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侵聲再字,104年度,79號
TNHM,104,侵聲再,79,201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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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侵聲再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梁銘宏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侵上更㈠字第
26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8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42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8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民國102 年3 月15日準備程序中,就被害 人A 女所提之錄音光碟內容為勘驗,其中筆錄第21頁雖記載 「林意勝:你有對他性侵嗎?來你那天、你那天在Seven 怎 樣跟我講,在全家那裏你怎樣跟我講,你怎樣跟我講,老實 說。《錄音發出「叭」的聲音2 次》」、「梁銘宏:性侵沒 啦,性侵我沒有。」、「林意勝:你說你有承認嘛,衣服有 脫掉嘛。」、「梁銘宏:我沒有啊。」、「林意勝:對嗎? 」、「梁銘宏:嘿啊。」、「林意勝:啊有用手對她猥褻嘛 ,有做什麼,對嗎?有嗎?」、「梁銘宏:啊、性器官沒有 。」、「對嗎?你用手對她猥褻嗎?」、「梁銘宏:有啊。 」 。然此部分顯係聲請人承認第一次和證人蔡政岳等人, 於○○商工附近7-11和全家便利商店處商談本案時所為之陳 述,而當時之情形,係聲請人一人面對十幾人,車子鑰匙亦 遭他人取走時所為之陳述,其是否出於真意所為之坦承,實 有疑慮。㈡當日在7-11時,依照證人林意勝於102 年5 月24 日詰問程序中表示聲請人有向其承認性侵一事,然依照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554 號刑事判決所記載之犯罪 事實可知,證人林意勝有以暴力行為向人討債之刑案紀錄, 是聲請人主張其當時會承認係因林意勝以暴力、恐嚇之行為 所致,實非臨訟所編,又此傷害案件從偵查至審理程序,聲 請人因不具有偵查權限,無從知悉並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提出 ,是上開刑案紀錄證據之提出,應符合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3 項所稱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㈢另承前所述,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部分就勘 驗錄音記載內容本為「A 女:你以後…」、「某男:你、你 不可以說這樣,我不會騙你,你如果有對人怎樣,沒對人怎 樣,你就開口,你不可以在那裏說什麼我要載你回家,不然 你就上去你不要對人家怎樣就好了,你是在說,你乾脆將人 趕出去就好了,你跟人家這樣說要幹嘛,對嗎。幹你導仔, 我只有跟你爸認識,我只聽你說話我聽到就『賭爛』(臺語



),有對人怎樣就怎樣,你是說,男子漢敢作敢當啦。」、 「梁銘宏:沒啦,我沒,我認為我沒有啊,對嗎?啊、啊… 」,但將錄音檔放慢細聽後,聲請人所述之內容應為「沒有 啊,我沒有,我沒承認,我沒有啊,啊啊啊」,顯見聲請人 並無承認有性侵或猥褻一事,原審就此部分同樣未及調查斟 酌。㈣聲請人曾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7 幀,其中包含被 害人A 女於當日凌晨至聲請人家中之穿著照片2 幀,同日凌 晨離開時之穿著照片5 幀,經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害人A 女離 開時,腿部未有如進入聲請人住處有穿著絲襪反光之情況, 因此肯認聲請人有將被害人A 女之褲子及絲襪褪去之事實, 並據此為聲請人有罪判決之重要依據。然路燈之管理係由雲 林縣政府工務處管轄,自有可能案發當日之路燈未依日出時 間關閉,是案發當日被害人A 女離開聲請人住處之時間已經 接近日出時間,該處路燈恐已關閉,也因此造成被害人A 女 離開聲請人住處時未有反光之情況。上開事實既為原確定判 決時已經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符合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自得作為聲請人聲請再 審之事由。綜上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6 日生效,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 第1 項第6 款由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 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規定。又參諸其修正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 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 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 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 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 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 等意旨。足見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必 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換 言之,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無從准予開啟再審程序。且依此原因 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 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 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 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第31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採納被害人A 女所稱其事前有告知聲請人年齡, 聲請人竟趁其酒後昏睡,褪去其衣褲,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之 指訴、證人林意勝所為聲請人於其面前曾坦承有以手指侵入 A 女陰道之證言、證人蔡政岳所證案發當天,A 女向其哭訴 聲請人對其性侵,邊講邊哭之證詞、證人曾晨瑋所為案發後 接獲電話前往接載A 女,當時A 女稱被性侵,語帶悲傷之陳 述、卷附聲請人坦承以手猥褻A 女之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及案 發當日下午1 時14分許,聲請人以手機發送簡訊至A 女手機 ,其內容為:「○○(A 女綽號)!別生氣了,……。」之 簡訊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再審酌聲請人坦承A 女於案發前 曾飲用含酒精之飲料,並在其房間內睡覺,而聲請人有裸露 上身躺在A 女身旁之事實,詳加研判,認定聲請人有乘機性 交(以手指侵入A 女陰道)等情;復說明聲請人所辯:「我 躺在A 女身旁時,有拉A 女身上蓋的涼被,可能是拉被子時 ,手有碰到A 女胸部,並沒有脫A 女衣服對之為性交,也不 知道A 女未滿十八歲」云云,如何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及A 女如何不是憑空杜撰,意圖詐財,而以所謂仙人跳之手 段誣陷聲請人等旨,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確定判 決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難認有何 採證認事違誤情事,先予敘明。
㈡又依第一審勘驗筆錄(錄音光碟)之記載,證人林意勝問聲 請人是否猥褻A 女時,聲請人係稱:「性器官沒有」,然問 及有無用手猥褻A 女時,聲請人則回稱:「有啊」(第一審 卷第60頁),則聲請人於協調過程中,確實曾承認有以手對 A 女為猥褻行為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因而以聲請人於協調時 坦承以手猥褻A 女,作為認定聲請人本案犯罪之佐證之一, 核無違法可言。而參諸該錄音內容,證人林意勝係稱「你有 對他性侵嗎?來你那天、你『那天』在『Seven 』怎樣跟我 講,在『全家』那裏你怎樣跟我講,你怎樣跟我講,老實說 。」等語,顯示本次錄音之時間、地點,與先前另次在「7 -11 」或「全家」超商協商時之時間、地點並不相同,此次 應係在聲請人亦不爭執之雲林縣○○鎮○○路上某檳榔攤協 商時所錄製。聲請人雖主張於超商協商時,由於當時其係一



人對十幾人,車子鑰匙亦遭他人取走,且係證人林意勝以暴 力、恐嚇之行為,致聲請人於心生恐懼下始承認有以手猥褻 A 女之行為,並非出於聲請人之真意所為云云,然聲請人就 其當時係遭林意勝等人以暴力、恐嚇等方式威脅,始承認有 對A 女為猥褻行為乙節,此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以佐其說, 其徒以前詞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再 事爭執,實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有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事實之情事。至於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年度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觀之(本院卷第13頁),證人 林意勝雖曾於102年3月4日涉有暴力討債之犯嫌,然此暴力 行為與其於本件案發後在「7-11」、「全家」超商參與協調 時所使用之手段並無必然關連,況且證人林意勝等人係於本 件案發當日(101年10月2日)晚上,即與聲請人在上開超商 協調善後事宜,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46至47頁;第一 審卷第29至30頁),並經被害人A 女、證人蔡政岳林意勝 於偵、審中證述明確(偵卷第7至8頁、第44至45頁;第一審 卷第101 頁正反面、第104頁反面至第106頁),則證人林意 勝即便事後於102 年3月4日涉有前開暴力討債之行為,亦難 反推其於101年10月2日參與協商時,必然曾對聲請人使用暴 力、恐嚇之行為。準此,聲請人此部分之說詞,並非有據。 故聲請人提出林意勝上開刑案紀錄,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均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 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㈢另聲請人所指前開第一審勘驗錄音筆錄所載「梁銘宏:沒啦 ,我沒,我認為我沒有啊,對嗎?啊、啊…」等內容,與聲 請人聲請意旨主張經細聽後應為「沒有啊,我沒有,我沒承 認,我沒有啊,啊啊啊」等內容,二者用字遣詞雖稍有不同 ,然其大意一致,均係聲請人否認本件犯行之陳述內容。而 此部分勘驗筆錄內容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審理時一併提示 暨告以要旨(上更㈠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正面),讓當 事人表示意見、辯論,已合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聲請人 及其辯護人當時亦均表示無意見(上更㈠卷第100 頁正面) ,則聲請意旨認原確定判決法院就此部分未及調查斟酌,顯 有誤解。又被告之供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 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 ,定其取捨。是事實審法院依憑相關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 ,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 罪之證據,自非法所不許。查原確定判決並未逕認聲請人已 坦承本件犯行(參原確定判決第6 頁所載;本院卷第6 頁反



面),而係於綜合全案卷證後,採用其他證據以補強被害人 之指訴,始認定聲請人涉犯本件犯行,其不予採用聲請人前 開否認犯行之說詞,並非法所不許。況聲請人此部分否認犯 行之錄音內容,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 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是聲請人認前開錄音 光碟內容係屬判決當時已經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 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云云,洵屬無據。
㈣至於聲請意旨㈣所指,係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就卷內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照片7 幀所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以自己之觀 點或臆測之詞再事爭執,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資佐證。況 證明同一事實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之一種縱有採 證違反法則之情形,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 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查 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本件犯行,並非專以A 女出入 聲請人住處之照片為主要證據,是縱該等照片有如聲請人所 指並不具證明力之情形,然本件除去該部分證據,綜合案內 其他所有之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確 定判決之主旨。
㈤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各點,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均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皆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所 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殆無疑義。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 第6 款、第3 項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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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