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賢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何紫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彥彬
選任辯護人 何紫瀅律師
劉展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
字第414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第11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一⒉⒊部分撤銷。
戊○○犯如附表一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⒉所示之刑。其餘犯如附表一⒈部分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三十八所載之物均沒收。
戊○○其餘被訴附表一⒊部分無罪。
巳○○犯如附表一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⒉所示之刑。其餘犯如附表一⒈(編號一除外)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三十八所載之物均沒收。
巳○○其餘被訴附表一⒊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因從事金錢貸放業務認識甲○○(原名乙○○),甲 ○○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三月間因急需現金,遂與戊○ ○聯絡,戊○○即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三月間某日在臺南市體育場 附近,借貸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予甲○○,並約定每十日 為一期,每期利息二千元(年息為百分之三百六十),並當 場預扣利息二千元後,交付一萬八千元款項借貸與甲○○, 且要求甲○○簽立面額為四萬元、票號CH497600號之本票一 紙作為擔保,經甲○○按期償還,戊○○即以上開方式乘甲 ○○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詳
附表一⒈編號一)。
二、巳○○與戊○○同為○○○○,且為好朋友,巳○○見戊○ ○從事金錢貸放業務獲利豐厚,遂自九十九年中開始與戊○ ○合夥經營金錢貸放業務,並以在中華日報刊登「錢借你免 押保二萬內○○○○○○○○○○」廣告之方式,使急需款 項之人見報與之聯繫,適有如附表一⒈(編號一除外)⒉所 示之人,因經濟困窘急需款項周轉,透過上開報紙廣告或他 人介紹而與戊○○或巳○○聯繫後,戊○○與巳○○即共同 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 聯絡,在附表一⒈⒉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附表一⒈⒉所示 之借款人提供附表一⒈⒉所載之物交戊○○或巳○○作為擔 保後,再以如附表⒈⒉所示之利息計算方式,分別貸予附表 一⒈(編號一除外)⒉之借款人如該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 嗣後由戊○○或巳○○前往收取利息,或由巳○○指示與渠 等有犯意聯絡之陳政煌、少年毛○○、林○○,向借款人收 取利息(各次之實際交付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共同參與人 員均詳如附表一⒈(編號一除外)⒉所載),而共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午○○(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峰仔」男子均係巳○○好友。緣侯人瑋積欠○○○理容 院小姐「寶娥」賭債十二萬元,嗣「峰仔」、午○○輾轉幫 忙處理此債權,因侯人瑋無法償還,「峰仔」、午○○遂告 知巳○○上情,央請巳○○找人至侯人瑋住處潑噴紅色油漆 警告恐嚇,巳○○遂與「峰仔」、午○○共同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聯絡,指示陳政煌、少年毛○○與午○○聯絡, 由午○○告知欲潑漆之地點及交付油漆,陳政煌與少年毛○ ○即與巳○○、午○○、「峰仔」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聯絡,並偕同與渠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聯絡綽號「江 仔」、「奕霖」友人,於一00年九月八日深夜二時許,至 臺南市○區○○路○段○○○巷○○號侯人瑋與其妻陳宥錡 住處,在該處鐵捲門、側門上均潑灑紅色油漆,以此潑灑紅 色油漆之方式,暗示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傳達恫嚇,使侯 人瑋及其妻陳宥錡均心生畏懼。
四、嗣於一00年十月二十六日,員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在戊○○租住之彰化縣○○市○○路○○○號○ ○樓○○○室(三○賓館)及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扣得附表四編號一至編號三十八所載之物;於同 日在臺南市○區○○街○○巷○○號戊○○住處,扣得附表 四編號三十九至編號一0六所載之物;於同日在臺南市○○ 區○○街○○○巷○○號巳○○住處,扣得附表五編號一至
編號二所載之物;於同日在彰化縣○○市○○路○○○號○ ○賓館○○○室及巳○○駕駛之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 得附表五編號三至編號三十一所載之物;於同日在臺南市○ 區○○路○○○號○樓王秀慧(巳○○女友)住處,扣得附 表六之物;於同日在臺南市○區○○路少年林○○住處,扣 得附表七所載之物;於同日在臺南市○○區○○路少年毛○ ○住處,扣得附表八所載之物。
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毛○○、陳政煌、馮仕學、 任亞修、郭書豪、林○○、黃○○、黃麟翔、同案被告戊○ ○、同案被告巳○○等人之供述證據,縱於審判外之警詢等 陳述,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諸如借款人等於警詢之 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審理範圍:
一、重利部分:
公訴意旨尚認:⒈被告戊○○尚有於九十八年三月間,另行 貸款二萬元一次、四萬元二次、五萬元一次與甲○○;⒉被
告戊○○與巳○○於九十九年底某時,借貸二萬元與林慶祥 ;⒊被告戊○○與巳○○於一00年九月間某時,借貸二萬 元、三萬元與黃郅豪,而認被告戊○○尚涉犯上開⒈⒉⒊部 分、被告巳○○尚涉犯上開⒉⒊部分重利罪部分,業經原審 判決無罪,檢察官並未上訴而確定,此部分本院不再審理。二、組織犯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戊○○、巳○○共同基於發起以犯罪為宗旨 之組織,吸收成員,並主持該組織,指揮成員從事集團性、 常習性之暴力性或脅迫性犯罪活動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於九十九年五月間發起成立號稱「東門幫」,由戊○○總攬 操縱該犯罪組織活動之指揮,巳○○則擔任該組織幹部職務 ,負責管理犯罪組織事務,吸收少年毛○○、林○○、黃○ ○、陳政煌、馮仕學、任亞修、郭書豪等人,加人該組織為 旗下成員,從事重利、恐嚇之具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之 犯罪活動,而認被告戊○○、巳○○均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亦經 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並未上訴而確定,此部分本院亦不再 審理。
貳、有罪部分:
(一)重利部分:
訊據被告戊○○對其有借款予附表一⒈編號一;被告戊○○ 、巳○○對於有借款予附表⒈(編號一除外)⒉之人,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事實,均坦承不諱,然就被告所為 是否構成「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款,則有抗辦。 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一甲○○部分:
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就其有在附表一編號一所載時間, 以附表一⒈編號一之方式借款二萬元與甲○○,實際交付一 萬八千元並以十天為一期,每期收取利息二千元等情坦承不 諱,復據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有跟戊○ ○借錢,我印象中利息計算方式應該是每一萬元收利息一千 元,二萬元就收二千元,扣案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那一張 本票,應該是我最後一次跟戊○○借錢,是借二萬元,依照 慣例本票金額會寫成二倍四萬元,利息是每一萬元一千元, 十天一期,我每次跟他借,他都會先預扣利息,比如借二萬 實拿一萬八千元,這筆二萬已經還完了,之後就沒有再聯絡 等語(原審卷三第三十頁至第三一頁);復於原審證稱:扣 案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那一張本票,是九十八年間我跟戊 ○○最後一次借款,因為要繳房貸,借款金額是二萬元,本 票面額就開二倍四萬元,利息是十天二千元,實拿一萬八千
元,我跟戊○○借款都只有簽本票,沒有拿其他東西作擔保 等語(見原審卷四第四頁反面至第六頁),並有票號為CH 497600號、發票日期為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發票人為乙 ○○(即甲○○改名前之姓名)、面額為四萬元之本票一紙 可資佐證,足證被告戊○○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 事實。
⒉被告戊○○雖辯稱:證人甲○○證稱:因為我打牌輸錢需要 現金周轉,至於簽有8年3月25日那一張,應該是最後一次跟 戊○○借款,我與吳俊質借款已經很多次了,認為甲○○因 「打牌輸錢需要現金周轉」,且稱「我與戊○○的借款已經 很多次了」,足見甲○○並非急迫且非無經驗云云。然由甲 ○○上開證述,不管其借款之動機是否僅供賭博之用,然其 因亟需用錢始向被告戊○○高利借款,為不爭之事實。又「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三要件其一,只要有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均足以構成重利罪。是借款人甲○○既 然因「急迫」向被告戊○○高利借款,自構成重利罪責。 ⒊綜上,被告戊○○有附表一編號一重利之事實,堪以認定。二、附表一編號二天○○部分:
⒈訊據被告戊○○、巳○○對於有在附表一編號二所載時間、 地點,共同借款二萬元與天○○,實際僅交付一萬八千六百 元,並以每五日為一期,每期利息一千四百元之方式收取利 息等情,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天○○於一0二年十一月十二 日警詢時供稱確實曾因急需用錢而向他人借貸,扣案本票係 因借款而開立,借一萬元需開立二萬元本票、借二萬元需開 立四萬元本票,會開立二倍金額是依照被告指示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二二六頁至第二二七頁),參以被告戊○○之電腦 檔案帳冊中,於一00年七月十一日確實有記載「出\天○ ○」「一萬八千六百」之記載,且於同年七月十八日、七月 二十八日、八月三日、八月八日、八月十五日、八月二十二 日、八月二十九日、九月六日、九月十三日、十月五日、十 月十一日、十月十八日等,亦有「入\天○○」「一千四百 」或「補入\天○○」「一千四百」之記載,有被告戊○○ 電腦帳冊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九七頁至第一三三頁 ),足證被告戊○○、巳○○確實有以附表一編號二所載之 實際交付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借款與天○○並收取利息無 誤。
⒉被告辯稱證人天○○於警詢時供稱其係借款二萬元、實拿一 萬八千元,分十期清償,連本金一起償還,每期支付二千元 ,每五天為一期等語,足見被告並未取得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云云。然查,證人天○○雖於警詢確實有上開之供
述(見原審卷一第二二七頁),然證人天○○製作上開警詢 筆錄時間為一0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距離其該次借款日期已 超過二年三月,對於部分借款細節實有可能因時間久遠而有 記憶模糊情形,而被告戊○○電腦帳冊之內容,依照其記載 方式除每日收款外,亦包含其個人吃飯、買檳榔、買酒等日 常生活開銷,顯然係其按日詳細製作之帳冊,於記載完成後 存檔,並不受時間影響,自應以該電腦帳冊之記載較為準確 無誤。而依帳冊之記載,天○○借款二萬元,實際僅交付一 萬八千六百元,並以每五日為一期,每期利息一千四百元之 方式收取利息,如前所述,被告顯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無訛,所辯亦不足採。
⒊天○○於本院到庭證稱:「因生病缺錢」始向被告借高利貸 (見本院卷二第一一七頁),是被告戊○○、巳○○有附表 一編號二重利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附表一編號三地○○部分:
⒈被告戊○○、巳○○就其等有於一00年初,共同借款五萬 元與地○○,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四萬六千四百元,利息計 算方式係每五日為一期,每期收取利息三千六百元等情,坦 承不諱,且證人地○○因急需用錢向被告戊○○借款,並由 被告戊○○、巳○○等向其收取利息等情,亦據證人地○○ 於警詢供述在卷(警卷第五二二頁至第五二三頁反面),並 有扣案發票人為地○○、票號CH276827號、發票日為一00 年一月三十一日、到期日一00年三月一日、面額為五萬元 之本票一紙在卷可資參佐,參以被告戊○○之電腦檔案帳冊 中,於一00年三月十五日確實有「入\駿」「三千六百」 ,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分別有「入\駿 」「一千」、「補入\駿」「二千六百」,於同年三月三十 日亦有「入\駿」「三千六百」之記載,且迄同年十月二十 一日為止,均有陸續支付利息之記錄(唯因常係遲延補入情 形,故支付之利息金額、繳交天數較不固定),有前述被告 戊○○電腦帳冊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戊○○、巳○ ○確實有以附表一編號三所載之實際交付金額、利息計算方 式,借款與地○○並收取利息無誤。
⒉至證人地○○雖於警詢時供稱:我跟戊○○借錢十幾次,都 是借一萬元至四萬元不等,利息是每一萬元十天利息一千元 ,我長期向戊○○借錢,借到我自己都數不清,因為我向戊 ○○借的錢已超過十筆以上,最低一天繳到一千元,最高繳 到三千八百元等語(見警卷第五二二頁反面),而未證稱有 向被告戊○○借款金額達五萬元一事,然觀諸證人地○○該 次警詢筆錄,員警並未針對扣案面額五萬元本票詢問借款情
形,亦未就被告戊○○電腦帳冊資料所記載之利息支付情形 詳細詢問,參以依照證人地○○上開警詢證述內容,其既向 被告借款多次,對於各次借款情形實有可能記憶混淆,自應 以不受記憶影響之被告戊○○電腦檔案資料較為準確,併此 敘明。
⒊被告雖以地○○供稱從96年已借款十幾次,認為地○○並非 「無經驗」,因而被告所為不構成重利罪云云。然查,地○ ○確實因為經濟困頓急需用錢,因而向被告借款,業經證人 地○○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五二二頁),足見地○ ○係因急迫用錢始向被告高利借款。又「乘他人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三要件其一,只要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均足以構成重利罪。是借款人地○○既然因「急迫」向被 告高利借款,自構成重利罪責。
⒋綜上,被告戊○○、巳○○有附表一編號三重利之事實,堪 以認定。
四、附表一編號四宙○○部分:
⒈被告戊○○、巳○○就其等有於一00年五月六日,共同借 款一萬元與宙○○,預扣利息後實際僅交付八千元,利息計 算方式係每五日為一期,每期收取利息八百元等情,坦承不 諱,並據證人宙○○於一00年十月二十六日警詢證稱:我 是一00年七月開始打電話跟人借款,約定借一萬元,當天 編號二男子(即巳○○)主動與我約定拿錢到我家,對方跟 我說五天一期,每期利息八百元,若無法償還本金,每五天 要繳納八百元利息,當初我沒有提供保人,但我有質押健保 卡等語(見警卷第五七四頁至第五七五頁);復於一0三年 二月六日檢察官詢問時證稱:當初借款金額第一次都會預扣 利息,如一萬元我拿八千元,利息五天一期,一期八百元, 如果遲繳一天要二百元,我是在報紙廣告上得知對方在放款 ,我就打電話過去說要借錢,他就問我職業、工作、所需金 額,並會到我家參觀環境,對方直接帶現金過來,我也當場 簽發本票、借款契約書,本票都是簽借款金額二倍,借款細 節應該是對方記帳資料為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六五頁及反 面),並有扣案宙○○健保卡一張、貸款申請書三份、票號 為CH379411號,發票人為宙○○、發票日期為一00年二月 一日、到期日為一00年五月二日、面額二萬元之本票一紙 ,以及借貸期限為「一00年二月一日至同年五月二日」、 金額為二萬元之借款契約書一份可資佐證。再者,被告戊○ ○之電腦檔案帳冊中,於一00年五月六日確實有記載「出 \宙○○」「八千」之記載,且於同年五月十日、同月十五 日、同月二十日均有「入\宙○○」「八百」之記載,於五
月二十六日有「入\宙○○」「九百」、「回\宙○○」「 五千」,復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同年六月四日、同月九日、 同月十三日、同月二十日、同月二十九日均有「入\宙○○ 」「四百」之記載,另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尚有「出\宙○ ○」「三千九百」,嗣後於同年七月四日、七月九日、七月 十四日、七月二十五日、八月五日、八月七日、八月十四日 、八月十九日、八月二十二日、八月二十九日、九月二日、 九月八日均有「入\宙○○」「八百」之記載,同年七月二 十一日、七月三十一日均有「補入╲宙○○」、「一千」之 記載,而觀諸上開被告戊○○電腦檔案帳冊內容,應係一0 0年五月六日借款一萬元、實際交付八千元與宙○○後,宙 ○○即按期交付利息八百元,嗣於一00年五月二十六日宙 ○○清償一半借款金額五千元後,改成每五日收取利息四百 元,嗣後宙○○又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再度向被告借款五千 元、實際交付三千九百元,又以借款金額一萬元、每期利息 八百元之方式繳付利息,故參佐上開被告戊○○電腦帳冊資 料記載內容,亦足證被告戊○○、巳○○確實有以附表一編 號四所載之實際交付金額、利息計算方式(上開電腦帳冊資 料當中一00年六月二十九日之借款,非本案審理範圍), 共同借款與宙○○並收取利息無誤。
⒉借款人宙○○確實因為經濟困頓急需用錢,因而向被告借款 ,業經證人宙○○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五七四頁、 他字偵查卷第五八六頁),足見宙○○係因急迫用錢始向被 告高利借款。
⒊綜上,被告戊○○、巳○○有附表一編號四重利之事實,堪 以認定。
五、附表一編號五子○○部分:
⒈被告戊○○、巳○○就其等有於一00年六月十五日,共同 借款二萬元與子○○,預扣利息後實際僅支付一萬六千元, 利息計算方式係每五日一期,每期利息一千六百元等情,坦 承不諱,復據證人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依 警方查扣對方的記帳資料顯示,你分別於一00年六月十五 日借款二萬元,實際取得一萬六千元,每五日為一期,每期 利息一千六百元,直到清償本金為止;於一00年七月十一 日借一萬五千元,實際取得一萬二千元,每五日為一期,每 期利息一千一百元,直到本金還清為止,是否正確?)應該 是如此沒錯;(提示之貸款申請書就是你借貸上開款項之記 載嗎?)是,也是我寫的,我共借了兩、三筆,每次借款都 有寫貸款申請書,還款時對方就會將貸款申請書正本還給我 ,至於他們有無私下影印我就不清楚;(有無簽本票?)有
,每次借款都會簽本票,本票金額是實際借款金額的兩倍; (由於查扣資料並無你於九十九年底借款之記錄,只有一0 0年六月及七月之借款記錄,實情為何?)借款的時間我已 經不記得了,而且我已還清所積欠之全部款項,利息繳了幾 次我也忘記了;(為何身分證及工作證影本會在被告處?) 身分證正本及工作證正本在我還款後我都有拿回來,我不知 道對方為何要留存影本」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二八頁及反面 ),並有扣案子○○貸款申請書一份,以及子○○工作證、 身份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且被告戊○○之電腦檔案帳冊 中,於一00年六月十五日確實有記載「出\子○○」「一 萬六千」之記載,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同 年月二十九日均有「入\子○○」「一千六百」之記載,且 於同年七月四日有「回\子○○」「二萬」之清償記錄,亦 堪以佐證被告戊○○、巳○○有以附表一編號五所載之實際 交付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另電腦帳冊資料當中一00年七 月十一日之借款,非本案審理範圍),借款與子○○並收取 利息,且子○○於同年七月四日已將該筆借款全數清償,即 堪認定。
⒉借款人子○○因「當時有急用,之前向朋友借的票已跳票」 ,因而向被告借款,業經子○○於本院到庭證述屬實(見本 院卷第一一八頁)。是借款人子○○既然因「急迫」需錢使 用始向被告高利借款,自已然構成重利罪責。
⒊綜上,被告有附表一編號五重利之事實,堪以認定。六、附表一編號六申○○部分:
⒈被告戊○○、巳○○就其等有於一00年六月十日,共同借 款二萬元與申○○,預扣利息後實際僅支付一萬七千一百元 ,利息計算方式係每五日一期,每期利息一千四百元等情, 坦承不諱,復據證人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借款經過?因何原因借款?如何找上戊○○、巳○○借款? )我向對方借兩萬元,因為那時小孩子要讀書,我就看報紙 上面錢莊的借款廣告,才找上錢莊借款;…(本件所涉錢莊 經查獲後,依照戊○○電腦EXCE L檔資料,你是否曾向戊○ ○或巳○○以下列方式借款:…(2)於一00年六月十日借 二萬元,實際取得一萬七千一百元,每五日為一期,每期利 息一千四百元,直到本金還清為止?…)應該是有啦,我都 是陸續還清對方後再借款;(所以經查獲對方的電腦內帳所 記關於你上開借款的資料,是否正確?)是;…(借還款的 經過?)我看報紙廣告打電話向對方借款,對方就先來家裡 看一下你們家中環境與成員,並問你要借多少並評估,達成 借款協議後,就在我家裡簽貸款申請書、本票等,並同時將
預扣利息後的本金現金交給我,歷次借款與利息預扣情形應 該是與上開記帳內容一樣,收利息是手機聯絡約地點見面收 款,每次來的人不一樣,大部分是剛剛指認的人即巳○○來 收利息,第一次借款時是兩個人來,其中一人是剛剛指認的 巳○○」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六頁),並 有申○○之貸款申請書二份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戊○○電 腦檔案帳冊中,於一00年六月十日確實有記載「出\申○ ○」「一萬七千一百」之記載,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同年月 二十日均有「入\申○○」「一千四百」之記載(嗣後一0 0年六月二十日亦有「出四千三百」、同年七月十六日「出 八千五百」、同年八月八日「出八千五百」,以及同年七月 九日「回一萬」、七月二十五日「回一萬」、同年十月一日 「回三萬」,以及此期間陸續支付利息之記載),亦堪以佐 證被告戊○○、巳○○有以附表一編號六所載之實際交付金 額、利息計算方式(另電腦帳冊資料當中一00年六月二十 日、同年七月十六日、同年八月八日之借款,非本案審理範 圍),借款與申○○並收取利息,且申○○積欠之款項於部 分清償又陸續借款後,於同年十月一日始全數清償,即堪認 定。
⒉被告雖以申○○供稱陸續借款,認為申○○並非「無經驗」 ,因而被告所為不構成重利罪云云。然查,申○○係「因為 那時小孩子要讀書,才找上錢莊借款」(見原審卷三第一八 四頁),足見申○○係因急迫用錢始向被告高利借款。又「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三要件其一,只要有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均足以構成重利罪。是借款人申○○既 然因「急迫」向被告高利借款,自構成重利罪責。 ⒊綜上,被告戊○○、巳○○有附表一編號六重利之事實,堪 以認定。
七、附表一編號九、十未○○部分:
⒈被告戊○○、巳○○就其等有於一00年六月二十三日共同 借款三萬元與未○○,預扣利息後實際僅支付二萬四千元, 清償方式為每日支付本金加利息一千元,需清償三十日總計 三萬元等情,另於一00年九月二日共同借款二萬元與未○ ○,預扣利息後實際支付一萬八千八百元,每五天一期,每 期支付利息一千二百元等情,坦承不諱,復據證人未○○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依照對方被查扣的記帳紀錄所 載,你分別於一00年六月二十三日、八月四日、九月初, 均借三萬元,實拿二萬四千元,每日需清償本金加利息一千 元,所以三十日要清償三萬元,是否與你實際借款情形相符 ?)我印象中沒有跟同一個地下錢莊借連續三筆借款都是三
萬元;(再次跟你確認,依本票所載的兌現日期一張是一0 0年六月二十三日、一張是一00年九月二日,這兩張本票 是否為上開記帳紀錄所載你於一00年六月二十三日、九月 初均借款三萬元所簽立的本票?)應該是沒錯,但是一00 年九月二日兌現的本票金額四萬元,我借款金額應該是二萬 元,而不是對方所記載的三萬元,我認為應該以本票為準; (是否還記得實際取得的金額多少?利息如何計算?)借款 兩萬元部分,我印象中是五日為一期一千二百元的利息,實 拿一萬八千八百元。借款三萬元的應該就如對方所記載的實 拿二萬四千元,每日需清償本金加利息一千元,三十日要清 償三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四七頁), 並有未○○貸款申請書一份,以及發票人為未○○、面額六 萬元、發票日期一00年四月二十一日、到期日一00年六 月二十三日,票號為CH238333號本票一紙,發票人為未○○ 、面額四萬元、發票日期一00年六月一日、到期日一00 年九月二日,票號為CH238329號本票一紙,以及面額分別為 六萬元與四萬元之借款契約書各一份扣案可資佐證,參以被 告戊○○電腦檔案資料中,亦有與附表一編號九借款內容相 符之一00年六月二十三日「出\未○○」「二萬四千元」 ,以及自一00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止, 陸續按日清償之記錄(多數金額為一千元,另有因遲延繳款 因此合併計算清償二千元、四千元),足證被告戊○○、巳 ○○確實有以附表一⒈編號九、十所載之實際交付金額、利 息計算方式,共同借款與未○○並收取利息無誤。 ⒉證人未○○於原審已到庭證稱:「因缺錢」始借款(見原審 卷三第一四七頁),於本院更證稱「因要繳會錢,急需錢」 始向被告借高利貸(見本院卷二第一一九頁),足見被告有 附表一編號九、十重利之事實,堪以認定。
八、附表一編號十一黃○○部分:
⒈被告戊○○、巳○○就其等有於一00年五月十一日,共同 借款一萬元與黃○○,預扣利息後實際僅交付七千五百元, 利息計算方式係每五日為一期,每期收取利息一千元等情, 坦承不諱,復據證人黃○○於一0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警詢證 稱:我是跟一位叫大彬的人借錢,經看相片就是巳○○,我 是一00年五月十一日向巳○○借一萬元,實拿七千五百元 ,並開立一張面額一萬元本票,利息是每五日一期,每期利 息一千元,遲繳一天罰一百,我於一00年八月十四日償還 一萬元本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三二頁至第二三四頁), 並有黃○○貸款申請書一份在卷可參,且被告戊○○之電腦 檔案帳冊中,於一00年五月十一日確實有記載「出\黃○
○」「七千五百」,且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同年五月二十五 日、同年五月三十日、同年六月四日、同年六月九日、同年 六月十四日、同年六月十九日、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同年六 月二十九日、同年七月四日、同年七月十四日、同年七月二 十一日、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同年七月三十日、同年八月五 日均有「入\黃○○」「一千」之記錄,於同年五月二十一 日有「補入\黃○○」「一千五百」、同年七月十日、八月 九日均有「「補入\黃○○」「一千二百」等支付利息之記 錄,於同年八月十四日有「回\黃○○」「一萬」之還款記 錄,與證人黃○○證述之借款及計算利息方式相符,足證被 告戊○○、巳○○確實有以附表一編號十一所載之實際交付 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共同借款與黃○○並收取利息無誤。 ⒉證人黃○○供稱:「我當初是極需用錢下,且我於銀行有欠 錢,無法經合法管道借錢,所以並不得已情況下,由朋友『 綽號:菜埔』介紹向一位男子『小金』』的人借錢,我知道 他利息算很高,但不得已還是跟他借」(見警卷第五一七頁 反面),足見黃○○係因急迫用錢始向被告高利借款。 ⒊綜上,被告戊○○、巳○○有附表一編號十一重利之事實, 堪以認定。
九、附表一編號十二酉○○部分:
⒈被告戊○○、巳○○就其等有於一00年八月八日借款一萬 元與酉○○,預扣利息後實際僅交付八千元,利息計算方式 係每五日為一期,每期收取利息七百五十元等情,坦承不諱 ,復據證人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因何原因 需要借款?借款地點?)因為爺爺病危需要錢,我們都是約 在我○○路住處的統一超商前,收款也是;(如何找上戊○ ○或巳○○借款?)我是看報紙廣告的;(是否曾於一00 年八月間,向戊○○、巳○○借款二萬元,實拿一萬七千元 ,每五天為一期,每期利息一千五百元?)我應該是借了三 次,至於確切的日期我已經記不得了,我只記得頭一次比較 多,應該是有二萬元,後面二次比較少,好像都是一萬元, 每次借都要簽本票,本票都是實際借款金額的兩倍,頭一次 ,也就是三月初那一筆我已經還完,本票也拿回來了,後面 那二次我還沒有還清;(依警方查扣之戊○○記帳資料顯示 ,你分別於一00年三月初借款一萬五千元,實拿一萬四千 元,每五天為一期,每期利息一千四百元,直到本金清償為 止;一00年七月三十日、同年八月八日均有借款一萬元, 實拿八千元,每五日為一期,每期利息七百五十元,直到本 金清償為止?)日期跟金額的部分沒有錯,每五日為一期也 沒有錯,三次都有預扣,實拿我已經不太清楚,應該是記帳
資料沒錯,至於利息的部分我已經忘了確切的數目,…;( 你於警詢證稱,曾向巳○○借款二次,時間為一00年農曆 元宵節過後、一00年八月間,均借款一萬元,每五日為一 期,每期利息七百五十元,是否即為記帳資料顯示的三筆? )應該是以記帳資料為準,是三次;(票號CH238327、金額 二萬元、到期日一00年七月三十日之本票,是否係上開記 帳資料中一00年七月三十日借款一萬元而開立二倍借款之 本票作為擔保?)沒錯;(票號CH238336、金額二萬元、到 期日一00年八月八日之本票是否係上開記帳資料中一00 年八月八日借款一萬元,而開立二倍借款金額之本票作為擔 保?)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是依 證人酉○○上開證述內容,其看報紙借款廣告與被告聯絡後 ,確實曾向被告二人借款三次,其中一次係於一00年八月 八日借款一萬元,預扣利息後被告等實際僅交付八千元,利 息計算方式係每五日為一期,每期收取利息七百五十元,並 有酉○○身份證、健保卡各一份、發票人為酉○○、票號CH 238336號、金額二萬元、發票日為一00年六月一日、到期 日一00年八月八日之本票一紙、借貸期限為一00年六月 一日自同年八月八日之借款契約書一份扣案可資佐證。再者 ,被告戊○○之電腦檔案帳冊中,於一00年八月八日確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