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附民字,104年度,45號
TNHM,104,交附民,45,201509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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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附民字第45號
原   告 王傳繼
      王傳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
被   告 李坤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329 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傳繼王傳吉各新台幣叁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略稱:
原告之父王榮星之配偶已歿,與原告王傳繼王傳吉情感上 依賴關係緊密,王榮星原本身強體壯,自由活動無虞,且從 事棺木中盤商生意,然因本件車禍受有第五/ 第六頸椎骨折 脫位伴脊髓損傷、第三/ 第四、第四/ 第五、第五/ 第六頸 椎半脫位與椎間盤突出和椎管狹窄、頸椎第三至第六節骨折 術後及外傷性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等重傷害,未來須長期臥 床,日常生活如飲食、翻身、盥洗、大小便處理及穿脫衣服 ,完全須專人24小時照顧,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父親王榮星 之身體、健康等法益致重大傷害,原告2 人均因王榮星遭受 上開傷害而受有相當之精神及身心上之痛苦,親情勢遭重大 打擊,生活扶持亦將加倍付出,其所受不利益,殆可想見。 故原告等基於為王榮星之子所發生親情、倫理或生活扶持所 生一切利益,遭被告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亦可認定。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3 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略稱:對於原告請求之基礎沒有意見,但請求金額太高 ,被告沒有錢可以賠償。
三、本院依職權援用刑事訴訟卷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本 件過失致重傷害之侵權行為,業據本院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 329 號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判決 所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 定之事實為據。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父親有過失傷害致重傷 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所稱身分法益,應 得解為基此身分所發生親情、倫理或生活扶持所生一切利益 而言。經查:
⒈原告王傳繼王傳吉王榮星之子,有國民身分證附卷可稽 ,王榮星因車禍四肢癱瘓,原告王傳繼王傳吉對被害人之 親情勢遭重大打擊,生活扶持亦將加倍付出,其所受不利益 ,殆可想見。故原告王傳繼王傳吉基於為王榮星之子所發 生親情、倫理或生活扶持所生一切利益,遭被告不法侵害而 情節重大,亦可認定。
⒉原告王傳繼103 年度所得約為新台幣(下同)99萬元,並與 原告王傳吉共有田產、土地及房屋數筆,原告王傳吉除上開 不動產外,另103 年度所得約為77萬元,被告於103 年度所 得僅約22萬元,名下財產僅汽車1 輛,於建築工地擔任臨時 工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並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本院審酌原告王傳繼王傳吉所 受侵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職業、地位、工作收入、財產經 濟狀況等情節,認原告王傳繼王傳吉請求精神上之損害均 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告勝訴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無 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另訴訟費用,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所列準用明文之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費用 ,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 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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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