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吳思融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逸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3 年
度交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6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思融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依附件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87 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一」所示約定條件,向被害人家屬履行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事 實
一、吳思融考領普通小車型駕駛執照,平日受僱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擔任送貨司機,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運 物品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5 月5 日 凌晨4 時21分許,駕駛車牌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國道一 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欲返回雲林縣西螺鎮○○公司之 工廠,行經北向車道269.7 公里處(嘉義縣水上鄉轄內)時 ,適逢下大雨,吳思融因疏未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遇有 大雨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40公里或暫停路肩,並 顯示危險警告燈,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 然以時速約100 公里之速度高速行駛,因而失控撞擊內側護 欄後翻覆在中線車道上而無法滑離。
吳思融於車輛翻覆後,本應注意於車輛無法滑離車道時,應 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故障標誌,而依當時吳 思融之意識清醒、行動無礙,且知悉故障標誌放在車內副駕 駛座後方,有足夠時間可以取出擺放,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僅以站在車旁揮手之方式 示警,適有楊天富駕駛車牌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同路段在 中線車道行駛,亦疏未注意在大雨中時速應低於40公里減速 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高 速自後方撞擊該翻覆之自小貨車,致受有頭部挫傷合併意識 昏迷,疑似腦部出血、四肢多處擦傷以及撕裂傷、心胞膜積 液,疑似心包膜出血、腹部積水,疑似腹內出血等傷害,經 送往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上午7 時56分傷重 不治死亡。吳思融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即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許力生自首其為肇事者
,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天富之父親楊寶次、女兒楊雅婷訴由台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復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 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64、210-211 頁),本院審酌 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吳思融對於上開車禍過失致被害人楊天富受傷死亡 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64、221 頁),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相驗卷第11、19-42 頁)。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 實欄所示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並經台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 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檢 察官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附 卷足憑(見相驗卷第9 、47-50 、53-66 頁)。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 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情狀,致能見度甚低時 ,其時速應低於40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汽 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 ,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 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 輛故障標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合法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 對於上開行車安全之規定,理當知悉。其在大雨中行車,視
線不清,竟疏未注意時速應低於40公里或暫停路肩,以維安 全,猶貿然以時速約100 公里之速度行駛,因而失控翻覆在 高速公路中線車道,無法滑離,自應注意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以警告來車,維持道路交通安全。而依被告駕車翻覆後, 意識清醒、行動無礙,且知悉車輛故障標誌放在車內副駕駛 座後方,曾試圖爬回車內拿取,惟因恐再遭後方來車撞擊而 放棄等情,已據被告在原審自承明確(見一審卷第39、104 、106-107 頁);其於車禍後經送醫治療,在醫院就員警製 作筆錄所詢問之事項,亦均能切題回答,有警詢筆錄在卷可 稽(相驗卷第3-5 頁)。佐以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許力生 在原審證稱:「當時被告意識清醒、行動自由、無明顯外傷 ,且後來在被告車上副駕駛座後方發現警示故障標誌,該故 障標誌雖卡在副駕駛座後方,但不需要任何工具即可徒手拿 取」等語(見一審卷第84、86、89-90 、96頁),另參酌卷 附員警拍攝之故障標誌照片(相驗卷第42頁),可見被告應 有足夠時間自車內取出故障標誌,擺放在翻覆自小貨車後方 適當位置以警告來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茲被告竟又疏 未注意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故障標誌,僅站 立在車旁揮手示警,致於暴雨視線不清之夜間,無法有效警 示後方車輛,使被害人不及應變撞擊翻覆之自小貨車,傷重 死亡,對於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
三、被害人之車輛因自後撞擊被告自小貨車,由車頭至駕駛座前 方均嚴重擠壓變形,前擋風玻璃碎裂,有車損照片可按(見 相驗卷第29-32 頁),參以被告陳稱:「我所駕車輛翻覆後 ,原本逆向停在中線車道上,被害人自後方撞擊後,又轉回 順向」等語(見一審卷第103 、108 頁),足認被害人行經 上開路段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才會發生如此嚴重 之撞擊車損,對於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審法院將本 件車禍經送請鑑定及覆議結果,亦認:「本案吳車翻車後一 段時間,後車才駛至肇事,故應分兩階段:⑴第一階段:吳 思融駕駛自用小貨車,暴雨夜未減速慢行,操控失當、駛出 路面邊線,撞擊內側護欄後翻覆,為肇事原因。⑵第二階段 :楊天富駕駛自小貨車,暴雨夜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撞擊已先行翻覆之吳車,同為肇事原因;吳思融駕駛自 小貨車,暴雨夜先行失控撞後,未設置警示標誌,妨礙車輛 通行,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會函復研議結論在卷可參 (見一審第17-18 頁反面、43頁)。惟縱被害人對於車禍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仍不影響被告本件車禍過失責任之成立, 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時,係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運○○公司貨物為業之司 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在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許力生自首 犯罪並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相驗卷第16頁),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查,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經告訴人表示同意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有和解筆錄可 稽(如附件),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以為量刑之依據,尚 非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 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2.茲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駕車不慎在高速公路車道上翻覆 ,又疏於擺設故障標誌,導致被害人死亡,並造成死者家屬 難以彌補之傷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害人就車禍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坦認犯行,且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智 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妹妹同住,父母務農、妹妹 打工,其為家中經濟來源,事故發生後尚在○○公司工作一 段時間,現已離職,從事碾米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爰量處有期 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雖因一時疏忽而觸刑 章,惟被害人對於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經此偵審科 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惟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依附件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 第387 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一」所示約定條件,向被 害人家屬履行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未經被害人家屬同意 ,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即構成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峪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87 號和解筆錄)和 解 筆 錄
原 告 楊敦貴(兼楊寶次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楊雅如(兼楊寶次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楊雅涵(兼楊寶次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李玉森
原 告 楊佘惠美(兼楊寶次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楊勝順(即楊寶次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楊涵雯(即楊寶次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楊清輝(即楊寶次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楊天來(即楊寶次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楊雅婷(兼楊寶次之承受訴訟人)
上 九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被 告 吳思融
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麗琴
被 告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紹
訴訟代理人 許信衛
訴訟代理人 楊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訴字第387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 日下午3 時在本院民事第十二法庭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李依達
書記官 張子涵
通 譯 謝孟崴
到庭和解關係人:詳如報到單所載。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吳思融願給付原告新台幣90萬元整(不含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額)。清償方法為被告吳思融當庭給付新台幣48萬元 予原告(由楊雅婷當庭收訖),其餘新台幣42萬元,自民國 104 年10月起,每月10日前給付新台幣15,000元整(匯入原 告楊雅婷○○○○銀行○○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二、被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願給付原告新台幣156 萬元 整(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清償方法為被告○○○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當庭給付新台幣6 萬元予原告(由楊雅 婷當庭收訖),其餘新台幣150 萬元於104 年12月1 日前給 付新台幣150萬元匯入原告楊雅婷○○○○銀行○○簡易型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三、前揭第一項、第二項金額均由原告自行分配。四、兩造其餘請求拋棄。
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六、原告同意第一項尚未給付之新台幣42萬元部分,作為本件刑 事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4 年度交上訴字第425 號 )諭知緩刑之條件。
以上筆錄經交閱朗讀認無訛始簽名。
原 告 楊雅涵
原 告 楊清輝
原 告 楊天來
原 告兼
訴訟代理人 楊雅婷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劉麗琴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許信衛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楊志仁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一庭
書記官 張子涵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