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8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林宏洋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
黃信豪 律師
楊家瑋 律師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黃永銓
訴訟代理人 林基獻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楊景雯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紹雲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6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3
9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
10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黃永銓給付新臺幣叁佰陸拾陸萬零壹佰玖拾元本息;命上訴人林宏洋給付超過新台幣貳佰肆拾壹萬玖仟玖佰叁拾貳元本息部分,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上訴人林宏洋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捌拾元。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宏洋負擔。附帶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宏洋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本判決第五項命上訴人林宏洋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為上訴人林宏洋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 務人個人之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 275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
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 ,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又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 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黃永銓雖未提起上訴,然林宏 洋就被上訴人受損害之請求金額及項目,提起上訴,且有理 由,依前開說明,對黃永銓同生效力,應併列黃永銓為上訴 人。
㈡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 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卷 一第28至31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因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 訴,其利息起算原請求:林宏洋自民國(下同)103年1月7 日起,黃永銓自103年1月15日起。嗣減縮為:均自103年1月 15日起算。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後,另追加請求上訴人連帶給 付自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其所支出之醫藥費、看護費用、 交通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5,080元。經核上開請求,係本 於同一車禍事故,而減縮及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 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林宏洋於101年7月7日16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上訴人,沿臺南市○○區○○ 里○○○○000號前之未命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與臺南市○○區○00○道路○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前開交 岔路口,適上訴人黃永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沿臺南市○○區○00號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前開交岔路 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遠端開 放性骨折併移位、右足壓砸傷併軟組織撕脫傷、合併皮膚壞 死及骨頭暴露經游離皮瓣重建術後合併皮膚壞死、兩大腿疤 痕處疼痛、右足踝遺存明顯運動障礙無法復原、右足踝關節 活動度15度等重傷害,經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林宏洋、 黃永銓因過失致重傷害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拘役59日確定,上訴人二人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被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
5,325,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損害項目及金額,經原審判決准許之 部分為:1.醫療費用192,094元。2.看護費用488,400元。3. 交通費用75,500元。4.醫療物品費用755,128元。5.勞動能 力減少之損害2,130,359元。6.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㈡惟被上訴人自101年7月7日至8月31日、102年1月至5月止, ,共207日,由家屬自行擔任看護工作,其看護費用應以每 日2,000元計算,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看護費165,600元;又 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身心受創,難以平復,其精神慰撫金 應以80萬元為適當,原審僅判決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 過低,就此部分共465,600元之損害,提起附帶上訴。 ㈢被上訴人另追加請求103年12月間已支付之醫療費480元,及 將來進行右側脛骨、腓骨內固定器取除術,預計手術及術後 回診二次之費用10,800元、手術住院期間三日之看護費6,00 0元、交通費用7,800元,共計25,080元。三、上訴人林宏洋則以:被上訴人之傷勢為右足,可用輪椅、拐 杖等器具輔助,上半身肢體活動能力未受影響,僅需他人部 分協助,看護費用應僅得請求半日,無須全日看護,且家屬 非專業看護人員,應以每日1,200元為基準,則半日為600元 ,而聘請專業看護之行情,應以半日1,000元計算。又被上 訴人之足部肌力仍有改善之可能性,應無終身使用特製鞋之 必要;如認被上訴人有終身使用特製鞋之必要,亦應扣除中 間利息。另原審依勞動能力比率表,認定被上訴人勞動能力 減損比例為38.45%,惟該表僅係依殘廢程度,就減少勞動能 力之程度為概括評估,與實際情形有別,應以成大醫院鑑定 報告所載之21%為適當。而被上訴人雖以統計之月薪36,871 元作為薪資請求基準,然該統計並非公正之統計機構,應以 被上訴人勞保投保薪資20,100元計算。林宏洋現年僅25歲, 在服役中,無其他收入,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80萬元,實屬 過高。本件事故發生前,林宏洋之機車已駛入路口,黃永銓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擔五成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黃永銓抗辯:有關被上訴人之請求項目及金額,引用 林宏洋之抗辯。肇事責任部分,黃永銓應僅負擔三成之過失 責任等語。
四、原審判命㈠上訴人林宏洋、黃永銓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66 0,190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
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宏洋、黃永銓應再連帶給付 附帶上訴人465,600元,及均自10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㈠ 附帶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院之追加聲明:㈠林宏洋、黃永銓應再連帶給 付附帶上訴人25,08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 訴人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宏洋於101年7月7日16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上訴人,沿臺南市○○區○○里○○ ○○000號前之未命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與臺南市○○區○00○道路○號誌之交岔路口,適黃永銓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麻豆區南63線道 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林宏洋、黃永銓二人 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 右側脛骨、腓骨遠端開放性骨折併移位、右足壓砸傷併軟組 織撕脫傷、合併皮膚壞死及骨頭暴露經游離皮瓣重建術後合 併皮膚壞死、兩大腿疤痕處疼痛、右足踝遺存明顯運動障礙 無法復原、右足踝關節活動度15度等重傷害。(原審卷一第 10至14頁)
㈡被上訴人已請領黃永銓部分之強制險給付181,291元,及林 宏洋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之賠償金(非強制險)。 ㈢被上訴人因本次事故受傷就醫治療,迄今計支出:①醫療費 用144,574元(含二審追加480元)及②物理治療費48,000元 及③醫療用品費用(未包含特殊鞋)23,128元,上訴人二人 均同意支付。(原審卷一第9頁、第17至33頁、第38至42頁 、原審卷二第76至79頁、本院卷二第52頁) ㈣被上訴人因本次事故,前往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 、柳營奇美醫院及成大醫院就診、復健及接受鑑定,計支出 80,700元(含二審追加5,200元)之交通費用,上訴人二人 均同意支付。(原審卷一第37頁、原審卷二第73至75頁、第 80至83頁、本院卷二第53頁)
㈤特殊鞋一雙12,000元,因鞋子為消耗品,保固使用年限為1 年,需每年製作一雙。(原審卷二第58頁)
㈥被上訴人因本次事故,於101年7月7日至8月31日住院期間( 共56日),及102年1月至5月止(共151日),由家屬自行擔 任看護;101年9月1日至12月31日聘請專職看護。(原審卷 一第34至36頁、原審卷二第64至65頁)
㈦黃永銓於104年4月16日,在本院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調解 內容為:黃永銓願於104年5月3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1,098, 057元。黃永銓於前項給付後,就該給付部分,免除黃永銓 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其餘請求,林宏洋、黃永 銓仍應負連帶責任(本院卷二第80至80頁反面)。調解金額 業已支付完畢。(本院卷二第113至114頁) ㈧林宏洋、黃永銓因本件車禍,致被上訴人受重傷,經台南地 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230號、103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判處林 宏洋有期徒刑四月,黃永銓拘役59日,緩刑二年確定。(原 審卷二第7頁、本院卷二第65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住院期間56日、102年1至5月在家休養151日,共 207日,由家屬自行擔任看護之看護費用,應以何標準計算 ?及101年9月1日至12月31日在家休養,並聘請專職看護之 看護費用24萬元,是否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特製鞋費用,以101年國人女性平均餘命計算 至被上訴人83歲,尚有61年,共請求732,000元,是否有理 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賠償,減少比例為何? 薪資基準為何?
㈣精神慰撫金除原審判決之50萬元外,被上訴人請求應再給付 30萬元,是否有理由?
㈤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104年7月8日至成大醫院鑑定門診 支出之交通費用1,100元,及將來施行內固定器取除術及術 後回診,預計支出之醫療費用10,800元、看護費用6,000元 、交通費用1,500元,是否有理由?
㈥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為何?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宏洋於101年7月7日16時52分許,騎乘重型機車搭載被上 訴人,沿臺南市○○區○○里○○○○000號前之未命名道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臺南市○○區○00○道路 ○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通過前開交岔路口,適黃永銓駕駛自小客車, 沿臺南市○○區○00號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前開交岔路 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遠端開 放性骨折併移位、右足壓砸傷併軟組織撕脫傷、合併皮膚壞
死及骨頭暴露經游離皮瓣重建術後合併皮膚壞死、兩大腿疤 痕處疼痛、右足踝遺存明顯運動障礙無法復原、右足踝關節 活動度15度等重傷害,上訴人二人因過失致重傷害罪,經臺 南地院判決有罪在案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 項㈠、㈧),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院103年度交簡上 字第83號刑事歷審卷宗審閱無訛,則上訴人二人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確均有過失,足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二人前開過失行為,受有上 述之傷害,且上述傷害與上訴人二人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對其所受損害負賠償 責任,即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 下:
1.被上訴人因本次事故支出之①醫療費用144,094元(二審追 加之480元另計)、②物理治療費48,000元、③醫療用品費 用(未包含特殊鞋,詳後述)23,128元、④就診、復健等之 交通費75,500元(二審追加之5,200元另計),上訴人二人 均不爭執,並同意支付(不爭執事項㈢、㈣)。 2.看護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自101年7月7日至8月31日住院期間(共56日) ,及102年1月至5月止(共151日),合計共207日,由家屬 自行擔任看護工作,及101年9月1日至12月31日在家休養, 聘請專職看護,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兩造 就看護期間,並無爭執,然就看護費用之給付標準,則有爭 議。經查: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 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 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 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543號判決參照)。
⑵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遠端開放性骨
折併移位、右足壓砸傷併軟組織撕脫傷、合併皮膚壞死及 骨頭暴露經游離皮瓣重建術後合併皮膚壞死、兩大腿疤痕 處疼痛、右足踝遺存明顯運動障礙無法復原、右足踝關節 活動度15度等傷害,依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 下稱柳營奇美醫院)101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 病患)101年7月7日由急診入院,101年7月7日行右側開放 性骨折復位及內固定術+右足傷口清創及縫合手術,101年 7月12日行右足清創手術,101年7月20日行右足清創手術 ,101年7月24日行游離肌肉皮瓣重建手術,101年7月31日 行右足清創手術。101年8月7日行游離皮瓣重建及植皮手 術,101年8月9日行血管探查及血栓清除手術,101年8月 10日出院。」(原審卷二第86頁),及財團法人慈濟綜合 醫院台中分院(下稱慈濟台中分院)102年1月7日診斷證 明書所載:「病名: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經復位固定術 後。右足壓傷合併皮膚壞死及骨頭暴露經游離皮瓣重建術 後合併皮瓣壞死。兩大腿疤痕處疼痛。醫師囑言:病患因 上述原因於101年8月10日至急診就醫,於當日住院,於10 1年8月17日接受右足皮瓣移除及傷口清創手術,於101年8 月23日接受右足植皮手術(面積22x7平方公分),於101年8 月30日出院,於101年9月6日至102年1月7日共門診追蹤治 療三次,宜繼續復健治療,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目前兩 下肢關節僵硬,需復健及使用輪椅,拐杖等輔助;右足跟 皮膚薄,容易磨破皮,須終身特製鞋子使用,兩大腿及右 足疤痕需疤痕整形。」(原審卷二第85頁),足認被上訴 人因車禍受傷,於101年7月7日至8月10日在柳營奇美醫院 住院,出院後,同日又至慈濟台中分院持續住院至8月30 日,住院期間共55日,惟兩造不爭執住院期間以56日計算 (不爭執事項㈥),雖被上訴人係右足受傷,然其傷勢嚴 重,骨折合併皮膚壞死、骨頭暴露,住院期間應無法自理 生活,診斷證明亦記載住院期間須專人照顧,是此期間自 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又醫院一般雇用全日看護之標準收費 為2,000元,半日為1,000元,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上訴 人抗辯應以強制險之每日1,200元為標準云云,然該標準 係用於強制險理賠,與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並不相同,自不宜以強制險之理賠標準計算,是認以每日 2,000元為住院期間看護費用支給之標準,此部分之請求 以112,000元為適當(2,000元×56日﹦112,000元)。 ⑶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1日至12月31日在家休養,聘請專職 看護,及自102年1月至5月止,由家屬看護,請求以每日 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
聘請看護部分,固提出日間看護、夜間看護之證明書二紙 為證(原審附民卷第35、36頁),然被上訴人係右足受傷 ,已如前述,住院期間雖傷勢嚴重,出院後,依前述慈濟 台中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需復健及使用輪椅、拐杖等輔 助,雖行動受限,需他人協助照料起居,然與通常四肢無 法行動自如、需全日看護者情況有異,本院認其出院後並 無24小時全日看護之必要,而係生活協助之看護,依前述 一般看護之標準收費,以半日看護之每日1,000元,為看 護費用支給之標準計算,自101年9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共122日,102年1月至5月共151日,此部分請求以273,000 元為適當【1,000元×122+151)日﹦273,000元】。 ⑷以上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385,000元。 3.特製鞋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右腳需終身穿著特殊鞋 ,上訴人抗辯其仍可能復原,無終身使用特製鞋之必要云云 。經查:
⑴上訴人因車禍,右足壓傷合併皮膚壞死及骨頭暴露,經治 療後,右足跟皮膚薄,容易磨破皮,須終身使用特製鞋子 ,有慈濟台中分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原審附民卷第11頁) ,另柳營奇美醫院103年3月25日(103)奇柳醫字第0438 號函附之法院專用病情摘要亦認「病患右足仍須長期保養 (例如特製鞋減少足底摩擦或減少走路摩擦時間)」等語 (原審卷二第64、65頁),又柳營奇美醫院103年6月12日 (103)奇柳醫字第0886號函附之法院專用病情摘要亦認 「病人無恢復可能,有終身穿特製鞋之必要」等語(原審 卷二第134、135頁),本院另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 記載:「楊小姐(即被上訴人)右腳經多次手術,目前右 腳踝關節活動度受限,步行時無法踏平腳跟踩地,有需要 使用特製鞋具之必要。」(本院卷一第90-1頁),被上 訴人之情形,有終身穿著特製鞋之必要,應可認定。 ⑵上訴人雖抗辯依成大醫院之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 估報告記載:「3.建議楊小姐持續接受醫療復健治療,並 調整其特殊矯正鞋以符合個案腳形及足底壓力之適當分佈 。並建議在家養成肌力訓練的習慣,以漸進式加強其肌力 訓練,漸進地提升其體能狀況。」(本院卷一第94頁反面 ),被上訴人狀況可改善,無終身使用特製鞋必要云云, 然本院就此部分再次函詢成大醫院,成大醫院104年7月23 日檢附之病情鑑定書記載:「楊景雯小姐今日至本院,身 體檢查的結果仍可見到右足踝關節活動度受限及右足變形
,此狀況為不可逆之變化,確有終身使用特製鞋之必要。 」(本院卷二第116頁),上訴人上開抗辯,自屬無據。 ⑶又特製鞋(含鞋墊)每雙12,000元,每年須耗損1雙,為 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依內政部之統計資料, 101年國人女性平均餘命為83歲,被上訴人為78年出生, 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1年計算至其83歲,尚有61年, 被上訴人請求其終身需支出之特製鞋費用732,000元【計 算式:12,000元×61年=732,000元】,應屬有據。上訴 人固抗辯一次給付,應扣除中間利息云云,惟參照行政院 主計處所統計之消費者物價指數,逐年上漲,特製鞋費用 每雙12,000元係103年之價格(原審卷二第155頁),以此 為損害估算之基準,並未計算數十年後,鞋子價格調漲之 幅度,且此係預估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需支出之必 要費用,上訴人抗辯應扣除中間利息云云,尚不足取。 4.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經送成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鑑定 後,評估其工作能力損失為21%,有成大醫院永久性障害 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1頁以下 ),足認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21%。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已達殘廢等級第11等級,應以「各殘廢等 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為計算勞動能力減少數 額之依據,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應為38.45%云 云。惟上開比率表並未記載其計算原理,且該表下方註記 :「實際運用時,宜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性向、年 齡、教育等因素加以適當調整」等語,足見該表僅係依殘 廢程度,就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概括的評估,與實際情 形仍屬有別,而成大醫院之鑑定過程,依報告書所載,先 檢視被上訴人實際情況,對照「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 估」建議,先行鑑定其全人障害損失,再依「加州永久性 失能評估準則」,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 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等多項因素(本院卷一第94頁) ,其鑑定方法,有嚴格之標準及評估依據,且成大醫院係 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 評估作業」指定之「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合 併「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執行。而「美國醫學會永久性 障害評估指南」,目的是計算個人永久性障礙損失程度, 作為發生個人傷害或失能時,金錢補償的參考基準。「加 州永久性失能評估」,代表勞工在開放性勞動市場損失的 競爭能力等情,經成大醫院提出補充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佐(本院卷二第116頁反面),則成大醫院以其專業,
經綜合評估後之鑑定結果,自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鑑定 報告之評估,屬職災補償之觀念,且以傷者年齡有學習能 力,調降失能比例,與侵權行為填補損害之觀念不符云云 ,並不足取。
⑶又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7日因車禍受傷之日起,至依勞動 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之法定年齡65歲為止, 尚有42年之勞動期間,而其於事故發生前之月投保薪資平 均工資為20,100元,有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二 第18頁),依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式係數表計 算,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163,501 元【計算式:20,100(元)×12(月)×22.0000000×21 %=1,163,501(元)】。被上訴人固主張其為大學畢業 ,應以行政院主計處薪資與生產力統計年報之「其他運輸 工具及其零件製造業」之每人每月薪資40,015元,或大學 學歷平均薪資36,871元為計算標準云云,惟按身體或健康 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 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而 勞動能力減損之估算,向來係以受害人實際領取薪資或勞 保最低投保薪資為基準,法院無從預料被上訴人將來所領 取之薪資係高於或低於其受害時之薪資,且統計年報之每 人每月薪資,係由行政院主計總處蒐集臺灣地區各行業事 業單位受僱員工人數、薪資、工時及進退率狀況等資料, 以明瞭整體勞動市場人力需求及工時與薪資變動趨勢,按 月辦理受僱員工薪資調查後,所整理之統計數據(參行政 院主計總處之網頁簡介),並依行業別有不同之薪資統計 結果,與被上訴人實際可領取之薪資不同,被上訴人主張 應按統計薪資計算云云,洵不足採。
5.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
⑵本件車禍致被上訴人受有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之傷害,致其 右腳踝關節活動度受限,步行時無法踏平腳跟踩地,且該 傷害終身無法回復,需使用特製鞋等情,已如前述,其精 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又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原 從事腳踏車機件組裝工作,月薪約2萬元,車禍後現無工 作,名下無財產;林宏洋發生事故時為學生,現當兵服役
中,102年度所得為38,823元,名下無財產;黃永銓為高 職畢業,從事防水翻修工程,每小時時薪約130元,102年 度所得為187,059元,名下有投資6筆等情,經兩造陳明在 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 審卷可參,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經過,被 上訴人因車禍所受傷勢,終生無法回復,及被上訴人與林 宏洋原為男女朋友,林宏洋搭載被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後 ,二人分手,且黃永銓及其保險公司,本欲與被上訴人以 任意險最高理賠額度和解,因林宏洋之故,無法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於60萬元之範 圍內,尚屬適當,被上訴人主張慰撫金應以80萬元為當云 云,並不可採。
6.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之交通費、後續手術之預估費用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醫療費用480元、就診復健之交通 費5,200元,兩造並無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嗣後須再 進行右側脛骨、腓骨內固定器取除手術,請求相關醫療費 、看護費、交通費等。本院依職權函詢柳營奇美醫院,該 院函覆:「病患施行右側脛骨、腓骨內固定器取除術,預 計需住院三天,住院期間需人看護,住院所需自費費用預 估5千至1萬元之間。手術出院後,有再回院檢查傷口及拆 線,一般須回診2次,每次回診費用約400元。」(本院卷 二第85頁),被上訴人自有再次手術之必要,其請求①醫 藥費用(含手術及回診)10,800元,及②住院3日期間, 雖須看護,然僅需生活協助之看護已足,依前述以半日看 護之每日1,000元計算,共3,000元,③往返醫院預估之交 通費1,500元,自屬有據。另被上訴人因本院囑託成大醫 院鑑定,於104年7月8日支付交通費用1,100元,有計程車 收據在卷(本院卷二第160頁),其請求上訴人支付,亦 屬可採。綜上,被上訴人追加請求醫療費用11,280元(48 0+10,800)、就診復健之交通費7,800元(5,200+1,500 +1,100)、看護費3,000元,均屬有據。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 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2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行車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之「停」標 字,必須停車再開;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0
條、第93條第2款、第94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77條規定甚明。
2.本件事故地點之交岔路口,於臺南市○○區○○里○○○○ 000號前之未命名道路,設有「停」字,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33張附於刑事 卷可參;而林宏洋騎乘機車,沿臺南市○○區○○里○○○ ○000號前之未命名道路,由西向東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而 黃永銓係駕駛汽車,沿臺南市麻豆區南63線道路由南往北直 行至該交岔路,經二人於刑事案件中陳述明確,本院並依職 權調閱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依前開說明,林宏洋行至上開交 岔路口,本應注意其相對於臺南市○○區○00號道路由南往 北之來車屬左方車,應讓黃永銓先行,且依路口之「停」標 字,林宏洋必須停車再開;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黃永銓亦應注意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有刑事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甚明,是林宏 洋、黃永銓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上情 ,均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因而相撞,渠2人之行為自均 有過失,且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 林宏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黃永銓駕駛自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 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覆議委員會亦為相同認定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及臺南市政府102年10月31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 函各1件附卷可參(刑事核交字第2897號偵卷第10至11、20 頁),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及林宏洋、黃永銓二人 上開過失情節、造成損害原因力之大小,認林宏洋應負擔百 分之60之過失責任,黃永銓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而 被上訴人為林宏洋所搭載,因藉林宏洋之載送,而擴大其活 動範圍,可認林宏洋係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就被上訴人請求 黃永銓負賠償責任部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 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賠償金額,故黃永銓部分,應 減輕百分之60之賠償金額。
3.另系爭車禍係因林宏洋與黃永銓之過失所致,被上訴人就系 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被上訴人與其使用人林宏洋間, 無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而應對被上訴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林宏洋 不得減輕賠償金額。
4.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之⑴醫療費用144,094元、物理治療費
48,000元、醫療用品費用23,128元、就診、復健等之交通費 75,500元、看護費用385,000元、特製鞋732,000元、勞動能 力損失1,163,501元、慰撫金600,000元,合計3,171,223元 ;⑵於本院追加之醫療費用11,280元、就診復健之交通費7, 800元、看護費3,000元,合計22,080元,上開⑴、⑵為林宏 洋應負擔之部分,經減輕黃永銓之賠償比例60%後,黃永銓 應賠償⑴1,268,4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⑵8,832元。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 文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 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 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 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被上訴 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1,291元 (不爭執事項㈡)、270,000元,有黃永銓提出之車險理賠 資料可參(本院卷二第114頁),已受領部分自應扣除,另 黃永銓於本院與被上訴人調解,已給付1,098,057元(含前 開強制險270,000元,其餘828,057元由黃永銓之任意責任險 賠付,不爭執事項㈦及上開保險理賠明細),是黃永銓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