN電磁紀錄檔案非儲存於MSN應用程式之預設路徑:經檢 視上訴人提供筆記型電腦中儲存之MSN電磁紀錄檔案路徑, 其儲存位置為硬碟D槽中的『柯小呆專用』資料夾(詳報告 書第13頁),並非MSN程式預設儲存對話紀錄的原始路徑( 詳報告書第8頁),而依據MSN程式選項之對話方塊中可供使 用者變更MSN電磁紀錄檔案儲存位置,因此無法排除以下情 形:㈠使用者可於安裝MSN程式完成後,在未開始使用MSN程 式登入連線時,則變更儲存對話紀錄的預設路徑;㈡MSN程 式登入連線進行對話結束後,再開啟上開對話方塊變更儲存 對話紀錄的預設路徑為使用者設定路徑,之後再使用MSN程 式登入連線之MSN電磁紀錄檔案,則變更為儲存使用者設定 路徑。㈢至儲存對話紀錄的預設路徑、使用者之設定路徑內 或其他載體內所取得之MSN電磁紀錄檔案,複製至變更儲存 為使用者設定路徑。…三、MSN電磁紀錄檔案之使用者帳號: 由於MSN程式無使用者身分辨識之功能,因此暱稱「tinna tinna」之登入,則對應一組特定帳號、密碼,在任何人知 悉該組帳號、密碼約情況下,則均可完成暱稱「tinna tin- na」之帳號登入連線與使用之對話內容,在MSN程式無使用
者身分辨識之功能限制要件,故本案無法確認該筆記型電腦 硬碟D槽中的『柯小呆專用』資料夾之電磁紀錄檔案係何人 輸入使用。…」(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7至18頁);是系爭筆 記型電腦內對話內容,因有關MSN之登入使用,只要輸入具 有一組完成註冊程序之帳號、密碼即可,表示只要任何人取 得該組帳號、密碼均可進行使用輸入,而無使用者身分辨識 之功能,無法鑑定出係何人使用輸入。則系爭鑑定報告,其 餘有關上訴人所主張之「可否查知溝通對話者為何人?現存 檔案有無經過修改?tinna tinna及黃blue究係何人?」 等問題之鑑定報告結果,皆僅係對溝通對話者之可能臆測而 已,並不足以認定確係何人所為;充其量僅係上開暱稱者間 之傳遞訊息,難確認係被上訴人所為,縱上開暱稱者間之傳 遞訊息之檔案未經過修改,亦未能遽採為係被上訴人與他人 在網路之對話。
⒊況上訴人丙○○並未爭執兩人同居約2年6個月(見本院卷2 第11頁),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親甲○○於本院到庭證稱 :上開筆記型電腦原係由上訴人丙○○以生日禮物贈與被上 訴人,但因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同居在被上訴人家中, 故上開筆記型電腦,仍由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共同使用 ,期間上訴人丙○○曾因上網與被上訴人表姐(辛○○)聊 天,有時候聊的太肉麻,經(被上訴人表姐)打電話來問, 被上訴人才說是上訴人丙○○有在上網,竟說要當被上訴人 表姐的男儐相,要當她的一日男友,被上訴人表姐有跟被上 訴人之母抱怨等語(見本院卷2第47、48頁)。此亦經被上 訴人之表姐即證人辛○○到庭證實:有跟被上訴人講過話, 講到我妹妹要結婚了,但對方答覆有沒有缺伴郎,要當一日 男朋友,我覺得很奇怪「tinna」為什麼會這樣回答,就打 電話問被上訴人現在是否有在網路上,她說沒有,她正在店 裡幫忙工作,店裡沒有電腦也沒有辦法上網聊天,我問她現 在是誰在跟我在網路上對談,她說可能是她男朋友,跟我對 談的是「tinna」的名字等語在卷(見本院卷2第113頁背面 、114頁)。依此可見以「tinna」、「tinna tinna」之名 義,與他人在網路上聊天等情,無法遽認僅係被上訴人一人 而已;上訴人丙○○固陳稱:我有提出一份假卡(惟該假卡 ,未經上訴人之機關暨主管蓋章,且為被上訴人所爭執), 當時我在當兵,我沒休假電腦就是被上訴人在使用等語;惟 衡情仍亦無從遽認必然係被上訴人一人使用電腦;是故僅以 「tinna」、「tinna tinna」之名在網上之聊天內容事實, 難遽認確係被上訴人所為。
⒋證人乙○○於本院作證時亦陳稱:(當庭指認)都不認識兩
造當事人;不知道兩造的糾紛;其在MSN的網路帳戶,有很 多個。之前是有聊過天,「tinna tinna」是之前的網友, 沒有見過面。印象中也沒有與這個網友出去過,也沒有見過 面等語。(另證人庚○○經本院傳喚未到場,為上訴人捨棄 傳訊,無法知其證言)。依證人乙○○之證言,尚無法確定 「tinna tinna」即係被上訴人,上訴人亦未證實被上訴人 與乙○○間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自均無從資為有利上訴人之 證明。況證人辛○○亦到庭證言:其蠻常與被上訴人在一起 ,沒有聽說被上訴人劈腿,其按照事實陳述,被上訴人沒有 其他男朋友,沒有偏袒被上訴人等語(見同上卷第115頁) 。則上訴人之主張:其主動提出分手之主因,係分手前半年 ,無意中發現被上訴人密集與麻將線上網友之通話內容,深 感恥辱,且集多頂綠帽於一身,惟恐他人得知後遭嘲笑且家 族蒙羞,無法見容於家庭及社會等情,空言無據,不足採信 。
⒌上訴人等雖主張:系爭支票款100萬元即為結婚禮俗上所稱 之「聘金」等語;而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丙○○已與被上 訴人於100年1月23日舉行訂婚儀式,並約定於101年1月1日 結婚;又上訴人丁○○○於99年12月間曾簽發系爭支票,系 爭支票已於99年12月27日由被上訴人提示兌現等情,惟抗辯 稱:系爭支票係婚禮籌備金(見本院卷2第45頁背面)等語 ;云云,據依被上訴人所陳:上訴人邱施劍峰至被上訴人家 中提親,雙方當日協定:「不收大聘、收小聘、喜餅、婚戒 (以宗教奇門遁甲為主)」,上訴人丁○○○於一星期後另 約被上訴人家人吃飯商談婚嫁事宜,上訴人丁○○○提及其 家中女主人已過世,無人可協助打理婚禮事宜,提出系爭支 票將婚禮事宜(包含男方應備辦之禮品、女方應備辦之禮品 、訂婚12件禮、喜餅費用、婚戒金飾、訂婚喜宴、婚紗照、 結婚喜宴、聘禮聘金等繁雜事項)均交由被上訴人家長全權 打理等情,以及被上訴人因辦理婚禮所為花費(雖上訴人爭 執其部分花費),有花費明細手稿、婚紗攝影預約單、訂婚 婚宴照片、訂婚飾品照片(見原審卷2第30、34至36頁)。 可見系爭支票款,應確屬預想被上訴人將與上訴人丙○○他 日履行婚約,由男方提出並交付符合禮俗支應而贈與予女方 之「聘金」。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屬無據。 ⒍又上訴人丙○○又主張:其主動提出分手係因發現被上訴人 密集與麻將線上網友之通話內容,深感恥辱,惟恐他人得知 後遭嘲笑且家族蒙羞,無法見容於家庭及社會,故隱忍至分 手後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堅決否認,並以其前詞抗辯。查上 訴人丙○○固對被上訴人主張已解除婚約,嗣又迭次傳簡訊
予被上訴人,要求復合,已經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丙○○於 其片面表示要解除婚約後未幾,即分別於100年12月29日、 同年月30日、101年1月6日、同年月11日、22日之簡訊:「 對不起,因為我的不理性,跟你分手,造成你們的困擾」、 「…如果我跟你分手,那我買車就失去意義了,我知道我很 小氣,因為我想早點靠自己買房子,也許我真的用錯方法」 、「可不可以等我考試過關之後,升了上士,給我一個機會 ,我一定會痛改前非,這些日子,生活比較焦慮,對你真的 很抱歉,現在我很後悔」、「…我有榮幸可以邀請你一起去 拜拜嗎?」、「…妳是否能給我一個機會,讓我們重新再談 一次戀愛,我想了很久,我保證,我一定會有所不同,妳可 以考慮一下嗎?」傳予被上訴人,有該內容之簡訊照片在卷 為證(見原審卷2第65至66頁),且經上訴人丙○○直承上 開簡訊確為其所傳屬實等語在卷可按(見原審卷2第74頁背 面),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101年10月20日寄給被上 訴人母親之書信,自承沉迷網路遊戲,不夠成熟,如果你還 能接受我,那我就可以重新把胤廷追回來,如果你們不同意 ,那我也不好意思說什麼,也許,這是我自找的等語,有該 書信附卷可稽(見原審卷2第62至64頁),為上訴人所未爭 (見同上卷第74頁背面)。準此,可見上訴人丙○○於其片 面解除婚約後,未幾即以上開簡訊等語,向被上訴人道歉並 要求與被上訴人復合,且無隻字提及被上訴人網路聊天內容 曖昧甚至要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之事,衡諸一般常情,難 認上訴人丙○○之自行主張解除婚約,係肇因於被上訴人上 開MSN通話紀錄。而依上訴人丙○○上開簡訊內容,亦難否 認上訴人丙○○就與被上訴人間訂婚後感情不睦,並因而分 居之事實,無可歸責性。是上訴人丙○○主張係被上訴人故 違結婚期約云云,即有未合,尚不可採。此外,被上訴人復 否認兩造間曾有合意解除婚約,且上訴人等亦未能就此舉證 以實其說,難以憑採。
⒎依上,上訴人等主張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故 違結婚期約)解除婚約云云,即有未合。則上訴人丙○○本 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979條之1(解除婚約返還贈與 物)、第977條第1項、第2項之解除婚約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丙○○(系爭支票款100萬元及 損害賠償款30萬元)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
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丁○○○主張: 系爭支票款100萬元財產之變動,存在於上訴人丁○○○與 被上訴人間,則被上訴人將100萬元提示兌現、花用殆盡後 ,自屬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100萬元之利益, 致生上訴人丁○○○同額之損害。如上訴人丙○○之請求無 理由,則上訴人丁○○○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100萬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爭執, 並以前詞抗辯。查,
⒈上訴人丁○○○為系爭支票發票人,並於系爭支票上簽名蓋 章,有系爭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9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上訴人丁○○○即應按票據文義負責,且基於票 據為無因證券,凡簽名、蓋章於票據者,不問其原因為何, 上訴人丁○○○均應負發票人責任。又依上說明,執票人毋 庸就原因關係即實質關係為主張或舉證,故被上訴人既為上 開支票之執票人,其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為行使票據之 行為,於法並無不合。
⒉至上訴人丁○○○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分別為系爭支票之前、 後手,而雙方既已解除婚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100萬元之聘金云云;經查,上訴人等自承渠等 至被上訴人家中提親時所交付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丁○○○ 簽發後,轉交上訴人丙○○做為聘金,再由上訴人丙○○持 以交付被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1第27頁),則上訴人丁○ ○○與被上訴人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依上開 法條及實務意旨說明,上訴人丁○○○實不得直接對被上訴 人為抗辯。
⒊嗣上訴人丁○○○又於本院改口主張:系爭支票係其親自交 給被上訴人等語,然上訴人丙○○之解除婚約,既非合法, 已如上述,上訴人丁○○○所主張兩造已解除婚約云云,即 有未合,已非有據;況被上訴人又堅決否認與上訴人等有合 意解除婚約之情事,另其抗辯:其係因與上訴人丙○○訂立 婚約而取得系爭支票,係可歸責上訴人等事由使被上訴人無 法履行婚約等情,亦經本院查明屬實,已如前述;則被上訴 人取得系爭支票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屬正當;從而,上訴人 丁○○○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其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亦有未合。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丙○○ 依民法第979條之1、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第97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先位聲明);暨於上訴人丙○○請求無理由時, 上訴人丁○○○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 無不合。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均為無理由,皆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歐貞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