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04年度,260號
TNHM,104,抗,260,201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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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60號
抗 告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緯一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4 年7 月29日所為之104 年度聲字第590 號裁定(聲請案號
:101 年度緩字第56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第2 款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 條之1 規定,以100 年度偵字第6240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業 經該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2252號簽,增列為100 年度偵字第 6240號緩起訴處分中之扣案物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 之1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上揭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為警查 扣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 之1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97 號裁定沒收附表二所示之物,附表一所示之物因未經檢察官 援引為本件緩起訴處分書之證據,且查無其他證據可證係屬 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而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 請確定。檢察官雖另將附表一所示之物,先簽分104 年度偵 字第2252號偵案辦理,再以簽呈方式將附表一所示之物更正 及增列為本件緩起訴處分之扣案物品作為沒收對象,而簽結 該偵案,有簽呈2 份可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2252號卷頁1 、5-10)。惟查,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所定檢察官得聲 請宣告沒收之事由,僅有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並不包 含檢察官所為之行政簽結,且本件緩起訴處分既已期滿確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具實質確定力,不能以行政 簽呈方式,更正及增列影響該緩起訴處分書關於認定犯罪事 實範圍之記載;次查,檢察官有調查聲請宣告沒收之物是否 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責,嗣法院始得以檢察官調查證據 之基礎判斷其聲請宣告沒收是否合法,若檢察官就此並未進 行任何調查之作為,法院並無代替檢察官調查扣案物是否屬 依法得沒收或應沒收之義務,然檢察官簽分104 年偵字第25 22號偵案後,並無調查附表一所示之物是否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或是違禁物之偵查作為,且原緩起訴處分書僅 有列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證據,並引用附表二所示之物於緩起 訴處分書中,尚難據此認定附表一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前揭



犯行所用之物,故檢察官所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三、抗告意旨略以:附表一所示之物自偵查開始,經司法警察扣 押並臚列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偵查期間檢察官亦提示扣押物 品清單供被告表示意見,而為被告不爭執,是並無原裁定所 指未盡調查之責等情,本件因製作緩起訴處分書原本時,漏 列附表所示之物,屬明顯之誤寫、誤繕,故而將簽分之104 年度偵字第2252號案件予以行政簽結,而補增附表所示之物 為100 年度偵字第6240號案件之扣押物品,依法核無不當, 原審裁定認事用法有違誤,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裁定。
四、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 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 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固 定有明文。惟法院依此規定宣告沒收,應以屬被告所有且係 供該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者為限。五、經查:
㈠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基於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 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集合犯意,自民國90年起至100 年 7 月21日止,以在摩根全球購物網站內下標購買,或在臺北 市建國高架橋下玉市、嘉義等地點購買之方式,陸續向綽號 「HODA」、「江總」、「澳門」、「傅」及「廖小姐」等人 ,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 千元至121 萬元不等之價格,購 買如附表二所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並將其放置於嘉 義市○○路000 號「○○○○○○」之會客室展示櫃之犯行 ,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違反野生動物 保育法第40條第2 款之罪為由,於101 年4 月10日以100 年 度偵字第624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經依職 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 4 月27日以101 年度上職議字第196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職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各1 份在卷 可稽。又被告業依命令立悔過書,及向嘉義縣社會局支付緩 起訴處分金10萬元,而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且上 開緩起訴處分已於102 年4 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亦有 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 知書、被告簽具之悔過書、匯款登記入單代傳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 宗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固據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 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用印(見調查卷頁18-22 ) ,並供認均係其所有,將之放置於嘉義市○○路000 號店



展示櫃供人參觀等情不諱(見調查卷頁2 反、3 反、100 年 度偵字第6240號卷頁31)。惟查本件原緩起訴處分書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其記載被告自90年起至100 年7 月21日止,陸 續購買並將之放置上址店內展示櫃展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 製品為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未論及被告購買附表一所示之物 並將之公開陳列、展示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行為顯非原緩 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能因檢察官事後將該次扣 案之附表一所示之物另行簽分偵案辦理,再以行政簽結方式 將之增列為原緩起訴處分書之證據,即變更原緩起訴處分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從而,原緩起訴處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既 不及於被告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附表一所示之物之 犯行,附表一所示扣案物即與原緩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被告 非法展示附表二所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犯行不具任何 關聯性,自非被告犯原緩起訴處分認定之上開犯行所用或因 該犯罪所得之物。
㈢附表一、二所示扣案物檢送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 庫之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為100 年度保字第1238號,附表 一編號1 、2 所示之佛像(長約15公分)、牙壽翁(長約5 公分)則分別為該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0、54所示之物,有該 100 年度保字第1238號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憑(見調查卷頁 74-77 ),而上開佛像(長約15公分)、牙壽翁(長約5 公 分)經檢察官囑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協助鑑定是否為保育類 野生動物產製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00 年11月28日農授 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旨揭送驗之疑似象牙檢品 50件(貴署100 年保管字第123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至38 號及43至54號),經依外形紋路特徵觀察、紫外光燈螢光測 試、紅外線光譜分析及熱裂解氣層析質譜等方法鑑定結果, 說明如次:……㈤編號30(計1 件):有牙質類特有之螢光 反應及化學成分,但檢品為近牙心部位且經切割雕刻,能供 觀察之資料不足,無法進一步由外觀確認牙源,故無法判定 是否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㈦編號54(計1 件): 有牙質類特有之螢光反應,並具有史垂格線,為長鼻象(現 生象或古生象)象牙之特徵,其熱裂解指紋圖譜特徵與古生 象(長毛象Mammoth )象牙相符,非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 品,亦非屬華盛頓公約(CITES )附錄物種之產製品。」等 情(見100 年度偵字第6240號卷頁23-25 ),是依目前卷內 證據,並無法證明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扣案物為野生動 物保育法第35條規定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被告買 入並公開陳列、展示此部分扣案物,自不成立野生動物保育 法第40條第2 款之罪,益證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扣案物



,與原緩起訴處分所認定之被告上開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40條第2 款之犯罪毫無關聯性存在,顯非供被告該案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用或因該案犯罪所得之物。另附表一編號3 所 示之日記簿內載被告收購象牙產製品之紀錄,固據被告供述 在卷(見調查卷頁2 反),惟本件原緩起訴處分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被告公開展示附表二所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 ,並非認定被告有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犯行,則 用來作為購買證明之上開日記簿,自非被告公開展示保育類 野生動物產製品犯行所用之物,依上開說明,與刑事訴訟法 第259 條之1 規定尚有不符。
㈣綜上所述,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公 開展示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象牙產製品之行為,與野生動 物保育法第40條第2 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合致,且非本件原 緩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該案犯罪無關聯性存在 ;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日記簿則僅係被告收購象牙產製品之 紀錄,與該案犯罪亦無直接關聯性,均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 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 1 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依該條規定予以諭知沒收。準此, 檢察官之聲請,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檢察官之聲 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原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就 未行處置之其他扣案物所為之行政簽呈,任意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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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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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佛像(長約15公分) │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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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牙壽翁(長約5公分) │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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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日記簿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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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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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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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象牙製刀型雕刻(長約76公分)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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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象牙製瓶型雕刻(總長約46公分)-瓶身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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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象牙製瓶型雕刻(總長約46公分)-瓶蓋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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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象牙製瓶型雕刻(總長約55公分)-瓶身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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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象牙製瓶型雕刻(總長約55公分)-瓶蓋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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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象牙製瓶型雕刻(總長約47公分)-瓶身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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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象牙製瓶型雕刻(總長約47公分)-瓶蓋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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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象牙製瓶型雕刻(總長約45公分)-瓶身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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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象牙製瓶型雕刻(總長約46公分)-瓶蓋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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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象牙製飾品雕刻(長約25公分) │ 1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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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象牙製飾品雕刻(長約25公分) │ 1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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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象牙製壽翁雕刻(長約38公分)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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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象牙製盒子(長約12公分)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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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象牙製老翁雕刻(長約24公分)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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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象牙製呂洞賓雕刻(長約31公分)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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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7世紀象牙製壽翁雕刻(長約28公分)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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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9世紀象牙製壽翁雕刻(長約24公分)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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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象牙製風景雕刻(長約29公分)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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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象牙製提燈人雕刻(長約24公分)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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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象牙製女工雕刻(長約14公分)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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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象牙製戲曲雕刻(長約14公分)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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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象牙製筆架(長約14公分)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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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象牙製彌勒佛雕刻(長約9公分)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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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象牙製女孩雕刻(長約18公分)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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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象牙製男孩雕刻(長約15公分)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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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象牙製婦女雕刻(長約16公分)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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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象牙製提燈男雕刻(長約28公分)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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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象牙製遊戲雕刻(長約15公分)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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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象牙製員外雕刻(長約13公分)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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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象牙製筆筒雕刻(長約14公分)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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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象牙製四童學習雕刻(長約18公分)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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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象牙製水洗(長約11公分)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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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象牙製犀牛雕刻(長約13公分)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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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象牙製球型雕刻(長約21公分)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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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象牙製臂擱(長約20公分)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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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象牙製兒童雕刻(長約11公分)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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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象牙製蛇雕刻(長約9公分)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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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第一銀行存摺 │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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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日記簿 │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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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銷貨簿 │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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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現金簿 │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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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象牙製相框(長約12公分)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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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象牙製香包雕刻(長約7公分)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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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象牙製牌型雕刻(長約7公分)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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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象牙製髮簪(長約12公分)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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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象牙製配件雕刻(長約5公分)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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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象牙製藥盒(長約7公分)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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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象牙製牌型雕刻(長約6公分)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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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象牙製印章(長約7公分)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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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象牙製兒童雕刻(長約5公分)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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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象牙製配件雕刻(長約3公分)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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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象牙製壽桃雕刻(長約4公分)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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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