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益群
詹益宗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戊○○、丁○○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肆年玖月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戊○○、丁○○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 2 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 之情形,且經原審判處重刑,依一般社會常情顯有相當理由 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 年6 月18日執 行羈押在案,至104 年9 月17日,3 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 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 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 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三、經查:被告2 人涉嫌共同犯最輕本刑為10年有期徒刑之殺人 重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被告丁○○就部分客觀犯罪情節之 自白、共犯甲○○、許來富、陳柏榕、張家銘、蔡承翰、莫 皓珽、莊順安、少年何○翰等人及證人莊鎮安、洪文化、林 良田、郭士炫、林乘安、許建達、周芳利、陳進居、乙○○ 、丙○○、鍾佐時、郭曉諭、李景智、高志成、薛詠隆、林 芷帆、謝慧穎、蔡昆男等人之證述,以及被害人許家豪恐嚇 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139號)卷 證、丁○○於101 年8 月4 日凌晨3 時許至被害人住處潑灑 汽油毀損之照片、被告戊○○毀損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 易字第728 號)卷證、被害人許家豪遭槍擊之診斷證明書、 相驗筆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被 害人周芳利遭槍擊之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現場勘察報告
書、測繪圖、Google地圖、相關位置圖暨照片、監視器畫面 暨勘驗筆錄、被告2 人與共犯之車籍資料、車行紀錄暨照片 、被告2 人與共犯、相關證人之門號資料暨通聯紀錄、共犯 陳柏榕所持門號被監聽之通訊監察書暨譯文、被告戊○○所 持門號於99年間曾被監聽之通訊監察書、甲○○之測謊鑑定 報告、本案搜索經過資料等為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被告2 人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16年、15年之重刑,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 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況依卷內事證,被告2 人旗下有多 名小弟,在地方上擁有一定之勢力,渠等以非法方式逃亡出 國之蓋然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 ,若命被告2 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復參酌被告2 人所犯持槍殺人罪,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 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對被告2 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均 自104 年9 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