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刑補字,104年度,2號
TNHM,104,刑補,2,201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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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4年度刑補字第2號
  請 求 人 曾資凱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四號、本院九十七
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六號及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
四號)後,請求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曾資凱前因瀆職案件,於民國九十五 年七月十八日遭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後,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聲羈值字第三三0號裁定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迄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始經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計請求人遭受羈押之日 數共五十八日。茲因請求人被訴上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於 民國一0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四 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無罪確定。爰於法定期間內 ,依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一款及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每 日新臺幣(以下同)五千元之金額計算,共請求二十九萬元 之刑事補償。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 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一條第五款、第六款裁判 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就 司法案件,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所定「為無罪裁判之機關 」者,指各級法院,而「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裁 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條第一項 亦定有明文。另為免補償請求因受理機關無管轄權而遭決定 駁回後,尚須另行向管轄機關請求,致罹於時效,受理補償 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 補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該條立法理由亦規定甚明。三、經查:本件請求人曾資凱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 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後,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 五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四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嗣經檢察官提 起上訴後,又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六號刑事 判決諭知上訴駁回,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 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四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而無 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足見本件原為無



罪判決之法院,應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而本院則為上訴駁 回之法院,亦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始為本件刑事補償之管轄 機關,乃請求人竟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將本件刑事補償事件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即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決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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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