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國易字第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翁有來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 明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 律師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李翊寧
李梓晴
李予心
兼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丁淑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5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第一項關於「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李翊寧逾新台幣肆萬貳仟參佰壹拾肆元本息」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李翊寧逾新台幣肆萬參仟貳佰壹拾肆元本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全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