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467號
TNHM,104,上易,467,2015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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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才華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
134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 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 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 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 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 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 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 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 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 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 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 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 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 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 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97年度 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62點參照),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 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 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當時只是質問告訴人就被告 訴人打倒在地,伊被打倒如何能傷害到告訴人?且伊倒地後 ,告訴人企圖傷害伊,伊只能防衛,並無傷害意思,原審不 察,遽為有罪之判決,自有不當,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 判決,改為無罪之諭知云云。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5日上午11時30分 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前馬路,因停車擋路而 與告訴人發生爭吵,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 人,致告訴人倒地,復不斷與告訴人拉扯,並手抓告訴人衣 褲,致告訴人受有左額血腫及擦傷、前胸口抓傷、左肘擦傷 、左手腕擦傷、左臂挫傷、左上臂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等 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另證人蔡子琳亦證稱:當 天告訴人於邊說話手邊揮來揮去時將被告眼鏡打掉,此與證 人阮氏玲之證詞、被告之供詞吻合,此部分應認證人蔡子琳阮氏玲之證詞為可採,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於103年8月15日 上午11時30分許時,因停車擋車問題僵持不下,告訴人確實 於說話時揮手打掉被告眼鏡之情無誤;又依被告之友性證人 阮氏玲所述,告訴人為上開舉動後,被告有脫掉鞋子,並對 告訴人說「你想打架是不是」,顯見告訴人所為已引發被告 不滿,而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次查。依證人李虎雄賀立 蘭、蔡子琳阮氏玲等人分別所述:「李虎雄有跌倒」、「 甲○○有與李虎雄拉來拉去」、「李虎雄有流血」等情相互 勾稽,益徵告訴人將被告眼鏡打掉之後,被告即有徒手毆打 告訴人左眼上方額部,致告訴人跌倒,復與告訴人相互拉扯 ,並抓扯告訴人衣服、褲管等行為無訛。再對照成大醫院斗 六分院於案發當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資料所示 ,告訴人當日確有前往就診,並受有「左額血腫約1×1公分 、擦傷0.5×0.5公分、前胸口抓傷約15×0.5、5×0.5公分 、4×0.5公分,左肘擦傷約2×2公分、左手腕擦傷約0.5× 0.5公分、左臂挫傷8×2公分、左上臂挫傷5×0.5公分、左 膝擦傷0.5×1公分」等傷害。就「左額血腫、擦傷」部分, 核與證人李虎雄賀立蘭、蔡子琳前揭指述被告出拳毆打告 訴人之部位相符;就「左肘擦傷、左手腕擦傷、左臂挫傷、 左上臂挫傷、左膝擦傷」部分,則與證人李虎雄賀立蘭、 蔡子琳指稱告訴人遭被告毆打而跌倒乙節相符合;就「前胸 口抓傷」部分,亦與證人李虎雄賀立蘭、蔡子琳阮氏玲 指陳被告有與告訴人相互拉扯,及被告供稱自己指甲長,並 有與告訴人相互拉扯並手抓告訴人衣服等情相符。據此,足 認告訴人上開傷勢,確係與被告發生上開肢體衝突後所造成 。是告訴人證述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左眼上方額部,導 致其跌倒,復因與被告相互拉扯時,遭被告抓扯衣服、褲管 ,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乙節,應屬有據而可採信,足見被告確 有傷害犯行無誤等情;又被告遭告訴人打掉眼鏡後,即脫掉 鞋子,並對告訴人說「要打架嗎」,此際被告處打架之狀態 ,而非出於防衛意思,自與正當防衛要件不符,不能阻卻違



法,是被告傷害犯行,應可認定,並審酌被告因停車、擋車 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進而傷害對方之動機、目的、告訴人 受傷之程度、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成解 ,暨被告自陳目前務農為生,已婚,家中有母親、3名兄長 (未同住)、妻子及分別為6歲、8歲之未成年子女,並無前 科之素行及其犯案手段,並斟酌檢察官求刑意旨及被告否認 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本院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 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 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雖以上開 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無罪云云,惟按:認事採證、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被告部分 自白,告訴人李虎雄、證人賀立蘭、蔡子琳阮氏玲相關證 詞與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於案發當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急 診病歷等資料,加以分析比對,綜合研判,資以認定被告有 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而論處被告罪刑,已詳述 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被告所辯各節,如何不可 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 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及經驗、論理法則之情 形。被告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 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 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其為違法,並非可取。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難認 係屬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而具體指摘。被 告再執為上訴,尚與具體理由不相當。從而,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珍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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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