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裕清
蔣承修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
字第348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48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 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 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50 條及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 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 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 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 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 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 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 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 :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 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 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 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 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與被告鐘裕清親如兄弟,在即將失業 時至鐘裕清之公司上班,由鐘裕清提供其飲食住宿,並為其 清償積欠前雇主之債務,告訴人卻侵占公司新台幣(下同) 數十萬元款項,並破壞公司電腦,被告鐘裕清邀其協商還款 卻避不見面,被告鐘裕清、蔣承修一時不查始犯本案,並非 惡意犯罪,且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請求給予減刑及緩刑云 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蔣承修,與曹仲凱(未據起訴)及其
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下稱甲男),於民國103 年3 月12日 20時15分許,在嘉義市西區民權路中正公園地下停車場出入 口前,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告訴人謝 長育強拉至曹仲凱所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並載至上 訴人即被告鐘裕清所經營址設嘉義市○區○○路000 號欣達 資通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被告鐘裕清即與上開人等 承前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逼迫告訴人償 還虧空之公款及簽發本票,復與被告蔣承修毆打告訴人成傷 (業據撤回告訴),被告鐘裕清並向告訴人恫稱:「若不簽 本票,要對你家人不利,也會找謝雅雯麻煩」等語,告訴人 乃簽立50萬元之本票2 張、60萬元之本票1 張及切結書1 紙 ,始於同日21時30分許離開現場等情,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自 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長育、謝雅雯於警詢及偵訊時 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2-18 頁、第22- 25頁、偵卷第 30 -33頁、第40-42 頁),且證人曹仲凱於偵訊時並證稱有 開車與被告蔣承修共同將告訴人載至○○公司等語(見偵卷 第13頁),並有○○公司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31頁)。因而論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以非法方法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罪。被告2 人於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期間,脅 迫告訴人為簽發本票此無義務之事,以及恐嚇若不簽發本票 ,將對其家人不利之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鐘裕清、蔣 承修(原審漏載與曹仲凱、甲男,應予補正)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審酌被告鐘裕清大專畢 業,受高等教育,現為○○公司之負責人,已婚,育有二子 ,目前獨自居住在○○公司之生活及家庭狀況;被告蔣承修 高職畢業,從事電腦業務,與父親同住,未婚無子之生活及 家庭狀況;又被告鐘裕清未有前科,被告蔣承修則有違反商 標法之前科;另依被告鐘裕清、蔣承修之年齡及智識程度, 理應知悉應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被告鐘裕清與告訴人就 ○○公司之帳務問題,竟捨此不為,反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 動自由,並出言恐嚇、打傷告訴人,欲以此強暴、脅迫之方 式私自解決紛爭,致告訴人所受身心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 2 人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亦稱已與被告2 人達成和解,且 案發當時簽發之本票亦已取回,已原諒被告2 人,不想再追 究等語,以及本案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共約1 小時15 分、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5 月,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 由,經核認事用法及採證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 當或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2 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就科刑 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量刑理由, 經核並未逾越外部界限(法定刑)及內部界限(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 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 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事 由,僅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指稱原判決不當,惟此部 分業經原判決予以審酌,自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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