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285號
TNHV,103,上易,285,201509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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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莊連泰
特別代理人 莊豐榮
訴訟代理人 林士龍  律師
      彭大勇  律師
      王冠霖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鈺芯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3號)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追加,若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雖未 經他造同意,亦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有關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莊 連泰主張: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鄭鈺芯偷偷使用其私下申請之 鄭鈺芯京城銀行帳戶提款卡,逕自提領如附表三所示現金共 計21萬7,000元自行花用一節,於原審就此部分係以借貸及 不當得利作為請求權之依據,嗣經提起上訴後,就此部分併 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其請求權依據,經核其所追加之訴 訟標的,與其在原審起訴時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係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依上說明,上開訴之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原告莊連泰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間 出售名下土地,簽約時曾由買受人交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支票,因伊與他人有債務糾紛,乃徵得鄭鈺芯同意後, 委由鄭鈺芯將上開票款存入鄭鈺芯設於京城銀行善化分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鈺芯京城銀行帳戶)內保管,其 後鄭鈺芯即一再以其財務出現狀況,無力繳納房屋貸款為由 ,陸續向伊借款,伊遂自101年1月22日起陸續幫鄭鈺芯繳納 房屋貸款及借款予鄭鈺芯,明細如下:(一)102年1月22日 由伊自莊連泰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連 泰京城銀行帳戶)匯款30萬元至鄭鈺芯玉山銀行佳里分行00 00000000000號房屋貸款帳戶(下稱鄭鈺芯玉山銀行帳戶) ,以清償鄭鈺芯部分房屋貸款;(二)102年1月22日由伊自



莊連泰京城銀行帳戶匯款20萬元至鄭鈺芯指定之大陸地區福 建省府莆田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號, 受款人為「曾明」之帳戶,供鄭鈺芯清償其對曾明之欠款; (三)102年2月5日伊與鄭鈺芯共同至京城銀行新市分行, 自鄭鈺芯京城銀行帳戶匯款40萬元至鄭鈺芯玉山銀行帳戶清 償鄭鈺芯部分房屋貸款,並另轉帳19萬800元至鄭鈺芯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繳納鄭鈺芯之保險費;(四)伊為應鄭鈺芯之 要求,每月幫鄭鈺芯墊付房屋貸款每期5,285元至少五次, 但伊只能提出102年3月6日、同年4月15日之繳款收據;(五 )由伊自莊連泰京城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54 萬元交付鄭鈺芯,另由伊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先自鄭鈺芯京 城銀行帳戶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入莊連泰京城銀行帳戶後 ,再分別提領各該金額交給鄭鈺芯共計40萬元。此外,鄭鈺 芯又偷偷使用其隱瞞莊連泰而私下申請之鄭鈺芯京城銀行帳 戶提款卡,逕自提領如附表三所示現金共計21萬7,000元自 行花用。以上款項合計已超過200萬元,爰依據借貸、不當 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鄭鈺芯給付200 萬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三、上訴人即被告鄭鈺芯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本件莊連泰之請求,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一)102年1月22日莊連泰雖有自鄭鈺芯京城銀行帳 戶轉匯75萬元至莊連泰京城銀行帳戶,再由莊連泰莊連泰 京城銀行帳戶匯款30萬元至鄭鈺芯玉山銀行帳戶,供鄭鈺芯 清償銀行貸款,另匯款20萬元至福建省中國銀行「曾明」帳 戶,供鄭鈺芯清償對曾明之欠款;惟莊連泰並非因兩造有借 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匯款。(二)莊連泰固有於102年2月5 日自鄭鈺芯京城銀行帳戶匯款40萬元至鄭鈺芯玉山銀行帳戶 ,惟莊連泰並非因兩造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匯款予鄭鈺 芯。(三)莊連泰固有於102年2月5日自鄭鈺芯京城銀行轉 帳19萬800元,供鄭鈺芯繳納保險費,惟莊連泰並非因兩造 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轉帳予鄭鈺芯。(四)莊連泰雖分 別於102年3月6日及同年4月15日為鄭鈺芯繳納2期房屋貸款 ,每期金額5,285元,然當時係因莊連泰欲挽回兩造男女朋 友關係而自行為之,並非因兩造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五)否認莊連泰曾於附表一、附表二各該編號所載時間,分 別提領各該編號所載現金,交付予鄭鈺芯。(六)否認曾於 附表三各該編號所載時間,以鄭鈺芯京城銀行帳戶提款卡逕 自提領現金花用共計21萬7,000元;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鄭 鈺芯係應莊連泰之要求,而於101年12月26日至京城銀行善



化分行開立綜合存款帳戶供莊連泰使用,並交付鄭鈺芯京城 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予莊連泰,102年2月中旬 兩造分手後,莊連泰僅將鄭鈺芯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 章返還鄭鈺芯,未返還提款卡,鄭鈺芯始向京城銀行善化分 行申請補發提款卡等語【原審判命鄭鈺芯應給付莊連泰71萬 570元,及自10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駁回莊連泰其餘請求。莊連泰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 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莊連泰後開請求 部分廢棄,鄭鈺芯應再給付莊連泰128萬9,430元,及自103 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鄭鈺芯對 此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另鄭鈺芯亦就原審判命其給付部 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關於命鄭鈺芯給付部分 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莊連泰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莊連泰對此 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3~74頁),應堪信為 真實:
(一)兩造前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鄭鈺芯於101年12月26日 開立京城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鄭 鈺芯京城銀行帳戶)供莊連泰使用,開戶後存摺及印章 由莊連泰保管,該帳戶於102年1月21日存入之200萬元 係莊連泰所有,鄭鈺芯於102年2月與莊連泰分手後,向 京城銀行善化分行申請補發該帳戶之提款卡。
(二)莊連泰曾於如下時間自其使用之鄭鈺芯京城帳戶,轉帳 匯款至鄭鈺芯指定之帳戶,總計110萬1,370元: 1.102年1月22日轉帳匯款75萬元至莊連泰個人京城銀行 之帳戶,並於同日由莊連泰京城銀行帳戶轉帳匯款30 萬元至鄭鈺芯玉山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房屋貸款帳戶;另轉帳匯款20萬元至鄭鈺芯指定之 福建省莆田市中國銀行「曾明」所有帳戶。
2.102年2月5日自鄭鈺芯京城銀行帳戶匯款40萬元至鄭 鈺芯玉山銀行帳戶,清償鄭鈺芯當月份應繳納之房屋 貸款,另轉帳19萬800元至鄭鈺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繳納鄭鈺芯當月應繳納之保險費。
3.莊連泰分別於102年3月6日、同年4月15日存款5,285 元至鄭鈺芯玉山銀行帳戶,為鄭鈺芯繳納房屋貸款合 計1萬570元。
(三)莊連泰之京城銀行帳戶於102年1月22日、23日有如下五 次提領現金紀錄,總計54萬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1.102年1月22日總計二次,分別提領:18萬元及3萬5,0 00元。




2.102年1月23日總計三次,分別提領:2萬5,000元、22 萬元及8萬元。
(四)鄭鈺芯之京城銀行帳戶有如下七次,總計40萬元,轉帳 至莊連泰京城銀行帳戶之紀錄(詳如附表二所示): 1.102年1月24日轉帳11萬元。
2.102年1月31日總計二次,分別轉帳:5萬元及3萬元。 3.102年2月5日總計二次,分別轉帳:3萬元及3萬元。 4.102年2月7日轉帳10萬元。
5.102年2月8日轉帳5萬元。
(五)鄭鈺芯之京城銀行帳戶有如下11次,總計21萬7,000元 ,以提款卡提領現金之紀錄(詳如附表三所示): 1.102年1月26日提領5,000元。
2.102年1月29日提領1萬元。
3.102年2月5日提領3萬元。
4.102年2月9日總計二次,分別提領1萬元、1萬2,000元 。
5.102年2月13日提領2萬元。
6.102年2月16日提領3萬元。
7.102年2月18日總計四次,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 萬元及1萬元。
五、莊連泰主張鄭鈺芯曾向伊借款未償,復擅自提領伊寄放在鄭 鈺芯京城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合計至少200萬元等情,既為 鄭鈺芯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自應審究:(一 )莊連泰鄭鈺芯就前開不爭執事項二所示合計110萬1,370 元款項,有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莊連泰依借貸及不當得利 請求鄭鈺芯返還上開款項,是否有理由?(二)前開不爭執 事項三、四所示合計94萬元款項,是否為莊連泰交付予鄭鈺 芯?莊連泰主張鄭鈺芯應依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 上開款項是否有理由?(三)前開不爭執事項五所示款項, 是否為鄭鈺芯未經莊連泰同意而持提款卡領取?莊連泰主張 鄭鈺芯應依借貸、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返還是否 有理由?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 例要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 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 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 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 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 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 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 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 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 照)。莊連泰本件既係依據借貸、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而鄭鈺芯並否認其上開 請求,依上說明,莊連泰自應就「渠係本於兩造間借貸 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鄭 鈺芯之行為」、「渠對鄭鈺芯為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 的,而無法律上之原因」、「鄭鈺芯對渠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先負舉證之責。
(二)有關兩造不爭執事項(二)所示,莊連泰轉帳匯款至鄭 鈺芯指定之帳戶總計110萬1,370元部分: 1.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二),莊連泰主張有幫鄭鈺芯 繳納房屋貸款30萬元、40萬元及1萬570元,另又匯款 20萬元至鄭鈺芯指定之中國銀行帳戶、幫鄭鈺芯繳納 保險費19萬800元等情,固堪信為真實。
2.至於莊連泰主張:渠係基於兩造間借貸之合意而交付 上開款項予鄭鈺芯等情,既為鄭鈺芯所否認,依上說 明,自應由莊連泰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合致為舉證。 就此,莊連泰係以曾為兩造協調之友人蘇聰勳為證, 而經原審傳訊該證人,到庭具結證稱:「(問:證人 與兩造認識多久了?)與原告大約認識4年了,是在 廟口認識的,跟被告認識是經由朋友介紹的,認識6



年了,我是先認識被告後再認識原告的,我跟被告認 識之後有交往約1個月……」、「(問:兩造間之後 有發生金錢往來部分,證人是否知道?)現金部分我 不知道,我只知道後來他們有吵架,是在102年2月間 ,我去被告家有看到原告跟被告在吵架,原告跟我說 被告有跟他拿一兩百萬元,然後我有問被告,被告當 時很害怕,之後她有跟我說她確實有跟原告拿120萬 元,之後我有幫他們協調,我有跟被告說如果該還就 應該要還,被告就有說要一個月還原告一萬元,但是 原告不同意」、「(問:被告有無說她何時向原告借 的?)沒有,120萬元是我算的,是被告唸給我算的 」、「(問:120萬元是如何算出來的?)我不知道 ,我只記得有房屋貸款,被告當時有說房屋要給原告 ,被告當時有說房屋貸款部分有跟原告拿錢,算起來 是120萬元」、「(問:請證人確認協調當天被告是 否有親口跟證人說房屋貸款部分是被告向原告借錢, 還是只有說原告有幫被告繳納貸款?請證人詳細確認 本院的問題後再回答?)我確認當天被告有親口承認 說被告是向原告借的,而且也有同意要用她的房屋抵 繳」、「(問:請證人確認當天是否只有去協調房屋 貸款部分?)是」、「(問:當天是否還有說到保險 費用及匯款去大陸的部分?)這些我不知道,都是原 告跟我說的,我只知道被告有同意房屋要給原告估」 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00~102頁)。
3.查該證人與兩造皆係舊識並無仇怨,且與兩造均無親 屬或僱傭關係,殊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而故為虛偽 證述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是其上開證言,應堪採信 。準此,由該證人證稱鄭鈺芯確曾在其面前承認有關 房屋貸款部分係向莊連泰借款等語,則前述有關莊連 泰幫鄭鈺芯繳納房屋貸款30萬元、40萬元及1萬570元 (合計71萬570元)部分,莊連泰主張渠係基於兩造 間借貸之合意而交付該等款項予鄭鈺芯一節,應堪信 實。從而,莊連泰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鄭鈺芯 返還此部分借款71萬570元,即屬有據。鄭鈺芯就此 部分矢口否認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尚非可採。又該 證人於台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7225號案件中,雖 曾證稱:「如果原告與被告同居,原告要幫被告繳納 房屋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然觀諸兩造 不爭執事項一,兩造原本雖為男女朋友關係,然嗣已 於102年2月間分手,再參酌該證人又明確證稱:協調



當日,鄭鈺芯確有親口承認其房屋貸款係向莊連泰借 款,而且也有同意要用她的房屋抵繳等語,自難認莊 連泰此部分轉帳匯款予鄭鈺芯,以供繳交房屋貸款, 係基於贈與之意思。鄭鈺芯辯稱:莊連泰係因兩造同 居而幫鄭鈺芯繳交房屋貸款云云,並不足採。
4.另該證人雖證稱借款金額為120萬元云云,惟該證人 既無法說明該120萬元究係如何算出,只能確認當天 僅有協調有關房屋貸款部分,且當日協調時,並未談 到給付保險費用及匯款去大陸的部分,應堪認莊連泰 借款予鄭鈺芯繳交房屋貸款之金額,合計僅有上述房 屋貸款部分之合計額71萬570元而已。至於其餘繳納 保險費19萬800元及匯款20萬元至鄭鈺芯所指定之中 國銀行帳戶部分(此部分合計39萬800元),依該證 人上開證詞,尚無從認定兩造間確有借貸意思表示合 致,是該部分即無從認定兩造間有借貸關係。
5.莊連泰雖又主張:其餘之保險費及匯款至中國銀行之 款項合計39萬800元部分,乃屬不當得利云云。惟查 ,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二),此部分合計39萬800 元既係由莊連泰自行匯款繳納,則依首開說明,莊連 泰仍應就「渠對鄭鈺芯為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 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就此,莊連泰雖主 張:鄭鈺芯始終未能舉證此部分款項給予係屬贈與, 自應認係借貸云云。惟查,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一 ),兩造前既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鄭鈺芯更申 請開立京城銀行善化分行帳戶供莊連泰使用,開戶後 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由莊連泰保管,足證兩造 情誼非淺,則鄭鈺芯辯稱此部分款項係莊連泰於兩造 交往期間所贈與等情,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是仍應由 莊連泰就渠對鄭鈺芯為給付,係欠缺給付目的一節, 負舉證之責。然莊連泰除此之外,始終未能提出確切 之證據,據以證明此部分之給付係欠缺給付目的,自 難認其不當得利之主張為可採。
(三)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三)、(四),雖可認莊連泰之 京城銀行帳戶,曾有附表一所示之提領現金記錄,且莊 連泰借用鄭鈺芯名義開立之京城銀行帳戶,曾有附表二 所示轉帳至莊連泰京城銀行帳戶之情事。然上開事證顯 不足以證明莊連泰確有將其所提領之上開款項交予鄭鈺 芯。鄭鈺芯既否認有收受上開款項之情事,莊連泰又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證其確有將所提領之上開款項交予 鄭鈺芯,則莊連泰空言主張鄭鈺芯就附表一、二所示款



項,應成立借貸關係或不當得利之情事云云,自無足採 。
(四)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五),雖可認莊連泰借用鄭鈺芯 名義開立之京城銀行帳戶,曾有附表三所示以提款卡提 領現金之情事。然此並不足以證明莊連泰所主張:係鄭 鈺芯使用其「私下申請」之鄭鈺芯京城銀行帳戶提款卡 ,逕自提領如附表三所示現金共計21萬7,000元自行花 用等情為真實,仍應由莊連泰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 舉證。查莊連泰借用鄭鈺芯名義開立之京城銀行帳戶, 於開戶之後,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為莊連泰所保管, 鄭鈺芯係於102年2月與莊連泰分手後,始向京城銀行善 化分行申請補發該帳戶之提款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衡情該帳戶之提款卡,於開戶 之後,亦理應係由莊連泰所自行保管,否則,莊連泰僅 保管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卻未持有該帳戶之提款卡, 又有何用?而經本院向京城商業銀行善化分行函詢結果 ,上開莊連泰借用鄭鈺芯名義開立之京城銀行帳戶,除 於101年12月26日開戶並申請提款卡外,嗣僅於102年3 月25日向該行鹽行分行掛失提款卡並申請補發而已,有 京城商業銀行善化分行104年7月8日覆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51頁),堪信鄭鈺芯係於兩造於102年2月間 分手之後,直到102年3月25日始向京城銀行申請補發該 帳戶之提款卡。是附表三所示遭人持提款卡提領現金之 時間,既均在102年3月25日之前,斯時鄭鈺芯尚未向銀 行申請補發該帳戶之提款卡,則莊連泰主張附表三所示 款項,均係鄭鈺芯使用其「私下申請」之鄭鈺芯京城銀 行帳戶提款卡逕自提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從而,莊連泰主張得依借貸、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鄭鈺芯返還附表三所示之款項, 自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鄭鈺芯應依借貸法律關



係返還莊連泰之71萬570元,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 莊連泰請求加給自103年2月14日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由 。
六、從而,本件莊連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鄭鈺芯給 付71萬570元,及自10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鄭鈺芯如數給付 ,並就該部分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 及免假執行;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諭知駁回莊連泰之請 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均無不合,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皆為無理由,應駁回兩造之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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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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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提領金額(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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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1月22日 │180,000 │
├──┼───────┼───────────┤
│ 2 │102年1月22日 │35,000 │
├──┼───────┼───────────┤
│ 3 │102年1月23日 │25,000 │
├──┼───────┼───────────┤
│ 4 │102年1月23日 │220,000 │
├──┼───────┼───────────┤
│ 5 │102年1月23日 │80,000 │




├──┴───────┼───────────┤
│ 總 計 │54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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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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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金額(新台│轉出帳戶 │轉入帳戶 │
│ │ │幣,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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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1月24日│110,000 │鄭鈺芯京城銀行帳│莊連泰京城銀行帳│
│ │ │ │,帳號: │,帳號: │
│ │ │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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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1月31日│50,000 │同上 │同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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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年1月31日│30,000 │同上 │同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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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年2月5日 │30,000 │同上 │同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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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年2月5日 │30,000 │同上 │同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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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年2月7日 │100,000 │同上 │同上 │
│ │ │ │ │ │
├──┼──────┼─────┼────────┼────────┤
│ 7 │102年2月8日 │50,000 │同上 │同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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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4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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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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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提領金額(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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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1月26日 │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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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1月29日 │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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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年2月5日 │3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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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年2月9日 │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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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年2月9日 │1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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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年2月13日 │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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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2年2月16日 │3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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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2年2月18日 │3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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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2年2月18日 │3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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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2年2月18日 │3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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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2年2月18日 │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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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217,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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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