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詩汎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113號、102 年度
偵字第4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詩汎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詩汎為○○有限公司之外務員,平日負責為公司行銷農藥 產品,駕駛貨車載運農藥與拜訪客戶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 業務之人。陳詩汎於民國102 年7 月15日上午10時許,駕駛 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其老闆林崑峰,沿雲林縣虎 尾鎮學府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弔祭客戶父親,並接著 拜訪客戶、洽談生意之行程。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陳詩汎 行車接近學府西路與學府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 該路段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每小時5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陳詩汎疏未注意,猶以 每小時至少81.2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 口,適有吳培達(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等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詹王金英(吳培達之 親家母,詹遠勝、詹遠長之母)、林素月(吳培達之配偶) 、吳俊良(吳培達之子)、吳桂萍(吳培達之女、詹遠勝之 配偶)、吳語瑄(吳培達之孫女),沿學府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於同一時間 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中心點(即學府西路南北車道分隔島) 駛入陳詩汎之車道內,陳詩汎見狀未及煞避,其駕駛上述自 用小客車車頭撞擊吳培達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吳培 達之自小客車翻覆路旁,致林崑峰腦震盪、胸部挫傷、頭部 撕裂傷及顏面擦傷等傷害(未對陳詩汎提出告訴),吳培達 受有顱內出血、右側肋骨骨折併血胸形成等傷害,吳語瑄受 有腹部挫傷、疑併肝損傷、臉及右手多處擦傷等傷害;詹王
金英因受有頭部外傷之重創,因顱內出血當場死亡,林素月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腦挫傷、雙創傷性氣胸及血胸、 肺挫傷、腹部及肝挫傷、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等重創 ,因出血性休克送醫急救無效死亡,吳俊良受有肋骨骨折、 雙側肺挫傷併右側血胸、肝臟撕裂傷、雙側骨盆骨折、血氣 胸等重創,送醫急救無效死亡,吳桂萍受有頭部外傷、肋骨 骨折等重創,因出血性休克死亡。陳詩汎於偵查犯罪機關知 悉犯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 案經詹遠長、詹遠勝、吳培達、吳鴻璋提出告訴。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犯罪事實,有告訴人詹遠勝、詹遠長、吳鴻璋、吳培達 於警詢、偵訊、或原審之陳述筆錄、林崑峰於警詢、偵訊、 原審之證述筆錄、鑑定人莊明智、王瑩瑋於原審之陳述筆錄 可參,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3 年12月8 日雲警虎交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補繪車道線間隔距離之現場圖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吳培達 、吳語瑄)、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林崑峰、吳 俊良)、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林素月) 可憑,又有檢察官之勘驗現場筆錄、勘驗現場照片、警方之 現場照片、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檢 察官之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 驗照片(均4 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4 份、相驗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原審法院之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扣案之行車紀錄器足資為證 。此外,並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之供述筆錄可明。互 核相符。被告超速駕車,進入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加上吳培達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均貿然 進入路口,導致兩車碰撞之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詹王金英 、林素月、吳俊良、吳桂萍因此死亡;被害人吳培達、吳語 瑄因而受傷,甚為明確。
㈡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 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 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行經設有彎道、坡 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 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 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陳詩汎身為駕駛人,自負有上述義務。又依當時 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徵。被告疏未注意而超速駕車致煞避不 及,撞擊吳培達駕駛車輛,肇致被害人傷亡,被告有過失無 疑。且被害人傷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可斷定。本案經送事故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超速行駛且 未注意前方路況,為肇事主因,吳培達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 ,為肇事次因。此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3 年10月14日陳詩 汎、吳培達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4 年1 月22日陳詩汎、吳培達交通事故案補充說明可按。鑑定 意見亦認駕駛人陳詩汎、吳培達均有過失。惟吳培達過失之 處,不能解免被告過失之責。
㈢被告於本案審判時,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前述證 據資料相符,其自白可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詩汎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 死罪、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認被 告陳詩汎係犯同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 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陳詩汎一過失行為同 時侵害被害人詹王金英、林素月、吳俊良、吳桂萍之生命法 益、被害人吳培達、吳語瑄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論處。
㈡被告陳詩汎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犯人前,向據 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被告並靜候裁判,合 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等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過失情節重大,造成告訴人4 死 2 傷,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悲痛莫名,被告犯罪所生實害甚 鉅,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之家屬已領取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及被告自承其為商工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並無 工作,已婚,家中尚有父母、妻子及3 個兒女,家中經濟亦
屬困難,並經雲林縣虎尾鎮公所核定為中低收入戶,又被告 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及其 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原判決之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認其過失情節較輕,應 予減輕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予被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於上訴後,業與告訴人詹遠長、詹遠勝、吳鴻璋等被害 人家屬、及告訴人吳培達、吳語瑄等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 和解,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其中800 萬元為強 制責任險之保險金,已由被害人家屬領取,其餘650 萬元, 由○○有限公司匯款200 萬元、保險公司匯款400 萬元,餘 50萬元由被告借貸匯款予告訴人,告訴人、被害人家屬等均 同意不再追究被告責任,此有原審法院之調解筆錄、匯款單 據等可憑,並為告訴人詹遠勝到庭所是認。由此可認被告已 盡真摯努力,填補損害。告訴人詹遠勝到庭對喪失親人仍表 悲憤,但本院斟酌本案過失責任非均可歸咎於被告,吳培達 亦與有過失之處,且被告於本案車禍亦受有頭部、肩頸部、 背部、腰部、右手臂等多處傷勢,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 證明書可參,其身體不適,犯案後失去工作,目前靠打零工 維生,賺取微薄工酬,清償貸借之50萬元賠償金額,又被告 犯後認錯道歉,深具悔意,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堪稱良好 ,相信其於本案已受有教訓,經此次案件,已知所警惕,當 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5 年,以惕自新。
六、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作成本 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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