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76號
再審聲請人 蔡峯宗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
重更(十)字第33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經最高法
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所為之100
年度台上字第622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蔡峯宗因擄人勒贖案件, 對於本院100年度上重更(十)字第33號(下稱原判決),論以 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經最 高法院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所為 之100年度台上字第622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然該第二審訴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應盡罪名變 更之應告知義務;且按釋字第177號其消極不適用法規,影 響裁判者,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提起再審之訴;查原判 決於審判過程未告知應變更罪名為「強盜而擄人勒贖結合罪 」,且就該罪構成要件未實質調查及未兼就其法律效果之辯 論,程序顯有瑕疵,於判決有影響;原判決、原確定判決消 極不適用法規(刑事訴法第95條第1項),其結果影響裁判, 自得提起再審之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聲 請再審。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 ,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即法官) 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審 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再審聲請人前因強盜擄 人勒贖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重更(十)字第33號判決, 以犯強盜擄人勒贖罪,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上訴 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227號無理由駁回上訴。 依前揭說明,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民國104年2月6日修正:「有罪之判決 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增列規定:「前述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另按刑事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
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最高 法院43年台抗字第60號判例參照)。至於釋字第177號所謂 消極不適用法規,影響裁判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得提起民事再審,亦應辨明。四、經查:
(一)被告蔡峯宗(原判決載為蔡峰宗)經本院以100年度上重更( 十)字第33號判決,論以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強盜擄人 勒贖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罪,以二罪有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處斷 ;而以犯該罪,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上訴後經最 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227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 上訴確定,並於判決理由敘及:蔡峯宗上訴意旨指摘:檢察 官起訴未指蔡峯宗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強 盜而擄人勒贖罪嫌,原判決論以該罪,但於審判程序中未告 知變更起訴法條一節,「檢察官起訴書之起訴法條固未指蔡 峯宗涉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嫌,原審於審判期日亦未踐行告 知蔡峯宗涉犯該罪名,但原法院前審已多次判決論以蔡峯宗 該罪,蔡峯宗已知悉其涉犯該罪,且原審於調查、審理中, 已就其起訴所指罪名(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強盜等)、應 變更罪名(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犯罪構成事實,對蔡峯宗調 查訊問,使其有辯解之機會,實質上已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 異,對蔡蔡峯宗防禦權之行使顯無任何妨礙」;各有前開本 院判決、最高法院判決在卷可佐。
(二)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 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本件再審聲 請所指各節,無非對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有無依刑事訴訟 法第95條告知「強盜擄人勒贖」罪名之職權行使,爭執、指 摘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法則(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違背法令 情事,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 制度無涉,其執此聲請,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迥然不合。
(三)是再審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與聲請刑事再審要件不 符,其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愛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