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訴字第57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榮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賄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選
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原受雇於鄭俊亨所經營之禮品公司,嗣鄭俊亨將禮品 公司之業務交由甲○○經營,而認有積欠鄭俊亨人情,適鄭 俊亨之子鄭光宏於民國103 年間登記參選嘉義市第0 屆第○ 選區(○區)○○○候選人,甲○○為使不知情之候選人鄭 光宏順利當選,竟於103 年11月初某日晚間7 時許,至嘉義 市○區○○路000 巷0 號辛○○(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住處 ,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 意,交付1 票新台幣(下同)1,000 元之賄賂予辛○○,辛 ○○對於甲○○所交付現金賄款之目的係在約使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已有認識,仍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甲○○另與辛○○共同基於對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 再行交付20,000元予辛○○,謀議其中2,000 元以1 票1,00 0 元為對價,由辛○○交付予有投票權之其女羅惠秋、羅鈺 姍,約定投票支持候選人鄭光宏(辛○○尚未將該2,000 元 之賄賂交付或轉告其有投票權之家人,此部分尚於預備行賄 階段,詳如附表編號1 之⑵所示),14,000元則作為辛○○ 向選區內有投票權人買票之費用,其餘4,000 元為其出面買 票之報酬,並囑咐辛○○抄錄賄選對象之名冊予甲○○。辛 ○○收受上開款項後,即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接續於如 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地 點,除向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行賄對象己○○、壬○○ 、戊○○、丙○○、乙○○(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行賄買票,請其等支持鄭光宏,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其等均當場收受並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甲○○、辛○
○並分別與己○○、壬○○、丙○○各自基於對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謀議由己○ ○、壬○○、丙○○轉交賄賂予如附表編號2 之⑵、⑶、3 之⑵、5 之⑵所示有投票權之家人,其中除丙○○依約將1, 000 元賄賂交付予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己○○則將行賄之意思轉知於配偶鄭清南然尚未交付賄賂( 此部分為行求賄賂),其餘均尚未轉交予如附表所示之家人 而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詳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辛○ ○於交付賄賂之後,即抄錄其所行賄對象之名冊,並交予甲 ○○。
二、嗣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 年聲搜字第977 號搜索票, 於103 年11月20日上午8 時30分許至辛○○上開住處執行搜 索,扣得嘉義市○○○候選人鄭光宏之宣傳單44張、宣傳咖 啡包11份及現金3,000 元,另於同日下午1 時43分許至甲○ ○位於嘉義市○○街000 號住處,徵得甲○○之同意執行搜 索,扣得鄭光宏之宣傳單1 疊、宣傳咖啡包21份,另自己○ ○、壬○○、戊○○、丙○○、乙○○、丁○○處扣得其等 所收受辛○○交付或輾轉交付或預備交付之賄賂合計14,000 元,另辛○○於偵查中並自行繳交甲○○交付之報酬4,000 元扣案,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7-175 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 頁、103 年度選偵字第31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3-44 頁、聲羈卷第6-7 頁、原 審卷第27頁、第50頁、本院卷第167 頁),核與同案被告辛 ○○、證人己○○、壬○○、戊○○、丙○○、丁○○及乙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7 頁、第13 -15 頁、第20-22 頁、第27-28 頁、第32-34 頁、第39-40 頁、第44-46 頁、103 年度選偵字第42號卷,下稱「偵二卷 」,第28-29 頁、第43-44 頁、第59-60 頁、第74-75 頁、 第90-91 頁、第113-114 頁、第125-126 頁),且有搜索票 、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49-53 頁、第55-59 頁、第61-64 頁、第66-69 頁 、第71-73 頁、第75-78 頁、第79-82 頁、第84-87 頁), 及自辛○○住處扣得之宣傳單44張、宣傳咖啡包11份及現金 21,000元扣案可資佐證。
㈡嘉義市○○○候選人鄭光宏為103 年間登記參選嘉義市第0 屆第○選區(○區)○○○候選人,而辛○○、羅惠秋、羅 鈺姍、己○○、鄭清南、鄭淵隆、鄭伊雯、壬○○、鄭文財 、鄭文海、鄭文成、蔡淑蘭、陳淑娟、戊○○、丙○○、丁 ○○、乙○○等行賄對象,均係該選區具有投票權之人乙節 ,有全戶戶籍資料、嘉義市選舉委員會104 年7 月30日嘉市 ○○○○0000000000號函、104 年8 月5 日嘉市選一字第00 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選舉人名冊、中央選舉委員會 公告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47 頁、第59-64 頁、第 81頁、第83頁、第87頁、第117 頁、第119 頁、第125 頁、 第127 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
㈢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包括 預備、行求、期約、交付等行為,其間有階段關係。「行求 」係指行賄人向有投票權人表示以賄賂為對價,換取相對人 特定之投票行為之意,祇要行賄人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 不以相對人表示同意與否為必要,倘相對人拒絕而無合致之 意思,自未達期約階段,僅止於行求。其次,選舉投票行求 或交付賄賂罪之構成要件既曰「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於選舉投票行求或交付賄賂罪,自應以賄選意思 到達該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為必要,否則僅能論以行求賄賂或 交付賄賂之預備犯。經查:被告向辛○○賄選買票交付賄賂 ,並責由辛○○向如附表所示之行賄對象買票交付賄賂,惟 僅丙○○依約將賄款轉交予丁○○,另己○○將行賄之意思 轉知予其配偶鄭清南,而尚未轉交賄款乙節,業據己○○證 稱:辛○○將賄款交給我時,我先生鄭清南也在場,我有跟 我先生鄭清南講要投給00號,但還沒把錢轉交給他等語(見 警卷第14-15 頁、偵二卷第76頁),核與辛○○所稱:當時 鄭清南與他太太己○○在家中客廳內看電視,我將4,000 元 交給己○○等語(見警卷第6-7 頁)相符,足認對於鄭清南 部分僅止於行求賄賂。至於其餘如附表編號1 之⑵、2 之⑶ 、3 之⑵所示之行賄對象,因均尚未受告知行賄意思,被告 此部分所為均屬於預備交付賄賂,應屬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叁、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優先 適用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予以 論科,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之⑴、2 之⑴、3 之⑴、4 、5 之⑴ 、⑵、6 部分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就附表編號2 之⑵部分所為,係犯同 條項之投票行求賄賂罪。被告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為交 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期約之低度行為,為行求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 之⑵、2 之 ⑶、3 之⑵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條第2 項之預備投票交付賄 賂罪。
三、檢察官就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雖未另論以行求賄賂及預 備行賄罪,然起訴書就該部分犯罪事實已有論及,且該部分 犯行與起訴之附表所示投票交付賄賂部分,具有接續犯一罪 之關係(詳如後述),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四、按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施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 照);共同正犯於其犯意聯絡範圍內,原既存有或僅由部分 人從事犯罪之行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相互 利用彼此行為,遂行整體犯罪計畫之意,則各該參與者,自 均應對其他共犯所分擔實施之犯行,負全部事實之刑責。是 被告甲○○與辛○○、己○○、壬○○、丙○○於共同交付 賄賂、行求賄賂或預備行賄之犯意聯絡,被告甲○○雖未從 事將賄賂直接發放予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等,然仍應就共 同被告辛○○實際從事發放賄賂予有投票權人等行為,負全 部事實之投票行賄既遂罪責。是以,被告甲○○就附表編號 1 之⑵應與辛○○、編號2 之⑵、⑶、3 之⑵、5 之⑵所示 犯行,均與辛○○及各次如附表所示之犯罪行為人,各論以 共同正犯(詳如附表所示)。
五、次按,賄選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就同一選舉,為同一候 選人該次當選之目的,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投票權人賄選;或 於時空密切之情況下,先後多次向多數有投票權人賄選,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者,均應僅成立一選舉投票賄賂罪。而該罪之預備犯 ,僅止於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為實行行為,即 為其後之進階賄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而,一行為同 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賄選,或接續先後多次向多數有投票權 人賄選,尚且論以一罪,則倘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
,部分為賄選之實行行為,部分尚在賄選之預備階段,尤僅 能論以該實行行為之一罪。被告為使鄭光宏順利當選而為前 揭交付賄賂行為,均係於同一選舉,為使同一候選人當選而 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均係為達順利當選票數之同一目的, 其犯意單一,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 且時間、空間上均有密切關係,並具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選舉投票交付賄賂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然查:
⒈本件之投票行賄罪,既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以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為其要件。故於被告交付 賄賂之對象,係「有投票權之人」之重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除應詳加認定記載於事實欄以外,並應說明其憑以認定之 證據及理由,始足以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參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1461號判決意旨)。原判決固認定己○○等人為 有投票權之人,但對於憑何種資料認定其等係本件選舉之「 有投票權人」,並未調取相關資料,憑以說明其所認定之證 據及理由,自有未洽。
⒉被告甲○○就附表編號2 之⑵、⑶、3 之⑵、5 之⑵所示犯 行,除與辛○○外,應分別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行為 人,各論以共同正犯,原審就該部分僅對被告甲○○、辛○ ○論以共同正犯,尚有違誤。
⒊本件依被告賄選之型態、規模、方式,並不適宜宣告緩刑, 詳如後述,原審未查,逕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實有未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甲○○宣告緩刑部分不當 ,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八、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素行尚可,僅因自認 積欠鄭光宏之父鄭俊亨人情,即貿然為鄭光宏賄選,而賄選 與黑金政治實屬密不可分,公職人員選舉為民主重要機制, 賄選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 公正風氣甚鉅,為斷絕黑金政治及推行公平選舉,以選出最 適合人選為國、為民服務,國家乃不斷強力宣導、教育人民 不可買、賣票,詎被告為幫候選人順利當選,不顧國家不斷 強力宣導、教育及全民利益,不惜從事違法之賄選行為,影 響民主政治發展,顯見被告民主法治觀念薄弱,且本件被告
除囑附辛○○為其賄選外,更命其抄錄名冊,並給付4,000 元之報酬,堪認本件犯罪情節不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自承為高職畢業,現經營禮品公司,已婚,需 扶養兩名子女及母親(見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犯本章(第5 章 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因此,依上 述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併宣告被告褫奪公權3 年。
十、沒收部分: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 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 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 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 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 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 條 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 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 沒收。但若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 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雖規定: 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 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 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 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 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 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 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 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 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 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所交付予辛○○行賄之賄款共17,000元,其中除對 辛○○本人行賄之賄款1,000 元已於同案被告辛○○原審判 決中予以沒收外,其餘如附表所示之賄款16,000元,均已扣 案,其中關於對如附表編號1 之⑵、2 之⑵、⑶、3 之⑵所 示行賄對象之賄款10,000元,均尚未交付,應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2 之 ⑴、3 之⑴、4 、5 之⑴、⑵、6 部分所示行賄對象之賄款 6,000 元,雖均交付,惟因此部分之行賄對象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且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 ,單獨聲請法院將其等收受之賄款宣告沒收,此有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選偵字第42號、第100 號緩 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 二卷第134-136 頁、本院卷第139 頁、第143 頁、第147 頁 、第151頁、第155-156頁、第159頁、),亦應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在同案被告辛○○住處扣得之宣傳單44張、宣傳咖啡包11份 ,已屬辛○○所有,即不於被告罪刑中宣告沒收。至於在被 告住處扣得之宣傳單、宣傳咖啡包,均與本件賄選無關,爰 不宣告沒收。
十一、不予緩刑之理由
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於96年11月7 日修正之立 法理由已揭示: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 度,使選民得以在候選人公平競選之程序中,挑選適當優秀 之人才擔任國家之重要公職。以賄選方式當選者,為回收其 付出之賄賂,勢必利用職務之機會,圖謀不法之利益,導致 賄選與貪瀆形成惡性循環,同時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又因 國內部分民眾之錯誤認知,行賄者及受賄者對投票行、受賄 之犯行,往往均無罪責感,而現行刑罰所科處之刑度,亦不 足使行賄者知所警惕。為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並有效嚇阻 賄選犯行,爰將原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 元以上4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等語 。足徵立法者面對當時賄選歪風盛行之選舉文化,不得已意 欲藉由「亂世重典」之立法,期能杜絕賄選陋習之意志甚為 明灼。是本件被告是否適宜給予緩刑,自應從維護上開法律 之尊嚴、被告本件犯罪意圖、犯罪情節、賄選之規模、對於 民主法治確立相承之影響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節,予以綜合 考量有無「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㈡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 、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
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 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僅人民無法 選賢與能,享受由優秀人才擔任公僕帶來之成果,更使真正 民主政治無以建立,對社會造成之損害可謂遺禍甚深。而近 年來每逢選舉,為期能遏止賄選歪風,各黨及各候選人,乃 至於政府職司司法之相關機關,均不斷透過各種傳播管道, 宣示賄選之惡,及反賄選進而選賢與能之重大意義。而被告 年已45歲,亦為高職畢業,且經營禮品公司,以其學歷、經 歷及社會地位,自當能理解早年賄選歪風,及至近年來反賄 選之時代浪潮。詎其竟對各式宣導、查緝之宣示置若罔聞、 視若無睹,執意為候選人鄭光宏進行買票賄選,不知潔身自 愛,恪守本分,反利用選民大無畏之心態,沿承陋習,以高 額價碼換取選票,目的僅為使某特定候選人如願當選,無視 選賢與能之民主價值,更足引發賄選與貪瀆惡性循環之弊端 。是被告在現今一再宣示反賄選之環境下,仍執意買票賄選 ,足認法治觀念淡薄,欠缺買票賄選之罪責感,實無從令本 院窺知其有何「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㈢被告此次買票賄選之選舉為○○○選舉,其賄選之方式係以 4,000 元為報酬,要求同案被告辛○○出面,以1 票1,000 元為鄭光宏買票賄選,賄選金額連同辛○○本人及其家人共 計17,000元,由此非但可窺諸被告欲使候選人鄭光宏當選意 圖甚為堅定,且被告責由辛○○出面賄選,其隱身於幕後, 如一旦遭查獲,除非辛○○願供出資金來源為被告甲○○, 否則實無法查獲被告,則被告形同以4,000 元為代價構築防 火牆,於幕後指揮他人從事犯罪行為,其惡性非輕。抑有進 者,被告甚且指示辛○○於賄選時為其抄錄名冊,辛○○並 於事後將名冊交予被告甲○○乙節,業據辛○○供述在卷( 見警卷第7 頁),且被告所坦認已收到辛○○所抄錄之名冊 ,並於觀看後撕毀等語(見警卷第2 頁、偵一卷第44頁反面 ),則由辛○○尚有抄錄名冊乙節,亦不難窺見本件賄選規 模非微,犯罪情節非輕,實難認有給予緩刑宣告之餘地。 ㈣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被告坦承犯行,無犯罪紀錄,有 正當職業,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家庭幸福,經此教訓,當知 惕勵而無再犯之虞,而請求宣告緩刑。惟依據「法院加強緩 刑宣告實施要點」第6 點規定:被告受逾1 年有期徒刑之宣 告者,應注意緩刑與社會大眾之影響,從嚴認定所宣告之刑 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決定宣告緩刑與否。本案被告買 票賄選,係以金錢換取選舉之不正結果,其遭查獲賄選17票 ,且以4,000 元為代價,責由辛○○為候選人買票並抄錄名 冊,依其犯罪之本質、賄選之規模、情節、選舉文化背景、
犯罪對民主法治長遠之影響,兼及96年修正上開規定以降, 賄選歪風非但難以遏止,反而更因法院一時之憐憫、同情, 給予緩刑,導致上開嚴刑峻罰實際上根本無從發揮嚇阻功能 。如此,對於選舉風氣、社會價值之導正,非但無所助益, 反而開啟候選人投機僥倖心理,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 重典罪刑於無物。且倘輕易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無異昭告世 人,在未來選舉中,仍可冒賄選風險以金錢收買選票,如未 獲查緝,則坐享不公平選舉之利益。如獲查緝,亦可以此公 益捐款方式獲得刑之替代,至多僅係增加賄選成本,實與緩 刑宣告期使自新之旨大相逕庭。況被告素行、生活狀況,業 據本院斟酌後,具體反映於其所處刑度中,自亦無從僅以被 告之家庭生活可能因其入獄服刑驟變,即率予被告緩刑寬典 。是本院思量再三,認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 選行為,應依法嚴予杜絕,以端正不法賄選風氣,被告既執 意以上開方式為之,如未實際接受刑罰處遇,難令其體會修 法目的。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尚無「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不宜對被告本件買票賄選之犯行宣告緩刑,併此敘 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5 項、第113 條第3 項。
三、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 項。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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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地點 │犯罪行為人 │行賄對象 │性質 │金額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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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11月 │嘉義市○區○○│甲○○ │⑴辛○○ │交付賄賂 │1,000 元(扣案│
│ │初某日 │路000 巷0 號 │ │ │ │) │
│ │ │ ├───────┼───────┼─────┼───────┤
│ │ │ │甲○○、辛○○│⑵辛○○之女羅│預備交付賄│2,000 元(扣案│
│ │ │ │ │ 惠秋、羅鈺姍│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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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年11月 │嘉義市○區○○│甲○○、辛○○│⑴己○○ │交付賄賂 │1,000 元(扣案│
│ │初某日 │路000 巷0 號 │ │ │ │) │
│ │ │ ├───────┼───────┼─────┼───────┤
│ │ │ │甲○○、辛○○│⑵己○○之配偶│行求賄賂 │1,000 元(扣案│
│ │ │ │、己○○ │ 鄭清南 │ │) │
│ │ │ ├───────┼───────┼─────┼───────┤
│ │ │ │甲○○、辛○○│⑶己○○之子鄭│預備交付賄│2,000 元(扣案│
│ │ │ │、己○○ │ 淵隆、女鄭伊│賂 │) │
│ │ │ │ │ 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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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年11月 │嘉義市○區○○│甲○○、辛○○│⑴壬○○ │交付賄賂 │1,000 元(扣案│
│ │間某日晚間│路000巷00號 │ │ │ │) │
│ │8時許 │ ├───────┼───────┼─────┼───────┤
│ │ │ │甲○○、辛○○│⑵壬○○之子鄭│預備交付賄│5,000 元(扣案│
│ │ │ │、壬○○ │ 文財、鄭文海│賂 │) │
│ │ │ │ │ 、鄭文成、媳│ │ │
│ │ │ │ │ 婦蔡淑蘭及陳│ │ │
│ │ │ │ │ 淑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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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年11月4│嘉義市○區○○│甲○○、辛○○│戊○○ │交付賄賂 │1,000 元(扣案│
│ │日 │路000巷0號蔡素│ │ │ │) │
│ │ │蓮住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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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年11月 │嘉義市○區○○│甲○○、辛○○│⑴丙○○ │交付賄賂 │1,000 元(扣案│
│ │初某日 │路000巷00號 │ │ │ │) │
│ ├─────┤ ├───────┼───────┼─────┼───────┤
│ │丙○○收受│ │甲○○、辛○○│⑵丁○○ │交付賄賂 │1,000 元(扣案│
│ │賄賂2 日後│ │、丙○○ │ │ │) │
│ │轉交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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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年11月 │嘉義市○區○○│甲○○、辛○○│乙○○ │交付賄賂 │1,000 元(扣案│
│ │10日凌晨0 │路000巷內某處 │ │ │ │) │
│ │時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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