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醫上易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孔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90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醫偵續字第3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 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之規定 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 同法第367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 法院得依同法第372 條前段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 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 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 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 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 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 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 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 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 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 ,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 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 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 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 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 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 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 補正、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 說明理由…等),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 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 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
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1402、59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孔嘉係址設嘉義市○○○路000 號○ ○醫院之○○醫師,為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人楊杰文於民國 101 年10月22日晚間7 時許,因胸椎疼痛至○○醫院由被告 診治,詎被告本應就「神經減壓脊椎復位固定手術」履盡詳 細告知義務,俾告訴人決定是否接受該手術之治療,而依當 時告訴人之身體狀況及客觀環境,並無難盡告知義務之情形 ,竟疏未詳細告知關於上揭手術之相關訊息,供告訴人有充 分之時間及資訊決定是否接受手術,僅令告訴人在「手術前 告知書」等相關文件上簽署,隨即於翌日(23日)上午8 時 30分許,對告訴人施以「神經減壓脊椎復位固定手術」。被 告為○○專業醫生,本應注意於進行脊椎復位手術時,應避 免壓迫到脊椎,致脊椎骨折傷及中樞神經,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被告因而受有脊椎T9及 T10 壓迫性骨折併下半身癱瘓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經原審審理結 果,以被告業已書面告知及口頭告知手術原因、可能發生之 併發症及危險,已盡其說明義務;參照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 委員會鑑定意見,被告為告訴人施行「神經減壓脊椎復位固 定手術」後,並未造成告訴人T9、T10 胸椎壓迫性骨折,且 依目前醫療水準,上開手術造成病人下半身癱瘓或神經性膀 胱功能障礙之發生率約為0.5%~6.4%,此結果尚屬上開手術 無可避免之潛在風險,不能遽認被告施行上開手術有過失, 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揆其理由略為:
㈠關於被告已盡告知義務部分:
⒈依卷附告訴人簽具之脊椎手術說明書,業已詳列脊椎手術之 風險及成功率共16點,其中第4 點更載明:「神經索或神經 根損傷,神經傷害雖然機會不大,但仍有肢體癱瘓之虞」( 見他字卷頁23反);告訴人並自承脊椎手術同意書、脊椎手 術麻醉同意書、脊椎手術說明書及脊椎手術前告知書,都是 伊親自簽名的,伊大概有看上開書面內容等語(見原審卷頁 73),堪認被告業已依書面方式履行上開說明告知義務。又 告訴人坦承其於101 年10月22日晚上約10時左右,作完磁振 造影後第2 次進入被告診間(見原審卷頁73反),核與被告 於脊椎手術同意書、脊椎手術麻醉同意書上簽名之時間「10 1 年10月22日22時」相符(見他字卷頁21-22 ),足徵告訴 人第2 次進入被告診間之時間係當日22時左右,堪予認定。 而參諸告訴人於上開脊椎手術同意書、脊椎手術麻醉同意書 上簽名之時間為「101 年10月22日22時50分」(見他字卷頁
21反、22反),足見告訴人自22時至22時50分確係待在被告 診間無訛。則被告辯稱其係利用此段時間對告訴人說明手術 原因、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等語,應可採信。審諸證人 即被告之門診助理吳佳穎於原審結證稱:伊自99年9 月起固 定跟被告門診;脊椎手術同意書、脊椎手術麻醉同意書、脊 椎手術說明書及脊椎手術前告知書,係伊在診間拿給告訴人 簽名;被告有當著告訴人面逐頁解釋上開4 份文件內容;大 約花半小時以上;也有規勸告訴人不要急著開刀,回家與家 人討論慎重考慮後,再來接受手術,因為告訴人只有一個人 來,沒有其他人陪同等語(見原審卷頁77反-78 ),更徵被 告亦有以口頭方式告知告訴人手術原因、可能發生之併發症 及危險。從而,被告已盡其說明告知之義務,至臻明確。檢 察官起訴認被告未詳細告知上開手術之相關訊息,僅令告訴 人在「手術前告知書」等相關文件上簽署,隨即於翌日(23 日)上午8 時30分許,對告訴人施以上開手術,為有過失云 云,洵非有據。
⒉告訴人雖主張:依其在○○醫院之護理紀錄記載「1011022 …經醫師診視後建議入院行手術治療,…AT23:25入院評估 及環境介紹,…AT23:34病人已填妥手術同意書」,足見上 開脊椎手術同意書等文件,係○○醫院住院處人員等到其入 住病房後之23時34分許,始提供其簽署完上開文件,而非在 診間簽名云云(見原審卷頁103 )。惟觀諸上開○○醫院之 護理紀錄記載:23時25分,病人經由住服人員陪同步入等語 (見他字卷頁35),該時間顯在告訴人101 年10月22日22時 50分簽署上開文件之後,由此亦徵告訴人應係在被告之診間 簽妥脊椎手術同意書、脊椎手術麻醉同意書、脊椎手術說明 書及脊椎手術前告知書後,始辦理住院手續而入院。被告辯 稱上開4 份文件都是在其診間簽妥等語,堪可採信,告訴人 之上開主張,則無所據。
⒊刑法上過失責任之認定,不同於民事過失責任,並無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推定過失之規定,仍須慮及行為人有無預見可 能性、過失行為與結果間是否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等主、客觀 構成要件。而本件被告是否違背醫療常規,就醫師言,係以 「醫療成員之平均、通常具備之技術」為判斷標準,在我國 實務操作上,即以「醫療常規」名之(見86年11月4 日行政 院衛生署(86)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公告訂頒之醫療糾紛 鑑定作業要點第16點,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醫上訴字第1 號 刑事判決參照)。是以,醫師告知義務之違反與否,與醫療 常規違背與否,二者範疇、判斷標準尚非一致,醫師違反告 知義務不必然導致其醫療行為違背醫療常規之有過失結果,
反之,醫師恪遵告知義務不必然導致其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 常規之無過失結果,仍須就醫師所從事之實際、個別醫療行 為綜合分析研判之。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告知義務,故其醫 療行為為有過失云云,尚嫌率斷,不足採信。
㈡關於被告之醫療行為未違背醫療常規部分:
⒈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鑑定意見 (下稱醫審會鑑定意見)認:「①神經減壓脊椎復位固定之 手術有可能會造成病人下半身癱瘓或神經性膀胱功能障礙, 其發生率約為0.5%~6.4%。依目前之醫療水準,此結果尚屬 脊椎手術無可避免之潛在風險。②病人(指告訴人)之下半 身癱瘓及神經性膀胱功能障礙,為手術後之併發症,與被告 對病人所施行之『神經減壓脊椎復位固定手術』有因果關係 。③依卷附資料及醫療影像光碟,手術前後之影像變化,並 非由手術前之『no significant compres sion fracture』 轉為手術後之『compression fracture』,病人第9 、10胸 椎之後凸變形,於手術前後並未改變,手術後並未造成壓迫 性骨折(compression fracture)。④承上,病人第9 及第 10胸椎手術前後並未有上述變化,即未有手術前之『nosign ificant compression fracture』轉為手術後之『compress ion fracture』之情事。⑤病人術後曾主訴雙腳發麻,被告 之處置包括給予類固醇、安排脊椎磁振造影(MRI )檢查及 會診復健科,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⑥依病歷紀錄,被告對 病人之反應,給予評估與藥物治療,安排脊椎磁振造影檢查 及後續會診與復健,其檢查與處置已盡醫療上之注意,難謂 有延誤之處。⑦病人身體所受之下半身癱瘓及神經性膀胱功 能障礙,依目前之醫療水準,醫學上已達重大難治之程度」 (見偵1 卷頁12-13 ),由上開鑑定意見③、④,可知被告 為告訴人施行「神經減壓脊椎復位固定手術」後,並未造成 楊杰文T9、T10 胸椎壓迫性骨折之情形。上開鑑定意見核與 證人即手術前後為告訴人照射判讀X 光及磁振造影之○○醫 院影像醫學科醫師林平章於原審結證稱:伊在101 年10月22 日、23日擔任告訴人之放射科醫師,告訴人在○○醫院之病 歷,其中開單日101 年10月22日之放射報告第3 項所載「no significant compressi on fracture 」,是指沒有特別急 性或出血性的壓迫性骨折;其中開單日101 年10月23日之放 射報告第1 項第2 行在說明胸椎第9 、10楔狀形骨折開過刀 ,第3 項「T9、T10 comp ression fracture 」,是指T9、 T10 有壓迫性骨折,主要是因病患有開刀,伊就把開刀的原 因楔狀形骨折寫出來,寫在第3 項;23日的磁振造影,伊看 到病患有僵直性骨折,那是陳舊性骨折,就是比較久的,不
是剛發生的出血性、緊急性骨折,22日的放射報告主要在強 調沒有急迫性、出血性骨折,並不是當時沒有陳舊性骨折; 23日的放射報告第3 項,並非表示病患是因開刀關係導致壓 迫性骨折;該第3 項所寫內容是指陳舊性骨折,是開刀前就 存在的;伊在22日的放射線檢查中,有發現病患在T9、T10 胸椎處有陳舊性楔狀形骨折,是輕微的,所以伊就沒有特別 記載在報告中;伊寫的放射報告,病患在手術前T9、T10 胸 椎就有壓迫性骨折,手術後並未造成更大的壓迫性骨折,伊 認為醫審會鑑定報告內容是對的,亦符合伊報告內容等語吻 合(見原審卷頁49反-52 )。足見告訴人並非因被告施行上 開手術之故,而發生胸椎T9、T10 壓迫性骨折至明,該胸椎 T9、T10 壓迫性骨折係本次手術前即已存在之症狀。公訴意 旨認告訴人係因被告施行上開手術而受有脊椎T9及T10 壓迫 性骨折併下半身癱瘓等重傷害云云,容屬誤會,難予憑採。 ⒉告訴人於術後雖曾主訴雙腳發麻,惟被告對告訴人之反應, 既給予評估,並給予藥物類固醇治療及安排脊椎磁振造影( MRI )檢查、會診復健科之處置,該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已 盡醫療上之注意,難謂有延誤之處,醫審會鑑定結果亦同此 意見。堪認被告為告訴人施行「神經減壓脊椎復位固定手術 」,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 難認被告之醫療行為有何業務上之過失。
⒊告訴人雖主張:其事後接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林欣榮醫 師診治時,證實其目前下半身癱瘓及神經性膀胱功能障礙, 係被告於手術時誤切運動神經所致云云(見原審卷頁33)。 然經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業據該醫院函覆稱告訴人 目前狀況非手術中誤切運動神經所致(見原審卷頁63)。是 告訴人上開主張,自非有據。
⒋告訴人目前下半身癱瘓及神經性膀胱功能障礙,雖係被告對 其施行「神經減壓脊椎復位固定手術」之術後併發症,然因 上開手術有可能造成病人下半身癱瘓或神經性膀胱功能障礙 ,其發生率約為0.5%~6.4%,依目前醫療水準,此結果尚屬 脊椎手術無可避免之潛在風險,醫審會鑑定結果亦同此意見 。是本件自不能遽以告訴人之下半身癱瘓及神經性膀胱功能 障礙,係被告施行手術後之併發症,即認被告就所施行之上 開手術行為為有過失。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一節,尚可採信。三、檢察官援引告訴人請求之理由上訴,其要旨略以:⒈依○○ 醫院之護理紀錄記載「0000000 …經醫師診視後建議入院行 手術治療,…AT23:25入院評估及環境介紹,…AT23:34病 人已填妥手術同意書」,可見告訴人係經由被告診視後建議 入院進行手術,才於辦理入院手續後簽署手術同意書等文件
,而非如被告所辯係在診間聽完被告說明後即簽名。⒉告訴 人於101 年10月22日晚間就診時,尚能獨自前往醫院,行動 自如,且無立即之生命身體危險,如被告有詳細告知該手術 造成下半身癱瘓之機率高達6.4%,告訴人豈可能甘冒此風險 ,在未經與家人討論或尋求其他醫師意見之情形下,倉促決 定接受手術。且被告既曾於99年11月在○○醫院接受手術治 療,又於101 年10月22日主動至○○醫院求診,顯係對○○ 醫院及被告之○○專業有所信賴,如被告確曾在門診時多次 規勸告訴人先吃藥復健,不要急著開刀,告訴人應不致於固 執己意,強求醫師進行手術,被告所辯實與常情有悖,尚難 憑採。是本件被告如果詳細告知該手術造成下半身癱瘓之機 率高達6.4%,在病症尚無急迫危險,且有其他較緩和之治療 方法(如服藥、復健等)可供選擇之情況下,告訴人應會拒 絕手術而不致發生下半身癱瘓之後果,參諸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被告顯有未盡告知義務之過失。 ⒊被告身為○○醫師,且係脊椎手術專家,對於上開手術之 風險、手術以外其他治療方法之可行性,以及被告接受手術 之必要性等,應知之甚詳,且由證人吳佳穎證稱被告有規勸 告訴人不要急著開刀等語,以及○○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記載 :…因脊椎病患並無生命危險,醫師有在門診力勸病人應好 好再吃藥、復健、忍耐,但病人仍決定手術…,益見被告經 專業評估,亦認告訴人承受上開手術風險並無急迫之必要性 ,惟被告卻僅因不具醫學知識之告訴人表達希望接受手術( 僅假設語氣),卻罔顧其專業判斷,逕為告訴人實施手術, 使告訴人承擔不合理之風險,顯有違醫療常規。⒋醫審會鑑 定意見並未就告訴人之下半身癱瘓係何原因機制所造成,以 及被告實施手術過程中有無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提供鑑定意 見,原審判決未查明此點或進一步送請鑑定,即率認被告並 無違反醫療常規,尚嫌速斷。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其證明倘未 能達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參照)。又證據之證明力,法院本有斟酌取捨之權 ,倘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屬法院判斷之心證自由,當事人 即不得專從證據之證明力任意指摘,指為採證違法(最高法 院20年上字第844 號、27年上字第2079號、30年上字第597 號等判例參照)。再告訴人(被害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除須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 根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已就案內所有證據 ,本於依法調查所得心證,斟酌取捨而為價值判斷,並說明 不得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及無預防可能性之結果發生,即 遽為被告不利認定之理由綦詳,於證據法則無所違背,亦不 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檢察 官上訴意旨⒈之指摘,業據原判決敘明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如 上之㈠⒉所述,且觀諸卷附○○醫院護理紀錄記載「1011 022 入院評估D :ADMITTED at23 :25病人經由住服人員陪 同步入,主訴脊椎疼痛不適已有20幾年,2 年前有至本院手 術治療,手術後感胸椎有一處疼痛不適,翻身時疼痛加劇, 故至本院求診,經醫師診視後建議入院行手術治療,…。AT 23:34 R:病人已填妥手術同意書且已知道衛教單內容和叫 人鈴的使用方法及環境位置」之前後文義,上開內容係告訴 人辦理住院手續時,由護理人員就告訴人入院原因、病況及 執行對告訴人介紹環境、術前告知、確認告訴人已填妥手術 同意書、已知悉手術前後注意事項之護理作業經過為簡要之 紀錄,並非記載醫師向告訴人履盡告知義務之經過,尚難逕 以護理人員於告訴人入院時有向告訴人再次確認簽妥手術同 意書與否及是否知悉相關注意事項,即遽指被告於術前違反 告知義務。上訴意旨⒉之指摘,則屬論斷告訴人指訴是否可 採之範疇,並未提出新事證或依據卷內證據資以補強告訴人 指訴之證明力。上訴意旨⒊之指摘,乃針對相同之證據,率 憑告訴人之不同評價為據而為爭執。上訴意旨⒋部分,被告 受無罪推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 舉證責任之規定,證明被告有罪之義務盡在檢察官,檢察官 就被告刑罰權存在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即應為無罪之諭 知,法院不得依職權調查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同法第163 條 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 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專指利益於被告之事項,法院始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內容參照)。故而,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 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 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 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 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本案依據醫審會上揭 鑑定意見,既認告訴人因施行上開手術所造成之下半身癱瘓 及神經性膀胱功能障礙結果,依現行醫療水準,為無法防免
之潛在風險,且告訴人T9、T10 胸椎之後凸變形於手術前後 並未改變,手術後並未造成壓迫性骨折,被告其他術後處置 亦符合醫療常規,而已盡醫療上之注意,依法即應認被告無 涉過失,自不得責令法院就案內所不存在之不利被告證據另 行蒐證調查。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理由內所指各項又係告訴人假設或推測之情節 ,尚難認已明確指出原審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有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 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謂已敘明具 體理由,其所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