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選上訴字,104年度,533號
TNHM,104,選上訴,533,201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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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訴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金泉
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1
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金泉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高金泉係民國(下同)103年第20屆雲林縣 ○○鄉○○村○○選舉候選人(同額競選),其於競選期間, 因支持103年第20屆雲林縣○○鄉○○○○會○○選舉第3選 舉區候選人葉明桂(該區○○○○選舉有3名候選人:葉明桂鄭和義陳文山等3人,嗣後由葉明桂鄭和義2人當選) ,高金泉竟基於使陳文山不當選與散布於眾之犯意,為下列 散布不實謠言之情事:
(一)於103年11月29日上午6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 號之沈榮堂住處門外,向沈榮堂散布「陳文山昨天晚上在○ ○村因為賄選被檢察官抓去了」等不實謠言,足生損害於陳 文山之名譽及選民對其選情之正確評價,進而影響該屆雲林 縣○○鄉第3選舉區○○○○會○○選舉之公正。(二)於103年11月29日上午6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 號之0之陳義夫住處附近廟邊,向陳義夫散布「○○(陳文山 )昨天被抓了 」等不實謠言,足生損害於陳文山之名譽及選 民對其選情之正確評價,進而影響該屆雲林縣○○鄉第3選 舉區○○○○會○○選舉之公正。
(三)於103年11月28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 ○○00號之江宗嘉住處門外,向江宗嘉散布「○○(陳文山) 因為買票在○○被抓了」等不實謠言,足生損害於陳文山之 名譽及選民對其選情之正確評價,進而影響該屆雲林縣○○ 鄉第3選舉區○○○○會○○選舉之公正。
因認高金泉涉有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及違反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人不當選,以他法散布不 實謠言罪嫌。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 罪,係以行為人在主觀上有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犯意,



在客觀上有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 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 要件。所謂「謠言」或「不實之事」,係指該「捏造之語」 或「虛構之事」,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倘有『合理 之懷疑』,致誤認有此事實而為散布或傳播時,因欠缺犯罪 之故意,仍不成立本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13號判 決參照)。詳言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 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 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 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故刑法上 之誹謗罪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規定,均屬對於言 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二者之構成要件均須在 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下,始能成立。刑 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 藉此以限制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 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 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 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 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09號解釋意旨自明。而公職人員選舉期間,意圖使某候選 人不當選,並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 、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 該候選人之名譽,該當於刑法第310條第1項或第2項之誹謗 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罪,二者之間為法規競合,應擇 一適用後者論處。因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所謂 「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事,應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 實為構成要件,除需具此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之一般 要件。因此若候選人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所提出其出處並 非無據或出於虛捏,縱使因疏虞未能完全自行查證事實真相 ,欲成立前項罪責,檢察官或自訴人仍須負候選人故意虛構 具體事實之舉證責任,法院亦不能免除發現真實之義務(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41號判決參照)。復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 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為上訴人即被告高金泉涉有係犯刑法第310條 第1項之誹謗,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 人不當選,以他法散布不實謠言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陳文山 之指訴及證人沈榮堂陳義夫孫進東江宗嘉、劉金珀等 人之證述以為斷。訊據被告高金泉固然供認曾向江宗嘉告知 「○○因為買票被抓了,是在○○被抓」,向沈榮堂告知「 陳文山在○○買票被檢察官抓走」,向陳義夫告知「陳文山 昨天被抓了」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任何讓告訴人陳文山不當 選之動機或惡意,伊只是疏忽沒有再確切查證,伊係在103 年11月28日晚上聽姪子許景輝說○○陳文山在○○買票被抓 到,以為是事實,才會跟熟識的江宗嘉沈榮堂陳義夫說 ,也只有跟這三個人說,伊這次選舉是支持陳文山,只是疏 忽沒有再確切查證,當時是因為關心陳文山的選情所以才跟 熟識的江宗嘉沈榮堂陳義夫探詢或傳述這些話等語。四、不爭執之事實:
⒈上訴人即被告高金泉、告訴人陳文山分別為雲林縣○○鄉○ ○村第19屆○○、○○○○,2人並分別登記參選103年11月 29日舉行之第20屆○○、○○○○第3選區選舉候選人,為 被告所坦承(選他卷第8頁),且為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山證 述無誤(原審卷第77頁正面及背面),並有○○○○○○第 3選區選舉公報、雲林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1月23日雲選一字 第0000000000號公告可以佐證(原審卷第34頁、48-55頁) ,此部分事實均屬明確,足以認定。
⒉被告高金泉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向江宗嘉沈榮堂陳義夫陳述如上所載之內容(選他卷第9頁,原審卷第17頁 背面),此業經證人江宗嘉沈榮堂陳義夫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選他卷第14-15頁、17-20頁),證人江宗嘉復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103年11月28日約22時許,被告打電話給我, 講說陳文山被抓了,知不知道,講完電話約20分鐘,被告又



來我家找我,跟我說糟了,○○因為買票被抓了,是在○○ 被抓等語(原審卷第151頁正面-152頁正面、154頁正面、15 8頁正面)、證人沈榮堂並證稱:103年11月29日我起床要出 去工作,被告就騎腳踏車來我家,被告跟我說陳文山○○在 ○○那個地方買票,被檢察官抓走等語(原審卷第163頁背 面-1 64頁背面);於本院亦證稱:「我是住在巷內,不是 住在路邊,他是進來找我,他是先跟我說陳文山在○○前晚 買票被檢察官抓走,之後他有跟我說要拿社區辦公室的鑰匙 ,投票所地方的鑰匙」(見本院卷第142、143頁)、證人陳 義夫則證稱:103年11月29日選舉投票當天,被告有來我家 菜園找我,當時我在澆水,被告說陳文山昨晚被抓等語(原 審卷第140頁正面及背面、141頁背面),是被告陳文山有跟 江宗嘉沈榮堂陳義夫提及告訴人陳文山「被抓」之事實 ,亦極明確。
五、被告高金泉所傳播之言論內容是否無據或出於虛捏: ⒈證人許景輝在原審證稱:「11月29日投票日前一晚,○○葉 明桂有去我家跟我說聽說陳文山的樁腳在○○出事情,葉明 桂說他有去報警察處理,他說派出所有人去看有人去關心, 然後我去找被告高金泉要求證問他是真的還是假的,我找不 到被告之後,我就再去葉明桂他家,葉明桂跟我說沒有證實 不要再傳話。葉明桂跟我講完之後,我就去我家隔壁要打牌 ,剛好被告高金泉在我家隔壁,我就問被告,剛葉明桂來說 ,聽說陳文山的樁腳在○○出事情是真的嗎?被告說他也不 知道,他也是說,是真的嗎?他說若是有出事情就糟糕,他 就是很吃驚(見原審卷104年3月9日審判筆錄第7至11頁)。 由許景輝之證詞可窺知,有關告訴人陳文山涉及賄選一節 ,係證人許景輝向被告高金泉所提,不管許景輝係欲求證或 其他動機,被告確實從許景輝處得知陳文山有涉及賄選。 ⒉證人葉明桂在原審證稱「11月28日晚上我去○○村○○遇到 許景輝,我跟他說我有跟派出所的所長簡良光報案,警察已 經去○○村抓陳文山的樁腳在買票,後來許景輝到我服務處 來,我跟他說要警察有抓到才可以說。」(原審104年3月9 日審判筆錄第24、25、27、28、30、32、34、35、37頁)。 由證人葉明桂之證詞,可知許景輝確實有從葉明桂處聽到「 警察已經去○○村抓陳文山的樁腳在買票」等語。 ⒊綜上,證人許景輝確實在11月29日投票日前一晚,有跟被告 提及葉明桂有去他家說「聽說陳文山的樁腳在○○出事情」 等情,而證人葉明桂亦證實有跟許景輝提及「警察已經去○ ○村抓陳文山的樁腳在買票」,參以許景輝為其姪子,且係 特地跑去被告家中傳述,則不管許景輝之用意在傳播或查證



高金泉確實有從其親近之姪子許景輝處聽聞陳文山在○○ 涉及買票等情。姑不論被告再向江宗嘉沈榮堂陳義夫轉 述「告訴人陳文山被抓了」等情,是否有確實查證或誇大陳 述,然而被告高金泉所傳播之言論內容並非全然無據或出於 虛捏,應可認定。
六、被告高金泉有否「故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 告訴人陳文山並未在○○買票被抓,此為不爭之事實,因而 被告高金泉江宗嘉沈榮堂陳義夫所陳述「○○陳文山 在○○買票被抓」一節,並不實在,如前所述,可以認定。 然而被告高金泉江宗嘉等三人傳述是否「故意散布謠言, 傳播不實」。經查:
⒈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 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 壞他人之名譽及公共利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得予以合 理之限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原92條)之處罰 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 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 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 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 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 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 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 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 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 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 』,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 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 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 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 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 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 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 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 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臺灣的選舉幾成全民運動,在選舉期間,不僅媒體四處「爆 料」,「名嘴」高談闊論,甚至為民眾街談巷議,茶餘飯後 閒談聊天之話題。被告身為雲林縣○○鄉○○村○○,並為 同村○○候選人(同額競選),對於同村○○○○之選舉,



較之一般村民更具高度之關懷性,當無疑義。有關告訴人陳 文山是否涉及賄選一節,證人沈榮堂於本院固仍證稱被告早 上六點多有到他家說陳○○被抓,且在投票所外面也是重覆 講這些,但強調「那時大家都知道沒有被抓了,因為我要投 票,7點40分左右要從家裡到投票所,『在路上』大家就在 議論了(見本院卷第142頁),足見除被告外,仍有「很多 人」在談論告訴人陳文山是否有「被抓」的事情。設若陳文 山若涉嫌賄選被抓,當然會影響其選情,然當時該選舉區候 選人除告訴人陳文山外,尚有葉明桂鄭和義,被告高金泉 若有基於使陳文山不當選與散布於眾之犯意,理當因欲幫陳 文山之競爭對手葉明桂鄭和義助選,始有故意散布之舉。 而被告身為「○○」,其若有「散布」之意,以村里集會所 、○○辦公室等村民聚集時陳述,始有相當影響力。被告捨 此不為,僅向亦與陳文山友好之江宗嘉沈榮堂陳義夫陳 述,就經驗法則而言,其意在「求證」或「告知」較為可能 ,參以證人沈榮堂證稱要從家裡到投票所的『在路上』大家 就在議論,則有關陳文山「買票被抓」等情,較類似飯後談 聊天之資,且為街談巷議,被告是否有「明知虛構捏造」之 事而仍然「加以散布」,已有疑義。
⒊證人江宗嘉於原審證稱「「被告是先打電話給我,講說陳文 山被人家抓走了,問我知不知道,被告說他也不知道;他先 問而已,後來他就說聽人家說被抓走了,他沒有講說很確定 ,我說你怎麼知道,他說因為人家講說陳文山被抓了,他也 不知道怎麼樣,他也沒有看見;被告特地來跟我講這件事, 他也是關心,他問說是不是真的被人家抓走,先問我,我說 不知道,他說聽人家說被抓走了;他一開始是先打電話跟我 打聽,問看看我知不知道;後來到我家就說真的有,聽說在 ○○買票被人抓走了;他說的時候不會高興,怎麼會高興, 他也說,怎麼會被抓走,是屬於關心,不然他怎麼會無緣無 故問我這個做什麼,他就關心說怎麼會被抓走這樣,他是說 「害啊」,他問我說被抓走了要怎麼辦,我說被抓走就被抓 走,我們也沒有辦法;被告打電話給我是要跟我求證,因為 我們幾個人比較有聯絡,高金泉陳文山,我們都有在聯絡 ,他問我知不知道陳文山被抓走,我說不知道;我聽到被告 跟我講完之後,我也沒有打電話給陳文山求證。」(原審卷 104年4月2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49至52、54、55、56、57、62 、63、64頁)。由證人江宗嘉所證「他是說『害啊』…,被 告打電話給我是『要跟我求證』,因為我們幾個人比較有聯 絡,高金泉陳文山,我們都有在聯絡」等語,已見被告係 因沈榮堂與告訴人陳文山較有聯絡,而向其求證。如被告知



悉所述為虛構而不實,以其身為○○之人脈,理當向其他投 票傾向不強之村民陳述,焉有冒被檢舉之危險,而向與陳文 山友好且較有聯絡(私誼較好)之江宗嘉「告知」。參以沈 榮堂亦證述「被告沒有講不要再支持陳文山了,改支持其他 人,沒有講這句話。」(見原審第7頁、本院卷第144頁)、 證人陳義夫於原審證述「被告只跟我說陳文山○○昨天被人 抓走,並沒有跟我說不要再支持陳文山了,換支持別人,沒 有這樣說,也沒有叫我去跟別人說,讓別人知道。」(見原 審卷第32頁),證人江宗嘉於原審也證述「被告沒有跟我說 ,快點去跟其他人說這些消息,也沒有跟我說不要投陳文山 了,換支持別人,沒有這樣說。」、「他(被告)並沒有說 不要再支持他(陳文山),支持他也沒用」(原審卷第32頁 )。由被告高金泉並未向江宗嘉沈榮堂陳義夫提及若陳 文山被抓走,就改投其他兩位候選人葉明桂鄭和義等情, 益徵被告向江宗嘉告知較類似求證性質。
⒋又每個人對於事件之描述,常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 述、表達等能力,而有所不同,甚至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 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每個人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 不盡相同,因而探究個人之「主觀」意念,應就該人整個時 空背景、思維模式、認知程度及敘述表達方式,綜合研判, 不能僅以表面語句而論斷。
①證人沈榮堂於原審及本院作證時,固然一再聲稱「被告是來 向其告知陳文山被抓走」,而非來「問」(即求證),也沒 有說其消息是聽他人所說(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然語言 本有其使用之習慣性,證人沈榮堂雖有上述之陳述,惟其係 證稱「他進來就跟我說陳文山『說』」昨晚在○○買票被抓 走」(同上頁)。所謂「陳文山『說』」昨晚…」,依台語 原意即「陳文山『(聽)說』」昨晚…」,縱非求證,亦屬 「不經意」的告知,並非渲染或導引沈榮堂為錯誤之認知。 ②證人江宗嘉沈榮堂陳義夫均稱被告提及陳文山「被抓走 」,如上述,然而證人陳文山則證稱:103年11月29日,有 人打電話告訴我,被告昨晚21時至22時許,在村內跟人家講 我因賄選『被收押』,我就打電話給江宗嘉江宗嘉說被告 於昨日21時許,說我『被收押』,後來沈榮堂也有說被告有 到他家說『同樣的話』,另外陳義夫有告訴我『同樣的話』 等語(選他卷第3頁)。徵之上情,「陳文山買票被抓走」 ,「抓走」在台語亦即「被帶去調查」。聽到陳文山買票「 被抓走」,雖可能聯想到被告「有可能被收押」,但也可能 聯想陳文山在「接受調查」,然而告訴人陳文山當晚即接到 江宗嘉沈榮堂陳義夫等三人「以外之人」告知陳文山



被告昨晚在村內跟人家講其因賄選『被收押』,而陳文山求 證江宗嘉沈榮堂陳義夫三人,均稱被告提及陳文山『被 收押』。由「被抓走(查證)」演變成「被收押(羈押)」 ,足見語言之轉述囿於信息之接受認知及敘述表達之方式, 極易形成誇大,尤其對於選舉之「敏感議題」,更易於因轉 述者之「權威心態」(有辦法得到權威信息),而形成誇大 ,雖有不實,但顯非「故意虛捏」。
⒌原審質疑被告身為現任○○,於選舉投票之意向上本具有相 當之影響力,其言論更為當地村民之重要消息來源,又被告 身為○○,本有相當之行政資源供其運用,其轄內有無候選 人因賄選遭逮捕或羈押,以電話向管區派出所詢問,並非難 事,被告捨此不為,已難謂有盡何合理之查證義務。再者, 被告與陳文山為舊識,兩人間之溝通管道暢通,被告卻不願 向陳文山求證此事,實已屬重大輕率,而達於即使誹謗他人 亦在所不惜,仍任意指摘或傳述之程度。然查: ①原審認為證人簡良光(派出所所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被告本屆○○○○選舉是支持葉明桂,因為我去葉明桂服務 處巡邏簽到的時候,被告時常都在那邊,應該是支持葉明桂 ,我沒有看過被告有支持陳文山的具體舉動」(原審卷第13 4頁背面-135頁正面)、「被告本來與陳文山互動很好,這 一次選舉期間越走越遠,我去村裡問,村裡的人都會講被告 與葉明桂比較好」等語(原審卷第137頁正面及背面),認 為被告較支持葉明桂。然簡良光之證詞雖聲稱「我沒有看過 被告有支持陳文山的具體舉動」,但僅因其去巡邏簽到的時 候,看到被告時常都在葉明桂處,即認為此為支持葉明桂之 具體舉動,不僅為臆測,其立場亦不夠客觀,況證人之證詞 本應就其「親歷」事項作證,其證稱「被告時常都在葉明桂 那邊」固為親歷,然「應該是支持葉明桂」則屬臆測,在葉 明桂處即屬支持葉明桂,法院應為綜合各項事證之判斷,原 審以證人簡良光證稱被告「應該是支持葉明桂」而認為被告 支持葉明桂,與證據法則有所扞格。
②況證人葉明桂於原審證稱「三個候選人中,被告應該是支持 陳文山,如果他支持我,我在○○村得票會是最高;我百分 之百確定被告不是支持我,○○若支持我的話,我就會在那 個村莊拿到最高票。」(見原審104年3月9日審判筆錄第24 、26、35、37頁)。而證人即被告之姪子許景輝於原審證稱 「根據我所知,被告是支持陳文山,包括他也跟我媽媽說, 叫我媽媽要蓋給三號的陳文山;被告沒有替葉明桂拉票;被 告是支持陳文山,都沒有幫別人拉過票,鄭和義不可能,葉 明桂應該是沒有:我只知道投票之前兩三天被告還叫我媽媽



要蓋三號陳文山,被告沒有說他要支持別人。」(原審104 年3月9日審判筆錄第6、16、22頁)。甚至支持陳文山並經 被告轉述之上開證人陳義夫於原審證稱「我不太暸解被告在 這次○○○○的選舉是支持哪個候選人,在投票以前,被告 是『沒有跟我拉過票』;我『沒有聽過』被告有說他這次要 支持葉明桂;我沒有聽村庄裡別人說過這次被告沒有要支持 陳文山,要改支持葉明桂。」(原審104年4月28日上午審判 筆錄第30、42、43頁);證人江宗嘉於原審證稱「被告好幾 屆都有支持陳文山,在這次的○○○○選舉,當然他也是會 支持陳文山;我們村裡『沒有聽到』人家講這一次被告要改 支持葉明桂。」(原審104年4月2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56、67 頁);證人沈榮堂亦另證稱「因為被告是○○,每一個候選 人去,他都是要陪走,我也不曉得他是支持誰,我認為他是 ○○,所以每一個候選人都會來找他,我們也認為是理所當 然,村庄他比較熟,一定每一個候選人他都會陪走;我們平 常在聊天的時候,『沒有聽說』被告這一次應該是支持葉明 桂;管區警員說他問起來大部分的人會說被告這次應該會支 持葉明桂,我想應該是因為選舉前後葉明桂時常在村庄出入 很頻繁,葉明桂時常在被告的姪子許景輝家泡茶,許景輝是 被告的姪子,可能大家因此聯想到說可能會支持葉明桂」( 原審卷第165頁正反面、171頁正反面)。單由關鍵證人江宗 嘉、沈榮堂陳義夫三人所證「我們村裡『沒有聽到』人家 講這一次被告要改支持葉明桂。」等語,參以證人沈榮堂另 證稱「管區警員說他問起來大部分的人會說被告這次應該會 支持葉明桂,我想應該是因為選舉前後葉明桂時常在村庄出 入很頻繁,葉明桂時常在被告的姪子許景輝家泡茶,許景輝 是被告的姪子,可能大家因此聯想到說可能會支持葉明桂」 。徵之上情,支持告訴人陳文山之證人江宗嘉沈榮堂、陳 義夫三人均稱『沒有聽到』村民講被告支持葉明桂,反而應 保持中立之派出所所長證稱「我去村裡問,村裡的人都會講 被告與葉明桂比較好」、被告「應該支持葉明桂」等語,亦 見簡良光之證詞不足採信。
③再從另一角度而論,認為「被告身為現任○○,於選舉投票 之意向上本具有相當之影響力,其言論更為當地村民之重要 消息來源」一節,確屬的論。而陳文山與被告在訴訟前(包 括此次選舉)兩人並未交惡,因而設若被告改支持葉明桂, 有使陳文山不當選之意圖,而散布虛捏不實而不利於陳文山 之言詞之故意,則其為何不利用上開影響力,對於投票意願 尚不特定之村民「散布」上開言論,反而找支持告訴人陳文 山之證人江宗嘉沈榮堂陳義夫三人轉述,且僅單純轉述



,不但未進一步討論,甚至隻言未提及改支持另一候選人葉 明桂或鄭和義,由此應可窺見被告並無故意虛捏對陳文山不 利之事實而加以廣泛散布。
④末查,在11點多的時候,所長有跟我說,他們有去○○村抓 陳文山的樁腳在買票,但是要抓買票的那個人,在睡覺,他 們晚一點會在過去(見原審卷第72頁),而葉明桂有跟許景 輝陳述有關陳文山涉嫌買票有去報案等情,如前所述,則許 景輝為被告之姪子,其自葉明桂處聽聞後情告知身為○○又 是候選人之被告高金泉,本為人情之常。當然轉述之過程變 得誇大,但確實並非「虛捏」。
⒍綜上證據研析,被告高金泉並無意圖使陳文山不當選,而「 故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故意。
七、被告高金泉是否故意不求證而散布不利陳文山之言論: ⒈被告僅對與陳文山友好之江宗嘉沈榮堂陳義夫三人陳述 陳文山「被抓」,而陳文山立即接獲上開三人以外之他人轉 述被告稱其「被收押」,足見江宗嘉沈榮堂陳義夫三人 或不詳者之後有轉述稱「高金泉陳文山被收押」。許景輝葉明桂處聽到「警察已經去○○村抓陳文山的樁腳在買票 」後,特地跑去被告家中轉述,被告再跑去向江宗嘉、沈榮 堂、陳義夫三人轉述「陳文山買票被抓」,該三人或他人再 向陳文山轉述被告稱其「被收押」。從葉明桂許景輝陳述 ,接著許景輝向被告轉述,被告再向江宗嘉沈榮堂、陳義 夫轉述,之後又有人向陳文山轉述,由此脈絡以觀,不僅可 見選舉話題在村莊鄰里間傳述之迅速,更見事實不斷被「誇 大」。
⒉被告身為○○○○,陳文山為○○○○,被告既然表示歷次 均支持陳文山,原審質疑「被告散布不實消息於沈榮堂、陳 義夫之期間,陳文山並無不能接聽電話或不願接聽電話之情 形,被告卻遲遲不願向陳文山求證此事」,認為被告刻意迴 避查證。惟被告辯稱當時曾前往陳文山服務處嘗試了解,但 未能遇陳文山本人,在途經葉明桂服務處附近時,因聽聞他 人議論許景輝向其傳述之內容,被告主觀上因而誤信為真, 方前往江宗嘉住處轉述陳文山因為買票在○○被抓了的言詞 等語。就被告是否有前往陳文山服務處查證一節雖無法證實 為真,但本院亦無從否定被告所述不實。另此消息既然來自 「葉明桂」(再傳給許景輝,經被告轉述給證人),參以證 人沈榮堂證稱要從家裡到投票所的「在路上」大家就在議論 ,則有關陳文山「買票被抓」等情,足見「葉明桂」為本件 消息之來源,極有可能在葉明桂服務處附近傳播,因而被告 所辯「在途經葉明桂服務處附近時曾聽聞他人議論上情」之



情節,本院認為有其可信度,因而被告主觀上因而誤信為真 ,非不可能。
⒊至於被告為何不向陳文山本人求證一節,被告辯稱:乃是考 量果許景輝所述內容為真,則向陳文山本人求證,不無在他 人傷口灑鹽之感,又倘許景輝所述之內容不真實,則向陳文 山本人求證,反而有觸他人霉頭之慮云云,本院雖無法究明 被告當時之心理狀態,但就常情而論,若被告認為陳文山可 能真的「被抓」,則其若認為陳文山在被檢調偵訊,理論上 「會透過其他途徑求證」,當不敢「直接」打電話給陳文山 ,否則恐有遭約談調查之危險。證人江宗嘉自證「為陳文山 之支持者,被告亦知悉此情」(見原審卷第159頁背面-160 頁),其於偵查中係證稱:「二十分左右,高金泉來我家, 跟我說『糟了』,○○因為買票被抓了,我說陳文山又沒有 買票,怎麼會被抓,他說在○○被抓,『問我要怎麼辦』」 (見選他卷第17-18頁),被告辯稱:「當時被告有表示糟 了,還有問江宗嘉應該怎麼辦,足見被告動機顯係基於關心 陳文山」,而原審解讀「被告於傳述不實消息時,是否面露 驚恐或憂慮,可能因其與對話者之關係,或揣測對話者對聽 聞後之心理感受而有不同,證人江宗嘉既證稱,其為陳文山 之支持者,被告亦知悉此情,則被告向江宗嘉轉述對陳文山 不利之消息時,並無喜悅之色,亦屬合理,並無法依此認定 被告係支持陳文山」。原審解讀不能因被告有對證人江宗嘉 表示糟了,還有問江宗嘉應該怎麼辦,即認為被告支持陳文 山,雖然有理,然亦不能因而即認為被告動機並非基於關心 陳文山之選情。質言之,上開事實縱不能解讀為被告支持陳 文山,但亦不能因被告有問江宗嘉「應該怎麼辦」,而排除 被告在經過葉明桂服務處相信陳文山被抓後,轉向陳文山之 支持者求證或表示關心。
⒋較有疑義者為,被告身為○○,為何不向轄區派出所求證? 就此並未見被告能提出有力之證據解釋其之疏失。然若如上 所述,被告若誤認許景輝之告知屬實,則時間壓力下其僅向 以往經常聯絡,一向支持陳文山江宗嘉沈榮堂陳義夫 三人轉述,而未積極求證,非不可能。
八、綜上所述,相互參酌。本件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記載之客觀事 實,然被告向江宗嘉沈榮堂陳義夫告知之事實,既然由 其姪子許景輝轉述,顯見被告並無虛捏而散布不實之信息之 故意。雖被告就查證工作未落實即傳播予江宗嘉沈榮堂陳義夫三人,而此三人均為陳文山堅定之支持者,被告並非 明知許景輝陳述之內容屬於故意虛構捏造之事而仍然基於實 質之惡意加以散布,如前所述。本院無法證實被告主觀上有



使陳文山不當選之意圖,而被告所轉述者,又非虛構不實或 虛偽訛詐之事,已如前述。本院既然不能排除被告有誤認該 事實而加以散布或傳播之可能,如上所述,則縱使被告因疏 於未能完全自行查證事實真相,揆之首開之說明,在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主觀意圖下,且檢察官就被告有 觸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4條之意圖使人不當選,以他法散布不實謠言罪之舉證, 尚無法讓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及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九、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科。然本案依本院調查證據結 果,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所指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原審遽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並加以論罪科刑,容有未 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改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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