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祥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緝字
第44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營偵字第260 號、第414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 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 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 於第三項後段明定。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 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 審法院先命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 僅聲明對原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
觀察,可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 服之理由已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 理由」,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同此旨趣,刑事 訴訟法第367 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 」者,亦應採相同解釋。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 述不具體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然 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屬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類不合法,不在得補正 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上訴不合法 ,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第3599號 、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冠祥上訴意旨略以:㈠請法官重新審理 本案,被告當初因不懂事,才犯下此案,犯後被告已知錯, 希望得到法官原諒,故坦承自己犯下的錯。㈡又被告之所以 犯下本案,係因當初被告有欠黃志昌錢,所以黃志昌打電話 給被告,叫被告想辦法借車子,被告本來有拒絕,然因黃志 昌一直叫被告去借車子,才會去與他們犯此案。請法官法外 開恩,原諒被告不懂事,再給被告一次重新做人機會,目前 被告在台南看守所,已有悔過,很後悔自己所犯下的錯,請 予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上訴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依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原審自白,核與共同 被告陳賓葦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之供述相符。復經告訴代 理人陳雋雄、林文欽於警詢之指述甚詳。此外有附表編號一 電纜線之台灣電力公司電線遭竊盜案失竊時地及失竊一覽表 、台南區營業處電訊(力)線路被竊經過及復舊情形報告表 及圖、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附表編號三電 纜線之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台南區營業處 電訊(力)線路被竊經過及復舊情形報告表、台電台南區處 電線電纜被竊補充資料表、照片二張、導線失竊案件統計表 ;附表編號四電纜線之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 、導線失竊案件速報表及圖及附表編號二電纜線之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修復附表編號二電纜線之修復資料、外線設計 圖各一份;現場照片十八張暨於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263 號 案件扣案之鐵條、油壓剪、破壞剪各一支等資料為證,因認 上訴人確於102 年6 月初至102 年6 月底,在台南市○○區
及○○區、○○區,有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竊取電纜線犯 行。並敘明竊盜電線者,應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 第10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冠祥與共犯竊取附表臺電公 司之電纜線,附表所示電纜線係屬供電設備,經竊取後已喪 失原有之功能,業據告訴代理人林文欽、陳雋雄於警詢證述 在卷,核屬電業法第105條所定電線無訛,則被告黃冠祥( 原判決誤繕為陳賓葦)與共犯著手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電纜線之犯行,應依電業法第105條之規定,依刑法 之規定從重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4款之加重竊盜犯行。並審酌被告黃冠祥國中畢業智識程 度,自述未婚、無子女、與父親、祖母同住,犯罪時並無任 何工作之生活狀況;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 物,欲謀不勞而獲,恣意攜帶兇器行竊之犯罪手段與高度 危害性,並兼衡其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程度、犯後 坦承犯行,且參酌共犯陳賓葦於本案係擔任主導地位及其在 本案各項犯行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而 被告於本案係擔任駕車、把風任務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附表 編號一至四所示4 次加重竊盜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7 月,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原判決均已詳敘其所憑證 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 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業經原審審酌上訴人與共犯間,在本案各自所擔任之 角色不同,而在量刑上予以區別。茲上訴人僅憑己見,對本 案原審量刑適法行使之裁量權徒為空泛之爭執,自有未合。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無隻字片語表明第一審判決採證認 事、用法或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僅因其個人主觀上對 法院量刑之期盼,而就原審量刑之裁量爭執,核被告上訴意 旨,要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 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依首揭說 明,本件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以判決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育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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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告竊盜之 │ 主 文 │
│號│ │ │電纜線數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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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2 年6 月初某│台南市○○區○○│PVC 風雨銅線129 │黃冠祥共同犯刑法│
│ │日凌晨2 、3 時│里○○高幹000右0│ 公尺、裸硬銅線 │第321 條第1 項第│
│ │ │電線桿 │ 14公尺,共值約 │3 、4 款之竊盜罪│
│ │ │ │新台幣(下同)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114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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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02 年6 月中旬│台南市○○區○○│竊取得手後發現材 │黃冠祥共同犯刑法│
│ │某日凌晨3 、4 │里○○高幹000左 │質為鋁線,並非銅 │第321 條第1 項第│
│ │時 │00電線桿 │線,因此剪斷之鋁 │3 、4 款之竊盜罪│
│ │ │ │線並未運走,台電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公司修復費用計1 │。 │
│ │ │ │萬222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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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102 年6 月中旬│台南市○○區○○│PVC 風雨銅線296 │黃冠祥共同犯刑法│
│ │某日上午4 、5 │里○○高幹00右0 │公尺、裸硬銅線 │第321 條第1 項第│
│ │時 │電線桿處0處 │1919公尺,共值 │3 、4 款之竊盜罪│
│ │ │ │約3 萬2482元。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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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102 年6 月底某│台南市○○區○○│PVC 風雨銅線168 │黃冠祥共同犯刑法│
│ │日凌晨2 、3 時│里○○高幹0電線 │公尺,共值約135 │第321 條第1 項第│
│ │ │桿 │5元。 │3 、4 款之竊盜罪│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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