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柯昭宏
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 律師
黃雅萍 律師
被 上 訴人 柯 閃
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侵占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
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75號)
提起上訴,就附表一編號4、5所為追加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柯昭宏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 係之判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上訴人柯昭宏於原審主張遭被上訴人盜領之存款,如原審判 決附表一、二所示,即帳戶所有人為柯秋霞、陳南榮、柯人 豪、柯如珊、柯伊珊、柯金龍之帳戶存款,嗣經本院命上訴 人提出相關帳戶,上訴人並確認其所主張遭盜領之帳戶為其 102年12月20日補充上訴理由狀之壹、一、2.3.項及二、3.4 .5.項等帳戶(本院卷一第47頁書狀、第72頁反面筆錄), 即本院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編號1、2、6、7、8、9之柯秋霞、 陳南榮、柯如珊、柯人豪、柯伊珊、柯金龍帳戶,上訴人柯 昭宏嗣後主張附表一編號4、5帳戶中柯昭宏之存款,亦遭盜 領云云。經核,附表一編號4、5帳號之存款,有無遭盜領, 與前述上訴人柯昭宏主張遭盜領之帳戶,並非同一社會基礎 事實,且被上訴人亦不同意上訴人追加該部分帳戶存款(本 院卷二第117頁反面),上訴人將該部分存款,列入本件請 求(即上訴人之104年3月11日第四準備書狀之附表,本院卷 二第46、47頁附表),所為追加,自非合法,不應准許。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嘉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