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再字,104年度,81號
TNHM,104,聲再,81,201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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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81號
再審聲請人 朱許嬌春
即受判決人    
再審聲請人 朱武儀
即受判決人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
545 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9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702 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3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朱許嬌春、許武儀聲 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案從起訴即非事實,而一審法院仍執證人不實之偽詞作為 判決聲請人有罪之唯一依據,而二審竟不予理會,對於聲請 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究竟如何?以及聲請人於一審庭呈之 答辯狀、證物,一審未予審酌,再呈二審之證物仍亦隨之罹 於消失,且二審對於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未予論列,加以逐 一審酌,殊屬取證違法。
㈡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及蒐 集或調查證據,然一審審判長未就事實訊問聲請人,於審理 期日傳喚3 位證人,繼為作為證據之方法,未給予聲請人在 審判期日適切行使法律所予之防禦權及辨明之機會,即遽行 宣示辯論終結。
㈢由聲請人所提出之編號1 至10照片所示,照片中之人全是警 方人員,足以證實99年3 月4 日下午,○○農會集大批警力 進駐在現場,並由偵查隊進行蒐證。
㈣本案情形是聲請人朱許嬌春朱武儀,與同案被告許甘攜同 父親至○○農會,希望○○農會總幹事協助恢復水電,便利 父親返家抽痰養病,因父親無法坐立,須躺臥,安養院人員 因公先行拆運擔架離去,聲請人等人係經農會秘書同意才進 入供銷處休息、靜候等待。其間,買賣用品之鄉民仍可進出 農會供銷處,並因此未導致買賣停擺,此觀諸「○○農會影 片」、現場照片及斗南分局之蒐證錄影紀錄即明,且期間並 無任何人要求聲請人等人離開農會,而○○農會作風強勢, 先行通報數十名警員到現場,並有多名斗南分局長官及副分 局長前來現場,在此過程中,聲請人姐妹僅陪伴在父親身旁 ,並無與警察有任何接觸,且無受任何人退去之要求,亦無 留滯之行為,顯然沒有故意不法留滯之情事。況且,案發當



時,農會總幹事出面同意隔日協商,雙方互道感謝,甚至斗 南分局副分局長親自請○○消防人員幫忙載送聲請人之父親 返家,如此怎麼能認定聲請人有不法留滯建築物之行為。 ㈤證人張家語於警詢時證稱:99年3 月4 日伊原本是休假的, 經農會秘書張樹全通知,約於當日13時許趕回農會協助處理 ,當天是伊代表農會向被告等人提出退去離開之要求,伊確 定被告等人係於當日約6 點30分離開○○農會,因當日是我 負責關門的,我關門時有看時間,所以很確定被告等人離開 的時間等語;又證人張家語證稱:被告朱許嬌春等人不斷在 農會內指摘農會像垃圾場,辱罵職員泡茶、聊天、不作事, 又不時持物品碰敲桌面,製造噪音干擾,又不斷批評,辱罵 總幹事、秘書等人。證人張家語上開證述前後不一,已有瑕 疵。
㈥又證人張家語於偵訊時證稱:3 月4 日當天下午1 點多,朱 許嬌春等人進入農會有大聲咆哮,此有錄音為證,3 月4 日 5 點要關門時,是伊請被告等人離去的,他們並沒有理我, 他們就繼續待在農會裡面,我就交給警察處理。惟證人張家 語於一審審理時改稱:當天我本人是有請被告他們離開,大 概是在下午3 、4 點的時候,我有跟被告他們說下午5 點要 關門,請他們離開,後來我們有報警,因為所長要我明確的 跟被告他們再講一次,所以在下午5 點多的時候,我有再講 一次,講的時間就是下班的時間,下午5 點或6 點,我不太 記得,應該是下午5 點過後的事。觀諸證人張家語於警詢、 偵訊及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互異,難以遽採。參以,當 時在2 點之前,○○分駐所所長已據報前來現場,斗南分局 偵查隊在2 點多時也前來蒐證,另斗南分局副分局長及分局 長官們也來到現場,豈有可能仍在執行職務之員警尚未離去 之際,由證人張家語代表農會要求被告等人離開,此顯悖於 常情,是以證人張家語前開證述,既有上述瑕疵,復與常情 有違,自無足採。原審僅憑證人張家語片面且有瑕疵之證述 ,遽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顯然有誤。
㈦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人係3 月4 日早上一同前往○○農會,然 依被告等3 人之筆錄記載,伊等係當天下午才前往○○農會 ,是原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錯誤。
㈧一審勘驗「無故侵入住宅1-5 」錄影光碟時,聲請人朱許嬌 春向法官說明呈現在畫面中的有:「○○分駐所所長謝岱芳 、分局偵查隊副隊長林振順,另有分局長官們以及其他員警 們,另有一位女子為許儷齡」,惟一審判決在判決書內(第 6 頁),把所長、副隊長、偵查員及其他員警,變成多名男 性,掩蓋現場有大批警力存在之事實。




㈨又一審判決書並無勘驗「無故侵入住宅4 」錄影光碟之論述 ,只在判決書內(第7 頁最後一行)記載:「另經本院勘驗 ○○農會光碟內之【無故侵入住宅4 】錄影檔案,內容略為 :影片31秒至33秒處,有一女性對朱許嬌春表示:【我們下 班時間已到,請你們離開,請你們離開】,惟朱許嬌春與許 甘仍再回到農會辦公室內」等語,然當時已經是下午6 點多 了,怎麼會是「我們下班時間已到」,判決書內竟出現此證 詞,此證詞從何而來?令人費解。
㈩一審法官拿到本案時,擺在眼前不只是起訴書而已,而是包 括從案件發交斗南分局調查、到檢察官起訴被告等人的所有 文件,法官不會不知道卷宗內所有文件有所蹊蹺,一審法官 若依法公正審判,應加以導正檢察官不法的起訴,而不是以 不實證據判決聲請人等人有罪。
嗣聲請人等人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一審判決既有上開瑕 疵,身為事實審之二審法院竟未重新審理,於法顯有違誤。 故聲請人提出刑事抗辯兼反訴意旨狀、一審準備程序筆錄、 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庭通知、現場照 片、雲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雲林縣警察局函、雲林縣警 察局斗南分局99年3 月4 日下午全程蒐證錄影光碟1 片、「 ○○農會影片」1 片、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實施勘驗「99 年度他字第871 號卷內所附告訴人○○農會提供之錄影音光 碟4 片」之勘驗筆錄、刑事聲請調閱證據、傳喚證人狀(聲 請傳喚斗南分局副分局長蘇文俊、偵查隊副隊長林振順)等 嶄新性之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 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業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布修正,並自同年2 月6 日起生效 ,修正後該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 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 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 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為防止他人出於惡意 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訴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 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 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



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 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 )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 「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 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 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 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 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 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 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 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 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 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 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 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 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 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 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抗字第125 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又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 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 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 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 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 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 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 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 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 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25 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另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 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 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 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 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朱許嬌春朱武儀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702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 101 年12月19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545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確定,有本院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規定,依法為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2 項之留滯建 築物罪,並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已就相關事 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物證, 均已經原確定判決加以調查,並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 斷,並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至詳。本件聲請人 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之理由,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 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的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審判決 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詳加說明取捨之理由, 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況證據取捨 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 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 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 憑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 評價,率而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而聲請再審,是聲請人 此部分所指,與前開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㈢再者,聲請人所提出所謂「嶄新性」之「新證據」,均屬本 案卷內既有之證據資料,且經法院調查審酌,顯非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亦非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卷內之證據綜合 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不相符合,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 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提出之前開證據,並非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所為再審之聲請,客觀上顯然不會令人產 生合理之懷疑,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欠缺再 審所應具備之明確性法定要件,僅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 ,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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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