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訴字第604號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甚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賄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選
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16號、第64號、104年度選
偵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甚部分撤銷。
吳甚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禠奪公權伍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壹佰萬元。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拾小時法治教育。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吳甚係雲林縣○○鄉○○村之村民,認識同村之吳勝國(吳 甚之子)、葉惠娜(吳勝國之妻,即吳甚之媳婦)、吳碧月 、王奐淇、吳進財(吳甚之弟)、王吳月、張王𢙨、李昭男 、曾玉崑、吳李雪、吳明欽及吳李桂月(王吳月部分,原審 判決無罪;其餘11人,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知悉吳 勝國、葉惠娜、吳碧月、吳進財、王奐淇、王吳月之家屬( 配偶王岳寬、子王俊權、王駿興、媳婦林盈君)、張王𢙨、 李昭男、曾玉崑、吳李雪、吳明欽及吳李桂月等人,於民國 (下同)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雲林縣○○鄉○○村第00屆 ○○選舉,有投票權(投票)。明知買票賄選屬於犯罪行為 ,因不滿雲林縣○○村○00○○○吳世民(同為第00屆○ ○選舉之候選人【登記第0號】)之平日作為,為讓吳世明 於本次選舉中落選,並使第00屆○○選舉之候選人蔡倍東【 登記第0號】當選,即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 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為下列行賄行為:(一)於103年11月13日上午7、8時許,在吳甚位於雲林縣○○鄉 ○○村○○00○0號住處內,交付吳勝國新臺幣(下同)1千 元之賄款(買1票為1千元,下同),並要求吳勝國於本次○ ○選舉投票支持蔡倍東;吳勝國明知吳甚交付之1千元乃行 求其本人之賄款,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之,且 同意投票支持蔡倍東,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二)於103年11月13日上午7、8時許,在吳甚上開住處內,交付
葉惠娜1千元之賄款,並要求葉惠娜於本次○○選舉投票支 持蔡倍東;葉惠娜明知吳甚交付之1千元乃行求其本人之賄 款,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之,且同意投票支持 蔡倍東,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三)於103年11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吳碧月位於雲林縣○○鄉 ○○村○○00號住處前庭院內,交付吳碧月1千元之賄款, 並要求吳碧月於本次○○選舉投票支持蔡倍東;吳碧月明知 吳甚交付之1千元乃行求其本人之賄款,仍基於收受賄賂之 犯意,當場收受之,且同意投票支持蔡倍東,而許以其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
(四)於103年11月13日上午9、10時許,在吳甚上開住處內,交付 王奐淇2千元之賄款,並要求王奐淇與其同樣具有投票權之 家屬吳鶴於本次○○選舉投票支持蔡倍東;王奐淇明知吳甚 交付2千元之目的係行求本人與吳鶴之賄款,仍基於收受賄 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之,且同意投票支持蔡倍東,而許以投 票權之一定行使(但王奐淇並未轉知上情予吳鶴,亦未代為 轉交賄賂,使吳甚對吳鶴之賄選行為止於預備階段)。(五)於103年11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吳甚上開住處內(起訴書 誤載為吳進財住處),交付吳進財1千元之賄款,並要求吳 進財於本次○○選舉投票支持蔡倍東;吳進財明知吳甚交付 之1千元乃行求其本人之賄款,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 場收受之,且同意投票支持蔡倍東,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
(六)於103年11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吳甚上開住處內,交付王 吳月(王吳月無投票權,本人收受1千元部分,原審判決無 罪確定)4千元之賄款,要求王吳月代為轉交家屬王岳寬、 王俊權、王駿興及林盈君,並要求轉告王岳寬、王俊權、王 駿興及林盈君於本次○○選舉投票支持蔡倍東;然王吳月於 收下這4千元賄款後,並未轉知上情予王岳寬、王俊權、王 駿興及林盈君,亦未代為轉交賄賂,使吳甚對王岳寬、王俊 權、王駿興及林盈君之賄選行為止於預備階段。(七)於103年11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張王𢙨位於雲林縣○○鄉 ○○村○○00○0號住處內,交付張王𢙨2千元之賄款,並要 求張王𢙨與其同樣具有投票權之家屬張中畇於本次○○選舉 投票支持蔡倍東;張王𢙨明知吳甚交付2千元之目的係行求 本人與張中畇之賄款,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之 ,且同意投票支持蔡倍東,而許以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但張 王𢙨並未轉知上情予張中畇,亦未代為轉交賄賂,使吳甚對 張中畇之賄選行為止於預備階段)。
(八)於103年11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李昭男位於雲林縣○○鄉
○○村○○0○0號住處內,交付李昭男5千元之賄款,要求 李昭男與其同樣具有投票權之家屬李吳菊枝、李立杰、李文 龍及李仲泰於本此○○選舉投票支持蔡倍東;李昭男明知吳 甚交付5千元之目的係行求本人與李吳菊枝、李立杰、李文 龍及李仲泰之賄款,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之, 且同意投票支持蔡倍東,而許以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但李昭 男並未轉知上情予李吳菊枝、李立杰、李文龍及李仲泰,亦 未代為轉交賄賂,使吳甚對其四人之賄選行為止於預備階段 )。
(九)於103年11月13日至15日間某日,在曾玉崑位於雲林縣○○ 鄉○○村○○00號住處內,交付曾玉崑2千元之賄款,要求 曾玉崑與其同樣具有投票權之家屬曾祥豪於本次○○選舉投 票支持蔡倍東;曾玉崑明知吳甚交付2千元之目的係行求本 人與曾祥豪之賄款,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之, 且同意投票支持蔡倍東,而許以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但曾玉 崑並未轉知上情予曾祥豪,亦未代為轉交賄賂,使吳甚對曾 祥豪之賄選行為止於預備階段)。
(十)於103年11月13日至15日間某日,在吳李雪位於雲林縣○○ 鄉○○村○○0號住處後方菜園,交付吳李雪2千元之賄款, 要求吳李雪與其同樣具有投票權之家屬吳清圳於本次○○選 舉投票支持蔡倍東;吳李雪明知吳甚交付2千元之目的係行 求本人與吳清圳之賄款,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 之,且同意投票支持蔡倍東,而許以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但 吳李雪並未轉知上情予吳清圳,亦未代為轉交賄賂,使吳甚 對吳清圳之賄選行為止於預備階段)。
(十一)於103年11月13日至15日間某日,在吳明欽位於雲林縣○ ○鄉○○村○○00號住處內,交付吳明欽4千元之賄款, 要求吳明欽與其同樣具有投票權之家屬吳進義、吳宗諺、 吳宗錡於本次○○選舉投票支持蔡倍東;吳明欽明知吳甚 交付4千元之目的係行求本人與吳進義、吳宗諺、吳宗錡 之賄款,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之,且同意投 票支持蔡倍東,而許以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但吳明欽並未 轉知上情予吳進義、吳宗諺、吳宗錡,亦未代為轉交賄賂 ,使吳甚對吳進義、吳宗諺、吳宗錡之賄選行為止於預備 階段)。
(十二)於103年11月13日至15日間某日,在吳李桂月位於雲林縣 ○○鄉○○村○○00○0號住處內,交付吳李桂月3千元之 賄款,要求吳李桂月與其同樣具有投票權之家屬吳以典、 吳啟彰於本次○○選舉投票支持蔡倍東;吳李桂月明知吳 甚交付3千元之目的係行求本人與吳以典、吳啟彰之賄款
,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之,且同意投票支持 蔡倍東,而許以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但吳李桂月並未轉知 上情予吳以典、吳啟彰,亦未代為轉交賄賂,使吳甚對吳 以典、吳啟彰之賄選行為止於預備階段)。嗣為檢警循線 查獲,吳勝國、葉惠娜、吳碧月、王奐淇、吳進財、張王 𢙨、李昭男、曾玉崑、吳李雪、吳明欽及吳李桂月各自繳 回上開吳甚交付之賄賂共1萬1千元(除王吳月以外共11人 ,每人自身收受1千元之賄款),及預備交付家屬之賄賂 共1萬7千元(預備交王奐淇、張王𢙨、曾玉崑、吳李雪家 屬之賄款各為1千元;預備交王吳月、李昭男家屬之賄款 各為4千元;預備交吳明欽家屬之賄款為3千元;預備交吳 李桂月家屬之賄款為2千元)。
(十三)嗣經警持法院搜索票至吳甚之雲林縣○○鄉○○村○○00 ○0號住處搜索,扣得記事本2本、存褶4本、候選人蔡倍 東競選傳單24張、札記資料7張、手機2支等物;又在吳甚 2樓臥室保險櫃內扣得現金171萬2400元,在吳甚配偶吳季 玉臥室扣得現金30萬9200元;另在吳甚BMW座車駕駛座下 方扣得現金9萬6000元。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中部地區機 動工作站、雲林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 六大隊、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具有傳聞 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一審選訴卷第138反面、175頁、本院卷第 73至頁),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事,且與本案犯罪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也有調查之必要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應認為具有證 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選偵第16號卷第77、80至81、84至88頁、一
審選訴卷第70反面至72反面、137反面、175頁、本院卷第88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勝國、葉惠娜、吳碧月、王奐 淇、吳進財、王吳月、張王𢙨、李昭男、曾玉崑、吳李雪、 吳明欽及吳李桂月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時之陳(供)述 情節相符(見選偵第64號卷第66至69、77至80、91至96、10 5至110、119至121、124至125反面、136至142、151至155、 165至169、178至184、192至199、207至212、220至221、23 0至231、236至237頁、一審選訴卷第134至147頁),並有雲 林縣選舉委員會104年3月19日雲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檢附之:①雲林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1月23日雲選一字第000 0000000號公告雲林縣各鄉鎮市第00屆鄉鎮市民代表(○○ 市第00屆)及村里長選舉候選人名單、競選活動期間之起、 止日期及每日競選活動之起、止時間影本1份、②雲林縣選 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雲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雲林縣 各鄉鎮市第00屆(○○市第00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 舉當選人名單影本1份與雲林縣選舉委員會104年1月22日雲 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 即雲林縣○○鄉○○村○000號投票所)選舉人名冊1袋在卷 可參(見一審選訴卷第80至85、88、90至99頁)。此外,也 有現金賄款2萬8千元(其中1萬7千元為預備交付之賄賂)扣 案可資佐證。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罪,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 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 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 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 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 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以上之 行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 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 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 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 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被告以包裹式買 票之方式向共同被告王奐淇、王吳月、張王𢙨、李昭男、曾 玉崑、吳李雪、吳明欽、吳李桂月之有投票權家屬實施賄選 行為,但共同被告王奐淇、王吳月、張王𢙨、李昭男、曾玉 崑、吳李雪、吳明欽、吳李桂月均未代為轉知上情,亦未將 賄款轉交,則被告對於上開人等家屬部分之賄選行為部分, 因被告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對方,均屬預備行為,殆無 可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 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 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核被告對共同被告吳勝國、葉 惠娜、吳碧月、王奐淇、吳進財、張王𢙨、李昭男、曾玉崑 、吳李雪、吳明欽及吳李桂月「自身」交付賄賂買票之部分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定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 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 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 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 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 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 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 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 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包裹式買票之方式向共 同被告王奐淇、王吳月、張王𢙨、李昭男、曾玉崑、吳李雪 、吳明欽、吳李桂月之有投票權家屬預備實施賄選之低度行 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四、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 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 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 ,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 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 。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 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 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 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 ,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 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 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經查,被告為使蔡倍東順利當選103年第00屆 雲林縣○○鄉○○村○○,其主觀上顯係為使候選人蔡倍東 足以拿到當選票數之同一目的,基於為候選人蔡倍東賄選之 單一犯意,且行賄之時間集中在103年11月13日至15日間, 交付賄賂之地點同為雲林縣○○鄉○○村內,在時間、空間 上均有密切關係,並具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核屬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 應認被告所為,成立接續犯,合為包括一罪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應以數罪併罰云云,尚屬 誤會。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賄選買票之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 決理由欄論述,本件扣案款項,除吳勝國、葉惠娜、吳碧月 、王奐淇、吳進財、張王𢙨、李昭男、曾玉崑、吳李雪、吳 明欽、吳李桂月、王吳月繳回2萬8千元(吳勝國1千元、葉 惠娜1千元、吳碧月1千元、王奐淇及家屬2千元、吳進財1千 元、張王𢙨及家屬2千元、李昭男及家屬5千元、曾玉崑及家 屬2千元、吳李雪及家屬2千元、吳明欽及家屬4千元、吳李 桂月及家屬3千元、王吳月家屬4千元),尚有在被告2樓臥 室保險櫃內扣得現金171萬2400元,在其配偶吳季玉臥室扣 得現金30萬9200元;另在被告BMW座車駕駛座下方扣得現金9 萬6000元;於事實欄僅敘述吳勝國、葉惠娜、吳碧月、王奐 淇、吳進財、張王𢙨、李昭男、曾玉崑、吳李雪、吳明欽、 吳李桂月、王吳月繳回之賄款部分,顯有事實及理由不符之 疏漏。又公訴人上訴意旨亦以:交付賄款部分,鑑於國內選 舉,每選必賄選,為扭轉長期歪風,健全民主政治,耗用甚 多檢警調人力調查,全體人員捨下手邊案件全心投入查賄; 被告被查扣現金211萬7600元,原判決僅諭知繳納公庫30萬 元,無警惕效果,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亦屬有據。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有賭博之前科;無視政府查緝賄選宣 導,交付賄賂,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買票賄選之對象11人 ;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目前沒有工作,有二甲田地,在家 中與車上被查獲大筆現金,經濟狀況無虞,家中有媽媽、兒 子與太太、三個兒子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年,並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宣告褫奪公權伍年。查扣繳回之現金賄款2萬8千元,其中 1萬1千元交付共同被告吳勝國、葉惠娜、吳碧月、王奐淇、 吳進財、張王𢙨、李昭男、曾玉崑、吳李雪、吳明欽及吳李 桂月之賄賂,已於其等所犯投票受賄罪諭知沒收(原審以簡 易判決處刑,同時宣告沒收),自不於本件被告交付賄賂罪 宣告沒收;其餘1萬7千元為預備交付之賄賂,因於共同被告 王奐淇、王吳月、張王𢙨、李昭男、曾玉崑、吳李雪、吳明 欽、吳李桂月所犯投票受賄罪未為沒收,自應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查扣之現金211萬 7千6百元、記事本2本、被告存摺3本、案外人吳勝偉存摺1
本、候選人蔡倍東競選傳單23張、札記資料7張、行動電話2 支,均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被告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 (見一審選訴卷第181反面至184頁),乃不為沒收之諭知。六、起訴檢察官以:被告到案後供稱:買票係出於自願,其自行 掏錢幫蔡倍東買票,未拿到別人交付之買票錢,並無他人叫 其幫蔡倍東買票云云,經測謊結果呈現不實反應等情,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 000號 鑑定書及圖譜附卷可參(見選偵第16號卷第103至106頁反面 ),認被告迄未全然吐實,請從重量刑云云。然查:(一)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 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 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暨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6條亦同此意旨。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再檢察官與被告,在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 一造,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 情考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 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 認定其犯罪,斯為同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所揭證據裁判 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行採用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否則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 則,淪為空談(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 參照)。簡之,被告於司法偵審過程中,除有積極的陳述自 由外,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亦有消極的不陳述自由,不能 強令其自負清白之舉證責任,更不能遽認其詞窮理屈而據為 不利於被告之裁判理由,此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法理(最高 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 偵查中經測謊鑑定之結果雖認:受測人(即被告)對下列問 題呈不實反應:「⑴(問:你有沒有拿到別人交付給你關於 蔡倍東的錢?)沒有。」「⑵(問:有關本案,你有沒有拿 到別人交付給你關於蔡倍東的買票錢?)沒有。」「⑶(問 :有沒有他人叫你幫蔡倍東買票?)沒有。」然而,測謊鑑 定只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無法作為主要證據或 唯一證據,此觀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亦無認定被告 與他人「共犯」本案可明(見起訴書第2頁即一審選訴卷第 34反面至35頁),就此觀之,被告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尚無供
述虛假可言。其次,本案檢警於偵查過程中,並未查得有他 人與被告共同賄選之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或 指證筆錄,則是否有他人參與本案而與被告共同買票,已非 無疑。另外,本案雖查扣現金211萬7千6百元(被告房間內 查扣171萬2千4百元;被告配偶吳季玉房間內查扣30萬9千2 百元;被告座車上查扣9萬6千元),但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 證明上開現金究竟與本案犯罪有何關連(以1票1千元計算, 211萬7千元可以買2,117票,但本次○○選舉當選人蔡倍東 也不過只有442票,見一審選訴卷第88頁),縱令本案被告 有大規模賄選之計畫,茲因要買票之人數眾多,更應有所謂 選舉名冊或買票名單逐一比對姓名勾稽才是,以免遺漏或重 複買票,但本案並未查扣任何選舉人名冊或買票名單,難認 定被告供稱其係自發性為蔡倍東買票等語為虛,更遑論其中 現金30萬9千2百元之部分根本屬於案外人吳季玉所有(檢察 官也未曾將吳季玉列為被告進行偵辦)。從而,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認為有他人與被告共同買票,以被告未全盤 吐實為由,採為對被告加重刑責之依據,否則憲法第16條保 障人民訴訟權之核心領域將受侵害(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 釋參照,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此一 防禦權之內涵包含消極性的緘默權、不自證己罪之義務)。(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犯第1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前段為自白減刑之規定, 若依其供述進而查獲其他候選人為共犯,則依後段規定可享 減輕或免除刑責之寬典,二者有其差別,但立法目的均係因 被告已有悔過之舉,對於司法資源之節省有貢獻而設。本案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已可享有上開減刑之優 惠,此為起訴檢察官所不爭執(見起訴書第4頁,即本院選 訴卷第35頁反面),若因其未進一步供述其他共犯而加重刑 責,反而與上開規定有所扞挌,當非立法者之本意。(三)依上,起訴檢察官上開主張,不為本院所採,應予敘明。七、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原審97年度虎簡字第220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97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逾5 年未再因故意犯他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經此次偵審程序(偵查中另受 羈押近4月之處分),加計後續緩刑所附條件,可信被告已 經付出相當代價,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有高血壓 、成人型糖尿病與高血壓性心臟病(見一審選訴卷第194頁 之全民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認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被告 聲請願向國庫或公益團體捐一定之金額款,及為使被告記取 教訓,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 幣壹佰萬元;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拾小時法治 教育,以勵自新。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讓吳世明於該次選舉中落選,並使第 00屆○○選舉之候選人蔡倍東當選,即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3年11月 14日中午12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交付現金1千元予王吳月 ,並要求王吳月於本次○○選舉投票支持蔡倍東,王吳月明 知吳甚交付之1千元乃行求其本人之賄款,仍基於收受賄賂 之犯意,當場收受之,且同意投票支持蔡倍東,而許以其投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之投票賄選,除有實行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行 為之行賄者外,必有收受該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對向犯, 而該投票受賄者,以具有投票權資格之人始足當之。三、被告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交付王吳月現金1 千元,並要求被告王吳月於本次○○選舉投票支持蔡倍東, 王吳月明知被告交付之1千元乃行求其本人之賄款,仍當場 收受之,且同意投票支持蔡倍東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供認( 見一審選訴卷第175頁),且有被告交付王吳月之1千元現金 (買票之用)扣案可證。然因王吳月已於103年7月30日將戶 籍遷至雲林縣○○鄉○○村○○路00號,故王吳月對於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雲林縣○○鄉○○村第00屆○○選舉,並 無投票權乙情,有雲林縣○○鄉戶政事務所104年4月13 日 雲元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所附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一 審選訴卷第131至132頁),是王吳月並非屬於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有投票權人」,被告對之交付 賄賂,仍屬構成要件不該當而不成立犯罪。
四、綜上所陳,被告對王吳月交付賄賂之行為,尚非合於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原應就此部分為無 罪之諭知,但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屬於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既 無此部分之犯罪,上開1千元賄款之部分自無由於被告所犯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8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