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485號
TNHM,104,上訴,485,201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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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450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惠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
選任辯護人 簡涵茹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3 年度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913、10441
、10442 號);同院103 年度訴字第490 號104 年4 月1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
65號、103 年度偵續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即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68號部分)。
邱惠津犯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罪,陸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三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貳拾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本票共壹佰參拾伍張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490 號部分)。 犯 罪 事 實
一、邱惠津為支應所營服飾店虧損與民間借貸高利而以會養會,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各別犯意,於民國99年 至101 年間,自任會首,或偽以不知情之大姑謝玲玲、胞妹 黃邱惠娥綽號「小惠」之名義為會首,且虛列人頭會員,在 當時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住處,召集成立 如附表一所示之A 、B 、C 、D 、E 、F 、G 等內標制合會 ,利用編製各該合會會員得標順序及會員彼此不識之機會,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合會會次日期,以向如附表二所示各 該合會活會會員誆稱由某(人頭或真實活會)會員得標之詐 術,致各該合會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扣除標息後之會款 (詳如附表二所示)予邱惠津,合計新臺幣(下同)985 萬 8,000 元。
二、邱惠津為順利向各該合會部分活會會員收取會款,意圖供行 使之用,另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各別犯意,自100 年1 月15日 起至101 年9 月15日止(詳如附表三所示發票日﹙票載發票 日即實際簽發票據日﹚),在當時臺南市○○區○○路0 段 000 巷000 號住處,或偽簽林艷助許登發、研萱服飾、盧



文祥、黃惠敏、陳琳達楊金河吳輝建、吳美君、陳月英 、楊淑婷、緯承實業社、三協成、阿惠、林淑枝郭玉菁翁秀梅陳惠香李月秀郭聰南吳阿水施榮隆、林敏 婷、盧宜萱陳忠田等姓名或商號名稱,或盜蓋盧文祥、林 淑枝、郭玉菁陳惠香施榮隆林敏婷盧宜萱存放之印 章,兼或偽捺指印,偽造如附表三所示本票135 張,交付陳 靜芬、何日春侯碧雲、吳峯杰、陳楊淑子、陳建良、方素 娟等人而行使,待日後執票人得標時收繳作廢。嗣於101 年 10月間,邱惠津因再無法維持前揭合會之運作,遂主動向警 方說明並狀陳前揭合會詐欺及偽造本票等犯行,自首而接受 裁判。
三、案經邱惠津自首,及方素絹、陳建良、林建興何日春、陳 楊淑子黃美蓉吳雲霞、陳靜芬、李曉鳳、潘孟真、鄭素 娥、涂惠棻、林淑慧、唐曉嵐唐湘萍黃麗娥翁秀梅侯碧雲王秋敏李樺芳余清秀吳峰杰等人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原判決103 年度訴字第68號(有罪)撤銷(本院103 年度上 訴字第450 號)。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關於證據能力, 提示於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3 年度上 訴字第450 號卷﹙下稱本院甲卷﹚㈠頁119 -156),本院審 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 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 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 事實之基礎。又卷內其餘書證,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有主張 排除之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 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能力,得作認定事實之判斷依 據。
貳、前揭事實均據被告邱惠津坦承不諱(見警卷﹙於本項次段落 ,指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頁1-14,102 年度交 查字第208 號卷﹙下稱交查㈠卷﹚頁38、43,102 年度交查 字第209 號卷﹙下稱交查㈡卷﹚頁5-8 、35,102 年度交查 字第1485號卷頁4 ,102 年度偵字第2913號卷頁19-21 、11 0-111 、121-124 ,原審卷頁27-28 、42、50反-51 反,本 院甲卷㈠頁118 、272-273 、363 ,卷㈡頁11、67、75-85



),並有其所提自首內容書可稽(見警卷頁37-50 ),核與 證人方素娟(見警卷頁70-81 )、吳雲霞(見警卷頁269-27 0 )、潘孟真(見警卷頁304-307 )、唐曉嵐唐湘萍(俱 見警卷頁323-331 ,101 年度他字第4286號卷頁3-4 ,交查 ㈠卷頁38,交查㈡卷頁5-7 )、洪如亮(見警卷頁443-445 )、何日春(見警卷頁238-241 )、陳靜芬(見警卷頁283 -286)、戴月春(見警卷頁438-441 )、侯碧雲(見警卷頁 362-372 )、吳峯杰(見警卷頁430-433 )、陳建良(見警 卷頁210-213 )、陳楊淑子(見警卷頁249-252 )、黃美蓉 (見警卷頁258-263 )、李曉鳳(見警卷頁295-298 )、翁 秀梅(見警卷頁358-360 )、余清秀(見警卷頁422-425 ) 、林建興(見警卷頁234-236 )、黃麗娥(見警卷頁352-35 4 )、王秋敏(見警卷頁414-416 )、陳鈴曲(見警卷頁44 7-450 )、郭鄭桂琴(見警卷頁453-455 )、鄭素娥(見警 卷頁309-311 )、涂惠棻(見警卷頁313-315 )、林淑慧( 見警卷頁318-320 )、李樺芳(見警卷頁418-420 )、謝玲 玲(見交查㈠卷頁17-18 )、黃邱惠娥(見交查㈡卷頁8 ) 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各該合會會單(A 合會,見警卷頁51 、452 ;B 合會,見警卷頁52-55 、278 、334 ;C 合會, 見警卷頁56-58 、243 、276-277 、287 、442 ;D 合會, 見警卷頁59、374 、435 ;E 合會,見警卷頁60-61 、214 、253 、264 、300 、333 、427 ;F 合會,見警卷頁62-6 5 、93、355 、407 ;G 合會,見警卷頁66-68 、121 ), 以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135 張影本可稽(詳該附表所 示卷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發生效力,修正後之規定,就 法定本刑中之選科或併科罰金部分,從「(銀元)1,000 元 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同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 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虛列人頭及冒用活會會份詐標合會金所 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62罪; 如附表三所示偽造本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 造有價證券罪,20罪。被告偽簽姓名、盜用印章兼或偽捺指 印以偽造相關會員本票,構成各該票據之一部,屬偽造有價 證券之部分行為;復於偽造本票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 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各該合



會之各該同一會期,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一行為觸犯 數相同罪名,同時侵害數法益,應依同種想像競合犯論以一 罪。被告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多張本票,侵害相同之個人財 產法益,屬單純一罪;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多張)本票, 一行為侵害數不同之個人財產法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罪 數之認定及其競合,詳如附表三所示)。所犯上開詐欺取財 62罪、偽造有價證券2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三、被告就上揭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於告訴人未告 訴及警方未知悉其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承,復提具自首內 容書,配合調查自白案情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各減輕其刑。
肆、原審以被告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明確,因予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其認事用法違誤或不當,列述如下:一、詐取取財部分
㈠、科刑判決書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 ,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倘僅於主文內宣告其罪刑,而事實理 由內均未記載,則主文失其根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82號、64年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參 照)。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藉由各該合會,詐得如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1 至58:於A 至G 合會虛列人頭會員冒標)、三 (編號1 至5 :於C 合會冒標真實活會會員會份)所示之63 次合會金(見原判決頁2 第5-6 行),然揆其附表二流水編 號跳漏(從18跳號20,漏列19),覈實加總被告詐欺取財犯 行僅62次(57+5=62 ),乃原判決主文諭知被告犯詐欺取財 罪,共「陸拾參」罪,對照事實欄載敘其有如(原判決)附 表二、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並論述相關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實計僅62次,核有犯罪行為數歧異之事實、理由矛盾, 顯有違誤。
㈡、民間合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俗稱之死會),直至會期結束, 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虛列人頭 會員或冒標活會會份標取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施用詐 術(即誆稱某人得標)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應成立詐 欺取財罪外,對於死會會員而言,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 取合會金後之義務,並無受騙可言,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 。是被告就各該合會中各該次會期之冒標,詐欺金額之計算 式應為:「(扣除標息前之定額會款- 標息)×實際交付會 款之活會會員人數」(詳如附表二所示)。換言之,被告於 各該合會詐取合會金,係以各該某當次會期之活會會員人數 作為計算之基準,隨會期之推進,間或有真實之活會會員實



際得標,活會會員人數自然因而漸次減少,惟原審以各該合 會倒會時賸餘之活會會員人數,作為計算被告於各該合會歷 來詐取各次會期合會金之固定基準,所據以認定之詐欺金額 ,洵有錯誤。
㈢、本件D 合會會期之起迄日期為100 年2 月10日至102 年2 月 10日,則該合會之第2 會期應為100 年3 月10日,第3 、4 、5 ……會期按月遞推,原審認定被告詐標該合會各該會期 之日期,誤以首會之日期為第2 會期,第2 會期之日期為第 3 會期……(按均誤提早一個月),亦有所失。㈣、司法實務所肯認刑法未有明文之間接正犯,其義略為:行為 人利用不構成犯罪之他人(諸如:不知情﹙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1512號、28年上字第19號、50年台上字第148 號、67年 台上字第1422號、69年台上字第696 號判例﹚、無犯意﹙最 高法院23年上字第3621號、24年上字第387 號判例﹚或無責 任能力﹙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929號、28年上字第3744號 判例﹚),實施自己所欲之罪。亦即所謂間接正犯,乃以不 罰之他人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工具之犯罪行為人,前提必須 被利用人有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為要,否則無間接 正犯可言。被告於A 、B 合會,僅單純各虛列謝玲玲或「小 惠」為會首,謝玲玲黃邱惠娥(即「小惠」)未有任何涉 入合會之行為,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甲卷㈠頁272 ), 恰如被告於各該合會單純虛列相關人頭會員般,該等遭被告 虛列為人頭會首或會員之人,本身並無若何合致詐欺取財構 成要件之行為,被告所為自與間接正犯無涉,原審認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謝玲玲黃邱惠娥擔任會首詐欺取財,為間接正 犯云云(見原判決頁4 第5-6 行),允有誤會。㈤、原審就詐欺取財罪罰金刑度提高之變更,未及為新舊法律之 輕重比較,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前規定,固無錯誤,仍 屬微瑕,於此指明。
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㈠、本票須由發票人簽名,此為絕對之必要記載事項,否則其票 據無效;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或以蓋章代之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 12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如附表三所示本票上偽 簽他人姓名或盜蓋他人印章而成印文以簽發票據,此等基本 票據行為本身,核即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其與背書、承兌 、參加承兌或保證等發票後之另一附屬票據行為應定性為私 文書者不同。原審就被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本票犯行,以其 基於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犯意外,另認定其主觀上尚 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見原判決頁2 第8-9 行),不無係



將偽簽姓名或盜用印章以簽發票據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誤 評價為兼有偽造文書之不當。
㈡、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多張票據,被害法益仍僅一個,屬單純 一罪,不能以偽造之票據張數計算其法益;而同時偽造不同 被害人之票據,因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125號、73年台 上字第3629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供稱:簽發本票就填上 當天日期,實際偽造而開票之日期,與票載發票日是一樣的 (見本院甲卷㈡頁363 ),別無相異之卷證,無不可採信之 理由,自應據以認定其犯行之罪數與競合關係,詳如附表三 所示,論以20罪併合處罰,始為適法,惟原審失察,逕將被 告所偽造之135 張本票,論以實質競合之偽造有價證券135 罪,洵屬未洽。
㈢、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其印章暨印文並非偽造,原 判決理由說明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屬偽造有價證券之 部分行為(見原判決頁4 第2-3 行),實有失當。又盜用真 正印章以偽造有價證券,其上印文既非偽造,本不在刑法第 219 條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1533號、51 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參照),原判決理由說明被告所偽造 之本票135 張均應予沒收,而其上「(盜用印章之)印文」 ,因各該本票經宣告沒收而無庸重複諭知一節,亦不無錯認 各該本票上印文為偽之失當。
伍、檢察官上訴以原審未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所定應執 行刑僅4 年10月,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被告上訴指 摘原審就被告於密接時地,一次偽造開立多張本票,侵害同 一法益之行為,未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誤予分論併 罰,且裁量所定應執行刑4 年10月過重。本院以被告合會詐 欺所得金額應為985 萬8,000 元,相較原審誤認僅750 萬4, 000 元為多,不法內涵自有差異;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原審就其行為數之認定與犯罪競合論述固有違誤,應將其 犯罪數從135 罪大幅縮減為20罪,然原審所認定偽造本票13 5 張之侵害性社會事實,則與本院之認定無殊。茲依被告各 該犯行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其宣告刑,並衡量其人格及整體 併罰數罪之相互關係以定其應執行刑(均詳如下列項次陸、 所述),檢察官謂原審所定執行刑失出,為有理由,反之, 被告不服原審量刑失入,則不可採;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就偽 造有價證券犯行罪數之認定有誤,亦有理由。再者,原判決 就此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之 撤銷,依法糾正。
陸、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學歷暨智識程度,原經營服飾店,素



行良好,為支應生意虧損與民間借貸高利之犯罪動機,手段 平和,各次詐欺之金額,偽造之本票張數,所致各該告訴人 受害程度,坦承犯行,雖與部分被害人協調後續死會會款收 取分配事宜,惟無力與大部分被害人和解並予賠償,犯後態 度勉可,現離婚,以臨時工為業,育有成年子女各一之生活 與家庭狀況,斟酌兩造及各該告訴人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各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即如附表二、三「本院 判決欄」所示)。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本票,現分別為相關 合會會員所收執,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甲卷㈠頁273 ) ,其影本亦經各該執票人提出附卷為證,顯未滅失,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於各該宣告主刑項下諭 知沒收,至其上偽造之署押(簽名及指印)已因各該本票之 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須重覆沒收。另基於貫徹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之理念,衡酌被告前述案情,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犯罪間之關連及所侵害之法益等 面向,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其儆懲與更生之 目的,就撤銷改判部分各處之宣告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乙、原判決103 年度訴字第490 號(無罪)維持(本院104 年度 上訴字第485 號)。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轉不靈,需錢孔急,明知已無資力亦 無還款意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 年間,在臺南市 ○區○○○路0 段00號告訴人方素娟住處,持其本身所簽發 如附表四編號1 至20所示支票為擔保,及持意圖供行使之用 ,於101 年5 月至8 月間,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蓋用其夫謝東臣、胞弟邱祥銘印鑑且填載日期及 金額所偽造謝東臣邱祥銘支票為擔保(偽造之謝東臣支票 ﹙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運河分行﹚,如附表四編號21至59所 示;偽造之邱祥銘支票﹙付款人元大商業銀行安和分行﹚, 如附表四編號60至77所示,以下簡稱(偽造)謝東臣支票、 (偽造)邱祥銘支票),致使方素娟陷於錯誤,借貸交付如 附表編號1 至77所示款項。嗣方素娟因退票始知受騙,乃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及第16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 何有利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參照)。其次,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自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其供述始得採為論罪之根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等判例參照 )。
參、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有前揭罪嫌之論據如下:㈠、涉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係以被告自白盜用謝東臣邱祥銘 支票印鑑偽造支票,佐以謝東臣邱祥銘各陳稱不知且未授 權被告簽發支票,及方素娟所提偽造之謝東臣邱祥銘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等為據。
㈡、涉嫌詐欺取財部分,係依方素娟之指訴及以其所提如附表四 編號1 至77所示支票為憑,認被告當時已無資力亦無還款意 願,持自己名義及行使偽造謝東臣邱祥銘之支票為擔保, 致使方素娟陷於錯誤出借款項4,097 萬7,000 元。二、訊據被告自白偽造謝東臣邱祥銘支票,惟堅詞否認詐欺方 素娟,併其辯護意旨稱:伊與方素娟為給付利息之借貸關係 ,歷來擔保之支票均按期兌現,實因周轉不靈始跳票,伊從 未誆騙方素娟出錢投資土地,亦未以此為由向其借款。肆、適用嚴格證明程序之證據,須有證據能力,始得踐行合法之 調查,進而認定犯罪事實,惟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之無罪判決,未有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作為判斷基礎之 證據須有證據能力之問題,故無罪結論所由析論之證據暨其 證明力之取捨與判斷,尤其關於祇作為爭辯證明力使用之證 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必要,自無庸就其證據能力之有 無加以說明,合先敘明。
伍、經查:
一、關於偽造謝東臣邱祥銘支票部分
㈠、被告自白偽造謝東臣邱祥銘支票之供述略以:伊未得彼等 授權簽發支票借款,謝東臣僅同意伊簽發支票支應服飾店貨 款,伊矇騙謝東臣偽稱買賣服飾進貨所需;邱祥銘之支票, 則是私下擅自盜用其留在結束營業之超商抽屜內印鑑及空白 支票所開立(見警卷﹙指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節錄 影印卷,下同﹚頁4 ,103 年度偵字第1165號卷﹙下稱1165 號偵卷﹚頁38反-39 )。訊據謝東臣邱祥銘附和被告供詞 ,謝東臣略證稱:伊僅概括授權被告服飾店作生意使用支票



,但未授權她借錢使用(見警卷頁13-15 ,101 年度他字第 4560號卷﹙下稱4560號他卷﹚頁115 反,1165號偵卷頁36、 139-140 );邱祥銘略證稱:伊經營超商停止營業後,將原 生意上使用之支票印鑑放在超商抽屜,未授權被告使用印鑑 及支票,跳票當天才知被告擅自取用(見警卷頁17-18 反, 4560他卷頁115 ,1165偵卷頁139 )。惟謝東臣邱祥銘與 被告關係密切,被告前揭合會詐欺且偽造本票,倒債欠負鉅 款無力償還,恐難免繫獄服刑,不能排除被告有圖免謝東臣邱祥銘票據債務之不正動機,矯稱未得彼等授權簽發支票 ,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㈡、謝東臣固否認授權被告簽發其名義之支票用以借款,然細繹 其上揭證詞明確指出「『概括授權』被告服飾店生意使用」 (見1165號偵卷頁139-140 ),並非僅止於進貨款項之支付 ,此與被告供稱謝東臣限於支應貨款範圍內同意簽發支票不 符。再者,被告不諱言之所以開立謝東臣支票,緣於服飾店 經營不善,每個月之固定支出即達約6 萬元,且有會款及民 間借貸高利之負擔(見警卷頁3 反、6 反),則被告因服飾 店生意開銷之周轉需求,簽發謝東臣支票支應,難謂不在謝 東臣之授權範圍內。
㈢、
⑴、細究被告初於自首時所提「自首內容書」,上載「有關盜開 邱祥銘支票部分: 我向邱祥銘『佯稱』作生意要開貨款的支 票取得邱祥銘元大銀行之支票、印章,而後我因需錢週轉, 遂在未經邱祥銘同意下盜開支票向民間友人借貸……」(見 警卷頁21反-22 ),核與其警詢同係陳述以「佯稱」作生意 支付貨款需求之方式取得邱祥銘印鑑及空白支票(見警卷頁 3 反),詎被告就取得邱祥銘空白支票及印鑑之過程,嗣改 稱係於邱祥銘不知情之情況下,私自擅取盜用云云(見1165 偵卷頁38反-39 ),前後歧異,疑有不實。⑵、被告長期大量簽發邱祥銘支票行使,曾於99年12月30日向付 款人請領空白支票時,經行員去電邱祥銘詢問是否授權被告 代領,訊據承辦行員鄭雅婷證述無誤(見原審卷㈠頁292-29 3 ),對照卷附該日之支票領取證註記「0000000000」(見 原審卷㈠頁123 ),核即邱祥銘警詢筆錄所登載持用之行動 電話號碼(見警卷16反),加以邱祥銘亦不諱言確曾於99年 間委託被告領取空白支票(見原審卷㈡頁89),邱祥銘供稱 及至跳票時始知被告盜用其支票云云,是否為推諉票據責任 之遁詞,已有可疑。
⑶、更有甚者,被告於簽發使用邱祥銘支票期間,曾於100 年10 月1 日因帳戶存款不足兌現提示金額各50萬元、12萬元支票



2 張,經銀行電話通知邱祥銘本人,有元大商業銀行安和分 行元安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見原審卷㈡頁77),訊 據邱祥銘亦肯認其事(見1165號偵卷頁38,原審卷㈠頁298 ),復同被告所言,一致陳稱其開設之超商已於同年3 月間 結束營業(見102 年度偵字第2913號卷頁103 ,原審卷㈠頁 87反),尤徵邱祥銘知悉被告簽發其支票對外行使之情。㈣、本案偵查發端於被告自首偽造謝東臣邱祥銘支票,嗣經方 素娟告訴詐欺取財,揆諸實際上因被告倒債受有鉅額金錢損 失之方素娟,歷來堅指被告用以擔保借款之謝東臣邱祥銘 支票為真,理由略為:謝東臣邱祥銘與被告關係親密,殊 無不知被告長期簽發渠等支票借款之理,彼二人顯有授權被 告簽發支票,應負擔票據責任,被告「假自首」盜開謝東臣邱祥銘支票,配合彼二人謂被告偽造支票之虛偽證述,企 圖脫免責任等情(見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485 號卷﹙下稱 本院乙卷﹚㈠頁111 ),檢察官上訴未指摘原審認定被告未 偽造謝東臣邱祥銘支票有誤,論告意旨亦陳明卷證顯示被 告應未偽造謝東臣邱祥銘支票(見本院乙卷㈡頁109 ), 在在足見本件起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證據殊嫌薄弱。㈤、被告之自白須出於任意性,且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 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定有明文。 被告之自白,經依嚴格證明法則調查其他證據,苟無法證明 與事實相符,猶遽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者,自係違背法令, 迭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59 、1457號、46年台上字第809 號及53年台上字第771 號等判例闡釋綦詳。申言之,被告之 自白,須有合理的內容充足真實性之基礎判斷,始具判斷事 實之證據價值。而所謂自白內容之合理與否,應求諸經驗與 論理法則上之妥當性,此須調查被告自白之犯罪動機與事實 ,並檢覈其他必要證據,藉以釐清其真實性,審究被告是否 出於彌補罪過或迴護第三人而為自願性之虛偽自白。本件被 告固自首招承偽造謝東臣邱祥銘支票,惟衡諸上揭事證, 被告為圖不實脫免彼等票據責任,不無虛偽自白之可能,其 自白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憑採為不利認定之充分依據,洵 無以認定被告涉此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二、關於以支票擔保借款詐欺部分
㈠、檢察官起訴被告持偽造謝東臣邱祥銘支票向方素娟詐欺借 款,主要係植基於該等擔保借款之支票虛假一節,茲既難認 該等支票為偽,當已大幅動搖公訴意旨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況且,揆以方素娟並不認為被告偽造謝東臣邱祥銘支票, 則方素娟自無因此等支票之真偽而陷於錯誤可言。㈡、




⑴、方素娟固指訴被告設詞土地投資誆騙款項,初於警詢時供稱 :如附表四所示支票號碼標註「* 」者計48張均為「投資」 或謂這77張支票「投資土地」,其餘為「借貸」(見警卷頁 40反-43 、46反-48 ,按所指土地投資款合計金額3,390 萬 元)。嗣於偵查中提出匯款單影本37張,狀陳:此乃被告詐 騙其投資土地,要求足額匯款(見4560號他字卷頁281-302 ,按合計金額4,579 萬8,920 元)。迨原審審理時則證稱: 支票兌現日也就是清償債務的日子;這77張票都是「借款」 ,幾乎都是土地投資的比較多;應該是被告說要土地投資而 「借款」的比較多;被告跟我說是參與投資,說她妹婿跟一 些代書共同投資;被告說她妹婿跟代書都很熟,叫大家「共 同出資」土地;被告是說要大家一起「投資」(見原審卷㈡ 頁150 反-154)。
⑵、比對方素娟上開所謂之「土地投資」款項,其筆數歧異,金 額亦有出入,復從各該匯款單上載匯款日期以觀,自101 年 8 月30日至同年9 月28日止,未逾一個月內,先後匯付高達 37筆金額不等之款項,核與土地交易出(投)資款之到位, 率多為定額資金,俾有比例分配盈虧基礎之型態不符,如此 頻繁之款項電匯,毋寧較似調現周轉。
⑶、查考方素娟上揭歷來指述,其之所以交付被告款項,究係出 錢投資為土地買賣之合夥或股東,分攤土地交易盈虧?抑出 借款項為貸與人,收取利息屆期還本?語焉不詳,就原審剖 析其供述內容訊以「妳所說的土地投資名義跟妳借款,所以 是否都是借款?」,予以肯認之回答「對」(見原審卷㈡頁 151 反)。綜見方素娟所謂之「土地投資」,實指被告以其 自身或親人土地投資為由告貸金錢,其性質為金錢消費借貸 ,並非邀同方素娟出資合夥投資土地交易成為股東。⑷、果爾,茲方素娟就其持續出借款項予被告之考量暨緣由既略 證稱:97年左右開始借貸,當初看被告丈夫謝東臣是○○, 相信她不會亂做,而且還有利息,到99年開始有支票往來, 包括被告開立謝東臣邱祥銘之支票借錢,數十萬元都有兌 現,二年多以來未曾跳過票,交易一直很正常,直到101 年 10月1 日之後才全數跳票(見102 年度偵字第2913號卷頁12 7 反,原審卷㈡頁152 ,本院乙卷㈠頁323 )。縷析方素娟 上開指訴,未有被告如何施用詐術之隻字片語,遑論其又係 如何之陷於錯誤以致受騙交付款項,洵無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
㈢、方素娟雖謂被告誆以「土地投資」之借款情由而指訴如上, 然為被告所否認,評價方素娟提證前述支票或匯款單之指訴 ,關於設詞「土地投資」一節,顯祇其一己片面之詞,並無



實據,復未能指出調查途徑,空言「(有無其他證據證明借 款理由﹙按指土地投資﹚如你所述?)沒有,都是用說的」 (見4560號他卷頁123 ),尚難採信。刑法之詐欺罪,除行 為人須有故意傳遞不實資訊之施用詐術行為外,尤須藉此引 致相對人之錯誤認知,進而直接產生處分財產之損失始可。 即便被告係以土地投資為借款之託詞,然訊據方素娟證稱: 被告口頭提問是否要先登記一土地過去,伊告以大家都是認 識的,登記來登記去的很麻煩,有在處理就好(見原審卷㈡ 頁153 ),且稽諸方素娟自忖根究借款緣由迭稱「我是太相 信她」、「我太相信被告……因為太相信朋友」、「我就是 太相信別人了」(見4560號他卷頁123 ,原審卷㈡頁152-15 3 ),從其未曾求證或索取相關文件資料檢視以觀,所謂「 土地投資」之借款理由,要非其所關切或在意之事項,亦未 成為其考量決斷是否出借之因素。換言之,被告借款用途為 何,不論是否充作土地投資之用,與方素娟允借而交付款項 之決定,其間並無貫穿之因果關聯性。
㈣、社會上涉及財產利益之經濟活動,尤以資產增值或獲取孳息 之投資理財行為,本身即蘊含不等程度之虧損風險,獲利與 風險呈現正向關聯性,更係經驗與理則所當然之鐵律。方素 娟智慮無缺,當無不知之理,初即應審度交易相關條件為斷 ,恝置風險不顧,不切實際之必然保本暨獲利期待,不屬刑 法所保護之財產利益。方素娟於被告前欠鉅額債務未償之情 況下,失慮輕忽風險持續借貸,並非緣於所謂被告相告之借 款事由所致,其始料未及之期待失落與倒債損害,欠缺自擔 風險之意識,難認與詐欺罪之陷於錯誤相合。
㈤、
⑴、刑法詐欺罪之規範目的,祇禁止於經濟活動中使用詐騙之方 法取得財物或利益,並不保障基於私法自治經濟行為之虧損 。而交易行為中之事實不告知,非必可加諸刑法之非難評價 ,除非有報告、通知、揭露或申報等義務之法律明文或當事 人間之特別約定,否則仍須於例如:行為人具有保證人之地 位,或契約之目的本在保護當事人財產利益,或以信任為基 礎之契約,或基於契約以外之特殊信賴關係等情況下,始生 法規範意義告知義務,斯堪認行為人之刻意隱瞞該當詐術之 施用,其餘訴諸道德、正派、誠信等情感上之理由者,均不 與焉。
⑵、不論有無實物擔保,借用人有資金之需求,願償本付息,貸 與人藉由估量倒帳風險,計息供應資金,此乃市場之經濟運 作,社會上尋常可見約定利息報償之金錢消費借貸,實係一 般智識程度貸與人之風險投資行為。除非被告刻意隱瞞方素



娟要求據實告知整體資產負債狀況,否則被告並無告知義務 ,惟審視方素娟歷來指述,未提及曾要求被告陳明資力狀況 ,而被告既僅消極地未予陳明,並未積極誆騙富有資力,引 致方素娟錯誤之風險評估而借款,雖被告終因資力告罄而倒 債,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無涉詐欺罪嫌。㈥、被告是否有還款之清償意願,涉及其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 意圖而該當詐欺罪主觀構成要件之調查認定問題。訊據方素 娟不諱言被告持其自身及謝東臣邱祥銘之支票借款均有兌 現,迨101 年10月1 日始跳票,業如前述。勾稽卷附被告、 謝東臣邱祥銘之支票存款帳戶往來明細,顯示於同年9 月 之前,上開帳戶有甚為頻繁之「轉帳匯入」及「票據兌現」 等交易情形(見4560號他字卷頁139-239 ,1165號偵卷頁22 -28 、186-223 ),可見被告非無清償之意願。尤以,上開 支票存款帳戶於退票前夕之同年9 月28日、27日,仍分別有 23萬元(被告)、93萬元(謝東臣)、100 萬元(邱祥銘) 等款項匯入兌現相關之提示支票(見4560號他卷頁239 ,11 65號偵卷頁27、223 ),足證被告迨跳票倒債前數日,猶盡 力籌措資金償付票款,顯有還款之積極意願。被告以票據為 借款之擔保,支應事業、合會、民間借貸等資金缺口,因周 轉不靈引發連鎖跳票而倒債,難認其於借款當時無清償意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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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