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更(一)字,102年度,21號
TNHV,102,上更(一),21,2015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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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㈠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蔡國治
      葉鴻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嘉苓  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複代理人  陳柏瑋
參 加 人 漢唐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秀珠
訴訟代理人 何岳宗
      金學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
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640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9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3日由 邱月琴變更為蕭長瑞,並由蕭長瑞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 明承受訴訟狀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4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按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如向法院提出告知訴訟之書狀,法 院應將該書狀送於受告知人,受告知人參加訴訟或視為參加 訴訟後,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原則上不得主張本訴訟之 裁判不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第67條及第63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俾充分發揮訴訟參加制度之功能, 並達成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對漢唐國 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公司)為告知訴訟之書狀( 見原審卷第38、39頁),經本院告知漢唐公司參加訴訟,惟 漢唐公司業於99年10月11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有該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



97頁)。
㈠按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 條之1訂有明文。又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公司之清 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 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另依經濟部93年9月16日經商字第000 00000000號函所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之董事係指「全體 董事」。故本件就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或廢止登記,公司章程 就清算人無特別規定,亦無向法院聲請清算,股東會亦無選 任清算人,即應以全體董事為公司清算人。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127條第1項規定,對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應向其全體法 定代理人為之。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結果,據該院 函覆並無該公司呈報清算人或選任清算人之事件,即該漢唐 公司股東會並未選任清算人,故本件應向其全體董事送達通 知。經本院向其全體董事即董事長于學強、董事劉秀珠、許 能進為送達告知訴訟,僅劉秀珠聲明參加訴訟,先予敘明。 ㈡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規定,公司清算人有數人時, 得推定1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 代表公司之權。又依司法院廳民一字第914號函研究意見 所示,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 算終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漢唐公司解 散後未經清算,其清算事務即無終結之可言,參照上開法條 規定,其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又既未進行清算程序,即 無清算人之就任,其法定代理人仍應為原法定代理人。是本 件該公司全體董事均得對外單獨代表公司,委任狀中由原法 定代理人或其中董事1人具名代表公司即屬合法(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結論參考 )。
㈢雖上訴人質疑清算人劉秀珠參加訴訟之委任狀,所蓋印文非 漢唐公司正式登記印文,且未經其他二人同意,顯與法不合 等語。然查:如前所述,依法漢唐公司全體董事均得對外單 獨代表公司,委任狀中由原法定代理人或其中董事1人具名 代表公司即屬合法,因漢唐公司已被廢止登記,原董事長于 學強行方不明,經本院公示送達在案,而另一董事許能進雖 能送達,但均未表示任何意見;是以,本件如須以漢唐公司 之登記印文委任參加訴訟,有實際之困難,且上開法意謂董 事個人具名代表公司參加訴訟,所重者乃該人具董事之身分 ,而非必須由公司出具委任狀,是以劉秀珠個人以董事身分 參加訴訟,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原審98年度司執字第724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原審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聲請對其債務人即漢唐 公司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查封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其上以A1、A2、A3、...等依序編號之15棟 建物,其中Al、A2、A3及A4四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97 年7月30日變更起造人為上訴人蔡國治葉鴻杰,並開始興 建,是系爭建物雖未經保存登記,惟上訴人等分別為Al及A4 、A2及A3之實際所有權人。嗣被上訴人前因債權債務關係就 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時,未詳查系爭土地上該等15棟建物 其中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乃上訴人,即將系爭建物 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後經執行法院誤予查封、拍定,於10 0年10月20日作成定於100年11月16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中, 被上訴人分配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403,120元,足額受 償並已領取案款;系爭建物拍賣所得價金4,624,502元則發 還債務人漢唐公司,並因本件訴訟而提存。
㈡綜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221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15 58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見解,可知以反面解 釋言,若房屋之建築程度未達足以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之使 用目的,即非獨立之不動產,如起造人有更易,自應依建築 法規定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變更起造人,俾利行政上之管理 ,而待房屋建築完竣時,建造執照上所載變更後之起造人, 即為該建物所有權人,亦為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權利人 。依系爭工地之監工謝春雄之證述可知,系爭建物申請變更 起造人為上訴人時,尚未達足以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 之程度,且建造系爭之建物之費用、支出,係由上訴人支付 ,上訴人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再依原審99年度司執字 第72470號案卷內附之臺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 ,為說明方便,下仍稱臺南縣政府)99年2月11日府工管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旨揭地號之起造人,已於97年7 月22日申報開工…」等語,而系爭建物係於97年7月24日申 請變更起造人為蔡國治葉鴻杰,可知變更起造人當時恰為 興建系爭建物之開始,則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及所有 權人甚明。且被上訴人於97年2月為漢唐公司辦理建築貸款 事務時,系爭工地根本未有任何建物,漢唐公司對被上訴人 承諾有建物之處分權,乃漢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事,不得 拘束上訴人,亦不影響上訴人身為系爭建物起造人及所有權 人之資格。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為漢唐公司所有,將系爭 建物納入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關系爭



建物部分確屬錯誤。
㈢又上訴人曾於97年8月5日、97年9月4日分別匯款4,630,000 元、4,770,000元予工地監工謝春雄,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影本2紙為證,復有證人謝春雄提供之營造系爭建物之支 出列表影本11紙可參,足證上訴人確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 再謝春雄所提出之「借據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系爭 借據契約書),當初係謝春雄葉文田建屋過程欠缺資金, 希望上訴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時,渠等表示名義上可以加 諸屬於謝春雄葉文田對上訴人負有借貸之債務,以此增加 對上訴人出資之保障,並順利爭取上訴人出資建屋。實際上 ,由謝春雄所證,該等款項確屬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之出資 額。蓋就常情言,若真屬借貸關係,則一但房屋興建過程無 虞,結果豈非上訴人享有對謝春雄二人10,000,000元之債權 ,同時並擁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顯不合理。此外,由系爭 借據契約書中,根本未有提及借款之利息為何、利息之種類 (月息或日息)、利息之支付方式,以及契約中有撥款方式 更是以工程進度為依據(詳借據契約書中「第2次於1樓結構 完成撥款50%),歷歷可證該等金額係屬建屋之出資,而非 借款。
㈣按原審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就上訴人聲請停止執行部分,係 保留4,624,502元,可知本案中Al、A2、A3、A4之未登記保 存建物係共值4,624,502元(見98年度執字第74270號分配表 節錄)。而依據系爭執行案件資料,可知Al建物一層至四層 總面積為223.91平方公尺、A2建物一層至四層總面積為223. 71平方公尺、A3建物一層至四層總面積為207.95平方公尺、 A4建物一層至四層總面積為205.71平方公尺,四棟建物面積 總共861.28平方公尺(系爭建物面積資料)。則上訴人蔡國 治所受領金額應為2,306,774元,而上訴人葉鴻杰所受領金 額則應為2,317,728元。
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⒈原審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就 上訴人蔡國治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臺南縣下營鄉○○○段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A1及A4之 所有權全部及附屬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後所得價金 2,306,774元,應由上訴人蔡國治受領。⒉原審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中,就上訴人葉鴻杰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臺南縣下營 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經保存登記之 建物A2及A3之所有權全部及附屬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拍 賣後所得價金2,317,728元,應由上訴人葉鴻杰受領。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⒈原 判決廢棄。⒉求為判決如上述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伊已領取案款,伊之執行債權全部足額受 償,伊在原審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且 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併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謂:
㈠上訴人等雖提出臺南縣政府97年7月30日府工館字第0000000 000號函所附變更起造人名冊、證人謝春雄所提出之變更名 義理由書、拋棄書(見原審卷第114-115頁)等文件,主張 上訴人等於系爭建物未興建之際,即將起造人名義由漢唐公 司變更為上訴人等,因而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云 云。惟縱系爭建物於未興建之際,已變更起造人為上訴人等 ,尚不能因此即認上訴人等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仍應以 實際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為所有權人。
㈡依證人謝春雄於原審之證述:「(問:聘僱你來監工的人是 何人?)答:是葉文田找我的,起初是用漢唐公司的名義請 我去監工。1,000萬元即我所述買原物料的錢,是我向上訴 人2人借的,葉文田只是保證人而已,我是主要的借款人。 」可知,謝春雄始為系爭1,000萬元之借款人,參加人亦否 認漢唐公司與上訴人等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實無從僅以上訴 人等與謝春雄間之1,000萬元借貸關係,遽認上訴人等為A1 、A2、A3、A4建物之原始出資建築人。
㈢又上訴人蔡國治與證人謝春雄所訂立系爭借據契約書,其文 字載明債權人僅為上訴人蔡國治一人,債務人則為謝春雄, 連帶債務人為葉文田,上訴人葉鴻杰僅為見證人兼保證人, 且上開契約所約定內容既載明:「因本人生意週轉需要」、 「借款」、「擔保部分:(一)乙方開給甲方面額新台幣壹 仟萬元之商業本票乙張供擔保。(二)並變更漢唐國際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建地起造人姓名四筆…。變更之建築執 照號碼:(97)南縣建字第00476號至第00479號共四張。甲 方應於乙方償還所借金額時,無條件乙方塗銷所提供擔保土 地或返還變更之資料。」並載有「借款期限」及「利息」之 約定,系爭借據契約書顯係上訴人蔡國治與證人謝春雄、葉 文田意思表示合致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即系爭借據契約書 之貸款人僅為上訴人蔡國治一人,上訴人等提出之97年8月5 日及97年9月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匯款人亦僅 為上訴人蔡國治一人,足見系爭借據契約書約定之真意,顯 非上訴人等為興建系爭建物而出資,至為明確。 ㈣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漢唐公司於97年1月23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臺南縣



下營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第一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33,600,000元予被上訴人,作為向被上訴人 建築融資借款28,000,000元之擔保,並於97年2月4日完成設 定登記,且於同日簽立承諾書,約定俟上述土地上營建案完 工,建物取得使用執照並辦妥保存登記取得所有權後,應併 同建築物、基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㈡漢唐公司於設定上開抵押權後,向臺南縣政府申請於系爭土 地上興建含系爭建物在內之15棟建物之建造執照(該等建物 以如附表所示A1、A2、A3、A4…等依序編號,尚未經保存 登記),並經臺南縣政府於97年2月29日以(97)南縣建字 第00476號至第00479號核發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見原審卷 ㈠第27-30頁),其上關於起造人之記載,均為:「(Al、A 2、A3、A4)漢唐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于學強」 。證人謝春雄擔任漢唐公司發包興建上開15棟建物之現場監 工工地主任,負責建物規劃、監工部分。嗣漢唐公司因資金 不足,無法建造上述15棟建物,經謝春雄向上訴人2人籌資 10,000,000元,在漢唐公司動工興建該15棟建物前(全部工 程完成百分比為百分之0,尚未動工開挖),於97年7月23日 與上訴人及他人等31人簽立變更名義理由書及拋棄書(見原 審卷㈠第114-115頁),據以向臺南縣政府申請變更起造人 為上訴人,並經臺南縣政府於97年7月30日以府工館字第000 0000000號函准予備案。
蔡國治於97年8月2日與謝春雄簽立「借據契約書(兼作借據 )」約定略以:【茲因本人生意週轉需要,提供下列不動產 擔保向債權人蔡國治(以下簡稱甲方)借款新台幣壹仟萬元 整,債務人(以下簡稱乙方)與債權人雙方協議承諾條件如 下:壹、…㈡撥款方式:乙方同意甲方按工程進度方式撥款 如下:⒈第一次撥款於立約三日內撥50%至指定帳號內。⒉ 第2次於一樓結構完成時撥款50%。貳、擔保部分:㈠乙方開 給甲方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之商業本票乙張供擔保。㈡並變 更漢唐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建地起造人姓名四筆… 。變更之建築執照號碼:①(97)南縣建字第00476號至第0 0479號共四張。甲方應於乙方償還所借金額時,無條件乙方 塗銷所提供擔保土地或返還變更之資料。叁、借款期限:自 97年8月5日起至98年8月4日止,期限屆滿時,應全部清償, …不為清償,本擔保之不動產願逕受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 物歸還全數金額,……。」等語,並由葉文田葉鴻杰分別 擔任連帶債務人及見證人兼保證人(見原審卷㈠第165-166 頁)。蔡國治簽立該「借據契約書(兼作借據)」後,分別 於97年8月5日及97年9月4日匯款4,630,000元、4,770,000元



,共計9,400,000元入謝春雄葉家瑜之共同帳戶。 ㈣被上訴人因漢唐公司無力清償借款,於98年9月21日以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促字第101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原審97年度司拍字第1454號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59號民 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具狀對系爭土地及如附表所 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向原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原審以98年 度司執字第72470號受理,嗣經拍定,於100年10月20日作成 定於100年11月16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中,被上訴人分配金 額為30,403,120元(計算式:債權本利和30,348,580元+執 行費51,040元+程序費用3,500元=30,403,120元),足額 受償並已領取案款;而拍賣系爭建物所得價金4,624,502元 分配發還漢唐公司,並因本件訴訟而提存。
五、兩造之爭點:
㈠系爭建物業經拍定,被上訴人之執行債權已足額受償並已領 取案款,系爭建物賣得價金於分配表中預定分配發還漢唐公 司,則本件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已經終結? ㈡系爭建物是否為上訴人所有?若是,僅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異議之訴,是否足以排除執行債務人漢唐公司領取系爭建物 賣得價金之權利,並請求該價金由上訴人受領?六、得心證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無非以訴外人漢 唐公司在動工興建該15棟建物前(全部工程完成百分比為百 分之0,尚未動工開挖),於97年7月23日與上訴人等31人簽 立變更名義理由書,另簽立拋棄書,據以向臺南縣政府申請 變更起造人為上訴人等人,並經臺南縣政府於97年7月30日 函准備案,且上訴人確有出資10,000,000元興建系爭建物, 並有將出資款項匯予工地之監工謝春雄,又系爭借據契約書 之約定真意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等情為據,並提出臺南縣政 府97年7月30日府工館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變更起造人名 冊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支出列表11紙等件影本為 證(見原審99年度補字第211號卷第9-11頁,原審卷第83-95 頁);惟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所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而未保存登 記建物,其所有權之取得自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始能取 得建物所有權,不能以行政上變起造人名義之方式,取得房 屋之所有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221號判例著有明文 )。另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 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



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 無涉,是建造執照載之起造人,如非出資建築人,即非當然 原始取得其建物之所有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 判決參照)。次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 為聲請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 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 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人(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雖提出 臺南縣政府97年7月30日府工館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變更 起造人名冊,並以證人謝春雄提出之變更名義理由書、拋棄 書(見原審卷第114-115頁)為據,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建物 未興建之際,即將起造人名義由漢唐公司變更為上訴人,因 而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云云。惟依上開說明,縱 系爭建物於未興建之際,已變更起造人為上訴人,然尚不能 因起造人變更即認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仍應以實 際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為所有權人。則上訴人以業已變更 起造人名義為由,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云 云,即不足採。
㈡至上訴人主張其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即將出資款項匯予工 地監工謝春雄,系爭借據契約書之約定真意為出資興建系爭 建物云云,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支出列表11紙 等件為據。惟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 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 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 照)。
⒉查,系爭借據契約書之契約文字明確載明:「茲因本人生 意週轉需要,提供下列不動產擔保向債權人蔡國治(以下 簡稱甲方)借款新台幣壹仟萬元整,債務人(以下簡稱乙 方)與債權人雙方協議承諾條件如下:…貳、擔保部分: ㈠乙方開給甲方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之商業本票乙張供擔 保。㈡並變更漢唐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建地起造 人姓名四筆…。變更之建築執照號碼:①(97)南縣建字 第00476號至第00479號共䦉張。甲方應於乙方償還所借金 額時,無條件乙方塗銷所提供擔保土地或返還變更之資料 。叁、借款期限:自民國97年8月5日起至民國98年8月4日 止,期限屆滿時,應全部清償,…不為清償,本擔保之不 動產願逕受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歸還全數金額,……



利息利率百分之弍點叁…計算。債權人蔡國治…義務人兼 債務人謝春雄…連帶債務人葉文田…見證人兼保證人葉鴻 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5至166頁),經核其上記載債 權人、貸與人僅為上訴人蔡國治1人,債務人、借款人則 為謝春雄,連帶債務人為葉文田,上訴人葉鴻杰並非債權 人或貸與人,僅為見證人兼保證人;且依上開契約所約定 內容,既載明:【因本人生意週轉需要】、【借款】、【 擔保部分:㈠乙方開給甲方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之商業本 票乙張供擔保。㈡並變更漢唐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之建地起造人姓名四筆…。變更之建築執照號碼:①(97 )南縣建字第00476號至第00479號共䦉張。甲方應於乙方 償還所借金額時,無條件乙方塗銷所提供擔保土地或返還 變更之資料。】、並載有【借款期限】及【利息】之約定 ,且約定於債務人償還所借金額時,需無條件塗銷所提供 擔保土地或返還變更之資料,足見系爭借據契約書顯係上 訴人蔡國治謝春雄葉文田意思表示合致成立之消費借 貸契約,至為明確。甚且,系爭借據契約書上出資人僅為 蔡國治1人,而蔡國治提出之97年8月5日及97年9月4日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匯款人亦僅為蔡國治(見原 審卷㈠第83至84頁),則上訴人葉鴻杰主張亦有出資興建 系爭建物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信。綜上,系 爭借據契約書之借款人為謝春雄,連帶債務人為葉文田, 並非漢唐公司,則是否確如上訴人主張約定之真意為渠2 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即屬可疑。
⒊再觀諸謝春雄於原審證稱:【(問:你提出來的資料只是 你個人製作的,你說你有匯款給廠商,是否有廠商請款單 據可以證明?)有,我有收據。我這裡有幾張請款單可以 給被告(下稱被上訴人)參考,這是整個建案15戶房屋的 請款單。97年8月5日到97年10月10日所有的原物料都是原 告(下稱上訴人)2人付的。他們2人是付15戶的錢。所以 原告2人的錢買的材料都是用在15戶的房屋。】、【(問 :本建案上開15戶房屋除了上訴人2人出資外,是否有其 他人出資?)鋼筋部分是向泰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的 。…,金豐富出資小部份的錢,零零雜雜的錢,所有的結 構及原物料都是上訴人2人出資的。因為金豐富承諾A1、 A2、A3、A4四戶房子完全蓋好後交給上訴人2人,後來因 為沒有資金,所以沒有蓋完,所以在此之前的整區15戶房 屋都是上訴人2人的,泰昌鋼鐵也沒有領到貨款,還有提 供水泥粉刷的廠商也沒有拿到錢。我認為他們都有權利。 …由於金豐富籌的資金不夠,所以興建這15戶的房屋的資



金幾乎都是由上訴人2人支付的。除了泰昌鋼鐵公司外, 還有模板的兩百多萬還沒有請款到,剩下的二、三十個人 應該各有數十萬元的債權,所以應該也擁有這些房子的所 有權。】、【(問:聘僱你來監工的人是何人?)是葉文 田找我的,起初是用漢唐公司的名義請我去監工。1,000 萬元即買原物料的錢,是我向上訴人2人借的,葉文田只 是保證人而已,我是主要的借款人。……】、【(問:匯 到你的帳戶是你的戶頭還是葉家瑜的戶頭還是你們兩個人 的共同戶頭?)是我跟葉家瑜的共同帳戶。我是借款人, 理當匯到我的帳戶內,葉文田是連帶債務人,土地當時已 經從漢唐公司過戶到葉家瑜的名下,所以我要求將款項匯 到我與葉家瑜的共同帳戶內,以證明這是要蓋這15戶房子 的錢。當時葉文田向上訴人及我承諾:系爭4間建物建造 完成,拿到使用執照及辦好保存登記才與另外11戶房屋作 切割歸給上訴人,另外11戶是要分給金豐富公司,在這之 前這15戶房屋的權利都是我與上訴人的。】、【(問:為 何你表示這15戶的房屋的權利是你與上訴人的?)因為錢 是我向上訴人2人借來蓋這些房子的,所以這15戶房屋的 所有權應該是我們3個人的。…我們進場時,確實是由漢 唐公司變更起造人為上訴人2人(4戶)及金豐富(11 戶 )的名字後,我才進場施作的。當時雖然漢唐有以漢唐的 名字報開工,但是漢唐沒有開到一張發票,所有的發票都 是以金豐富的名字所開……】、【(問:本件這15戶房屋 的案場是否有監造人?)應該我們是向斌銓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借牌的,營造場沒有派人來監造,建築師就是漢唐公 司的負責人于學強,設計費新臺幣140萬元他也已經領了 ,是葉文田付給他的。……】、【(問:是何人聘僱你來 興建系爭15戶建物?)因為葉文田找不到出資人,所以我 就是出資人。…】、【(問:依據你上開所述及今日庭呈 的借據契約書,你似乎才是系爭15戶建物的出資興建者, 為何上訴人2人主張為系爭4戶房屋的所有權人?)因為蔡 國治要借款1,000萬元給我時,條件是將來4戶成屋的房屋 給上訴人2人,1,000萬元就不用再還給蔡國治,因為系爭 4戶房屋的市價大概有新臺幣2,200萬元。…】、【(問: 契約書上約定要變更起造人,是否就是指本件系爭A1、A2 、A3、A4的4戶房屋?)是的。成屋的時候要辦好保存登 記過戶給上訴人,才與另外11戶作切割,在此之前這15戶 都是我們做的。】、【…要蓋這15戶房屋大概要花3,500 萬元,當時要借款2,000萬元,沒有辦法借那麼多錢給我 們…借據契約書也有,我也是借款人也是出資人,我有兩



種身分。…】、【(問:上訴人2人是出錢請你蓋房子, 或是出錢借給你自己去蓋房子?)…我們當初就是這樣約 定蓋房子。上訴人2人出錢的意思,這1,000萬元就是要拿 來蓋這15戶的房屋,上訴人2人是將這1,000萬元借給我與 葉文田,因為葉文田也有簽字。】、【上訴人要出這些錢 來,就是要蓋這15戶房屋,並以4戶成屋交給上訴人2人, 再與另外11戶房屋作切割,作為出資1,000萬元的條件,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0-111、148-153頁)。及其陳 報狀陳稱:【…漢唐這個發包過程中我謝春雄只負責現場 監工工地主任…本人只負責房子規劃部分與建築師做參考 而已…金豐富也必須把A1、A2、A3、A4這四戶房子完成領 照、保存登記後交付給蔡國治葉鴻杰二位,始與其他11 戶切割,否則仍然是蔡國治葉鴻杰二位及所有未領到工 程款的廠商(共28位)各有不同額度的權益,如金豐富未 能完成責任,則其權益亦在10%之內而已…,蔡國治與葉 鴻杰匯入款項後,本人謝春雄正式成為此工地工程的實際 執行者、推動者,本人調動30多家所有配合的廠商,每月 廠商之請款事宜及斌銓營造從基礎完成、一樓完成、二樓 完成,報請縣府每次每一樓層勘驗均一一順利完成,三樓 、四樓尚有一些工程未付款予廠商,故無法報驗取得使用 執照,實際工程進度已完成90%以上,披星戴月的趕工, 每個進度都有100多人次進場,從每個進度、時間與廠商 人員、原物料之發票繳稅…日以繼夜的趕工至同年(97年 )12月中旬完成90%以上,…這15戶房子可賣6,700萬至7, 000萬元…本案建物實際花費是4,000萬元才有今日之架構 全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6-128頁)。則謝春雄 既證述其係向上訴人借款,而興建該15棟建物所需資金高 達4,000萬元,除上訴人蔡國治匯款之940萬元外,尚有金 豐富建設公司、泰昌鋼鐵公司等均有出資。謝春雄向上訴 人所借得之款項,乃用於興建該15棟建物所需,而非全然 用以興建系爭建物(即A1-A4四戶),且當初係約定建造 完成取得使用執照、辦妥保存登記後,才過戶系爭建物予 上訴人,核與上訴人主張渠等出資1,000萬元興建系爭建 物(即A1-A4四戶)等語,可謂南轅北轍。 ⒋且該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僅能證明上訴人蔡國治確有匯款 予謝春雄葉家瑜之事實,依契約書所載有利息之約定及 擔保等,顯係謝春雄向上訴人蔡國治之借款,難以遽認即 係上訴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出資款項。再觀諸上訴人提 出之支出列表、謝春雄提出之金豐富建設公司債務一覽表 (受害廠商資料)及現金支出傳票(板模工程及灌漿進度



表)等書面資料(見原審卷㈠第85至95頁、131至132頁) ,其內容所載工程細目、支出款項,僅為上訴人自行製作 之文書,亦無上訴人為此支出款項之證明。亦均不足認上 訴人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 建物為渠等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云云 ,尚屬無據。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渠等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 乙節,提出之相關事證均不足證明確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 情,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渠等為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 是上訴人顯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從而,渠等以 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受領原審拍賣系爭建物所得之 價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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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唐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