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選上訴字,104年度,480號
TNHM,104,選上訴,480,201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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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訴字第4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桂美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淵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
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7、37、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桂美係民國103年度臺南市○○區○○里里長選舉之候選 人,其為能順利當選,竟基於賄選之單一犯意,分別與林清 田、連林水昭(以上2人經原審以共同交付賄賂罪各處有期 徒刑1年6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下同】5萬 元確定)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 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犯行:
1、吳桂美林清田於103年11月上旬某日間,謀議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向不特定之選民行賄買票後,即著由林清田於同 月25日18時許,前往臺南市○○區○○○000號林康金蓮(所 涉投票受賄罪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住處,交付現金8,0 00元之賄款予林康金蓮,請求林康金蓮及其同在○○里選區 內有投票權人之親屬共8人,於該次里長選舉支持吳桂美。而 林康金蓮於收受該8,000元後,即表示同意投票支持吳桂美而 許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2、吳桂美夥同連林水昭於103年11月25日傍晚,前往同上○○○ 000號之0連王順(所涉投票受賄罪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之住處拜票,於離去之際,交付現金2,000元予連林水昭連林水昭旋將該2,000元之賄款轉交連王順,請求有投票權之 連王順及其配偶共2位,於該次里長選舉支持吳桂美連王順 於收受賄款後,即表示同意投票支持吳桂美而許其為投票權 之一定行使。
3、吳桂美連林水昭離開連王順住處後,即又前往隔鄰○○○ 000號之0連林桃(所涉投票受賄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之住處拜票,吳桂美於離去之際,復另交付2,000元之賄款 予連林水昭連林水昭亦旋將該賄款轉交予連林桃,並請求 連林桃及其子共2位有投票權之人,於該次里長選舉支持吳桂 美。連林桃於收受該2,000元後,即表示同意投票支持吳桂美



而許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二、嗣警局接獲檢舉於同年月27日及28日分別詢問連王順、林康 金蓮及連林桃並查扣其3人受賄款項共12,000元,而發覺吳 桂美賄選之事實後,吳桂美始於同年12月1日向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投案自白。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該署, 並由檢察官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桂美 (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賄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偵、審及本院坦承不諱, 核與原審共同被告林清田連林水昭供述之情節相符。且經 證人林康金蓮、連王順、連林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 而林康金蓮、連王順、連林桃於警局搜索時分別提出受賄款 項8,000元、2,000元及2,000元經查扣在案,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目錄表(62 號偵卷17-1頁、警卷64、69、73頁)可稽。林康金蓮、連王 順、連林桃因坦承投票受賄,深表悔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另林清田連林水昭與被告共同賄選業經原審判處罪刑 確定,亦分別有緩起訴處分書及原判決為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雖辯稱:其係自首云云。惟本件於被告 103年12月1日投案前,警局已因連王順、林康金蓮及連林桃 到案,而發覺被告賄選之事實,此有其等3人之調查筆錄及 警務員林芳正於103年11月27日所具載明:林王順林康金 蓮指證林清田連林水昭涉嫌為被告賄選之職務報告(27號 偵卷36頁)為憑。是被告雖填具自首單(37號偵卷2頁)投 案,仍非自首,所辯不足採,犯行堪以認定。
三、至被告夥同連林水昭行賄連王順及連林桃之日期為何?連王 順及連林桃2人分別於警局及原審偵審所陳固非一致。惟被 告於103年12月1日偵查中已明確供稱:「‧‧是我上禮拜二 晚上6點多,要向選民拜票時,要進去【順仔】及【桃仔】 家裡前,各拿2,000元給連林水昭‧‧連林水昭再把錢交給 對方」等語(27號偵卷158頁)。其於原審復陳稱:因隔天 26日歌唱班要聚餐,所以記得清楚賄選日期是103年11月25 日星期二(87頁)云云,堪認被告係於該日向連王順及連 林桃賄選。公訴人認被告係於11月21日向其2人行賄,尚屬 誤會,應予更正。




四、按投票行賄罪,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項分別有處罰規定,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係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罪。至其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已為交付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林清田就事實1部分及 其與連林水昭就事實2、3部分,分別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賄選之時間雖有先後,惟其係基於 自己當選之目的,在競選期間內,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對 林康金蓮、連王順、連林桃行賄,侵害單一國家法益,各賄 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而 為,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包括之一罪,而僅以一個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論處。 (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被告於 偵查中自白,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據上開法條論科,審酌被告雖無不 良素行,而賄選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 潔、公平與公正,影響民主政治發展,被告民主法治之觀念 薄弱,惟其行賄買票對象只3人,金額僅為12,000元,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係高職畢業,罹患有消化性潰 瘍等疾病,平日從事養豬工作,曾擔任臺南市○○婦女會第 27屆理事、○○區調解委員、○○區○○里發展協會第8、9 屆理事長、義勇消防隊幹事,並提出相關證書、名冊、診斷 證明書、慢性處方箋等資料(原審卷37-46頁、118頁)為證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並以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求當選,思慮欠週而罹刑 章,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經此次罪刑之宣告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 萬元,以啟自新。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 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4年。暨認扣案之8, 000元、2,000元、2,000元共12,000元係被告行賄林康金蓮 、連王順、連林桃之賄款。林康金蓮、連王順、連林桃所涉 投票受賄罪嫌,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但檢察官未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 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3年度選偵字第62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檢察署104年度上職議字第275號處分書及其3人前案紀錄表



可稽,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競選之文宣(含糖果等物),則與本 案犯行並無關連,不予沒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六、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偵查中自動到案供承全部犯罪事實, 犯後態度良好,且罹患肝血管瘤、消化道潰瘍及腸功能等疾 病。而被告曾擔任婦女會理事、義勇消防隊及調解委員,長 期熱心公益,偶因失慮,誤蹈法網,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第查:純淨、公正之選舉,為健全民主之基礎,而民主以法 治為根基。賄選嚴重破壞國民之法律感情,對民主之傷害, 難以勝言。以此觀點而言,原審綜合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犯 後態度、身體狀況及被告對社會付出等一切情形,量處上開 刑罰,並為使被告有自新機會,而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已 屬從輕。被告上訴指摘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黃崑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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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