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383號
TNHM,104,上訴,383,2015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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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83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哲安
選任辯護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天鴻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旻珍
選任辯護人 張育誠律師
      簡承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德仁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冠志
      廖伯祐
      徐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子瑄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慧玲
選任辯護人 吳碧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凱倫
      呂義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謝育錚律師
      蔡宜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
第624 號、第692 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003號、追加起
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5432號、第543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鐘天鴻鍾旻珍廖德仁、乙○○、辛○○、戊○、己○○、甲○○、庚○○、呂義澄部分均撤銷。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鐘天鴻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鍾旻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廖德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呂義澄成年人,幫助少年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甲○○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鐘天鴻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易字第 42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102 年3 月1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鍾旻珍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8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庚○○前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29 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 年1 月8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
二、鐘天鴻與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擔任轉帳機房(含提 供帳戶之人及車手)之成年人,於103 年7 月8 日前之某日



,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心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犯意聯絡,協議籌組詐欺 集團,並由丙○○出資新臺幣(下同)13萬元、鐘天鴻出資 3 萬元作為設立詐欺機房資金,並以不知情之張正豪為承租 人,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0 樓之住處作為詐 欺機房(下稱新化機房),並由丙○○招募有三人以上共同 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犯意聯絡之廖德仁、乙○○ (103 年7 月7 日加入)、沈長安(103 年7 月7 日加入,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由廖德仁提供桌椅、電話機具設 備予成員使用,並透過有幫助犯意之張再嘻(未據起訴)招 募具有犯意聯絡之辛○○(103 年7 月7 日加入)、甲○○ (103 年7 月7 日加入,於103 年7 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因 至澎湖旅遊而未從事詐欺犯行)、李其廣(未據起訴,103 年7 月7 日加入,同年月19日退出)、張哲斌(未據起訴, 103 年7 月7 日加入,3 至4 天後退出)擔任機手;鍾天鴻 則招募具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犯 意聯絡之鍾旻珍,由鍾旻珍於103 年7 月10日介紹具有犯意 聯絡之庚○○(103 年7 月10日加入)、戊○(103 年7 月 10日加入)、己○○(103 年7 月10日加入)及曾一峰( 103 年7 月11日加入,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擔任機手; 鐘天鴻另請託友人呂義澄介紹成員,呂義澄為成年人,明知 鐘天鴻係為招募成員擔任詐欺機房之機手以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並明知○○○、○○○、○○○為少年,竟仍基於幫 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犯意,透 過有幫助犯意之李玄志(未據起訴)於103 年7 月17日媒介 具有犯意聯絡之少年○○○(85年12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103 年7 月17日加入,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86年4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103 年7 月17日 加入,同年月21日退出,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 理)及○○○(86年4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103 年7 月17 日加入,同年月21日退出,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審理)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機手,在新化機房從事詐欺行為, 而己○○為成年人,於103 年7 月21日明知○○○、○○○ 、○○○為少年,仍與其等共同實施詐欺行為。其等詐欺方 式係由丙○○擔任現場管理人兼三線機手;沈長安擔任二線 及三線機手;乙○○負責物品搬運採買、人員接送、記帳與 會計;庚○○擔任電腦手;辛○○擔任二線機手;戊○、己 ○○、曾一峰、甲○○、李其廣、張哲斌及少年○○○、○ ○○、○○○均擔任一線機手;鍾旻珍擔任新化機房與轉帳 機房間領款與支付群呼系統費用之工作【以上新化機房成員



綽號詳如附表二】。新化機房所採取之詐騙手法,係於每日 由電腦手以「信用卡遭人盜辦」、「刑事案件傳票未領取」 等不實語音,透過群發系統設定之電話號碼,隨機撥打大陸 地區設定區域之民眾電話,俟受話民眾受騙按取系統設定電 話之回撥鍵後,即由機房內一線機手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 ,接聽並誆稱被害人信用卡遭人盜辦,須提供真實姓名、身 分證號碼等資料報案,被害人提供個人資料後,再由庚○○ 以電腦身分證辨識程式查詢身分證號碼是否有誤,如屬正確 ,即由一線機手向被害人誆稱有申辦信用卡欠費、身分遭冒 用,詢問被害人是否要報案,並由一線機手將電話轉接給二 線機手,由二線機手假冒大陸地區公安隊員、隊長,向被害 人誆稱帳戶涉及洗錢、信用卡欠費等,並佯裝向被害人受理 報案,在報案過程中,獲得被害人銀行存款金額資訊後,再 將電話轉接給假冒檢察官之三線機手,以須監管帳戶為由,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三線機手再依轉帳機房集團所提供之 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名冊,指示被害人操作提款機將金錢(人 民幣)匯入,而以此電子通訊之方式,對公眾散布詐欺之訊 息。嗣被害人匯款後,新化機房成員即聯繫轉帳機房集團藉 由網路轉帳方式,將詐得贓款匯至其他大陸地區人頭帳戶, 並由轉帳機房集團旗下車手持提款卡在臺灣地區透過具通匯 功能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新臺幣)後,扣除其等分得部 分,再由車手交予鍾旻珍或以不詳方式轉帳予新化機房成員 ,每筆詐得款項先行支付群呼系統費用、新化機房機手之伙 食費及新化機房各項支出費用後,如有盈餘再由一、二、三 線機手分得百分之6 、百分之10及百分之8 不等之金額,乙 ○○另於新化機房營運期間按月可領取5 萬元,庚○○領取 詐欺所得百分之1 ,廖德仁則依其所招募機手詐欺所得百分 之20獲取不法所得,其餘則由丙○○、鐘天鴻朋分。上開人 等於其等所參與之期間(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向附 表一編號1至3及5至6之大陸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被害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與附表一編號4之大 陸人民方春盛,各詐得附表一編號1至6「被害事實」欄內 所示金額;另於103 年7 月24日為警查獲前當天某時許,在 新化機房以群發語音封包方式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發送上 開不實語音而著手實施詐欺行為,經附表一編號7之所示大 陸人民(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按取回撥鍵,並向機 房一線機手提供個人姓名、身分證號碼,惟因即時為警查獲 而未遂。
三、經警於103 年7 月24日13時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 聲搜字第445 號搜索票,前往新化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丙○○、乙○○、庚○○、辛○○、戊○、己○○、甲○○ 、曾一峰、與少年○○○在該處從事電話詐欺,並於新化機 房內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物品,並陸續拘提鐘天鴻等人到案, 且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470 號搜索票,前 往鐘天鴻鍾旻珍沈長安之住處執行搜索,及得廖德仁之 同意執行搜索,又於拘提呂義澄時執行附帶搜索,因而扣得 如附表四、五、六、七及八所示物品,始悉上情。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383 號卷㈠第423 頁、第443 頁), 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起訴範圍之確認:
㈠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 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並為被告防禦準 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 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 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而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 第2 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 ,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 「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 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 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者 ,始克當之,此非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間、處 所等舉凡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均應依法予以記載明確, 使達可得確定之程度,方無礙於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始 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是否適當之準據,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2170號、99年度臺上字第5498號、100 年度臺上 字第2441號、第3623號判決、101 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 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 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使之 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法院得 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 、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 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甚明 。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 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 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 度臺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係記載:「丙○○綽號『小天』、乙 ○○綽號『阿志』、庚○○綽號『仔B 』、辛○○綽號『小 乖』、戊○綽號『美樂蒂』、己○○綽號『樂樂』、曾一峰 綽號『阿峰』、甲○○綽號『小貓』等人…,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自103 年7 月8 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7 樓設 立詐騙機房,從事詐騙行為」,於所犯法條欄係記載:上開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3 款、第339 條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追加起訴書 就犯罪事實係記載:「鐘天鴻綽號『鍾哥』、…鍾旻珍綽號 『可樂』、呂義澄綽號『柯仔』、廖德仁綽號『德仁』等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 自103 年7 月8 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在臺南市○○區○○ 路000 號0 樓設立詐騙機房,從事詐騙行為」,於所犯法條 欄係記載:「被告鐘天鴻、…、鍾旻珍廖德仁所為,均係 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 339 條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呂義澄則係犯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就上開被告犯罪次數、被害人 及詐騙金額為何則漏未論述,固有疏漏。惟本件起訴後,公 訴檢察官於原審就此部分到庭陳稱:「詳如犯罪事實一覽表 ,犯罪時間自103 年7 月11日至24日止,次數有6 次既遂, 36次未遂」(見原審624 號卷㈠第82頁),而觀諸該犯罪事 實一覽表(見原審624 號卷㈠第100 頁至第101-1 頁)所記 載之犯罪時間係自103 年7 月11日起至103 年7 月24日止, 且部分已記載被害人姓名及詐騙金額,該犯罪時間均未逸脫 起訴書所稱本案「103 年7 月8 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之時 期,且起訴書既未指明被告犯罪之次數及被害對象,堪認公 訴檢察官於原審所主張被告之犯罪事實均於起訴效力範圍之 內,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三、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 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鐘天鴻鍾旻珍廖德仁、辛○○、戊○、己○○、甲○○、庚○○、呂義 澄、選任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 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38 3 號卷㈠第346-360 頁);至於被告乙○○雖於本院未到庭 ,惟其於原審均未聲明異議(見原審624 號卷㈠第179 頁反 面至第186 頁),於本院亦未以書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 ,至其他文書等證據方法,分別屬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及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 證明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採納上開證據方法,尚 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而認上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第159 條之5 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四、證明力部分:
㈠被告之辯解及選任辯護人之辯護:
⒈被告丙○○、乙○○、辛○○、戊○、己○○、甲○○、庚 ○○、呂義澄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鐘天鴻鍾旻珍廖德仁則辯稱其等為幫助犯。
⒉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丙○○已認罪, 並非累犯,相較於同案首腦且為累犯之被告鍾旻珍而言刑度 更重,原審量刑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⒊被告鐘天鴻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鐘天鴻並未出資 ,僅係出借金錢予被告丙○○,且被告鐘天鴻於查獲前一天 前往新化機房,僅是為瞭解狀況,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並未居 於指揮監督關係,應僅成立幫助犯。
⒋被告鍾旻珍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鍾旻珍於本案並 未出資,對於詐欺集團亦無指揮監督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
⒌被告廖德仁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廖德仁係向被告 丙○○提議可向張再嘻索討廉價桌椅及電話供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且受被告丙○○之託,囑咐張再嘻代為招募被告辛○ ○、甲○○,其所為均非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廖德仁 主觀上非基於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助力,縱有抽取介紹費 之約定,亦難認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而應僅論以幫助犯。 ⒍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戊○於本案並未分 配任何款項,本案一線機手彼此間不會轉接電話,並非處於 互相利用之共犯關係,犯罪事實之一線機手究為何人,被告 戊○是否有實際參與,容有疑問,如無證據認被告戊○有實 際參與,就此部分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⒎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己○○犯罪時年 紀尚輕,並未取得不法利益,於104 年6 月間自高職畢業後 ,隨即報考技術學院學分班,向學精神可嘉,又積極向公益 團體捐款,被告己○○已坦承犯行,請求給予自新機會。 ⒏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甲○○於103 年 7 月18日中午至同年月22日都請假在外,並未於機房從事詐 欺行為,是原判決認定之103 年7 月19日、103 年7 月20日 兩次詐欺行為被告甲○○均未參與,此部分應諭知無罪。原 判決認定詐欺未遂部分均發生於103 年7 月24日,此部分應 論以接續犯。
⒐被告呂義澄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呂義澄介紹少年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惟其等於首次實施詐術後,被告呂義澄 之幫助犯行即已結束,嗣後其等各次詐欺犯行乃出於個人犯 意,與被告呂義澄之媒介已無因果關係,其等欲離開或繼續 ,非被告呂義澄所得掌握,被告呂義澄所犯應係1 次加重詐 欺罪之幫助犯,非一行為犯38次幫助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
㈡經查:
⒈被告丙○○、鐘天鴻鍾旻珍廖德仁呂義澄、乙○○、 辛○○、戊○、己○○、甲○○、庚○○對於上開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383 號卷㈠第341 頁、卷㈡第212-213 頁),被告乙○○雖於本院未到庭,惟據其前所為之供述亦 坦承犯行(見原審624 號卷㈠第179 頁)。其等供述主要內 容如下:
①被告丙○○供稱:我負責管理的詐欺機房共有3 處…第三處 就是台南市○○區○○路000 號7 樓,目前有詐騙成功,但 還沒回本就被警方查獲,只有今天被查獲的這個機房(指新 化機房)是我出錢設立的;是用群呼群撥方式向大陸民眾撥 打電話,接聽後由一線人員假扮公安人員向被害人謊稱信用 卡遭人盜辦,一線人員會獲取一些被害人個資,成功說服被 害人後,再把電話轉接到二線人員,使用一些話術騙取被害 人信任,並得知被害人銀行存款金額,再轉三線人員,三線 人員就是假檢察官,叫被害人把錢匯款至我們指定的金融帳 戶,水公司(即轉帳機房集團)的車手會去領錢,我再與水 公司聯繫付款方式,被害人都是大陸民眾;沈長安是三線人 員;綽號小乖(指被告辛○○)是二線人員;乙○○是人頭 現場負責人,我一個月給他薪水5 萬元,他負責採買、搬運 機房物品與接送機房人員,同時要記帳兼任會計;我是這個 機房的老闆,也充當三線人員;綽號阿峰(指曾一峰)是一 線人員;綽號七星(指少年○○○)是一線人員;綽號仔B



(指被告庚○○)是電腦手,現場電腦與網路語音群發系統 由他操作,機房網路設備也是由他協助架設,薪水是詐騙金 額的1 % ;綽號美樂蒂(指被告戊○)是一線人員;綽號樂 樂(指被告己○○)是一線人員;綽號小貓(指被告甲○○ )是一線人員;一線成員薪水是詐編金額的6%,二線成員薪 水是詐編金額的10 %,三線成員薪水是詐騙金額的8 % ,編 號10綽號仔B (指被告庚○○)薪水是詐騙金額的1 % ;生 活必需品與三餐都是我拿錢給乙○○購買,系統費用每天1 萬元至1 萬5 千元左右,每日餐費約3 千元,房屋租金每月 1 萬5 千元;我還沒有拿到錢,我們每天還會有群呼的費用 ,會花費這些金額,我分到的錢都支用到公司所需費用上( 見偵5003號卷㈠第48-49 頁、原審624 號卷㈠第43頁反面) 。
②被告鐘天鴻供稱:(新化機房)老闆有我、丙○○和廖德仁 3 個人,因為新化機房的成員大部分都是新人,所以我們當 時只是想說要先讓機房進入狀況正常運作,等到有賺錢的時 候再談如何拆帳,但是依以往的經驗,我只是負責出錢和出 人,占的比例大約只有2- 3成而已;房子是由丙○○和乙○ ○負責找的,剛開始是丙○○說要做的,所以他大概花了半 個月的時間找房子,等找到房子之後我們才開始籌備;丙○ ○負責在現場管理機房及指導新人詐騙;廖德仁負責找人、 提供機房設備,當初新化機房成立的資金大約只有7 、8 萬 元,當時丙○○是說只要有人給他,他就有辦法讓機房賺錢 、正常運作,所以我們在新化機房賺到的錢就先用來支付群 呼系統和機房開銷的費用,等到有真正賺錢時才會談論如何 拆帳分紅;警方在現場查獲的9 人…仔B (庚○○)、阿峰 (曾一峰)、美樂蒂(戊○)與樂樂(己○○)是我叫鍾旻 珍找來的;我有拿3 萬元給丙○○等語(見偵5433號卷第83 頁反面至第84頁、原審692 號卷㈠第128 頁反面)。 ③被告鍾旻珍供稱:我有找庚○○、美樂蒂(指戊○)、樂樂 (己○○)、阿峰(曾一峰)等4 人加入新化機房,因為鐘 天鴻、丙○○要我找人;00-0000 號自小客車是新化機房交 通車,車主是林子揚,是庚○○跟他借的;鐘天鴻叫我去向 轉帳機房收錢,次數是2 次,但是1 次沒有收錢,是叫對方 直接轉帳,金額是3 萬元,時間是103 年7 月份新化機房還 未被查獲前;我知道鐘天鴻是老闆,當初是鐘天鴻叫我幫忙 找人的,因為他跟我說裡面一線的人數不夠;我還有幫他們 支付群呼系統的費用與向車手取款;我有幫忙付款,因為機 房如果有詐騙成功,他們會叫我去向馬仔(轉帳機房)收款 ,我收款之後再順便拿錢去支付系統的費用(見偵5433號卷



第7 頁、第97-98 頁、第117 頁反面)。 ④被告廖德仁供稱:我介紹辛○○與甲○○給丙○○認識,前 往該機房工作,他們兩個如果有賺到錢,我可以從中抽取薪 水…;佣金是小天(指丙○○)要給我的,不是從機手那裡 抽的,是依機手的比例,小天另外付…錢給我的;當時丙○ ○告訴我要成立機房,問我有沒有人,我就告訴張再嘻叫他 去找人,當時他有說要再去買桌子,我跟他說張再嘻的檳榔 攤沒有在營業,從張再嘻那邊載桌子過去用就可以;張再嘻 他一共找了4 個人,分別是綽號小乖、小貓、黑狗(指李其 廣)及阿哲(指張哲斌)等人,但是黑狗及阿哲因為不適應 先行離開,都是由張再嘻載他們去斗南的○○○○小吃部, 然後再由丙○○和沈長安載他們進去新化機房(見偵5432號 卷㈠第39頁、第66-67 頁、卷㈡第22頁反面、本院383 號卷 ㈠第365 頁)。
⑤被告乙○○供稱:新化機房以00-0000 號自小客車做為運輸 工具,車輛是由庚○○所提供,都是我一個人來回搬運;詐 騙機房的金主是丙○○,我是人頭,我負責出面租房子,出 去買機手的三餐;我當了三處機房的人頭,每處機房運作期 間我每月可以領5 萬元當人頭費,第三處機房設置時間大約 是103 年7 月7 日開始直到103 年7 月24日警方查獲,地點 在台南市○○區○○路000 號7 樓(見偵5003號卷㈠第99頁 反面、第142 頁、卷㈢第2 頁)。
⑥被告辛○○供稱:我是二線人員,假裝大陸公安,一線人員 成功轉單給我們後,我就會告知被害人的資料涉及辦理交通 銀行的信用卡並有欠費,被害人一定會說沒有辦,但我們就 會佯裝向被害人受理報案,在報案過程中,我們也會要求被 害人說出自身的財務概況,之後假裝完成報案程序後,我們 會告知被害人會有檢察官向其連繫,之後我就會把單再次拿 給阿志(指被告乙○○),讓阿志轉給三線人員;剛開始是 我朋友「順仔」跟我講說西螺的「德仁」(指被告廖德仁) 有在做機房,那邊有缺人,問我想看看要不要做,後來「順 仔」就叫我去西螺找「喜仔」(指張再嘻)了解機房的工作 內容及情形;我加入機房之前去西螺和「喜仔」談了二次, 見面時「喜仔」就問我之前有沒有做過機房,我告訴他我有 在印尼的機房做過一線,當時「喜仔」告訴我去當一線;我 和「小天」(指被告丙○○)、「阿國」(指沈長安)、「 小貓」(指被告甲○○)、「黑狗」(指李其廣)、「阿哲 」(指張哲斌)等6 人開2 台車載個人的行李與棉被、枕頭 等物品到台南新化的機房;是「小天」教我學二線,他答應 要給我10% 當酬勞;現場負責人是「小天」,「電腦手」一



開始是「阿志」,「仔B 」(庚○○)加入之後,「電腦手 」就改由「仔B 」擔任,「阿志」就只當人頭和採買(見偵 5003號卷㈡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卷㈢第121 頁反面、第12 3 頁)。
⑦被告戊○供稱:鍾旻珍叫我跟庚○○、己○○、曾一峰等4 人一起到台南市新化區的詐騙機房工作,我是擔任一線機手 ,必須詐騙成功後才可以分得每筆詐騙金額的6 % 當薪水( 見偵5003號卷㈢第135 頁、第136 頁反面、第276 頁)。 ⑧被告己○○供稱:鍾旻珍叫我跟庚○○、戊○、曾一峰等4 人一起到台南市新化區的詐騙機房,詐騙機房使用 7U-3879 日產牌的黑色自小客車,這輛車是鍾旻珍林子揚當人頭去 買的交通車,林子揚去馬來西亞詐騙機房後這輛車就由庚○ ○載我、戊○和曾一峰到新化機房,然後充當新化機房的交 通車;我是當一線,庚○○告訴我一線可以領取每次詐騙得 手金額的6 % 當酬勞;我是在103 年7 月10日才進到機房( 見偵5432號卷㈠第109 頁反面至第111 頁、原審624 號卷㈠ 第110 頁反面)。
⑨被告甲○○供稱:我在新化機房負責第一線警務中心話務人 員,我是經由「德哥」(指被告廖德仁)安排才進入詐騙機 房工作;「小天」(丙○○)、「阿國」(沈長安)及「喜 哥」將我們4 名機房成員(指被告辛○○、甲○○、李其廣 、張哲斌)與機房內部的用品(棉被、桌椅)載到台南新化 的詐騙機房內;我還沒去之前「小天」(丙○○)跟「阿志 」(乙○○)已經有先去現場整理了,我們到達機房之後就 幫忙打掃房間並將棉被、桌椅等內部用品搬進機房;現場負 責人是「小天」,…「仔B 」(庚○○)加入之後,「電腦 手」由「仔B 」擔任,乙○○純粹只當人頭和外務;我是10 3 年7 月7 日加入(見偵5003號卷㈠第234 頁、卷㈢第95頁 反面至第97頁、原審624 號卷㈠第144 頁)。 ⑩被告庚○○供稱:我是103 年7 月10日晚上才加入這個詐欺 機房的,我主要是查證一線各人員騙取之大陸民眾身分證字 號是否正確、假冒之公安局地址、一線之GATEWAY 網路閘道 器更換作業,並學習設定群撥群呼系統;被害人身分姓名當 場會銷毀,只會紀錄詐騙金額和轉單的一、二、三線;是鍾 旻珍叫我去的,和我一起加入的人有己○○、戊○和曾一峰 ,我們4 個人都是鍾旻珍叫去的;每日詐騙的流程就是先由 我發射詐騙語音的封包至大陸地區民眾的手機謊稱有刑事傳 票未領取,如果要人工諮詢就按系統設定的回撥鍵「9 」, 電話就會轉接到機房內由一線成員假冒大陸公安接聽,一線 接聽之後就會先套取被害人的基本資料等個資,然後再以電



腦內身分證辨識程式查詢身分證號碼是否有誤,如果證號正 確,就向被害人謊稱有申辦信用卡欠費,身分遭冒用,是否 要報案,如果被害人要報案就會將電話轉給二線,二線人員 接聽後會在電話中告知被害人涉及洗錢案件,然後會在電話 中受理案件及詢問筆錄,然後二線就會再將電話轉給三線; 當初要支付話費時我有問丙○○,丙○○跟我說他不知道, 我去問鍾旻珍之後,鍾旻珍就答應要支付機房的系統話費; 扣案隨身碟「EE」資料夾內,檔名「每日報」內的「話費」 紀錄工作表就是新化機房使用詐騙語音群呼系統與撥打網路 詐騙電話系統的話費明細,「業績」工作表就是新化機房內 一、二、三線成員每日的業績與薪水明細,加註黃色網底的 成員是一線,加註紅色網底的成員是二線,加註紫色網底的 成員是三線,「車行」工作表就是新化機房跟車行對帳收款 的明細,機房如果有詐騙得手,會由車行指派車手負責提領 詐騙贓款,「克拉克肯特」是指「車行」的代號,「業績」 是指新化機房每日的詐騙所得,計算單位是以每萬元人民幣 為單位,0.25就是指2500元的人民幣,「匯率」指人民幣與 新台幣的匯率,「水」是指每筆詐騙所得贓款回帳給機房的 成數;依據紀錄,新化機房從103 年7 月11日至103 年7 月 20日期間總計詐騙成功的金額為人民幣4 萬3 千元,實際回 帳到機房的金額為新台幣18,500元,如果「業績」與「車行 」工作表有出入,「車行」工作表內紀錄比較正確,因為這 是我們跟「車行」對帳用的不能有錯誤;曾一峰跟我們一起 去,後來被帶回去新竹,隔天(指103 年7 月11日)他又自 己來(見偵5003號卷㈡第95-96 頁、卷㈣第34頁反面至第35 頁反面、第37頁至第38頁反面、原審624 號卷㈠第83頁反面 )。
⑪被告呂義澄供稱:我有介紹「七星」(指少年○○○)加入 新化機房,我一共介紹3 次成員給鐘天鴻,我沒有講到酬勞 ,都是單純介紹,偶爾鐘天鴻會拿錢給我;他們三位少年( 指少年○○○、○○○、○○○)因為缺錢,透過李玄志找 我,我去找來介紹給丙○○(見偵5432號卷㈠第77頁反面、 卷㈡第42頁、第44頁反面、原審692 號卷㈠第116 頁)。 ⒉除前揭供述外,上開被告就本案新化機房之詐欺分工情形、 詐欺流程、各自報酬、各自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等情節均已 供述明確,核屬相符(【丙○○部分】:偵5003號卷㈠第47 -56 頁、第59頁及其反面、第61-63 頁、第95-96 頁、聲羈 116 號卷第24-27 頁、偵聲107 號卷第19-21 頁、偵5003號 卷㈣第151-152 頁、原審624 號卷㈠第40-47 頁、第80頁、 第91-99 頁、本院383 號卷㈠第341 頁、第369-372 頁;【



鐘天鴻部分】:偵5433號卷第32- 36頁、第47頁至第48頁反 面、第62- 64頁、聲羈124 號卷第12- 15頁、偵5433號卷第 83頁至第86頁反面、第93- 95頁、第110-114 頁,偵聲116 號卷第10-11 頁、原審692 號卷㈠第27-29 頁、第113-115 頁、第127 頁反面至第138 頁、本院383 號卷㈠第341 頁、 第369-372 頁;【鍾旻珍部分】:偵5433號卷第5-10頁、第 13- 16頁、第62 - 64 頁、第97-100頁、第117-125 頁、第 142-147 頁、第155-158 頁、聲羈124 號卷第16- 18頁、偵 聲116 號卷第12 - 13 頁、原審692 號卷㈠第31- 33頁、第 113-115 頁、第120-124 頁、第131-138 頁、本院383 號卷 ㈠第341 頁、第369-372 頁;【廖德仁部分】:偵5432號卷 ㈠第38- 42頁、第62-64 頁、第66- 67頁、聲羈128 號卷第 16- 19頁、偵5432號卷㈡第22頁至第25頁反面、第32- 34頁 、第38- 39頁、偵聲118 號卷第20- 22頁、原審692 號卷㈠ 第39- 41頁、第113-115 頁、第124 頁至第127 頁反面、第 131-138 頁、本院383 號卷㈠第341 頁、第369-372 頁;【 乙○○部分】:偵5003號卷㈠第98頁至第102 頁反面、第10 4 頁、第142-143 頁、聲羈116 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反面、 偵5003號卷㈢第1-3 頁、偵聲107 號卷第19- 21頁、原審62 4 號卷㈠第80頁、第87頁反面至第91頁、第94頁反面至第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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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永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